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805號
KSHM,106,上訴,805,201807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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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勢明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明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蘇姵禎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38號、第6739號、
第7155號、第7156號、第9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志明部分,均撤銷。
劉志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志明謝勢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及持有,詎劉志明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 勢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佯稱有無茶葉或車輛云云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勢明共3次,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對價;謝勢明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向劉志明販入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返回彰化,伺機販賣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民國(下同)105年9月1日14時許為警查獲謝勢明,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循線查獲劉志明,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6至19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規定甚明,此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 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 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明(下稱被告劉志明)主張被告謝勢明於警詢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謝勢明(下稱被告謝勢明)業於 原審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且給予被告劉 志明對其詰問之機會,而先前其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採 取證人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證詞為證據,故其等警 詢時之證言,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證據,彈劾證人證述之可信性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 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 為無益之說明。亦即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謝勢明 就被告劉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事由、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且如後所述,雖檢察官於105 年11月3日下午16時33分之偵查錄音光碟結果(詳如後述理 由二㈧),偵查檢察官固有要求被告謝勢明之辯護人不得翻 供、你這樣子講的前後供述不一,想要出去,身為辯護人你 會不會覺得這個是天方夜譚等語。然亦同時告以只須據實陳 述,就會跟證據吻合等語,且被告謝勢明前此於105年9月2 日及同年9月21日偵查中已明白證述向被告劉志明購買附表



