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341號
KSHM,107,上易,341,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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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芯涓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224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羅芯涓(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除原審判決事實欄第2 頁第 12行至第13行「須先支付定金日幣22萬元予CGM 公司」一語 ,應更正為「須先支付定金日幣220 萬元予CGM 公司」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上開更正部分外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除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及其子林紹均(原名林韋君) 、林建宏所證內容前後不一,彼此間亦多有矛盾,衡以其等 為至親關係,有虛偽陳述以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其無任何積 極而無瑕疵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本件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及其子林紹均(原名林韋 君)、林建宏等人之陳述係屬對立性供述,依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3178判決要旨所揭示,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 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本件被告之女蔡嘉淳長期旅居日本,本案IMAZEN公司、CGM 公司兩家日本堆高機公司都是告訴人林永昌自行提供資料而 指定之廠商,被告在本案只是介紹蔡嘉淳與告訴人等人認識 ,本案告訴人前往日本,也確實有經蔡嘉淳之翻譯及協助而 向日本IMAZEN公司及CGM 公司進行看車、試車及驗車,並分 別購買六台(IMAZEN公司)及七台(CGM 公司)的堆高機, 至於告訴人於日本期間與蔡嘉淳彼此間的聯繫情形,何以告 訴人沒有向兩家日本公司直接付款,卻將現金匯款交予蔡嘉 淳等情,被告當時並未前往日本,也不知道告訴人與蔡嘉淳



之間互動情形,被告沒有與蔡嘉淳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是長期居住台灣的家庭主婦,不可能在本案發生前即想 到要利用告訴人陳麗珍向日本公司購買堆高機這件事情來詐 騙,被告事前並未積極鼓吹陳麗珍等人委託同案被告蔡嘉淳 安排赴日購買中古堆高機事宜;何況本件告訴人陳麗珍等4 人於104 年4 月5 日至11日在日本期間,都是蔡嘉淳一個人 與他們接觸,若有施用詐術,也是蔡嘉淳一個人所為,與被 告無關,被告羅芯涓蔡嘉淳的母親,母女間雖然會有聯絡 ,但不能以此認為蔡嘉淳所做的事情被告羅芯涓都知悉或參 與其事。何況本件告訴人陳麗珍等人在日本IMAZEN公司、CG M 公司時,有看車、試車也有驗車,向上開二家公司共購買 13台堆高機,訂約應已完成,只剩下付款、交車,這些情事 都是發生在日本,被告羅芯涓均不在場,益證被告與蔡嘉淳 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另檢察官所指稱1 萬元傭金部分,假如被告羅芯涓知道她女 兒蔡嘉淳有如告訴人所述是用詐術詐取購買堆高機的款項, 依常理而言,被告羅芯涓怎麼可能敢對告訴人陳麗珍說如果 你不給我1 萬元的傭金,我就要叫我女兒扣車,益證被告羅 芯涓對於其女蔡嘉淳詐騙告訴人陳麗珍的事情是不知情的, 請法院為無罪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103 年11月21日至104 年1 月21日居住於日本蔡 嘉淳處,並有傳真堆高機照片給告訴人陳麗珍等情,且後來 告訴人陳麗珍等人去日本選購堆高機時,蔡嘉淳當時確實經 被告羅芯涓介紹擔任告訴人陳麗珍買賣堆高機的翻譯工作, 且告訴人確實有交付三筆購買堆高機款項給蔡嘉淳,即日幣 195 萬元、149 萬7,121 元及250 萬元,事後蔡嘉淳確實沒 有依約將上開款項交給IMAZEN公司及CGM 公司等情;而上開 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及證人林紹均(原名林韋 君)、林建宏指證綦詳,並有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提出之 IMAZEN公司估價單、大眾銀行104 年4 月14日匯出款項申請 書、臺灣銀行104 年6 月24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暨匯款人 備查資料、104 年4 月10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暨匯款人備 查資料、104 年4 月21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暨匯款人備查 資料、蔡嘉淳帳戶資料、CGM 公司堆高機相關資料、林建宏 與CGM 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林紹均蔡嘉淳間往來訊息資



