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敏郎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32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敏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敏郎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城峰路與翠華路601 巷口,明知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車主朱紋漢,上述車輛於 106 年6 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朝仁路北往南方向 停車格,被車主發現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 受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友人上開贓車,嗣於106 年7 月 13日21時10分許,其持該車備份鑰匙開啟該贓車車門,進入 駕駛座準備發動時,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 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 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1831號 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敏郎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係以被害人朱 紋漢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 相片5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 下簡稱被告)李敏郎固坦承於106 年7 月7 日16時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城峰路與翠華路601 巷口之停車場處,有向綽號 「阿西」之李政導收受本案汽車等情非虛,惟堅詞否認有何 收受贓物犯行,辯稱:那台車是我跟李政導借的,李政導是 我舅舅蔡文章的朋友,因為我需要送同居人去醫院,李政導 好意借我車;其間,李政導並建議我以3 萬元購買該車,且 已交付雙證件要辦理過戶,然因我當時不夠錢,故尚未支付 價金;再支付價金及辦理過戶前,李政導為方便我用車,把 鑰匙拿給我去複製,讓我可以隨時開車送我同居人就醫;那 台車不是贓車,我也不知道是贓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朱紋漢於106 年6 月21日17時2 分向警報案稱:其所 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6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前 之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朝仁路北往南方向之停車格遭人竊 取等情,業據被害人朱紋漢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 至9 頁、第17至18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再警方嗣於 106 年7 月13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發現被告持鑰匙開啟本案汽車之車門,正欲駕駛該車,遂 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本案汽車(已發還朱紋漢)及複製鑰 匙1 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 頁;原審審訴卷 第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6頁),此部分之 事實,亦同堪認定。
㈡經本院向監理單位函詢上述車輛之車籍原始及歷次過戶登記 資料為:該車82年11月3 日出廠,11月9 日登記於林明宗名 下;105 年8 月30日過戶登記給劉昆明;105 年11月7 日劉 昆明過戶登記給陳耀仕;105 年12月28日陳耀仕過戶登記給 朱紋漢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 7 年5 月3 日高監屏站字第107007227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7 年5 月3 日高市監旗站字 第1070033484號函各1 份、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份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 )。