一所示3次毒品(見下述理由二㈡部分之說明),而被告謝 勢明係經檢察官於105年11月30日諭知20萬元交保,停止羈 押,嗣於同日經當庭釋放(見偵字第6739號二卷第246頁、 第253頁)。是縱檢察官有要求被告謝勢明及其辯護人不要 翻供,並不影響其先前所為供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指證向被告 劉志明購買毒品之情事,何況被告謝勢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律師沒有告訴我檢察官要我怎麼回答,他說有買就有買, 老實講,叫我老實講,所謂不要翻供就是老實講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5頁),自難認被告謝勢明之陳述有出於非自由 意志之情事,是檢察官對被告謝勢明所取得之供述證據無違 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即並無證據證明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 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 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 察官、被告謝勢明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86、87頁),或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後調查所得之證據之證 明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劉志明之辯護人於原審固主張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現 金新臺幣(下同)510,400元為員警違反被告劉志明之意願 違法搜索扣押而取得云云。然本案員警係經被告劉志明同意 後搜索屏東縣○○鄉○○路000號,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被告劉志明於該次搜索扣押筆錄之簽名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49至51頁),又員警另持原審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搜索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有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原審105年度聲搜字第704號搜索票影本附卷 可參(見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47、53至55頁),被告劉志明 於警詢中亦表示對上開搜索過程均無意見等語,且被告劉志 明之辯護人當時亦在場陪同被告劉志明接受警方詢問(見偵 字第6738號卷一第11頁反面),足認警方之搜索扣押並無違 法情形,原審辯護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故附表一所示之扣 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 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謝勢明時而主張只有向共同被告劉志明購買附表一編號 3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非3次(見本院卷一第84頁 、卷二第168頁背面),且辯稱:共同被告劉志明亦否認有 販賣行為,亦未扣得毒品,並無補強證據云云;時而坦承有 向被告劉志明購買附表一所示3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 院卷一第85頁、卷二第2頁背面);另訊據被告劉志明固坦承 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共同被告謝勢明見面之情事,惟否認 有販賣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給共同被告謝勢明之情事, 辯稱:㈠謝勢明於警詢供稱向劉志明購買毒品3次;於同日 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則表示「我要賣他安非他命),復於同 表示係向阿龍購買毒品云云,先後供述不一,且無補強證據 ,警方所提供105年6月4日及同年6月15日之相片中並未顯示 其與謝勢明間有毒品交易,該相片亦無從得知與毒品交易有 何關聯性。㈡被告謝勢明於警詢係遭警方不正詢問方法所影 響,始出現證詞反覆,何況共同被告謝勢明就購毒資金來源 無法交待清楚,且其經濟狀況不佳,何來以42萬元向被告劉 志明購買毒品,若其確有以42萬元購買毒品,何以連20萬元 交保金都無法籌措而由檢察官飭回。㈢被告謝勢明未表示「 茶葉」、「汽車」係毒品之代號,且被告劉志明與共同被告 謝勢明間並無交易毒品之前例,自不得以通話中出現上開語 言逕認被告劉志明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共同被告謝勢 明。㈣依證人及被告謝勢明之陳述,被告謝勢明曾提及壯陽 藥,賓士車內亦有壯陽藥牛鞭丸,但檢察官跟警察都刻意忽 視對被告劉志明有利的證據,迴避搜索票所載應對賓士車搜 索;105年10月3日檢察官要求律師跟共同被告謝勢明講,希 望他能夠認罪,結果檢察官竟然還訓了律師,說他老是翻供 ,怎麼能夠交保,要交保不是天方夜譚嗎?公訴人一直說這 是合法勸諭,如果是合法勸諭為什麼不記明筆錄呢?既然不 記明筆錄,表示檢察官知道合法性是有問題的,否則不需要 訓了律師一段話,由勘驗筆錄可以知道不是幾句話而已,而 其後後共同被告謝勢明確經過檢察官諭令要交保,且要交保