料、林建宏與蔡嘉淳間往來訊息資料各1 份及EMS 托運單照 片、信封照片、偽造之CGM 公司收受定金證明照片各1 張附 卷可佐(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 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108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蔡嘉淳向告訴人陳麗珍等人訛以上 情,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及匯款方式先後將日幣共 計594 萬7,121 元交與蔡嘉淳後,蔡嘉淳均未將上開款項交 付與IMAZEN公司及CGM 公司,復陸續傳送偽造之託運單及收 受訂金證明予告訴人等人,其所為顯係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 所有之犯意,並有詐術之遂行,應無疑義。
㈢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在被告就本件蔡嘉淳之詐欺犯行,是 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查:
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 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 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5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有去日本,並有在日本傳堆高機照片給告訴人的事 情,並不否認,而本件被告事前積極鼓吹陳麗珍等人委託同 案被告蔡嘉淳安排赴日購買中古堆高機事宜,並介紹蔡嘉淳 與告訴人認識,並由蔡嘉淳擔任告訴人陳麗珍日本購買堆 高機的翻譯一節,原審判決理由貳、一、㈡、⒈各節已論述 綦詳(判決書第9 頁第17行至第14頁第7 行)。被告上訴意 旨稱「被告是長期居住台灣的家庭主婦,不可能在本案發生 前即想到要利用告訴人陳麗珍向日本公司購買堆高機這件事 情來詐騙,被告事前並未積極鼓吹陳麗珍等人委託同案被告 蔡嘉淳安排赴日購買中古堆高機事宜」一節,依原審判決理 由貳、一、㈡、⒈各節之論述,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 理由。
⒊104 年4 月間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等人赴日訂購堆高機後 ,遲至同年6 月間均未能順利進口,告訴人林永昌因而致電 詢問被告時,被告向其表示尚須支付每台堆高機1 萬元之佣 金等情,業據證人林永昌於原審證稱:被告在電話中有跟伊 說要付每台1 萬元的佣金,伊跟她說這個伊不知道,讓伊瞭 解一下再回答等語(原審卷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建宏 於原審證稱:那時候伊父親有打一通電話詢問為什麼車子進



不來,後來透過被告知道是因為佣金的問題,伊才跟蔡嘉淳 確定說原來是這件事,蔡嘉淳就說她先把IMAZEN公司的6 台 先辦理出口,要伊先把每台1 萬元的佣金共6 萬元匯給被告 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44 頁);再比對卷附林紹均蔡嘉淳 於104 年6 月18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下(警卷第10 6 至107 頁):
林紹均下稱「均」,暱稱「春天」即蔡嘉淳下稱「蔡」) (12:03)蔡:星期一早上我去第一家把單子拿好當場傳給 你然後你把一台一萬的佣金匯給我媽媽就好

(12:03)均:我回來我爸爸就說不能讓你做白工錢也都有 算給你,他說打擾你那麼久很不好意思
(12:05)均:下次如果你還肯接我們就照這樣走(無奈表 情符號)
(12:05)蔡:等第二家的車子好了我馬上資料再給你第二 家是七台等第二家確定都修好我就傳給你然
後你們再付七台的錢這樣就好了可以嗎
(12:05)均:有啥問題你可以跟我說這樣可能不會有誤會 (12:06)蔡:我沒有關係很高興認識你跟阿伯 (12:06)蔡:改天你們來買車子不要告訴我媽媽就好了 (12:06)蔡:這樣我不會難做
(12:07)均:好的我直接跟你聯絡抱歉呢姐姐(無奈表情 符號)
(12:07)蔡:不會謝謝你們啊
(12:08)蔡:不好意思啊我媽媽提出了無理的要求 (12:08)蔡:這次你們多擔待
(12:08)均:不會啦我知道姐姐你人很好只是有誤會而已 (12:09)蔡:不好意思啊
(12:10)蔡:那星期一。十一點之前我會把第一家用好讓 你們出車
(12:11)蔡:等星期一你在(按:應為再)匯六台的錢給 我媽媽就好了
(12:11)均:恩好
