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國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證澧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蘇靖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洪濬詠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雄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225 號、第296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9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志雄部分及林明國有罪部分,均撤銷。林明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蔡志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即蘇靖貴、證澧環保有限公司部分)。 事 實
一、緣張兆文(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係址 設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年泰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年泰公司)之負責人,並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環四字第40605 號,許可期限至民 國104 年7 月12日止);蘇靖貴係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證澧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證澧公司)之負責人, 且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 環廢管字第10239460300 號,許可期限至106 年11月15日) ,蔡志雄則係證澧公司之司機;林明國從事廢金屬之出口事
業,惟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緣年泰公司於 103 年5 月6 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5 元外加運費 3,500 元之代價,受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 「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彥公司)委託清除高彥 公司產出之6,350 公斤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下稱高彥公司廢棄物),詎張兆文明知年泰公司 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 應自行清除而不得將廢棄物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之林明國清除,而林明國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等業 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其等二 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兆文將上開 高彥公司廢棄物中之4,640 公斤,以約每公斤1 元之代價賣 予林明國,任由林明國再以2,500 元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陳勝 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靠行於不知情之順 代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同日15時46 分許進入高彥公司載運上開高彥公司廢棄物4,640 公斤,繼 之載至其所租賃、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丞邦 通運有限公司」D座倉庫(下稱丞邦公司倉庫);而高彥公 司廢棄物中剩餘之1,710 公斤,張兆文則以每公斤3.5 元之 代價委由上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證澧公司清除(此部 分張兆文未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蘇靖貴、蔡志雄 均明知廢棄物之清除須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之,亦 即需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地點妥適處理處置,且廢鎂渣、含 油廢鎂、廢鎂屑等物均不得載運至焚化爐進行焚化,竟共同 基於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受張兆文 委託後,由蘇靖貴派遣司機蔡志雄於同日16時47分許,駕駛 證澧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進入高彥公司載運高彥 公司廢棄物中經林明國載運完後剩餘之1,710 公斤,並先將 之載至高雄市大寮區某停車場停放,復於翌日(7 日)8 時 49分許載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6 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 資源回收廠)之焚化爐(下稱南區焚化爐)丟棄進行焚化( 之後於同日10時許,遭丟棄上開高彥公司事業廢棄物之焚化 爐發生火災,然因南區焚化爐人員使用固定式射水槍滅火, 始未造成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之災情)。