也沒錢才無保釋放,因此檢警係不正取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要證據排除;再者,警偵訊均未經對質,刻意迴 避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即105年6月4日6時許;同 年6月15日6時許;同年9月1日14時許,先後在屏東縣○○鄉 ○○路00巷0號之三合院見面;被告謝勢明於105年9月1日下 午2時許被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附 表三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所使用的手機及門號分別為被告2人 所有,通話人為被告2人,通話內容如譯文所載等情,俱為 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 卷一第85頁),並據其等2人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60頁、第159頁),上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係於105年 9月1日下午2時3分至13分許,在國道3號屏東縣○○○○○ ○道○○○○○○○○○○○○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之事實,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製作搜索扣押筆 錄及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739號卷第27至33頁),此外,復 有被告劉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勢 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被告謝 勢明撥打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南寧加油站105年6月4日及同年 月15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搜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 第9489號卷第39至40頁、第45頁,偵字第6738號卷二第283 至286頁,偵字第6739號卷第28至32頁、第38至48頁),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 毛重2012.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01.59公克,推估驗前純 質淨重約1961.55公克)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05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5009183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 字第6738號卷一第172頁),則被告2人分別有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見面,被告謝勢明於105年9月1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時 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謝勢明就其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三合院向被告 劉志明購買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業據於 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98頁,偵字第 6738號卷二第271至272頁,偵字第6739號卷第245頁,原審 卷第159頁、第383頁),復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資 佐證,參以該毒品係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查扣,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龐大,如非購毒何須以公共電話與被告劉志明 連絡,及被告謝勢明亦於偵查中供稱:3次購買毒品除自己 吃外,都是要賣的等語(見偵字第6738號卷第272頁),參 以所述購賣數量非少觀之,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謝勢明於105年9月2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被扣到的 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綽號「大摳仔」的劉志明買的,這 是昨天上午11點左右,我在彰化用公共電話打給劉志明,他 的手機是0000000000,因為我要跟他買毒品,所以沒有用自 己的手機撥打,我跟他說我大約下午1點會到,等我到內埔 南寧路的加油站後,劉志明騎機車來找我,我看到他以後就 開車跟著他的機車走,他就帶我去三合院坐,他出去又回來 ,就拿2公斤安非他命(參照扣案毒品及其上開證述應係指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下同)給我,我就給他42萬元等語(見 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98頁),嗣於同年月21日偵查中亦具結 證稱:我跟劉志明買過3次安他命,時間地點都跟我之前講 的一樣,第3次是105年9月1日買2公斤安非他命,是買42萬 元,買的量大有算便宜一點,我用公共電話打劉志明的手機 號碼是0000000000,打電話就假聊天,他就知道了,我電話 裡面講的『茶葉、車輛』都是亂扯的等語(見偵字第6738號 卷一第159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認識劉志明,我都叫 他大胖、大塊仔(台語),我在105年9月1日有跟劉志明碰 面,我跟他見面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我們電話中講到的「 茶」就是代表安非他命的意思,我們是在屏東內埔加油站碰 面,當天我拿錢他,他就拿毒品給我,我買的量是兩公斤, 我是用42萬元之價格跟他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9頁) ,依附表三之3即105年8月31日18時27分許所載譯文:「共 同被告謝勢明稱:鬥陣的,明天差不多下午1點過去找你好 嗎?