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55號
KSHM,107,上易,255,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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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淯宣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504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淯宣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請之如附表一所示5 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簡 稱附表一所示5 筆帳戶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容認該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該不 詳之成年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方式,致附表二所示蘇柏豪等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5 筆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蘇柏豪等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中被害人許翠茵、張金河黃國真、 章湘柏、蔡琬琳劉世芬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8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淯宣(下稱被告)固坦承其為如附表



一所示5 家銀行帳戶之申辦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 欺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一所示5 筆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於 不詳時間遺失,而當時提款卡密碼均寫在存摺內頁云云。 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將附表一所示該5 筆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當時因 家中漏水,且家裡施工那段期間不斷會有工人出入,才會 把上開存摺一起置於同1 個袋子裡面,又因其平日擔任業 務員工作,須頻繁駕車往來南臺灣各縣市國、高中,所以 將該置有存摺之袋子放在車上,可能是這種情況之下遭竊 ,況被告家中成員均為書香門第,父母名下亦有數筆不動 產,母親亦為被告投保相當金額之外幣保險,沒有必要去 販賣存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先後向金融機構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該5 筆存摺之事實 ,已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3 頁),並有彰化商 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下稱彰化商銀)105 年7 月20日彰北 台南字第1050000189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即 附表一丙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 商銀)105 年7 月18日中業作字第1050013743號函檢附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即附表一丁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五甲分行(下稱第一商銀)105 年7 月26日一五甲字第00 000 號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即附表一戊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郵局)105 年7 月 18日高營字第1051801608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即附表一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105 年7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97 29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即附表一甲帳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96-98 、100-102 、104-110 、113-11 6 、118-121 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害人蘇柏豪蔡盈君、陳韋伶及告訴人許翠茵、張金河黃國真、章湘柏、蔡琬琳劉世芬因遭不詳姓名之人以 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金額,且分別存入如附表一所示5 筆帳戶後,旋遭不詳姓名之人提領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 害人蘇柏豪(見警卷第5-6 頁)、蔡盈君(見警卷第18-1 9 頁)、陳韋伶(見警卷第33-34 頁)、證人即告訴人許 翠茵(見警卷第8-9 頁)、張金河(見警卷第11-12 頁) 、 黃國真(見警卷第21頁)、章湘柏(見警卷第23頁)、 蔡琬琳(見警卷第27-28 頁)、劉世芬(見警卷第39-46 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蘇柏豪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見警卷第7 頁)、告訴人許翠茵之存摺內頁明細(見



警卷第10頁)、告訴人張金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及提款卡(見警卷第13-14 、17頁)、被害人蔡 盈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0、24頁)、告 訴人黃國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2頁)、 告訴人章湘柏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5頁) 、告訴人蔡琬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警卷第29-31 頁)、被害人陳韋伶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38 頁) 、告訴人劉世芬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帳戶交易 資料明細(見警卷第48-49 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5 筆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遭用以詐騙附表二所 所示被害人之情,已甚明確。
3、又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 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 遺失或遭竊亦會儘速辦理掛失,以免遭他人拾獲盜用蒙受 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均多所宣導,是此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 件被告自101 年間起即開始就在社會上就業,且具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45 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竟未將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妥善保管,而一併置在車上遭竊, 核其所述之情節,已與事理有違。再者,依常理稍有社會 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為個人提領金融機構現款之 私密卡片,應與密碼分別妥為保存,或者將密碼記在心中 ,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輕易盜領。然被告卻將如附表一 所示5 筆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置一處,亦與常情不符。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有將彰化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密 碼(6 位數)寫在便條紙並黏貼在彰化銀行及郵局的存摺 翻開第1 頁內,其他的則沒有,至於存摺的4 位數密碼則 都沒有寫上去云云(見警卷第61頁);惟於原審則供稱: 伊有些密碼都是寫在存摺上面,提款卡都是夾在存摺裡面 ,密碼都是寫在存摺內頁,密碼有些是一樣的,但每1 本 存摺內頁裡面都有寫密碼云云(原審卷第53-54 頁),是 被告警詢所述之如附表一所示5 筆帳戶存摺內頁僅有部分 帳戶有寫上密碼與原審所稱5 筆帳戶密碼都是寫在存摺內 頁之情節,已不相符,故被告是否有將如附表一所示5 筆 存摺內頁均寫上提款卡之密碼,其先後所述,既有不一。



