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立旺
被 告 洪麗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252 號、33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440 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立旺如附表一編號1 (即陳忠誠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立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均駁回。
鄭立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壹年陸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鄭立旺明知無固定收入及資產,經濟狀況不佳,為取得金錢 花用,竟假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於 民國100年至101年間,在奇摩部落格或個人臉書,以「鄭聿 綸」名義,發表期貨交易操作心得及績效,使不特定人閱覽 後誤認其具有專業能力以取得信任;同時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號4樓之2 房屋作為住所,並僱用家管員充當家 庭幫傭,顯示其經濟實力,利用民眾前往其住所或在他處詢 問理財問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各向附表一編號1 ①至5 所示陳忠誠、賴韻文、張品 超、吳佩玲及林楦崴等人(下稱陳忠誠等5 人),施以詐術 ,誆稱可以代為投資期貨,保證每月獲利10% ,每3 個月結 算獲利一次,並開立本票交付以取信投資人,並接續於附表 一編號1 ②所示時間,以假藉罹患小腦萎縮症為由,向陳忠 誠訛稱其因病急需資金,致陳忠誠等5 人不疑有詐,陷於錯 誤,因而各自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金錢至鄭立旺指 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立
旺以此方式,詐取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迄101 年10 月間,陳忠誠等5 人發現鄭立旺失去聯繫且避不見面,始知 受騙。
二、案經陳忠誠、賴韻文、吳佩玲、張品超及林楦崴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鄭立旺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81 號卷第78、152 、193 頁反面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立旺坦認有附表一編號1 ①(即100 年 2 月10日至101 年4 月2 日共5 次計21萬元部分)至編號5 所示向陳忠誠等5 人詐騙之犯行;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② (即101 年4 月22日至同年月7 月18日等共4 次計12萬元) 以生病為由向陳忠誠詐騙,辯稱:此部分係其有資金需求, 而向陳忠誠所借(計4 次共12萬元),並無假藉小腦萎縮症 向陳忠誠訛騙金錢,且此部分款項嗣已返還陳忠誠云云。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①(即100 年2 月10日至101 年4 月2 日共5 次計21萬元部分)至編號5 所示向陳忠誠等5人詐騙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鄭立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 第181 號卷第75頁正反面、193 、204 頁反面),且查: ⒈被告鄭立旺以「鄭聿綸」名義發表期貨交易績效、租用高雄 市鼓山區美術館住宅與聘用管家,藉以遊說陳忠誠等5 人投 入如附表一編號1 ①(即100 年2 月10日至101 年4 月2 日 共計5 次為21萬元部分)至5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鄭立旺名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被告鄭立旺代為操作期貨,並保證每
月獲利10% ,事後還開立本票取信於陳忠誠等5 人,惟被告 鄭立旺均未依上開保證內容給付獲利或兌現本票等情,業據 證人陳忠誠等5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陳忠誠部分見 第252 號警卷第6 至7 頁反面;賴韻文部分見同卷第13至14 頁反面;吳佩玲部分見同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張品超部分 見同卷第24至25頁反面、第252 號偵卷第6 至7 頁反面、第 11頁;林楦崴部分見第252 號警卷第18至19頁、第252 號偵 卷第7 頁反面至9 、11頁),且為被告鄭立旺所不爭執(見 本院第181 號卷第75頁正反面、193 、204 頁反面),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被告鄭立旺相片影像資料、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國泰世 