(12:11)均:就是在(按:應為再)6 萬是嗎? 觀諸林紹均蔡嘉淳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須支付被告每台堆 高機1 萬元佣金一事,確係104 年6 月18日其二人對話前告 訴人等人向被告詢問後始知悉,此情核與證人林永昌、林建 宏上開證述相符,是其等所證內容自屬有據,且有林紹均蔡嘉淳於104 年6 月18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補強證 據。參以同案被告蔡嘉淳於上開對話中陳稱其就佣金一事並



不知情,並稱此為其母親提出之無理要求等情,亦足徵被告 與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間並未就每台1 萬元之佣金一事事 先約定至明。從而,被告於告訴人林永昌事後向其詢問堆高 機遲遲未能順利進口之原因時,始自行向告訴人林永昌表示 係因其等並未給付每台新臺幣1 萬元之佣金與被告之事實, 應無疑義。再者,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告訴人林永昌與其聯 絡,並詢以堆高機為何遲遲未能辦理進口時,竟未表意外, 亦未代為詢問其女蔡嘉淳何以向告訴人收錢而堆高機卻未能 進口臺灣及如何善後之處理情形,反而向告訴人林永昌表示 須再給付每台1 萬元之佣金與被告,實與常情相悖,顯見被 告就同案被告蔡嘉淳並未實際代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辦理 訂購堆高機一事,已然知悉,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依大法 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及前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2 號判決意旨,被告羅芯涓與同案被告蔡嘉淳就本件詐欺犯行 均為共同正犯。上訴意旨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⒋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 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 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物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 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 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 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 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 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 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以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 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告 訴人陳麗珍林永昌及其子林紹均(原名林韋君)、林建宏 所證內容,針對其等委託蔡嘉淳在日本接洽購買堆高機及如 何付款之過程等細節雖稍有歧異,惟其等就被告羅芯涓確有 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的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依 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自難執此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
㈣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芯涓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芯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羅芯涓因至陳麗珍經營之髮廊消費,進而結識陳麗珍,民 國103 年底(起訴書記載為104 年初),羅芯涓得知陳麗珍 及其丈夫林永昌欲自日本購買堆高機進口至臺灣乙事後,與 其女蔡嘉淳(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均 明知其等並無協助陳麗珍夫妻進口堆高機至臺灣之真意,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羅芯涓陳麗珍進行遊說,謊稱:「我女兒蔡嘉淳旅居日 本,從事中古轎車買賣,可協助你們在日本購買堆高機,僅 需支付過路費及食宿費,不需給付佣金」云云,並於103 年 11月21日至104 年1 月21日前往日本期間,前往堆高機公司 拍攝待售之堆高機照片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麗珍