復衡酌施詐之人於遂行其財產犯罪之過程中,為確保能順 利提領所詐得之款項,應會先取得金融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後才使用,否則倘無端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 匯款之工具,則極易遭遺失金融帳戶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或報警處理,而帳戶內之款項將會遭金融機構立即凍 結,而無法順利領取詐騙之款項。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5 筆帳戶款卡均由該施詐之人用以提領所詐之款項,而該 人若非已有把握能以被告所提供之密碼作為提領詐騙之款 項,則何有可能會自105 年6 月7 日晚上9 時許至翌日( 8 日)凌晨2 時22分止(即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夜間 凌晨短暫之6 小時內即能迅速提領附表二所示25筆款項之 理,益見被告事先已將該如附表一所示5 筆帳戶(含提款 卡及密碼)全數交付該施詐之人,應可確認。
4、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並未述 及其等於被詐騙過程中曾與被告有何接觸,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作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 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資以助力,應屬幫助犯。復參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若有 人無正當理由要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在有意隱瞞取得資金之行為人身分,故被告應可預 見將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相 關之犯罪,卻仍執意為之,足見帳戶縱遭不法利用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前往警局報案時,固供稱:因如附 表一所示5 筆帳戶均久未使用,所以於105 年6 月2 日一 起攜帶外出置於汽車後座欲至銀行補登存摺,以避免成為 靜止戶,嗣於同年6 月8 日14時許,接獲台中商銀電話告 知伊帳戶有異常交易之情形,才返回車上尋找,並發現附 表一所示5 本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云云(見警卷第60頁-6



1 頁反面)。然觀之被告於105 年6 月2 日甫新開立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並領取提款卡及 密碼等情,此有上開台中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可稽(見警卷 第101 頁),是該甫開戶之帳戶自無可能會立即成為靜止 戶之理;另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4 筆帳戶 ,則均未曾被列為靜止戶等情,則有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 行106 年9 月27日一五甲字第00080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 北台南分行106 年9 月29日彰北台南字第1060000341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10月3 日高營字 第106000210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9103 號函可稽(見原 審卷第85、87、92、93頁)。而全國之金融機構,除郵局 帳戶外,已自103 年1 月13日起,取消金融機構之靜止戶 乙節,復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函說明二可稽( 見原審卷第87頁),益見被告上開警詢所述,顯與事實不 符,自無可採。縱然被告辯護人事後為被告辯稱:被告當 時因家中漏水,才會把上開存摺一起置於同一袋子裡並放 在車上云云,然與被告上開警詢所述之原因亦屬不符,故 自難憑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再觀諸被告使用管理之如附表一所示5 家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於105 年6 月7 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其 帳戶之餘額均僅不足百元,且未作為日常使用乙情,有附 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97、102 、110 、 115 、120 頁),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台中商銀被 告於105 年6 月2 日開戶存入1000元後,被告於當日即將 該1000元領出,此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8日中業作字第1050013743號函暨函附個人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 份(警卷第100-102 頁),此核與實務上常 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選擇交付平日沒 有或甚少使用之帳戶,且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而留存極少 數餘額之情相符。又依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 見警卷第97、102 、110 、115 、120 頁)與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提領,亦與一般 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如附 表一所示5 筆存摺(含提款卡及密碼)帳戶係由被告事先 交予詐騙之人使用甚明。
3、被告雖又辯稱:伊發現如附表一所示5 筆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遺失後,即向銀行掛失及至警局報案云云。然附表二 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時間為105 年6 月7 日21時許至同年 月8 日凌晨0 時許,而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旋即均已