二、年泰公司又於103 年5 月7 日,以每公斤3.5 元外加運費3, 500 元之代價,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關 強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關強公司)委託清除關強公司 產出之5,930 公斤廢鎂渣及廢鎂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 關強公司廢棄物),張兆文因欲將關強公司廢棄物部分交給
林明國辦理出口,遂將林明國之聯絡方式告知關強公司所委 託載運上開廢棄物之不知情司機江鴻明,江鴻明再與林明國 聯繫並依林明國指示將關強公司事業廢棄物先全數載運至前 揭丞邦公司倉庫堆置,由林明國挑選其中620 公斤連同上述 之高彥公司廢棄物及其他貨物,於同年月29日裝櫃後委由 不知情之東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負責人洪秋東 處理載至港口並報關出口至大陸地區,其餘5,310 公斤,張 兆文則以每公斤3.5 元之代價委由證澧公司清除(張兆文、 林明國此部分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蘇靖貴、蔡志 雄均明知廢棄物之清除須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之, 亦即需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地點妥適處理處置,且廢鎂渣、 廢鎂屑等物均不得載運至焚化爐進行焚化,更應注意廢鎂渣 及廢鎂屑等物具易燃性,若載運至焚化爐進行焚化可能會發 生火災,進而導致意外事故,證澧公司又係從事廢棄物清除 並領有許可證之業者,蘇靖貴為負責人、蔡志雄則為司機, 依當時客觀情形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共同 基於上揭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於 受張兆文委託後,由蘇靖貴派遣司機蔡志雄於103 年5 月8 日15時14分許,駕駛證澧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進 入丞邦公司倉庫載運前揭5,310 公斤關強公司事業廢棄物, 再於同日16時25分許載往南區焚化爐丟棄進行焚化,致2 號 焚化爐於同日16時59分許發生火災,經南區焚化爐人員射水 槍滅火,嗣因高熱鎂與水接觸後產生氫氣,進而於同日17時 11分許肇致爆炸,燒燬南區焚化爐之垃圾吊車、消防噴槍、 10臺監視器、10片玻璃、2 號爐節熱器LD-500HCL/NH 3氣體 分析儀之設備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蘇靖貴、證澧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張兆文、 蔡志雄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亦無傳 聞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認證人張兆文、蔡志雄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供述,而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林明國、蔡志雄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 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國、蔡志雄(下稱被告林明國、蔡志 雄)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0 頁),上訴 人即被告蘇靖貴(下稱被告蘇靖貴)、證澧公司則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 :被告蘇靖貴不知道蔡志雄載運的是廢鎂渣、廢鎂屑等物, 亦不知道會導致焚化爐爆炸,證澧公司一般作法就是將垃圾 載去焚化爐而已云云。經查:
㈠張兆文係年泰公司負責人,年泰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 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環四字第40605 號,許可 期限至104 年7 月12日止);被告蘇靖貴係被告證澧公司負 責人,且證澧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239460300 號,許可期限至10 6 年11月15日);被告蔡志雄係證澧公司之司機;被告林明 國從事廢金屬之出口事業,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年泰公司於103 年5 月6 日以每公斤3.5 元外加運 費3,500 元之代價,受高彥公司委託清除高彥公司產出之6, 350 公斤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事業廢棄物,張兆文 將高彥公司廢棄物中之4,640 公斤以約每公斤1 元之代價賣 予被告林明國,被告林明國再以2,500 元僱用不知情之司機 陳勝元駕駛靠行於順代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 貨車,於同日15時46分許進入高彥公司載運上開高彥公司廢 棄物4,640 公斤,繼之載至其所租賃之丞邦公司倉庫,其餘 之1,710 公斤高彥公司廢棄物,張兆文則以每公斤3.5 元之 代價委由被告證澧公司清除,由被告蘇靖貴派遣被告蔡志雄 於同日16時47分許,駕駛被告證澧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大