夫妻,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委請蔡嘉淳羅芯涓協助其等 赴日購買堆高機等相關事宜。嗣經蔡嘉淳羅芯涓安排後, 陳麗珍林永昌及渠等之子林紹均(原名林韋君)等3 人於 104 年4 月5 日前往日本與蔡嘉淳會合,蔡嘉淳為取信陳麗 珍夫妻,假意安排渠等與CGM Co .Ltd (下稱CGM 公司)及 IMAZEN Co .Ltd(下稱IMAZEN公司)接洽,因陳麗珍等人均 不諳日文,故委請蔡嘉淳協助翻譯,共同前往IMAZEN公司及 CGM 公司,分別訂購6 台及7 台堆高機,總價款分別為日幣 375 萬元及440 萬元後,再由蔡嘉淳陳麗珍夫妻偽稱:「 IMAZEN公司要求以匯款方式支付堆高機款項,不接受現金支 付,你們支付之定金日幣125 萬元由我收受後,會再幫忙匯 款給IMAZEN公司;而CGM 公司係我乾爹友人所開設,該公司 要求以現金方式支付堆高機款項,不接收匯款,且因CGM 公 司不曾與外國人交易,若由我乾爹去議價,價格會比較便宜 ,目前已談好每台堆高機便宜日幣15萬元,須先支付定金日 幣22萬元予CGM 公司」云云,致陳麗珍夫妻陷於錯誤,先在 蔡嘉淳位於日本之住處內,交付日幣共195 萬元(含支付與 IMAZEN公司之定金日幣125 萬元及支付與CGM 公司之定金日 幣70萬元)之項款予蔡嘉淳,復於104 年4 月10日,由陳麗 珍及林永昌之子林建宏匯款日幣149 萬7,121 元(即支付與 CGM 公司之定金),及於104 年4 月21日,由陳麗珍匯款日 幣250 萬元(即支付與CGM 公司之尾款,另含陳麗珍夫妻給 付予蔡嘉淳之佣金日幣30萬元)至蔡嘉淳所有之日本常陽銀 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蔡嘉淳於收受上開款項後, 均未依約轉交IMAZEN公司或CGM 公司,而據為己有。陳麗珍林永昌等人返臺後,蔡嘉淳為避免渠等起疑,仍不斷以電 話簡訊、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林紹均、林建宏聯絡,並 謊報上開公司之交車進度及其已付款等不實事項,藉以拖延 時間。羅芯涓則於104 年6 月間,另向林永昌要求支付每台 堆高機新臺幣1 萬元之佣金,嗣因林紹均、林建宏多次要求 蔡嘉淳出示上開堆高機購買之提單未果,進而向上開公司查 證後,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陳麗珍林永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 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 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 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 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 ,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 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 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 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珍於104 年7 月3 日警詢 時所為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述關於本案經被告介 紹後委託蔡嘉淳日本購買中古堆高機之經過不完全相符, 本院審酌證人之證述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證人陳麗珍 於前開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數月內作成,其記憶應較為 清晰、可靠,而於時隔近2 年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訊問、詰問 及對質,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證人陳麗珍於警 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警詢時所證述各節 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而證人陳麗珍就事件部分 流程及細節於警詢證述較為詳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則 較簡略,此外,亦查無證人陳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有受不正 方式對待,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是 以,證人陳麗珍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 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羅芯涓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等 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該頁背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至證人林永昌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傳聞陳述。雖經被告及其