遭提領殆盡後,該5 筆帳戶所屬之各該金融機構通報,始 將之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記錄資訊可稽(見警 卷第97、102 、110 、115 、120 頁、原審卷第101-102 頁),堪認被告報案及掛失時間顯均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均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之後,故不得僅 以被告事後報案或掛失,即作為其有利之依據。 4、辯護人另以被告父母名下亦有數筆不動產,母親並為被告 投保相當金額之保險,被告沒有必要去販賣存摺云云。惟 被告家境是否優渥及其父母是否有不動產之情節,與被告 是否有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5 筆存摺(含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其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故亦難憑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5、辯護人辯護意旨又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郵局帳 戶於104 年6 月21日、12月21日均有利息收入,且均有月 轉29989 元、29980 元薪水,故被告不可能提供詐騙集團 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惟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郵局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其時間為105 年6 月7 日,業如前述,其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利息及薪 資轉帳之時間已相隔甚久,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另辯護人所檢附新聞中鄉土劇演員遭起訴販賣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而改判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惟本 件用以供詐欺之人所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 未做為日常使用之帳戶,且均已成為詐騙所用之犯罪工具 ,當無以上開新聞作為本件比附援引之判決,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附表一所示5 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蘇柏豪蔡盈君、陳韋伶、告訴人許翠茵、張金河、黃國 真、章湘柏、蔡琬琳劉世芬犯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正犯之犯行,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其使用管理之附表一 所示5 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姓名之人 使用,因而幫助該人用以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因而得手69萬餘元,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社會互信程度受損,且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歪風,所為甚屬不該;又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且至今未與被害人和解, 兼衡被告未有犯罪前科,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出 版社業務員、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與家庭人同住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一:
┌─┬─────────────────────┬───┐
│編│銀行帳號 │下稱 │
│號│ │ │
├─┼─────────────────────┼───┤
│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 │甲帳戶│
├─┼─────────────────────┼───┤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
│ 3│彰化商業銀行(009)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
│ 4│台中商業銀行(053)000000000000 │丁帳戶│
├─┼─────────────────────┼───┤
│ 5│第一商業銀行(007)00000000000 │戊帳戶│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號│ │ │ │ │ │
├─┼────┼────────────┼──────┼─────┼────┤
│1 │蘇柏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7 │105年6月7日 │29,989元 │甲帳戶 │
│ │ │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22時12分許 │ │ │
│ │ │人,並佯稱因網路購物超商│ │ │ │
│ │ │店員刷錯付款條碼導致重複│ │ │ │
│ │ │下單12次,需依指示至ATM │ │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依│ │ │ │
│ │ │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 │ │ │
│ │ │甲帳戶內。 │ │ │ │
├─┼────┼────────────┼──────┼─────┼────┤
│2 │許翠茵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7 │105年6月7日 │23,103元 │丁帳戶 │
│ │(告訴人│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21時後某時許│ │ │
│ │) │人,並佯稱因網路購物工讀│(起訴書誤載│ │ │
│ │ │生操作錯誤,導致每個月會│為某時) │ │ │
│ │ │被扣錢,需依指示至ATM操 │ │ │ │
│ │ │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依照│ │ │ │
│ │ │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戶內。 │ │ │ │
├─┼────┼────────────┼──────┼─────┼────┤
│3 │張金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7 │105年6月7日 │29,987元 │丙帳戶 │
│ │(告訴人│日20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 │21時27分許 │ │ │
│ │) │告訴人,並佯稱因網路購物├──────┼─────┤ │
│ │ │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會│105年6月7日 │15,123元 │ │
│ │ │連續扣款6次,需依指示至 │21時30分許 │ │ │
│ │ │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 │ │ │ │
│ │ │人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4 │蔡盈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7 │105年6月7日 │29,985元 │丙帳戶 │
│ │ │日20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21時21分許 │ │ │
│ │ │被害人,並佯稱因網路購物├──────┼─────┤ │
│ │ │店員作業疏失,導致購買1 │105年(起訴 │29,985元 │ │
│ │ │年份護髮霜,需依指示至 │書誤載為106 │ │ │
│ │ │ATM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 │年)6月7日21│ │ │
│ │ │被害人不疑有詐依照指示匯│時23分許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105年(起訴 │29,985元 │乙帳戶 │