貨車進入高彥公司載運至高雄市大寮區某停車場停放,復於 翌日(7 日)8 時49分許載往南區焚化爐丟棄進行焚化,嗣 於同日10時許,遭丟棄上開高彥公司事業廢棄物之焚化爐發 生火災,然因南區焚化爐人員使用固定式射水槍滅火,始未 造成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之災情。另被告年泰公司於103 年5 月7 日,以每公斤3.5 元外加運費3,500 元之代價,受 關強公司委託清除關強公司產出之5,930 公斤廢鎂渣及廢鎂 屑等事業廢棄物,被告張兆文將被告林明國之聯絡方式告知 關強公司所委託載運上開廢棄物之司機江鴻明,江鴻明再與 被告林明國聯繫並依指示將關強公司事業廢棄物先全數載運 至前揭丞邦公司倉庫堆置,由被告林明國挑選其中620 公斤 連同上述高彥公司廢棄物及其他貨物,於同年月29日裝櫃後 委由東立公司負責人洪秋東處理載運至港口並報關出口至大 陸地區,其餘5,310 公斤,被告張兆文以每公斤3.5 元之代 價委由證澧公司清除,被告蘇靖貴乃派遣被告蔡志雄於同年 月8 日15時14分許,駕駛被告證澧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之 大貨車,進入丞邦公司倉庫載運前揭5,310 公斤關強公司事 業廢棄物,再於同日16時25分許載往南區焚化爐丟棄進行焚 化,之後南區焚化路中之2 號焚化爐於同日16時59分許發生 火災,經南區焚化爐人員射水槍滅火,嗣因高熱鎂與水接觸 後產生氫氣,進而於同日17時11分許肇致爆炸,燒燬南區焚 化爐之垃圾吊車、消防噴槍、10臺監視器、10片玻璃、2 號 爐節熱器LD-500HCL/ NH3氣體分析儀等設備等事實,業據被 告張兆文、蘇靖貴、蔡志雄、林明國分別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40至43頁),核與證人陳勝元、黃志文、葉文章、江 鴻明、吳權峯、張玉璽、薛永協、洪秋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一第74至78頁、第85至86頁、第154 至159 頁、 第166 至168 頁、第175 至178 頁、183 至185 頁、第187 至191 頁、第201 至204 頁、第270 至272 頁、第279 至28 2 頁、第285 至287 頁、第288 至291 頁;偵卷一第157 頁 、第167 至168 頁;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至26頁、第37至48 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111 頁;原審卷四第17頁反面至第38 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年泰公司)、高雄 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年泰公司)、萬國鋼鐵托運車攜 物品出入門證、萬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統一發 票2 張、證澧公司請款單2 張、證澧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仁武 分行存摺影本、證澧公司103 年4 至5 月營運紀錄、年泰公 司台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影本、電腦地磅單、過磅單、GPS 行車軌跡歷史資料(車牌號碼000 -00號,103 年5 月8 日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高雄市政府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澧公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 區資源回收廠101 年11月23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017073260 0 號函、清除(事業)機構車輛進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南區資源回收廠清運填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 -00)、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證澧公司)、GP S 行車軌跡歷史資料(車牌號碼000 -00號,103 年5 月6 日至103 年5 月7 日)、高雄大寮區停車場經緯度地圖暨事 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行車歷史軌跡資料、南區資源回收廠 經緯度地圖暨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行車歷史軌跡資料、 統一發票1 張(發票人年泰公司、買受人高彥公司)、請款 單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關 強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關強公司)、倉庫 