華轉出明細查詢、本票、借款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 、交易明細表、104 年度司票字第2522號民事裁定、聲請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狀、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 年1 月 27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1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及100 年9 月2 日、101 年10月29日鄭立旺之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第252 號警卷第8 至12頁反面、15至17頁 反面、19頁反面至20、22頁反面至24、26至27、第252 號偵 卷第15頁反面至35頁反面、第332 號偵二卷第30至3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鄭立旺於另案即96年8 月間起至98年間,向郭淑華、許 永義、黃輝明、周學義等人表示可以代渠等操作期貨,並保 證每月可領回利潤,使郭淑華、許永義、黃輝明、周學義陸 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鄭立旺開立之金融帳戶內,總計投 資約21,400,000元,而委由被告鄭立旺代為操作期貨交易, 嗣因被告鄭立旺未能依約給付獲利,改以簽署本票予郭淑華 、許永義、黃輝明、周學義等人,業據被告鄭立旺坦認無誤 (見原審第252 號卷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並有原審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存卷可憑(見原審卷252 號卷 第107-1 至107-2 頁),足見被告鄭立旺於99至100 年間, 業已積欠郭淑華等人至少21,400,000元債務,經濟狀況不佳 ,卻未詳實告知陳忠誠等5 人自身財務狀況,仍租用住宅及 幫傭佯以因操作期貨獲利甚豐,足見被告鄭立旺確實存有詐 欺取財之意圖。
⒊被告鄭立旺於收取陳忠誠等5 人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①至 5 所示金錢後,隨即提領殆盡,並未用於操作期貨,亦未轉 匯自己或他人專供操作期貨帳戶,此觀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 行105 年1 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1號函附被告鄭立 旺交易明細甚明(見第252 號偵卷第15頁反面至35頁反面)
。況被告鄭立旺先前要求陳忠誠等5 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供其操作期貨,自身卻未在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有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 月6 日兆豐期字第1050000121號函暨檢附交易月對帳單存卷 可憑(見第252 號偵卷第64頁反面至76頁反面),足徵被告 鄭立旺向陳忠誠等5 人宣稱其操作期貨績效極佳,獲利甚豐 等節,應屬虛構。準此,足認被告鄭立旺宣稱自身操作期貨 經驗豐富、獲利頗佳,並因而得以居住在聘有幫傭之住宅, 佯稱欲代為操作期貨,藉以收取陳忠誠等5 人如附表一編號 1 ①(計21萬元部分)至5 所示金額,卻未將此部分款項用 於操作期貨以賺取獲利之事實。
⒋再者:
①被告鄭立旺就附表一編號1 ①(計21萬元部分)至5 所示金 錢流向,先於警詢稱:其向投資人集資約1,000 多萬,匯入 「林怡君」所提供帳戶,用來與他共同投資期貨,後來因期 貨交易案(即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89 號案件)被調查 局偵辦時才知提供的是人頭帳戶,後來「林怡君」就找不到 人了,導致投資公司5 個月就宣告倒閉,上述情形其都有跟 投資人告知云云(見第252 號警卷第3 頁);嗣於偵查中稱 :投資人匯款到其國泰世華帳戶後,確實有作期貨下單,但 是跟朋友「鄭育樺」一起作,當時有提供「鄭育樺」的電話 給投資人,但打過去都是空號,而其先前證券交易法的案件 ,投資人的錢就是被「林儀君」捲走,其有去找「鄭育樺」 ,「鄭育樺」跟其說他的錢也被「林儀君」捲走,「鄭育樺 」就提議用合法的方式重組一個程式交易的方式,因此其一 開始將投資人的錢拿給「鄭育樺」或轉匯給「鄭育樺」,由 「鄭育樺」那邊的程式下單,所以投資人的錢不是交給「鄭 育樺」,就是用來給付投資人的獲利等語(見252 號偵卷第 10至11頁);再於原審供稱:確實有收受陳忠誠等5 人的錢 ,收到錢後有操作期貨,只是是透過地下期貨公司去操作, 但地下期貨公司之操作與一般期貨公司之操作不同,一開始 其認為是被那間地下期貨公司坑了,現在承認是其操作錯誤 ,那些錢全部賠光了,當初他們看其操作的獲利還不錯,他 們就跟其下同樣部位的單,後來因為他們有些人跟其接觸, 所以乾脆全交給其來幫他們處理,但實際上這家公司是哪一 家,其不清楚,只知道在新加坡等語(見原審第252 號卷第 126 頁反面)。因此,依被告鄭立旺所述其取得此部分金錢 後,係與第三人一同操作期貨、或交付予第三人操作期貨部 分,而所謂該第三人,被告於警詢時稱係「林怡君」,偵查 時另稱係「鄭育樺」,審理時再稱係「位於新加坡之地下期