辯護人主張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第60頁 至該頁背面),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是該等證據縱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仍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第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3 號判決參照),附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芯涓(下稱被告)固坦承曾介紹其女即同案被告 蔡嘉淳與告訴人陳麗珍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陳麗珍要到日本買東西,要找一 個會日文的翻譯,陳麗珍說如果買成功要給伊一樣東西一萬 塊的謝金,伊當場說不要,伊只有用電話撥打LINE的視訊給 伊女兒蔡嘉淳,由蔡嘉淳陳麗珍當面連繫,後面發生的事 情伊都沒有接觸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第59頁)。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由證人林永昌陳麗珍、雲簡美香夏美麗黃璽蓉等人於審判中到庭證述內容可知,至日本購買堆高 機一事,係告訴人陳麗珍主動要求被告幫忙,並非被告事先 知悉此事而故意接近告訴人陳麗珍,被告亦未曾向告訴人陳 麗珍提及蔡嘉淳係在日本從事中古車買賣。至每台車1 萬元 之佣金,係由告訴人陳麗珍主動提出,並與告訴人等人事先 約定,其性質屬「介紹費」,而告訴人等人前往日本後,亦 確實經由蔡嘉淳之安排至堆高機公司看車、試車,然告訴人 等人於當地看車、試車及付款等事項,均為蔡嘉淳所為,縱 被告當時曾與蔡嘉淳有所聯繫,惟並未提及堆高機買賣相關 事宜。嗣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陳麗珍表示欲扣車一事,亦未曾 委託證人雲簡美香向告訴人陳麗珍索討佣金或表示若不給付 將扣車等語。觀諸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及證人林紹均、林 建宏等人所證內容前後不一,彼此間亦多有矛盾,衡以渠等 為至親關係,有虛偽陳述以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是其等所證 均非可採。被告僅係單純介紹告訴人等人至日本購買中古堆 高機,並未參與蔡嘉淳與告訴人等人於日本買賣堆高機之行 為,告訴人等人係自行與蔡嘉淳聯絡,並將購買堆高機之價 金交與蔡嘉淳,難認被告與蔡嘉淳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至156 頁)。經查 :
㈠被告於103 年底得知告訴人陳麗珍欲至日本購買中古機械, 需通曉日文之人協助翻譯後,曾介紹其旅居日本之女兒即同 案被告蔡嘉淳與告訴人陳麗珍等人認識,嗣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及證人林紹均等人於104 年4 月5 日至同年月11日前 往日本選購中古堆高機,期間由同案被告蔡嘉淳隨行接待及 翻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59卷)



,核與證人陳麗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林永昌是 經營堆高機修理買賣,伊因洗頭認識被告,被告得知伊要去 日本買堆高機一事後,就介紹其長期居住在日本的女兒蔡嘉 淳帶伊與林永昌去購買;104 年4 月5 日至11日伊與林永昌 及三子林韋君三人到日本千葉縣接洽蔡嘉淳,當時他們只要 求我支應過路費及油錢不用佣金;當時都由蔡嘉淳幫忙翻譯 ;伊不認識蔡嘉淳,是被告跟伊說她女兒會講日文之外還會 開車,那邊很熟等語大致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 背面),堪認屬實。