出租合約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103 年 5 月8 日貯坑火災營運損失統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 區資源回收廠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垃圾吊 車A 大小車動力端及控制端懸吊電纜更新作業)、南區資源 回收廠簽稿會核單(垃圾貯坑2 座消防噴槍電纜線燒毀,購 料更新)、貯坑監視器故障維修費用表、南區資源回收廠簽 稿會核單暨設備維修單、契約書、估價單(主體廠房6 樓參 觀走道、吊車室及垃圾貯坑7 樓部分玻璃窗玻璃破損)、聯 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2 號爐節熱器LD-500HCL/NH 3 氣體分析儀修復用零件)、南區資源回收廠爐膛爆炸損壞設 備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南區資源回收廠火災現場照片8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一 第18至19頁、第32至33頁、第36至37頁、第43至50頁、第69 、89、102 頁、第114 至117 頁、第127 至128 頁、第138 至139 頁、第142 至145 頁、第160 至161 頁、第163 、19 4 、198 、200 、247 頁、第292 至303 頁、第305 至310 頁、第382 至386 頁、第391 至396 頁、第443 至446 頁)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至張兆文雖稱其將高彥公司廢棄物 販賣予被告林明國,被告林明國係連同關強公司廢棄物之部 分,一併給付6,000 元給伊云云,核與被告林明國稱係以每 公斤1 元購買等語不符,惟除其等2 人所述外,此部分已無 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 張兆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被告林明國係補貼每公斤1 元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爰認定被告林明國係以每公斤 1 元購買上開廢棄物。
㈡南區焚化爐之2 號焚化爐係因被告蔡志雄將關強公司廢棄物 載運至該焚化爐丟棄進行焚化,因高溫燃燒致使發生火災, 此時南區焚化爐人員依內部處理火災流程使用射水槍滅火,
嗣因高熱鎂與水接觸後產生氫氣,始肇致爆炸事故之發生乙 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關於鎂之物質特性,鎂係易燃物,遇火燃燒超過攝氏500 ℃ 時,若再遇水,即會產生化學反應而發生爆炸等情,業據證 人即高彥公司負責人白俊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廢鎂本身屬 於比較輕之金屬,不會自燃、也不會自己爆炸,若有火源引 燃會燃燒起來,接觸空氣也是會燃燒,燒起來煙霧會很瀰漫 ,但要超過500 多℃熔化變成液態時再灌水下去才會爆炸, 因為水之化學式H2O 有氫跟氧,鎂遇水會產生化學作用刺激 氫出來,氫出來就會爆炸,所以如果整批廢鎂渣倒入焚化爐 是不會爆炸的,但如果它在燃燒又灌水進去,那就會爆炸, 不過僅是垃圾內有含水物,裡面之水氣出來也不會爆炸,因 為濃度還不夠,最怕是水直接淋下去,因此我們賣給他人時 會跟對方講這東西如果要熔解要有熔解爐,熔解爐內部要能 防止氧氣進入,如果沒有足以處理再利用之價值,就要用掩 埋把它蓋起來,它很快就會融解被土壤吸收,目前大多數是 用掩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 至17頁反面);證人即高彥公 司副廠長黃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鎂是易燃金屬,不小心 點到火會燃燒,燒起來後不能用水澆它,否則會產生爆炸, 只能用沙子覆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至48頁反面)。 ⒉關於南區焚化爐於103 年5 月8 日之處置流程及火災、爆炸 發生經過併財物損失,則據證人即南區資源回收場技正吳權 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差不多下午5 時發現2 號爐裡整 個火花非常多,散出來之後把貯坑裡垃圾也引燃,引燃狀況 好像煙火一樣,貯坑以前也有發生過火災,但基本上都是水 滅下去就可以了,但這一次比較特別的是好像煙火一樣,就 是四處飛散而且火很大,然後我們啟動貯坑裡2 支噴槍用很 強之水柱滅火,水一打下去反而燒得更厲害且有爆炸現象, 一開始我們在現場引導之人員會感覺好像有一個很大吸力往 貯坑裡吸,就是說它的氧化作用非常強烈,之後就趕快請消 防隊進來幫忙滅火,持續到差不多到晚上9 、10時左右,火 勢才慢慢被控制住,而我們至少2 、3 年都會有一次貯坑消 防演練,因為早先所有案例大概都是怎麼樣滅火比較快,我 們不是只有用水,還會搭配過程中如果說到能見度比較高時 用抓斗去抓,因為有的是裡火、被埋在底下的,你用水是沒 辦法整個澆熄,但是在本件之前,沒有碰過像這種類似金屬 性火災,就是水下去沒有幫忙反而有類似爆炸的這種現象, 因為就焚化廠來講,不應該進這種金屬物質的,所以在以前 演練劇本跟判斷大部分都是比較著重在表火或裡火要如何分 辨去處理,後續我們把資料移給環保局去做追查之後,環保
局慢慢鎖定了這樣的一個狀況,然後談到鋁、鎂,我們才想 到燃燒狀況是跟鋁、鎂相似的,就是屬於金屬性火災的那種 情狀,後來我們統計結果,垃圾吊車2 臺、消防噴槍故障、 監視器、玻璃安裝更換、起停爐柴油費用、售電損失、氣體 分析儀設備損壞、購電增加之費用、消防用水量以及貯坑滲 出液增加費用,總共損失金額11,387,982元,另我們有訂定 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業者申請進場前 要經過同意,我們在同意函就有附這個附件註明說要遵守規 則,並將允許進場之廢棄物種類寫出來,且進場時要填報單 申報傾倒之廢棄物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至第26 頁)。