被告劉志明稱:好阿;共同被告謝勢明稱:之前那個『 茶』都還有恩?被告劉志明稱:有啦有啦」各等語,有通訊 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86至193頁、第199頁),被告謝勢明既無向被告劉志 明購買茶葉之意,卻於通話中故意提及茶葉,且若於105年9 月1日不是要向被告劉志明購買毒品,實無使用公共電話連 絡以避人耳目之理,參以通訊監察譯文中亦雙方互動正常, 及被告劉志明於偵查中亦坦承當天雙方見面時有2包甲基安 非他命(但指稱係被告謝勢明所攜至,見偵字第6738號卷一 第12頁),被告謝勢明駕車離去後旋即為警查獲等情,共同 被告謝勢明應無誣陷被告劉志明之理。是被告謝勢明就附表 三之3之犯行,自105年8月29日起連續多次以公共電話與被 告劉志明連絡之目的係要向被告劉志明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劉志明販賣給共同被告謝勢 明無訛。被告2人既坦承於被告劉志明在屏東縣○○鄉○○ 路00巷0號之三合院內目睹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則被告 謝勢明是否併有攜帶鑽石向被告劉志明推銷,參以譯文所載 係被告謝勢明向被告劉志明詢以「之前那個茶都還有?」等 語,顯係被謝勢明要向被告劉志明購買物品等情,即不足以 影響被告劉志明有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 實之認定。
㈢被告謝勢明雖改口否認其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伺機販賣之犯行,辯稱:是亂講的,之前會承認是想 要交保,而且剛被抓心情不好就亂講,很緊張云云。惟被告 謝勢明於105年9月2日偵查時供證稱:我跟劉志明買過兩三 次安非他命,警察有給我看這三次照片,這三次都是我跟他 購買安非他命的情形,105年6月4日購買8萬元共300公克的 安非他命,105年6月15日購買15萬共700公克的安非他命, 我們都是約在內埔南寧路的加油站,2次都是劉志明開車來 接我,我坐上他的車,交易完後他再把我帶回加油站,兩次 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是單純跟劉志明購買,不是合購 ,也不是調貨等語(見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96至101頁); 於105年9月21日偵訊中供稱亦具結證稱:我3次交易的時間 地點都跟我在警局講的一樣,這3次都有被警方拍到照片, 第一次8萬,是買300公克安非他命,第2次16萬,買700公克 安非他命,我買回去有自己要吃,也有要賣,交易的時間有 兩次都在凌晨,我有在警察那裡指認被告劉志明的照片,警 察拍到我拿袋子的照片,那時候我袋子裡面是裝毒品等語( 見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158至162頁),核與其於105年11月9 日、105年11月16日之供證相符(見偵字第6738號卷二第270 至274頁、第313至314頁,偵字第6739號卷第228至230頁) 。又被告謝勢明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明確供稱:我在105年6 月4日上午6時開車去南寧加油站去等劉志明劉志明再載我 去內埔鄉竹山路40巷6號三合院,我再用8萬元跟劉志明買30 0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在105年6月15日上午6時許,也是去加 油站等劉志明,再載我去上開三合院,這次是用16萬元買了 700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就涉犯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復有前開被告劉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以及被告謝勢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南寧加油站之監視 翻拍畫面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謝勢明前開供述情節相符,此 外,復有附表三之1(105年6月3日及同年月4日)及三之2(