於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及證人林紹均 赴日期間,蔡嘉淳安排渠等至CGM 公司及IMAZEN公司訂購堆 高機後,以IMAZEN公司不接受現金支付,需由伊代為匯款, 而CGM 公司則要求必須以現金支付等情為由,要求告訴人陳 麗珍等人將欲交付予IMAZEN及CGM 公司之定金及價金交由其 轉匯及支付,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因而陷於錯誤,先在蔡 嘉淳位於日本之住處內,交付日幣共195 萬元予蔡嘉淳,復 於104 年4 月10日,由陳麗珍林永昌之子林建宏匯款日幣 149 萬7,121 元,及於同年月21日,由陳麗珍匯款日幣250 萬元至蔡嘉淳所有之日本常陽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然蔡嘉淳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均未依約轉交IMAZEN公司或 CGM 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麗珍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分別 到IMAZEN公司選購6 台,金額日幣375 萬元及CGM 公司選購 7 台,金額日幣440 萬元,其中CGM 公司是蔡嘉淳介紹,說 是他乾爹友人開的,要求伊等負責選車就好,價錢由伊乾爹 去談會比較便宜。當時都由蔡嘉淳負責翻譯,在IMAZEN公司 談好價錢後,蔡嘉淳告訴伊等IMAZEN公司不收現金只收匯款 ,並說會幫忙匯款,所以當晚在蔡嘉淳日本家中交付日幣12 5 萬元現金與蔡嘉淳,隔日伊等與蔡嘉淳一起到郵局,蔡嘉 淳自己進入郵局後騙伊等說已將上開定金匯款給IMAZEN公司 ,返回臺灣後,伊再將尾款匯入IMAZEN公司給伊的帳戶內。 在第二間CGM 公司時,蔡嘉淳告訴伊等其乾爹已與該公司說 好每台便宜日幣15萬元,並謊稱該公司只收現金不收匯款, 且須先支付一半價金即日幣220 萬元,故伊等在蔡嘉淳家中 將日幣70萬元現金交付與蔡嘉淳,並請次子林建宏匯款日幣 150 萬元至蔡嘉淳日本常陽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餘價金則係返臺後,由伊之帳戶將日幣250 萬元匯入蔡嘉 淳上開常陽銀行帳戶內,其中包含伊主動給付蔡嘉淳之日幣 30萬元佣金。嗣因蔡嘉淳一直未能提供辦理自日本出口堆高 機之提單,伊等因而發現有異,於104 年6 月22日查詢後始 發現蔡嘉淳並未將日幣125 萬元之定金給付與IMAZEN公司,



CGM 公司之部分蔡嘉淳根本未付款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 ),核與證人林永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IMAZEN公司伊之前 就曾交易過,麻煩蔡嘉淳帶伊去係因伊不會講日語,到日本 後就麻煩蔡嘉淳幫伊翻譯,蔡嘉淳跟伊說IMAZEN公司不收現 金只收匯款,伊就照她的指示做;堆高機的價錢跟付款方式 ,都是蔡嘉淳先跟日本廠商講完之後陳述給伊,伊再照做, 蔡嘉淳說CGM 公司只收現金不收匯款,伊就相信她。伊沒有 直接將定金交給IMAZ EN 公司跟CGM 公司係因蔡嘉淳說要按 照她的方式做,其實伊都不知道蔡嘉淳在講什麼,給IMAZEN 公司的日幣125 萬元,是伊在蔡嘉淳日本住處交給她,蔡嘉 淳很早很早就去郵局要匯款,伊相信她所以就沒跟蔡嘉淳拿 匯款單來看。之前伊到日本購車都會交付定金給公司,這次 會反反覆覆,是蔡嘉淳翻譯給伊的答案,蔡嘉淳說伊只要看 車就好不用談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及證人林 紹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4 月7 日是到日本第一 間公司訂車,第一間訂車的金額是375 萬,同日晚上交付12 0 萬給蔡嘉淳;4 月8 日伊等去郵局匯款(與IMAZEN公司) ,是交現金給蔡嘉淳,再由蔡嘉淳至郵局匯款;蔡嘉淳有說 她認識CGM 公司裡面一個叫乾爹的人,羅芯涓也知道,就是 透過乾爹幫伊等殺價;當時伊等一直要跟蔡嘉淳拿提貨單, 但是一直都拿不到,有跟公司查證,但是公司說有下訂單但 是沒付錢,蔡嘉淳有用LINE傳照片給伊,確認她有寄(提貨 單),但是伊沒收到,蔡嘉淳還有拍照證明她有去付定金, 但實際上沒有付;後來因為蔡嘉淳一直在拖伊等的貨物,從 4 月下訂到6 月事情爆發已經過2 個月了,當時有在當地下 定且有給蔡嘉淳定金,但蔡嘉淳一直沒有付定金及尾款,等 於是私吞;伊等在(104 年6 月)20日有請會日文的人打電 話到公司查證,才知道完全沒有付定金,第二間是定金加尾 款都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40 至141 頁)。 互核其等上開所證均相吻合,並有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提 出之IMAZEN公司估價單、大眾銀行104 年4 月14日匯出款項 申請書、臺灣銀行104 年6 月24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暨匯 款人備查資料、104 年4 月10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暨匯款 人備查資料、104 年4 月21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暨匯款人 備查資料、蔡嘉淳帳戶資料、CGM 公司堆高機相關資料、林 建宏與CGM 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林紹均蔡嘉淳間往來訊 息資料、林建宏與蔡嘉淳間往來訊息資料各1 份及EMS 托運 單照片、信封照片、偽造之CGM 公司收受定金證明照片各1 張(見警卷第16至24頁、第26至32頁、第36至53頁、第55至 56頁、第58頁、第60至108 頁)附卷足資佐證,足認屬實,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蔡嘉淳向告訴人陳麗珍等人訛以上情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及匯款方式先後將日幣共計 594 萬7,121 元交與蔡嘉淳後,蔡嘉淳均未將上開款項交付 與IMAZEN公司及CGM 公司,復陸續傳送偽造之託運單及收受 訂金證明予告訴人等人以拖延時間,其所為顯係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被告與蔡嘉淳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事前積極鼓吹陳麗珍等人委託同案被告蔡嘉淳安排赴日 購買中古堆高機事宜:
①被告得知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等人欲至日本購買中古堆高 機,然因不諳日文,顧需仰賴他人隨行翻譯後,向告訴人陳 麗珍等人偽稱其女兒即同案被告蔡嘉淳旅居日本,除通曉日 文外,復從事中古車買賣相關產業,有能力協助處理購買中 古堆高機相關事宜,又於103 年底至104 年初前往日本期間 ,與同案被告蔡嘉淳共同前往當地堆高機公司,拍攝待售堆 高機之照片並傳送予告訴人陳麗珍等人,積極鼓吹渠等委請 同案被告蔡嘉淳協助處理赴日購買中古堆高機一事,並向告 訴人陳麗珍林永昌表示渠等僅需支付其等前往日本期間之 油錢及過路費,無須支付其他佣金等情,業據證人林永昌於 本院審理中結稱:伊與被告係因被告至伊太太的美髮店洗頭 認識,伊與被告聊天時有提到伊有在日本買堆高機,被告就 推薦說她女兒住在日本很多年,對日本很熟,可以帶伊去從 事堆高機買賣,伊講完之後有先把手上的廠商資料給被告, 被告就先過去看場地,有先提供一些照片給伊看,伊是把資 料用寫的給被告,到日本之前伊沒有和蔡嘉淳直接連絡過; 當時被告以LINE傳堆高機照片給伊,並說有很多車,伊可以 過去看,起先要過去時,伊有跟被告提過佣金的問題,但被 告跟伊說不用,只要付過路費跟油錢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背面至8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麗珍於本院審理中結稱 :伊不認識蔡嘉淳,被告跟伊說她女兒除了會講日文之外還 會開車那邊很熟,還說她女兒在那邊是做買賣中古自用小客 車,伊等赴日之前,被告與蔡嘉淳有去看過堆高機的廠商, 被告傳的LINE裡面有照片,照片中有被告及堆高機;伊之前 在洗頭時有說過如果有比較熟悉看車的人,伊就不用去日本 ,幫伊買車回來成交的話,每台車一萬元臺幣,做幾次就會 了,要去日本之前,伊有問被告費用要多少錢,被告跟伊說 只要過路費跟油錢,其他都不用,因為她會做主等語(見本 院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第91頁、第94頁),及證人林紹均 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母親有跟伊講說,被告說她女兒在當



地有定居一段時間,且從事汽車相關行業,可以負責幫伊等 處理堆高機事宜,那時候被告有去日本,並用LINE傳廠商的 照片給伊父母看,伊有看過那些照片,是車輛的圖片;伊等 三人在日本看堆高機時,並沒有所謂交易談妥之後,要給被 告母女佣金一事,當時被告說只要吃、住、行車這些(費用 ),伊等確實有給這些佣金,但是到後期被告說的一台1 萬 元的佣金,那時候並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 139 頁背面);及證人林建宏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說她 女兒在日本是從事汽車相關的問題,類似進口這種東西,但 是伊需要的文件問蔡嘉淳都不知道,跟被告當初講的很內行 完全不一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5 頁)。 ②徵以證人林永昌陳麗珍林紹均、林建宏所證前詞,均相 互吻合,未有顯相矛盾之處,復參酌證人林永昌陳麗珍林紹均、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審判長諭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均簽名具結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2 份及前 揭證人簽具之結文4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87 頁背面、110 、111 、134 頁背面、141 頁背面至142 頁、 148 至149 頁),足信前揭證人均知偽證之罪責非輕,而衡 以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更重於被告涉犯之 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之法定刑,前揭證人應無甘冒遭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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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