貨公司」,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②被告鄭立旺從警詢至今已逾2 年多之久,然並未提出「林怡 君」、「鄭育樺」之年籍資料以供檢警偵查或法院參酌,尤 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係遭「林怡君」捲走部分,在警詢 時稱該人係「林怡君」,嗣於偵查中改稱「林儀君」,且被 告鄭立旺於「前案」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即100 年度訴字 第589 號)亦同樣僅口頭泛稱「於96年8 月間至98年間,向 郭淑華、許永義、黃輝明、周學義等人表示可以代渠等操作 期貨,但於98年8 月該投資人的錢遭到自稱『林儀君』盜領 ,故無法繼續支付利潤」云云(見原審252 號卷第107-1 至 107-2 頁),未能提出有關「林儀君」之相關資料,故被告 鄭立旺於原審仍作相同之抗辯,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供參,所 辯顯不足採。被告鄭立旺復於偵查中改稱係交給「鄭育樺」 部分,並稱:其是透過一家理財顧問公司利頡公司認識「鄭 育樺」,當時想要成立公司,「鄭育樺」有到超商傳真他的 身分證影本給其,是40幾歲人等語,惟被告鄭立旺於原審又 稱:沒有找到「鄭育樺」的資料,「鄭育樺」的真實名字其 也不確定,因為從96年間認識的時候,大家都叫他「樺哥」 ,後來於101 年間也有帶張品超到臺北馬偕醫院去探望共同 投資人「鄭育樺」,卻也沒有找到等語(見原審第252 號卷 第125 頁),則關於「鄭育樺」真實年籍為何,被告鄭立旺 所述已前後矛盾,且倘若被告鄭立旺係與「鄭育樺」共同投 資,衡情應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然被告鄭立旺竟無法提 供「鄭育樺」真實資料、或雙方資金往來證明文件。況被告 鄭立旺若係將金錢委由新加坡之公司操作,對於該境外公司 理應更加詳細謹慎,豈有不知該公司之名租、設籍處及聯絡 方式,甚至未見被告鄭立旺有提出任何委託代操之契約書, 足徵被告鄭立旺上開所辯,係屬推諉之詞。
③被告鄭立旺於原審所辯向陳忠誠等5 人收取金錢,目的係為 了要成立投資公司云云,惟查:證人賴韻文、張品超、林楦 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鄭立旺宣稱自己很會操作 期貨,鼓吹其等投資他操作期貨,保證獲利10% ,每3 個月 結算1 次等語,皆未見有說明交付此部分金錢,係為了要投 資被告鄭立旺成立公司(賴韻文見第252 號警卷第13至14頁 反面;張品超見第252 號警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第25 2 號偵卷第6 至11頁反面;林楦崴見第252 號警卷第18至19 頁、第252 號偵卷第6 至11頁反面、83頁反面至84頁)。佐 以,證人陳忠誠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鄭立旺在網路部落格 認識的,因為他以「鄭聿綸」名義發表期貨績效很好,後來 於100 年1 月有去被告鄭立旺位於美術館住處,也有錄音,
因為其要清楚被告鄭立旺講的績效是什麼東西,有先問過被 告鄭立旺可不可以錄音,被告鄭立旺同意,才開始錄音,加 上被告鄭立旺有說可以代操期貨,並保證一個月獲利10 %, 每3 個月給1 次獲利,但3 個月到了他沒有給,被告鄭立旺 用他的分身拖了4 、5 個月才給1 次3 萬元,又被告鄭立旺 並沒有跟其說交付給他的錢是要用來投資公司,而且如果說 要一起開公司,應該要開公司帳號,不會匯到被告鄭立旺私 人帳號,所以其匯錢給被告鄭立旺之目的,就是為了要投資 期貨,因為被告鄭立旺一開始說要代操帳號,其的帳號給他 操作,並不是匯到他的帳戶,過了二個月後,被告鄭立旺嫌 太麻煩,表示有一套組織,讓大家錢集中在一起,這樣獲利 比較快,容易達到績效,才開始匯錢到被告鄭立旺國泰世華 銀行的帳戶,被告鄭立旺雖然有提到成立公司的事,但提歸 提,也有去申請公司行號,但這間公司根本沒有營運,況當 時其給被告鄭立旺錢就是為了請被告鄭立旺代操,想要賺錢 ,不是想要成立公司等語(見原審252 號卷第17頁反面至52 頁);另證人吳佩玲於原審證稱:其是經由張品超介紹認識 被告鄭立旺,張品超說被告鄭立旺是期貨老師,投資績效很 好,獲利10 %以上,完全沒有講到被告鄭立旺要成立公司的 情形,而其也有跟被告鄭立旺約在高雄咖啡廳見面,被告鄭 立旺自稱很會炒作期貨,比其玩股票還要好,因其要存錢, 就相信被告鄭立旺,後來被告鄭立旺雖有說要成立公司,但 其所投資之金錢與被告鄭立旺要成立公司無關,也沒有要變 成公司之股東等語(見原審252 號卷第114 至115 頁反面) ,可見被告鄭立旺起初向陳忠誠等5 人表示其操作期貨績效 良好,保證每月獲利10 %,藉以吸引陳忠誠等5 人投入資金 ,供被告鄭立旺操作期貨,絕非一開始便向陳忠誠等5 人宣 稱募集資金之目的在成立投資公司。何況若要成立投資公司 ,亦係專款專用,豈有匯入被告鄭立旺私人帳戶、或即刻保 證獲利10% ,每3 個月給付獲利之情。
④參諸被告鄭立旺與證人陳忠誠於100 年1 月11日對話錄音譯 文(按:節錄內容見原審第332 號偵二卷第17至23頁),可 知被告鄭立旺與陳忠誠談話時,均集中在揭露「獲利10%」 、「3 個月結1 次」等訊息,並與陳忠誠討論如何操作期貨 技巧及解釋代為操作期貨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若遇到他人質 疑,欲如何因應等情,從頭到尾均未見被告鄭立旺有向陳忠 誠等5 人表示募集資金係為了要成立投資公司等語,反而集 中在操作期貨技巧與獲利部分,顯示被告鄭立旺所辯,應屬 虛構,不足為採。
⒌至起訴書附表記載林楦崴於「100 年12月1 日」、「100 年