⒊南區焚化爐103 年5 月8 日火災發生之原因,經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鑑定結果,認起火處為焚化爐工廠2 號廢熱鍋爐爐床 附近,起火原因係以廢鎂屑遇火源引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 大,此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136 至186 頁),復經證人即上開鑑定書承辦人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黃嘉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鎂這個物質活性比較大, 當鎂遇到火源就容易有激烈燃燒反應,到底會不會到達爆炸 程度,可能要依照它的量或是其他主客觀條件,以103 年5 月8 日這案件來說,我們調閱相關監視器,第一次爆炸是從 爐床這邊爆出來,當時並不曉得是什麼物質,後來查出來是 廢鎂屑,這廢鎂屑進到爐床裡面,因為爐床就是在燒垃圾的 ,進入之後才有這個爆炸現象產生,也就是因為廢鎂屑投入 要燃燒的爐床遇到火源才產生了爆炸,爆炸之後噴發,噴發 後會有一些火花掉進貯坑引燃其他相關可燃物,所以後續燃 燒之位置是在貯坑這邊,而在起火原因部分,因為那位置我 們沒有辦法進去做採樣,且鎂若劇烈燃燒後可能也沒了,所 以這部分只能依靠環保局他們去追,我一直都有電話跟環保 局廢棄物管理科聯絡,後來在103 年6 月11日之前剛好有聯 絡到他們承辦人說已經找到好像是「證澧」的廠商,反正他 們已經找到就是這個廢鎂屑,找到之後我再發函給他們請他 們提供相關證物、追查的情形來協助我研判,才印證了我們 當初研判之推論,目前應該就是廢鎂屑遇火源引火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最大,另外南區焚化爐是在處理一般家庭垃圾,原 則上不應該會出現「禁水性物質」,在火災撲滅來講,一般 家庭垃圾都算一般可燃物,也就是所謂A 類火災,A 類火災 物質都是用水來冷卻、撲滅,因此他們的標準作業程序都是 用滅水槍來噴,所以焚化爐他們的作業應該是沒有問題的, 而我沒有辦法判斷究係先爆炸再用滅水槍或尚未爆炸前就用 滅水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頁反面至第105 頁)。另再參
酌內政部消防署105 年8 月4 日消署調字第1050008818號函 認:系爭焚化爐為焚燒處理一般家庭垃圾,惟監視器影像資 料顯示,於103 年5 月8 日16時59分由廢熱鍋爐向投料斗延 燒,17時3 分45秒射水搶救,17時4 分50秒停止射水,17時 11分4 秒發生爆炸,本案於用水撲滅後卻發生爆炸,故焚燒 之垃圾中應夾雜禁水性物質,與水接觸後會產生氫氣造成後 續爆炸,而廢鎂屑具易燃特性,投入焚化爐遇火源燃燒時, 以水滅火,則高熱鎂氧化會產生氫氣導致爆炸,高雄市環保 局於爐爆後在2B爐床進料器推板及2B爐出灰器出口採樣進行 分析檢測含有鋁及鎂,比對證澧公司載送該廢棄物進出時間 ,投入之廢棄物應為廢鎂屑,本案起火及爆炸原因應為廢鎂 屑遇火源引火燃燒所引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 ⒋因此,綜合上開證據勾稽比對結果,證人吳權峯所證述火災 、爆炸經過與鎂之物質特性一致,亦符合火災原因鑑定結論 ,又被告蔡志雄確於103 年5 月8 日將關強公司廢棄物載至 南區焚化爐丟棄進行焚化,顯然載運關強公司廢棄物至南區 焚化爐丟棄之行為與焚化爐發生火災與爆炸間具因果關係, 再審酌鎂具易燃性,燃燒後亦具禁水性,而參諸高雄市資源 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見警卷一第118 至122 頁) 及上開證人吳權峯、黃嘉文之證述,南區焚化爐本即在處理 一般垃圾而禁止傾倒廢金屬等物,因此處理火災之流程、設 備亦均係以此為前提而配置滅水槍滅火,卻因而導致水接觸 高熱鎂產生氫氣發生爆炸,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能發生同一結果。從而,上開行為與 火災、爆炸事故間具有相當關連性無疑,是被告蘇靖貴及其 辯護人爭執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即非可採。
㈢高彥公司廢棄物、關強公司廢棄物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 害事業廢棄物乙節:
本件檢察官起訴認高彥公司及關強公司所委由年泰公司清除 之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 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4 年2 月10日環署 廢字第1040012613號函為據(下稱系爭函文,見偵三卷第35 至36頁),而此部分因涉及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年 泰公司、證澧公司能否清除、處理,故有先予釐清之必要, 是此部分之爭點即在於:上開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 物究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抑或有害事業廢棄物? ⒈觀之系爭函文內容係函覆稱:本案廢鎂渣等物是否屬有害, 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依序進行判定;另查鎂粉 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物理性及化學性危害:粉末遇明火 、高熱或與氧化劑接觸,有引起燃燒的危險…與水會作用釋