105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 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背面、195頁正反面及本院卷二第 58頁勘驗筆錄),雖上開6月3日之通話中,共同被告劉志明 對被告謝勢明稱:你賓士車牽了沒?被告謝勢明則回稱:還 沒有啦,牽TOYOTA的就好了,共同被告劉志明則回稱:好啊 等語。然被告謝勢明於偵查中已證稱電話裡面講的「茶葉、 車輛」都是亂扯的等語,業如前述(見上開㈡部分),經本 院勘驗被告謝勢明於105年9月21日下午1時19分警詢光碟結 果,被告謝勢明於警詢時亦稱「(你如何跟劉志明連絡購買 安非他命毒品?你是用什麼代號跟劉志明說你要買安非他命 ?)我就打電話給他,說要下去找他這樣。」、「(電話中 說到茶葉這個是嗎?)沒有。茶葉跟車其實都是先喇勒《按 係指隨便閒聊之意》,事實他真正他之前還一台《謝勢明有 講幾句話,但是聽不清楚》想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2頁),雖其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可以看出與上 開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相符。參以譯文所載被告謝勢 明係於當日早上5時36分許即從員林抵達屏東,且向被告劉 志明購買大量毒品伺機販賣之罪責甚重,被告謝勢明於前開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過程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前亦有殺 人、妨害自由、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 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並非毫無司法審判經驗之人,豈有僅因遭受檢警偵查,即因 驚慌恐懼而自陷於重罪之情形,是被告謝勢明前開不利於己 之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被告謝勢明有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無訛,其所辯是亂講的云云等語,無 可採信。至於經本院勘驗被告2人在105年5月10日之通訊監 察光碟,被告謝勢明稱:這陣子還有賣好茶葉嗎?被告劉志 明稱:這陣子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因係在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自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㈣如前所述,被告謝勢明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共 同被告劉志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先後 具結證述在卷;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認識劉志明,我在10 5年6月3日、6月4日跟劉志明的通聯譯文對話是在亂聊,聊 完之後我有找到劉志明,他知道我是要來跟他買安非他命, 這次是6月4日在加油站見面,他載我去三合院交易毒品,我 在6月15日也是跟劉志明打電話,先亂聊再買安非他命,這 次是跟他買700公克,當時是我先在加油站等他,他再開車 載我去三合院,他離開回來之後把安非他命給我,我再給他 16萬元,是他賣給我毒品,不是我賣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 239至241頁),核與前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參以



105年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年6月4日 下午之犯行部分)為:「被告劉志明:喂?被告謝勢明:逗 陣仔,明天早上過去找你喔。被告劉志明:好啊,不然你到 再打給我啊。被告謝勢明:好。被告劉志明:你賓士車牽了 沒?被告謝勢明:還沒有啦,牽TOYOTA的就好了。被告劉志 明:好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背面及195頁),依 上譯文所示,顯係被告劉志明主動向被告謝勢明稱:你賓士 車牽了沒?被告謝勢明則回稱:還沒有啦,牽TOYOTA的就好 了,被告劉志明欣然同意被告謝勢明牽TOYOTA(豐田牌, 下同),則被告謝勢明並無南下向被告劉志明購買車子或看 車之意,而係要牽「豐田」牌車子。然而如被告謝勢明欲向 被告劉志明購買豐田牌汽車,豈有未談妥價金即自彰化南下 屏東之理。又在之前即105年5月16日晚間7時56分許,及翌 日晚間6時49分許,被告2人雖有如下之對話:「被告劉志明 :大仔喔?打幾百遍拍謝啦,我出去工作啦,我沒拿手機出 去啦。被告謝勢明:我早上就來了,你現在在那裡?被告劉 志明:你昨天沒有說要來,先打給我,我以為你沒有要來, 我就出去工作了。被告謝勢明:我忘記跟你說,我就直接… ,我不想吵你。被告劉志明:還是…。被告謝勢明:方便出 來聊天嗎?我在這邊啦。被告劉志明:好啊,你在哪?被告 謝勢明:在這裡等你啊。被告劉志明:在那個,你還在這裡 嗎?被告謝勢明:嘿阿。被告劉志明:喔,好啊。你在哪裡 ?被告謝勢明:在這裡,加油站這邊啦。被告劉志明:好。 」;「被告謝勢明:喂,逗陣仔,昨天問你那輛怎樣?被告 劉志明:一百二。被告謝勢明:這樣喔。被告劉志明:嘿啊 。被告謝勢明:好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背面)。 上開譯文與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結果,與被告2人之對話 意旨並無出入(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第58頁)。然而如 被告謝勢明係要向被告劉志明購買車子,豈有未先告知被告 劉志明即自員林南下屏東之加油站再與被告劉志明聯絡之理 ,且若無不可告人之事,何以於電話中僅告以「方便出來聊 嗎」!再依翌日被告謝勢明對被告劉志明詢問以:昨天問你 那輛怎樣等語觀之,則前一天顯係在詢價,果爾,於電話中 詢價即可,何須迢迢由員林南下屏東?足見上開通話應有不 欲人知之事無訛。則其於警詢中供稱:「(所以你會說我若 電話中不會說要買毒品,就說要買茶葉,若買車呢?是嗎? 買車也是嗎?)沒有。買車是真正的車,他那台車本來要賣 ,是真正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勘驗筆錄)。所 陳有關購買車輛部分係真實云云,參與前所引其於偵查中所 證「茶葉、車輛」都是亂扯等語,應係迴護自己及販毒者不