9 月18日」各匯款110,000 、40,000元至被告鄭立旺名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致使被告鄭立旺詐得此筆金額部分,經核 對被告鄭立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52 號 偵卷第29、26頁)與林楦崴所提存摺交易內頁(見第252 號 卷偵卷第87頁反面、87頁),可知林楦崴應係於「100 年12 月19日」、「100 年9 年19日」匯款110,000 、40,000元予 被告鄭立旺,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併予指明。㈡、附表一編號1 ②部分(即其中101 年4 月22日至同年月7 月 18日等以生病為由共向陳忠誠詐騙4 次計12萬元部分): 被告鄭立旺坦認有於該時間向陳忠誠取得該4 筆款項,惟辯 稱係因有資金需求才向陳忠誠借款(計4 次共12萬元),其 並未假藉生病借款,且嗣已返還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忠誠於原審證稱:被告鄭立旺說他小腦萎縮症,需要 醫療費,我有匯給他12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②所示4 次共 12萬元);「(你給鄭立旺錢的目的是要讓他治療小腦萎縮 症嗎?)是,那時候是用skype 通訊,他用其他分身說沒錢 ,沒辦法醫療,請大家捐款。」「(你給鄭立旺錢是借給他 嗎?)對,他是跟我借。」「(目的是要給鄭立旺治療病情 ,不是拿去投資期貨?)他本來是先詐騙,後來發現大家已 經不太相信他的時候,就用其他方式,例如說他母親過世, 但事實上他母親並沒有過世,又說他小腦萎縮正在住院中, 用別的帳號KEY 說請大家借他錢,幫助他度過這個危機。」 ;100 年4 月22日20,000元、4 月24日的10,000元、5 月3 日的50,000元及7 月18日的4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 ①部 分),都是要借給被告鄭立旺的醫藥費,讓他治療小腦萎縮 症等語(見原審第252 號卷第48頁反面、52頁反面至53頁反 面);而被告鄭立旺於陳忠誠為上開證述後,亦供承其有使 用skype 與陳忠誠進行通訊,且未否認有向陳忠誠收取此4 筆款項之事實(見原審第252 號卷第53頁反面)。嗣證人陳 忠誠於本院並證稱:「(…提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即附 表一編號②》予證人閱覽,這4 筆款項匯款時間及金額共12 萬元,都是請鄭立旺代為操作期貨之用?)不是。他在網路 跟我說他得了小腦萎縮症需要醫療費,還要到義大醫院做高 氧治療陸續跟我借的款項。」「(被告以上述理由跟你借錢 ,有說是要開刀嗎?)有。」「(你是因為被告生病急迫才 借錢給他,還是單純被告說有急用而借給他?)因為我投資 的錢都在他那邊,如果他死掉我就追不回那些錢,因為他跟 我說嚴重到快死掉,我才緊張到全部借給他,不然我全部的 錢都會化為烏有。」「(如果被告單純跟你說急用沒有用生 病的理由,你還會借他《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的12萬
元嗎?)不會,因為前面已經請他代操,既然前面都有分紅 ,認為他賺很多錢了,我為什麼還要借給他,應該他給我錢 ,不是我要借他錢。」「(據你所知,後來鄭立旺有無住院 ?)他在網路上更新說有住院,我在台中他在高雄,我不可 能每次下來證明,並且打電話他都不接,那時候完全相信他 ,所以就借他給醫療費。」是因為生病我才會借他錢,不然 我不可能借他錢等語(見本院第181 號卷第152 頁反面至15 3 頁),明確證述係因被告鄭立旺以訛稱生病(小腦萎縮症 )作為借款事由,斯時其已交付被告鄭立旺多筆資金,擔心 後續無法順利取回本金及紅利,才繼續交付款項予被告鄭立 旺。
⒉參以稽之陳忠誠國泰世華銀行轉出明細查詢結果,顯示陳忠 誠於此4 筆匯款日之「轉帳類別」均記載「親友借貸」;另 於「個人備忘欄」記載:①第一筆於101 年4 月22日轉入被 告鄭立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 萬元部分,記載「借聿大 醫藥費」;②第二筆於101 年4 月24日轉入被告鄭立旺名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 萬元部分,記載「再借聿大1 萬」;③ 第三筆於101 年5 月3 日轉入被告鄭立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5 萬元部分,記載「借聿大醫療保證金」;④第四筆於 101 年7 月18日轉入被告鄭立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 萬 元部分,記載「借聿大4 萬醫藥費」等字語,此有陳忠誠之 國泰世華銀行轉出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可稽(見警卷第9 頁背 面);均核與證人陳忠誠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而陳忠誠於交 付上開各筆款項後,於104 年10月15日始向警方報案並對被 告鄭立旺提出詐欺告訴(見252 號警卷第6 至8 頁),則其 於101 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交付上開4 筆款項之際,尚不知 被告鄭立旺係以詐術圖取金錢,因此,應可排除陳忠誠早於 數年之前,於匯款予被告鄭立旺時即編造上述借款事由,足 見證人陳忠誠所證被告鄭立旺以假藉生病為由向其詐借金錢 等情為真。