出易燃氫氣」,此類具易燃性、爆裂性之廢棄物,如符合「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7 款規定之反應性事業 廢棄物,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由此可見,系爭函文並未直 接認定本案廢鎂渣等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係稱應依「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依序判定,然起訴書仍未就何以 憑藉此函文即可認定本案上開廢棄物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其判定過程予以詳細說明。再參酌證人即系爭函文聯絡人鄭 書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環保署擔任助理環境技 術師,負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設施標準及有害廢棄物之認 定等法規,系爭函文由我承辦,而在認定某個東西是不是有 害要依照有害事業認定標準依序去進行判定,因此廢鎂屑、 廢鎂渣、廢鎂片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必須要檢測、依序 認定,沒辦法就直接說是不是有害,亦即有可能係一般事業 廢棄物,也有可能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要看檢測結果有沒有 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裏面規定的那些項目,依有害 特性依序去認定,若其具易燃性或爆炸性,符合規定就會屬 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縱使確認物品為廢鎂渣,原則上還是會 照著這個依序去檢測,做了實物檢測才有辦法認定,而所謂 廢棄物代碼只是一個申報使用的代碼選項,還是要檢測才能 確定是否有害,如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業者就要取得甲級許 可才能進行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則取得乙級亦可處理,另 外本案若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所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 事業廢棄物種類,因項目內有明列廢單一金屬料,包括鎂, 則輸出入就免申請輸出入許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至37頁 ),換言之,依證人鄭書華前揭證述內容,必須經過檢測始 能知悉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本件檢察官始終未能提出 相關檢測報告證明,則高彥公司及關強公司廢棄物是否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已有可疑。
⒉再者,觀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5 年12月9 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10542830100 號函(見原審卷三第84至92頁),高彥公 司曾提出該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經高雄市政府環保 局審核通過,亦按規定於網路申報該公司之原料使用量、產 品產量及廢棄物產出、貯存與聯單清運輸量等資料,而高雄 市政府環保局並未對高彥公司之廢棄物進行抽驗,依上開清 理計畫書記載,目前廢鎂屑係以其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 屬廢料混合物(D-1399)進行申報。亦即,高雄市政府環保 局雖未就高彥公司廢棄物進行檢測、抽驗,但在審核通過之 高彥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或其他資料中,已可見高彥公司 之廢棄物種類及其處理方式,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 並未認定高彥公司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方式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亦未要求高彥公司需以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方式為之。又關強公司廢棄物之部分,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2月16日以新北環廢字第105242 0601號函稱:關強公司未曾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 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列管,而該局於同年月13日派員前往關 強公司稽查,關強公司總經理說明該公司係從事金屬(鎂合 金)批發業,未領有工廠登記資料,現場未從事加工生產作 業,僅為辦公室,未產出廢棄物(廢鎂屑或廢鎂渣),非屬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及應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0 頁) 。