㈢而證人林仕政到庭證稱:「(問:你認識被告?)認識,透 過李政導認識的」、「(問:你與李政導何關係?)我叫他 表哥,他是我遠親」、「(問:你認識被告後有無去過他家 ?來往關係是否密切?)沒有很密切,那時因為二手車子有 要出售,透過李政導辦過戶,要拿被告的雙證件放我那裡, 我託付給保養廠幫我代辦,但還沒有辦我就被抓了」、「( 問:你有無見過被告?)有見過」、「(問:你二手車是要 賣給被告?)那台二手車本來是我爸爸的,本來賣到屏東, 後來因為故障被退回來,我就送去整理,先過戶給朱紋漢, 後來透過李政導說有人想來買這部車」、「(問:你是否記 得那台車子的車號、車型?)TOYOTA、2000CC,車型EXSIOR ,車號是VT-5890 」、「(問:你說這部車有賣去屏東,因 為故障被退回,當時有過戶給屏東買主嗎?)有,退回來後 再過戶給朱紋漢,當時都透過保養廠(指卓信輝)辦理過戶 的,但我知道有先過戶到朱紋漢名下。後來是因為李政導說 他朋友想要買車,因為我跟李政導很熟,所以我就讓他先把 車開走,李政導有把雙證件都給我,我在106 年6 月7 日就 被關進來,所以就無法辦過戶,我被抓時他的雙證件都還在 我那邊,後來我有託我太太還給他」、「(問:你父親姓名 ?)林明宗」、「(問:屏東買主叫什麼名字?)忘記了,
是105 年的事情」、「(問:是否叫劉昆明?)對」、「( 問:之後為什麼又過戶給朱紋漢?)因為車子有故障,退回 來,我請保養廠整理」、「(問:誰決定要過戶給朱紋漢? )退回來之後我請保養廠檢查、整理,保養廠說要過戶,我 人不在,所以保養廠就先過戶給朱紋漢」、「(問:過戶給 朱紋漢有何代價?)沒有。當時過戶只是單純暫時借他的名 字來過戶,並不是朱紋漢向保養廠購買」、「(問:後來車 子為何要交給李政導?)李政導說有朋友要跟我買車子,我 就把車子交給他,因為我跟李政導很熟,所以就把車子先交 給他,等他拿買主的雙證件交給我後再辦理過戶」、「(問 :當時要賣多少錢?)大概二萬多元」、「(問:你是要把 車子賣給李政導還是要把車子賣給李政導的朋友?)是李政 導的朋友要買這部車子,所以我把車子交給李政導,再由李 政導轉交給他朋友」、「(問:後來李政導有無找到人買車 子?)有,好像叫「敏郎」的,但姓什麼我忘記了」、「( 問:後來有無辦成?)後來沒有辦因為我被抓了」、「(問 :車子交給李政導後,車子的使用情形你是否瞭解?)不了 解」、「(問:你說你車子交給李政導?)是」、「(問: 當時李政導就跟你說當時就已經有買主了?)是,我交給李 政導,李政導再交給買主,當時買主已經把雙證件交給我, 只是等過戶」、「(問:這部車的行車執照在哪裡?)放在 車上」、「(問:不是在朱紋漢那裡?)忘記了」、「(問 :你跟朱紋漢何關係?)朋友關係」」、「(問:你對朱紋 漢在警局說106 年6 月19日車子停在楠梓區朝仁路的停車格 失竊,此是否為實情?)不是這樣的」、「(問:當時車子 已經交給李政導?)對,當時早就交給李政導」、「(問: 當時車子是登記給誰?)朱紋漢」、「(問:朱紋漢之後還 有誰?)就沒有了」、「(問:陳耀仕是誰?)不認識」、 「(問:提示汽車過戶登記書,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 65頁並告以要旨)那是屏東那邊過戶的吧,就是因為車子開 的有故障,所以退回來」、「(問:你不覺得這部車子的過 戶買賣有點奇怪?)因為車子老舊,故障比較多,車子交出 去之前,我都是大概整理一下,然後車子故障之後,屏東那 邊好像有轉賣,人家退給他們再退回來」、「(問:屏東那 邊為何可以轉賣?)劉昆明跟我也有認識,我賣給劉昆明, 劉昆明過戶給陳耀仕,陳耀仕說車子故障,退給劉昆明,劉 昆明又退給我,當時因為我不在,都由保養廠處理,所以就 先過戶給朱紋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71頁)。觀 之證人林仕政前揭證述情節,核與上述車輛之車籍原始及歷 次過戶登記資料大致相符,尚非不可採信。再證人林仕政又
證稱:「問:你這部車子是借給李政導,還是要賣給李政導 ?)剛開始的時候我是要賣給他,所以才借給他開,我有說 如果他後來要開,就要過戶」、「(問:你確定這個車子是 你親自交給李政導?)是的」、「(問:你之前有提過,李 政導有交雙證件給你?)有的,他是交李敏郎的雙證件給我 」(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我於106 年6 月7 日前早就 將車子交給李政導,當時只是還沒過戶而已,這個車子並不 是贓物,朱紋漢在106 年6 月14日才去報失竊,應該不可能 ,因為我在106 年6 月7 日就已經將車子交給李政導,如果 朱紋漢要報失竊應該要更早,所以不可能在106 年6 月14日 才報失竊」、「(問:你剛才提到你在106 年6 月7 日就將 車子交給李政導,你有無印象在106 年6 月7 日多久之前交 給他?)大概是在106 年3 、4 月份」、「(問:交給他之 後,車子是否都一直在李政導那邊?)是的,車子交給他之 後,我在等李政導將相關雙證件交給我」、「(問:後來他 有無將雙證件交給你?)有的,是李政導將李敏郎的雙證件 交給我,是健保卡及身分證」、「(問:後來有無辦成過戶 ?)沒有,我在106 年6 月7 日就被抓了。之前是先過戶到 朱紋漢的名下,是由卓信輝代辦的,先過戶到朱紋漢名下, 後來他才去報失竊」、「(問:可是前次審判程序,朱紋漢 他說是用錢購買的,卓信輝也有講說是用賣的,所以才過戶 ,跟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卓信輝是開保養廠,依照他 們的專業程度,買賣應該要有買賣契約,因為這是有爭議的 東西,但他們都沒有,如果沒有這個買賣契約,那不就隨他 們講了,當時我也沒有把車子賣給他,當時陳耀仕把車子牽 回來後,我是透過卓信輝先過戶到朱紋漢的名下,是借用他 的名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若依證人林仕政此 部分之證述,其係於106 年3 、4 月間即將本案車輛交給李 政導使用無訛。