實之陳述,應無可採。
㈤105年6月5日、同年6月6日及同年6月12日至6月15日(附表 一編號2所示同年6月15日下午犯行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本院卷一第195至196;及本院二卷第55至56頁勘驗筆錄) ,105年6月5日11時25分之對話為:「被告劉志明:大仔, 他那台賓士的開100。被告謝勢明:100喔?被告劉志明:嘿 ,賓士的車開100,車況不錯。被告謝勢明:這樣有LEXUS那 種車嗎?被告劉志明:有啊。被告謝勢明:LEXUS那差不多 多少錢?被告劉志明:也差不多100啊。被告謝勢明:賓士 的,還有一種嗎?還有一種車,那個問得到嗎?被告劉志明 :有啊。被告謝勢明:那個喔?LEXUS那種有喔?被告劉志 明:有啦。被告謝勢明:好阿,這兩天再連絡。被告劉志明 :好。」;105年6月6日10時35分許之譯文對話內容為:「 被告謝勢明:喂。被告劉志明:大仔喔?被告謝勢明:逗陣 仔,不是那台賓士,也不是TOYOTA的,是那台LEXUS、4、50 萬元買得到嗎?被告劉志明:我沒跟他說,他跟我報賓士的 而已。被告謝勢明:4、50萬元買得到嗎?那台有要賣嗎? 被告劉志明:我問看看,好嗎?被告謝勢明:有再說。」; 105年6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之通話內容:「被告謝勢明: 這幾天內下很大。被告劉志明:你那邊有沒有怎麼樣?被告 謝勢明:一樣啦,沒怎麼樣,你那邊怎樣?做沒什麼事吧? 被告劉志明:嘿啊,沒什麼事啊。被告謝勢明:這兩天再打 給你。被告劉志明:好。」;105年6月13日晚間9時57分許 之通話內容為:「被告謝勢明:逗陣仔,你在睡覺了喔?被 告劉志明:嘿嘿。被告謝勢明:拍謝,吵到你,我可能後天 早上下去牽那輛賓士。被告劉志明:後天早上喔?被告謝勢 明:嘿啊,再麻煩你。被告劉志明:好啊,我再聯絡一下。 被告謝勢明:先跟他聯絡一下。被告劉志明:好。」105年6 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被告謝勢明:我是 說明天早上呢。被告劉志明:明天早上才要下來喔?被告謝 勢明:嘿啊。被告劉志明:好啊,我叫人家開車下來。被告 謝勢明:好明天早上。」;同日晚間7時24分許之通話內容 為:「被告劉志明:大仔,你有打給我喔?被告謝勢明:我 可能明天12點才會出發嘿。被告劉志明:中午喔?被告謝勢 明:嘿啊。被告劉志明:可是中午我出去了呢,我出外3天 呢。被告謝勢明:何時要出去?被告劉志明:明天中午要出 去。被告謝勢明:這樣喔?被告劉志明:我明天中出外3天 才有回來啦。被告謝勢明:幾點要出發?被告劉志明:9點 多就要出發了。被告謝勢明:夭壽喔。被告劉志明:嘿,我 明天要過去小琉球啦。被告謝勢明:小琉球喔?被告劉志明



:嘿,我星期六才有回來。被告謝勢明:我明天早上到啦。 被告劉志明:明天早上打給我啦,差不多7、8點那邊啦,我 九點就要出門了。被告謝勢明:好。」;105年6月15日凌晨 2點2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被告謝勢明:逗陣仔,我差不多 6、7點會到,再麻煩你。被告劉志明:好。」同日上午6時3 分之通話內容為:「被告謝勢明:逗陣仔,差不多十幾分鐘 就到了。被告劉志明:好。」;同日上午9時19分許之通話 內容為:「被告謝勢明:逗陣仔。被告劉志明:大仔。被告 謝勢明:到家了阿。被告劉志明:好。」各等語。 ㈥上開通話譯文所載通話內容,雖被告2人在附表一編號2即10 5年6月15日早上6時許前之同年6月5日、6日、13日、14日之 通話中提及「賓士」、「TOYOTA(豐田)」、「LEXUS」等 廠牌之車輛及價錢,被告劉志明亦告以:我叫人家開車下來 等語。然被告謝勢明於105年6月15日當天係駕駛0000-00之 自小客車抵達屏東(見偵字第9489號卷第62頁),而其從員 林南下屏東前一日已明確表示係要牽「賓士」的,而非看車 ,被告謝勢明於當日上午9時許回到員林住處時,亦僅打電 話告知被告劉志明到家了,並無片言隻字提及看車結果。如 被告謝勢明當天係欲牽車,其如何一人開2部車子回員林? 若是要「牽車」,衡情亦無於凌晨2時打電話與被告劉志明 聯絡之理!既係表示要「牽車」,於電話中自應提及要如何 向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而價金100多萬元亦非小數目,究 係分期或一次等如何給付,自應事先談妥。然依上開譯文觀 之,全部從缺,與一般車輛交易之常情相去甚遠,被告劉志 明所辯稱係要看車云云,亦與共同被告謝勢明於電話中所稱 係要「牽車」而非「看車」不符。再依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 南寧加油站105年6月4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謝勢明於 當日上午6時1分坐上被告劉志明所駕駛之AMW-1215號自用小 客車時,其手上僅有類似背包狀之物品,而當日上午6時38 分搭乘上開自小客車返回南寧加油站時,其右手即提一只粉 紅色紙袋,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甚明(見偵字第6738號卷 二第285至286頁),被告謝勢明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則 被告謝勢明前揭於偵查中所證:打電話就假聊天,他就知道 了,我電話裡面講的「車輛」』都是亂扯的等語(見偵字第 6738號卷一第159頁),是要向被告劉志明購買毒品,洵非 無據。