⒊再者,除上述如附表一編號1 ②所示4 筆款項外,觀諸被告 鄭立旺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 ①至5 所示詐騙期間,係介於「 100 年2 月10日」至「101 年6 月27日」,顯與此4 筆款項 之匯(借)款時間高度重疊;又被告鄭立旺於此期間並無其 他固定工作收入,且被告鄭立旺亦供認其確有資金需求(見 本院第181 號卷第75頁);此與證人陳忠誠於原審證稱:被 告鄭立旺本來是先詐騙,後來發現大家已經不太相信他的時 候,就用其他方式,例如說他小腦萎縮正在住院中等情相互 勾稽,可知被告鄭立旺係為圖向陳忠誠取得金錢之同一目的 ,另編造不實事由以取信陳忠誠;佐以被告鄭立旺於本院亦
供稱:我確實沒有罹患小腦萎縮症,也沒有這部分的就診紀 錄等語(見本院第181 號卷第75頁),足見其向陳忠誠所述 之借款事由係刻意虛構,其目的係欲以假借款、真詐騙之方 式,使陳忠誠持續陷於錯誤,以遂行其詐取金錢之犯罪目的 ,自難徒憑「借款」之表徵,即認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
⒋至被告鄭立旺供稱其已返還陳忠誠此4 筆合計12萬元款項云 云,然此為陳忠誠當庭所否認(見本院第181 號卷第80頁反 面),且被告鄭立旺又無法詳述其確切還款之時間、方式,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鄭立旺均未提出相關清償之 事證供參,故其此部分之還款抗辯,亦無可採。㈢、綜上,被告鄭立旺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並誇大操作期貨 績效、保證給付高報酬之獲利,藉以吸引陳忠誠等5 人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 ①至5 之金錢供其花用;並編造附表一編號 1 ②之不實生病事由(謊稱罹患小腦萎縮症),接續向告訴 人陳忠誠行騙,至為灼然。從而,被告鄭立旺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其所辯要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立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立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發生 效力,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 額應提高為30倍,即30,000元。亦即該次修正將法定罰金刑 由「3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0,000 元以下罰金」, 尚非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鄭立旺 本次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鄭立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陳忠誠雖匯款9 次、 賴韻文匯款2 次、吳佩玲匯款6 次、張品超匯款13次、林楦 崴匯款9 次,惟均係被告鄭立旺分別向陳忠誠等5 人施以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圖將其等5 人之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下使用之同一目的,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 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共論以 5 罪)。檢察官雖認附表一編號1 ①②之詐騙理由不同,應 論以數罪;然查,誠如證人陳忠誠所述,被告鄭立旺起初係 假藉投資之方式行騙,嗣為續行詐騙之目的,另編造其他如 小腦萎縮等事由詐騙,可知被告鄭立旺先後所持之詐騙事由 雖有不同,惟前後時間密接,被害法益相同,應係為遂行其 向陳忠誠持續詐騙之同一目的,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所為,且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此部分 所為屬接續,只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鄭立旺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立旺就告訴人林楦崴部分,除上開附 表一編號5 所示詐欺行為外,另有施用詐術致使林楦崴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認被告鄭立旺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⒉檢察官認被告鄭立旺另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林楦崴之指述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鄭立旺否認有 此部分犯行,辯稱:林楦崴並沒有交付此部分款項予其操作 期貨,其沒有收到這筆錢等語。