㈣另證人蔡文章於原審法院106 年11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跟 被告都認識李政導,我差不多4 個月前有看過李政導開本案 汽車,但我不知道他車是哪來的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4至37 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閻青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在幾個月前曾經打電話找我到城峰路跟翠華路附近的公園 去幫忙發動本案汽車,當時該車沒電所以沒有辦法發動,我 有看到一個人站在旁邊說車子要借被告,那個人我之前在蔡 文章家裡見過,是他把鑰匙交給我讓我去發動該車,把車發 動完之後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 依上開2 位證人所述,可知李政導於被害人朱紋漢上述向警 報本案汽車失竊後,曾經使用前揭汽車,且被告係於106 年
11月20日之數月前某日城峰路跟翠華路附近,向某個認識蔡 文章之人借得本案汽車使用,核與被告所陳取得該車之對象 、時間、地點大致相符,故該車於被害人朱紋漢報案失竊後 ,係先由李政導使用,再由李政導於106 年7 月7 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城峰路與翠華路601 巷口之停車場處交付 被告使用乙情,同堪以認定。惟證人李政導到庭證稱:「( 問:你的綽號為何?)西洛」、「(問:有無人叫你「阿西 」?)有」、「(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問: 認識多久?)到106 年7 月止,認識約二、三年」、「(問 :是否知道被告住哪裡?)知道,但不知道地址」、「(問 :你們平常如何聯絡?)我都是去被告住處找他」、「(問 :找被告做什麼?)當時我被通緝,我有時會去找被告聊天 ,我有時會把車子放在被告那裡就走了。被告畫圖很漂亮, 我都會去找他聊天或學畫畫」、「(問:你曾經借給被告什 麼東西嗎?)我的TOYOTA車子2000CC曾經放在被告那裡」、 「(問:是借給被告嗎?)我有另外打一副鑰匙放他那裡, 因為他太太身體不好,我有跟被告說如果他要用車可以拿去 用」、「(問:你的這輛車子是如何來的?)是我旗山農校 老師林明宗的兒子先給我開,他要賣我,我有答應,但我還 沒有給他錢,車子也還沒有過戶。我的證件都已經交給老師 的兒子,在他被抓前1個多月前就交給他」、「(問:所以 這輛車是不是贓物你也不知道?)這輛車是我老師的,我老 師的兒子的朋友要借車,我老師說要借車乾脆移轉登記給他 ,不然不借給他,因為這輛車是二、三十年的老車,所以這 輛車雖然是登記別人的,但其實是我老師的,所以這輛車絕 對不是贓物。我借這輛車的時候,是向我老師的兒子借的, 他也是叫我要去移轉登記,但因為這輛車剛進場維修三萬元 ,所以他叫我去付三萬元的修理費才要過戶給我,但先借給 我開」、「(問:你借給被告開,有無與被告有何約定?) 沒有什麼約定,因為有時我在被告那裡住,所以我跟被告說 他要開就拿去開,或者我要開車時再去找他」、「(問:你 老師的兒子叫什麼名字?)林仕政,他因為毒品案件被查獲 ,現在在高所」、「(問:這輛車是你老師的,為何是他兒 子借給你?)因為當時車子我老師沒有在開,我老師的兒子 就把車借給他屏東的朋友開,我老師說不可以用他的名字」 、「(問:實際上這輛車是朱紋漢所有,在106年6月19日遭 竊,所以這輛車是贓車,對此你有何意見?)這是我老師的 兒子要把車借人之前,叫他同學去找一個名字先登記的」、 「(問:登記誰的名字?)我不知道,這要叫林仕政出來作 證」、「(問:林仕政把車借給你時,有無一併把行車執照
給你?)沒有」、「(問:系爭車輛事實上是登記誰的名字 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你剛剛說把車子借給被 告時,你有拷貝一副鑰匙給被告,但被告說是你把鑰匙交給 他之後,他自己拿去拷貝的,對此你有何說明?)可能是我 忘記了,應該是被告講的正確,是我把鑰匙交給被告後,被 告自己去複製的」、「(問:這輛車借給被告時,你有無打 算要給被告開多久?)我跟被告是老朋友,他要開多久就讓 他開」、「(問:你借車給被告時,被告有無問你有無行車 執照?)沒有問」、「(問:你說這輛車準備要辦過戶的事 ,被告知道嗎?)我有跟被告說這輛車是我老師的,但登記 別人的名字,我要把名字登記過來,我有跟被告說,但我有 沒有講的像剛才那麼清楚,我不記得了」、「(問:你使用 這輛車多久後交給被告?)幾個月。差不多二、三個月」、 「(問:林仕政是否知道你的名字叫「李政導」?)知道」 、「(問:朱紋漢是否認識你?)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 第47至49頁)、「(問:買賣經過是否與林仕政所述一樣? )屏東的情形我不知道,車子交給我後,後面的情形都同林 仕政講的一樣,我有把雙證件交給林仕政,後來我有一點私 心,雖然林仕政要求賣二萬多元,但我跟被告說車子要賣三 萬元,我想賺一點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問 :你車子是借給被告,還是要賣給被告?)我先借給他的, 因為我還沒有收到錢,所以沒有過戶。被告有跟我說要買, 也有給我雙證件,我再轉交給林仕政」、「(問:他要跟你 買多少錢?)三萬塊錢,之後我再交二萬多轉交給林仕政, 因為我要賺差額,因為這輛車光過戶稅金還有修理費就要二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查證人李政導所述 收受林仕政交付本案車輛情形,核與證人林仕政前開所述情 形相符,並無齟齬之處。