被告謝勢明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向被告劉志明購買 上開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無疑義。再依上引通訊監察 譯文,並未提及壯陽藥牛鞭丸及豬腳,且被告2人係以電話 聯絡,而非公然為之,言及壯陽牛鞭等情,並無令人難以啟 齒之事,衡情並無於電話中避而不談之理,因此被告謝勢明



南下屏東並非為取得牛鞭或吃豬腳而來應可認定。被告謝勢 明於警詢時供稱是壯陽藥跟豬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4頁) ,委無可採。證人王瑞明(參與本件偵查且對被告謝勢明製 作筆錄查緝員警)於本院審理證稱:印象做筆錄時謝勢明有 跟我說他是下來拿壯陽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背面) ,亦屬被告謝勢明個人所持之辯解及主張,且與譯文相佐, 難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劉志明之堂弟劉忠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ML-0258號自 小客車(見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47頁)賓士車係劉志明之母 親所有,謝勢明前於6、7月間曾來看過;來看2次;謝勢明 有出價110至120那邊;曾跟謝勢明在三合院照過面,要賣該 部車,因為謝勢明出價太便宜價錢談不好所以沒賣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頁、第10頁背面、第11、12頁),姑且不論證 人劉忠訓與被告劉志明間之至親關係,如上所述,被告2人 於105年5月16日晚間7時56分許之通話有不欲人知之端倪, 且被告謝勢明若僅在詢價,豈有不事先告知被告劉志明即南 下屏東後再打電話給被告劉志明,因此翌日之通訊譯文所稱 「那輛車怎樣」,對照被告謝勢明前於偵查中所證係「亂扯 」,意在購買毒品等語觀之,顯非車輛之意;依105年6月5 日之譯文,亦係被告劉志明向被告謝勢明出價,而非被告謝 勢明出價,且係100萬元,而非證人劉忠訓所證110萬元至12 0萬元。則若證人劉忠訓曾在場與被告謝勢明議價購買賣上 開賓士車,所證應不致有上開歧異。又被告劉志明於偵查中 陳稱:被告謝勢明是下來屏東問我有無權利車,他叫我幫他 找權利車(見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108頁),而證人劉忠訓則 稱:車子登記在被告劉志明母親名下;那台不是權利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14頁)。所證亦與被告劉志明所陳不符。 是證人劉忠訓所證應係迴護其堂兄即被告劉志明之詞,不足 採信,所提上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資料,亦不能為被告劉 志明、謝勢明有利之認定。
㈧經本院勘驗檢察官於105年11月3日下午16時33分之偵查錄音 光碟,偵查檢察官與被告謝勢明之辯護人等間固有如下之對 話:「(辯護人有要補充的嗎?)因為我們了解到監聽譯文 有一些來龍去脈,關於被告的陳述,他從延押庭到現在的陳 述,如果沒有太大出入的,是否可以認為被告就他的部分以 及他所知道其他人的部分,已經做完全的陳述。可否讓被告 知道他能夠配合的是什麼。」、「檢察官:不要翻供啊!這 個會很困難嗎?你這樣子講的前後供述不一,想要出去,身 為辯護人你會不會覺得這個是天方夜譚?」;「這個部分我 們沒有爭執。包括我們在律見的時候一再有讓被告知道能夠



配合鈞長辦案對被告會有利。至於他為什麼會翻供我們也不 曉得。包括到延押的時候我們才第一次聽到跟之前不一樣的 說法。」、「檢察官:我知道辯護人有你的難處,我的意思 是假設想要出去這樣子是不可能的。」、「在供述先後不一 的情況下,可請鈞長明白的跟被告曉諭他要怎麼樣配合才可 以在最短的時間內交保。」、「檢察官:第一個說實話,說 謊會紕漏百出,漏洞百出,一點都不合理,講事實跟證據就 會吻合。我沒有要你作偽證,我要你說事實,你現在跟你的 律師談談,你現在已經構成偽證罪了,上次具結,這次具結 ,講的都不一樣,法官沒有讓你具結,我這邊有讓你具結, 我可以辦你偽證。我等一下問你要不要認罪,你問你的律師 ,在這邊具結不是念好玩或者是簽好玩,是有法律上意義。 你這樣瞭解嗎?我從頭到尾就希望你說實話而已,說難聽一 點,你跟劉志明串供,假如說他押著,實際上你不必押,你 又翻供,這樣就有羈押的必要啊,因為我們要調查你講的這 一個是事實,還是前面是事實啊,這需要我跟你講嗎,只要 是有頭腦都知道吧。我要先調查你現在講的阿龍什麼鬼的, 我要去調查這個人,你講愈多,我就要調查愈多啊。不是這 樣嗎?你講事實就可以跟證據吻合,為什麼,因為它是事實 。你現在知道我們有監聽有譯文,我們有所有的資料,你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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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