⒊經查:告訴人林楦崴雖於警詢指稱:除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 額外,尚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告鄭立旺供代為操作期貨 等語,然此為被告鄭立旺所否認;且依林楦崴提供其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內容顯示:於101 年4 月1 日僅有「存入」1 筆210,000 元,並標記是「鄭立旺匯」, 使得告訴人林楦崴帳戶餘額從101 年3 月29日98,965元,增 加至309,965 元,未見有自其帳戶轉出210,000 元交易紀錄 (見偵252 號卷第89頁正反面),則林楦崴於101 年4 月1 日是否有匯款210,000 元予被告鄭立旺,已有疑義。且經原 審向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函詢覆以:被告鄭立旺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4 月 1 日並無林楦崴匯入211,000 元(按:起訴書附表記載211, 000 元)交易資料,此有該行106 年10月20日國世鳳山字第
1060000122號函附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原審252 號卷第97 至105 頁),可知林楦崴此部分指述,核與客觀卷證不符, 礙難採信。基此,被告鄭立旺辯稱林楦崴並無匯給其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款項等語,當屬可採。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則與前揭附表一編號5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㈠、原審認被告鄭立旺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詐欺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鄭立旺正值壯年,不 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需,為圖私利選擇施行詐術獲取金錢, 所為實不足取,並造成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賴韻文、吳佩 玲、張品超及林楦崴(下稱賴韻文等4 人)莫大經濟損失, 且迄未與賴韻文等4 人和解,實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鄭立 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及本件犯 罪之目的暨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立旺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 至5 所示4 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鄭立旺如附表二所示林楦崴部分,詳述不構成犯罪 之具體理由,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敘明(沒收):被 告鄭立旺向賴韻文等4 人行使詐術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 5 所示金錢,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鄭立旺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各罪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鄭立旺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已認罪,犯後態度已有 不同,且原判決漏未審酌其已清償部分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量刑顯屬過重;又其各次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 接續動作,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①被告鄭立旺於本院雖坦認此部分 犯行,惟被告鄭立旺於應訴過程中,未見向被害人展現道歉 或賠償之誠意,迄未獲得被害人諒解,林楦崴於本院表示: 請對鄭立旺加重判刑等語(均見本院第181 號卷第79、80頁 反面、158 頁正反面、206 頁反面),難認已徹底知錯悔悟 ;且犯罪期間長達1 年多、被害人數並非單一,總詐騙金額 高達數百萬元以上,犯罪情節非輕;檢察官就量刑部分亦表 示「請諭知較重的判決」等語(見本院第181 號卷第207 頁 );又原審就此部分已詳述其認定被告鄭立旺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理由,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 之處,故尚難以其上訴後認罪,即認原判決量刑不當(按: 原判決並未以被告鄭立旺否認犯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② 被告鄭立旺上訴雖稱:其曾交付賴韻文、吳佩玲各10萬元、 張品超10萬元或長達1 年多每月8 至10% 獲利(張品超於本 院供稱12萬元)、林楦崴21萬元(林楦崴於本院供稱20幾萬 元)等語(均見本院第181 號卷第32頁反面、158 頁反面) ,然查:上開款項均係被告鄭立旺於犯罪期間內,以獲利或 紅利等名目支付給被害人,並非為警查獲、或起訴後另支付 