㈤質之關於本案車輛使用狀況,證人李政導證稱:「問:請問 你什麼時候收受到這部車子?)林仕政被關之前,我就在開 了,大概是106 年4 月份左右」、「(問:你說你有開車, 那你都停在什麼地方?)苓雅區廣州街、山東街附近,路段 叫做林德官,我親戚都住在那裡,所以我時常停在那邊」、 「(問:還會停在什麼地方?)我也會去找李敏郎,大概是 果貿新村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而經本院向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查詢上述車輛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106 年 6 月19日止停車資料,據復稱:該車輛在上述期間內曾停在 林德官停車場10次、翠峰路3 次(按在果貿新村那邊)及建 工路1 次,均已停車繳費(惟無法顯示何人繳費)等情,有 該局107 年6 月27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736035300 號函及檢
附停車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觀之前 揭函復停車資料又核與證人李政導證述情形停車大致相符。 由此可見證人李政導證稱:於上述期間內該車係由其使用一 節,尚非子虛,而可採信。
㈥至於證人即被害人朱紋漢雖於上述時間向警報案前揭車輛失 竊,並於本院107 年6 月14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前揭車輛 係伊於1 年前,以1 萬5 千元跟我在旗山當兵的學長卓信輝 買的」等語。惟訊之買賣當時及買後使用情形,其又證稱: 「買了之後就沒有在使用,放在我楠梓的家」、「我就是1 萬5 千元交給他,他就幫我過戶,沒有其他書面文件(無訂 立書面買賣契約,也沒有其他書面文件,也沒有收據等), 沒有第3 人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繳過停車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而開庭時審判長當庭要求朱紋漢以 手機與卓信輝連繫,並由審判長以手機質之卓信輝,卓信輝 陳稱:「(問:林仕政有無交給你處理過1 台車牌號碼00-0 000 的車子?)我是跟林仕政要1 萬5 千元的價格買回來, 我修理好了之後,再賣給朱紋漢,我賣給他5 萬元。他確實 也有給我5 萬元,分2 次以現金交付,沒有寫收據、契約書 」、「(問:車子你是交給朱紋漢還是林仕政?)我是交給 朱紋漢」、「我有跟林仕政以1 萬5 千元買斷,但沒有證據 可以證明,因為沒有寫任何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而卓信輝所陳述上情,為證人林仕政堅詞否認,證稱:「 上述車輛借名登記給朱紋漢後,卓信輝就當面將車子交給我 ,我再交給李政導」、「卓信輝講的實在不合理。如果說卓 信輝把車子賣給朱紋漢,那過戶後車子就會開回去,怎麼可 能在我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頁)。查:⑴卓信輝 係開設汽車保養場,若有汽車買賣,理當會有書面買賣契約 書或收據,以明責任(是否贓車),而其竟未如此之為,已 與常情有悖。⑵又若真有買賣,則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價金之 陳述理當一致。詎就此交易重要事項證人朱紋漢證稱:係1 萬5 千元,而卓信輝則陳稱:係5 萬元,兩者差距甚大,實 難信為真實。再查,證人朱紋漢果真購買上述車輛,理當好 好使用該車方是,然據其證稱:「買了之後就沒有在使用, 放在我楠梓的家」、「我沒有繳過停車費」等語(如前所述 ),已與一般常情有悖,更與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詢 答復客觀資料(上述車輛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106 年6 月 19日止期間內曾停在林德官停車場10次、翠峰路3 次《按在 果貿新村那邊》及建工路1 次,均已停車繳費)不符。 ㈦依上觀之,上述車輛之車籍原始登記者係林明宗(即證人林 仕政父親),其間輾轉過戶登記給劉昆明、陳耀仕及朱紋漢
;而證人朱紋漢、林仕政、李政導與卓信輝等人對於該車輛 真正所有者及占有使用者之陳述,雖有歧異,但本院綜觀前 開客觀事證研判,認應以證人林仕政、李政導2 人證述較與 實情相符,而堪予信採。因此,上述車輛是否係贓物?已有 疑義;況縱認係贓物,被告因相信證人李政導之推薦,而欲 購買該車,並於支付價金及過戶登記前,先借用該車使用,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車有贓物之認識。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收受贓物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