│ │ │ │書誤載為106 │ │ │
│ │ │ │年)6月7日22│ │ │
│ │ │ │時8分許 │ │ │
│ │ │ ├──────┼─────┤ │
│ │ │ │105年(起訴 │29,985元 │ │
│ │ │ │書誤載為106 │ │ │
│ │ │ │年)6月7日22│ │ │
│ │ │ │時13分許 │ │ │
│ │ │ ├──────┼─────┤ │
│ │ │ │105年(起訴 │29,985元 │ │
│ │ │ │書誤載為106 │ │ │
│ │ │ │年)6月7日22│ │ │
│ │ │ │時15分許 │ │ │
│ │ │ ├──────┼─────┤ │
│ │ │ │105年(起訴 │29,980元 │ │
│ │ │ │書誤載為106 │ │ │
│ │ │ │年)6月7日23│ │ │
│ │ │ │時51分許 │ │ │
│ │ │ ├──────┼─────┤ │
│ │ │ │105年(起訴 │29,980元 │ │
│ │ │ │書誤載為106 │ │ │
│ │ │ │年)6月7日23│ │ │
│ │ │ │時53分許 │ │ │
│ │ │ ├──────┼─────┤ │
│ │ │ │105年(起訴 │29,980元 │ │
│ │ │ │書誤載為106 │ │ │
│ │ │ │年)6月7日23│ │ │
│ │ │ │時55分許 │ │ │
├─┼────┼────────────┼──────┼─────┼────┤
│5 │黃國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7 │105年(起訴 │29,989元 │丁帳戶 │
│ │(告訴人│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書誤載為106 │ │ │
│ │) │人,並佯稱因網路購物工作│年)6月7日21│ │ │
│ │ │人員作業疏失,導致會連續│時59分許 │ │ │
│ │ │扣款12期,需依指示至ATM ├──────┼─────┤ │
│ │ │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105年(起訴 │29,985元 │ │
│ │ │人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書誤載為106 │ │ │
│ │ │右列帳戶內。 │年)6月7日22│ │ │
│ │ │ │時15分許 │ │ │
├─┼────┼────────────┼──────┼─────┼────┤
│6 │章湘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7 │105年(起訴 │6,905元 │丙帳戶 │




│ │(告訴人│日21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書誤載為106 │ │ │
│ │) │告訴人,並佯稱因多益多報│年)6月7日22│ │ │
│ │ │名一次,導致會多扣款1次 │時3分許 │ │ │
│ │ │,需依指示至ATM操作取消 │ │ │ │
│ │ │訂單云云,致告訴人依照指│ │ │ │
│ │ │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內。 │ │ │ │
├─┼────┼────────────┼──────┼─────┼────┤
│7 │蔡琬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7 │105年6月7日 │29,987元 │甲帳戶 │
│ │(告訴人│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22時21分許 │ │ │
│ │) │人,並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 │
│ │ │成固定扣款,需依指示至 │105年6月7日 │30,000元(│ │
│ │ │ATM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 │23時1分許( │起訴書誤載│ │
│ │ │告訴人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起訴書漏載時│為29,985元│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分) │) │ │
│ │ │ ├──────┼─────┼────┤
│ │ │ │105年6月7日 │18,985元 │戊帳戶 │
│ │ │ │23時許 │ │ │
├─┼────┼────────────┼──────┼─────┼────┤
│8 │陳韋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7 │105年6月7日 │29,989元 │甲帳戶 │
│ │ │日21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 │22時27分許 │ │ │
│ │ │被害人,並佯稱先前網路購├──────┼─────┼────┤
│ │ │物交易有誤,需依指示至 │105年6月7日 │29,989元 │乙帳戶 │
│ │ │ATM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 │22時36分許 │ │ │
│ │ │人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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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世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7 │105年6月7日 │29,987元 │丙帳戶 │
│ │(告訴人│日20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21時29分許 │ │ │
│ │) │告訴人,並佯稱網路購物會├──────┼─────┼────┤
│ │ │計作業疏失,導致連續扣款│105年6月7日 │30,000元 │戊帳戶 │
│ │ │12期,需依指示至ATM操作 │22時25分許 │ │ │
│ │ │取消云云,致告訴人依照指├──────┼─────┼────┤
│ │ │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5年6月7日 │30,000元 │乙帳戶 │
│ │ │內。 │22時28分許 │ │ │
│ │ │ ├──────┼─────┼────┤
│ │ │ │105年6月8日 │30,000元 │甲帳戶 │
│ │ │ │0時17分許 │ │ │
│ │ │ ├──────┼─────┼────┤
│ │ │ │105年6月8日 │30,000元 │丙帳戶 │




│ │ │ │0時2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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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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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