予被害人之和解款項,業據被告鄭立旺供明在卷(見本院第 181 號卷第38頁反面),並經證人賴韻文、吳佩玲、張品超 及林楦崴等人陳述明確(均見其等歷次供述,爰不逐一列載 ),可知被告鄭立旺所支付之此部分款項,純係誆騙被害人 投資之獲利,乃用以取信被害人並使其等陷於錯誤之手段, 難認係清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並非犯後與被害人和 解或賠付之款項,故被告鄭立旺執此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此 犯後態度或犯後所生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且此部分金額 ,亦不得自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特此敘明。③ 至被告鄭立旺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被 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其認應以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從而,被告鄭立旺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鄭立旺如附表一編號1 ①部分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鄭立旺如附表一編號 1 ②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並與同附表編號①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係陳忠 誠基於借貸之意思,認被告鄭立旺不構成詐欺,且未就該部 分犯罪所得計12萬元併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有未合。㈡ 被告鄭立旺就附表一編號1 之陳忠誠部分所給付予之款項( 按:被告鄭立旺上訴引用陳忠誠於警詢所述10萬元;原判決 認定3 萬元),純係誆騙陳忠誠投資之獲利(參見上開四㈡ ②所述),乃用以取信陳忠誠並使其陷於錯誤之手段,難認 係清償陳忠誠所受損失,並非犯後與被害人和解或另行賠付 之款項,自不得從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故原判 決自總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而未宣告沒收,同有未當。被告 鄭立旺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其已支付陳忠誠部分款項之 犯後態度與所生危害,且本件各罪應以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 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惟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立旺
如附表一編號1 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鄭立旺為圖私利,以代為投資及虛構生病等事由,接續向陳 忠誠詐騙金錢,造成陳忠誠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之損害,犯 後迄未與陳忠誠和解或賠償;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及本件之犯罪目的暨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按:本罪係因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而撤銷,故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另被告鄭立 旺向陳忠誠詐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之金額(計33萬元), 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附表一編號1 之罪項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件考量被告鄭立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犯,均是出於取 得現金之犯罪目的,侵害同一種類法益,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就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 之有期徒刑9 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 號2 至5 之有期徒刑1 年、9 月、1 年6 月、1 年4 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
乙、被告洪麗芬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洪麗芬與鄭立旺係夫妻(已於101 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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