而關強公司總經理葉文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強公司是 從事進口鎂合金錠賣給客戶壓鑄使用,客戶處理完,再由我 們公司回收出口,因為臺灣沒辦法處理這個東西,但有一段 時間,剛好國外那邊有一點問題,貨出不去,而那個工廠結 束要整理,剩下沒多少,我們才跟年泰公司聯繫、委託年泰 公司處理,當時都用小太空袋包起來,再用大太空袋裝起來 ,由我們委託協力廠商從我們在嘉義水上租賃的地點載到高 雄這邊對方指定的地點放置,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 區環境督察大隊5 月分曾到上開嘉義水上地點察看,看了以 後也都知道那些含鎂有百分之40以上,可以單一出口,我們 公司進出口之鎂都有檢驗報告,沒有汞、鉛,不是有害事業 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頁反面至第32頁)。復參諸嘉 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5 月23日嘉環廢字第1050012895 號函暨所檢附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廠房內堆 放不明太空包案會勘紀錄(見原審卷四第53至55頁),相關 人員在巡查過程未發現太空包盛裝粉末狀或疑似廢棄物,亦 未聞有異味逸散情形,而貨主表示該批貨品係將定期出口, 承租該處堆放單一金屬類產業需求用料出口販售,現場無加 工、破袋分裝等機械設備等,最終亦未認定關強公司廢棄物 之堆置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更未認定其性質為有害 事業廢棄物。
⒊此外,再由「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規定予以檢視,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之待證事實欄第2 點載明「反 應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氧化分解法或熱處理法處理之事實 」,顯然認為本案上開高彥公司及關強公司廢棄物係屬於「 反應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關於「反應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在該標準第4 條 第7 款,其規定為「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 下:七、反應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
一者:㈠常溫常壓下易產生爆炸者。㈡與水混合會產生劇烈 反應或爆炸之物質或其混合物。㈢含氰化物且其氫離子濃度 指數(pH值)於2.0 至12.5間,會產生250mg HCN /kg以上 之有毒氣體者。㈣含硫化物且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於 2.0 至12.5間,會產生500mg H2S /kg以上之有毒氣體者。 」。首先,檢察官因未提出相關檢驗或數據證明高彥公司及 關強公司廢棄物含有氰化物、硫化物,自無從認定有前揭㈢ 、㈣之性質;其次,依上述關於鎂之物質特性,鎂係在遇火 源燃燒超過攝氏500 ℃時遇水,始會產生化學反應而發生爆 炸,是其在常溫常壓下並不會產生爆炸情況,且若未有燃燒 或超過前揭溫度時,遇水亦不會產生劇烈反應或爆炸,亦即 其產生劇烈反應或爆炸之前提條件乃係必須燃燒超過一定溫 度再遇水,應不符合前揭㈠、㈡所規定之性質,則以此觀之 ,高彥公司及關強公司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 事業廢棄物無訛,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未洽。 ㈣關於被告林明國部分: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 、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而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包括「廢單一 金屬(銅、鋅、鐵、鋁、錫、鈦、銀、鎂、鍺、鎳、鎢), 應符合下列要件:1.不含汞成分。2.具金屬性質(如金屬、 合金或電鍍金屬)。3.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 。4.主要金屬成分大於(含)百分之四十。」,及「廢鎂渣 ,應符合下列要件:1.來源為鑄造及使用機器等製程產生之 鎂浮渣或鎂沉渣。2.鎂含量大於(含)百分之四十。3.有害 物質需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溶出毒性事業廢 棄物毒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者。」,此可參上開公 告及系爭函文內容稱:本案廢鎂渣、廢鎂片如符合上述規定 (即前揭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之規定),則其 輸出毋須申請許可文件,另廢鎂屑如屬事業廢棄物範疇,則 其輸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規定辦理等語(見偵卷三第 35頁反面至第36頁),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之待 證事實欄第3 點載明「僅輸出廢鎂渣、廢鎂片、廢鎂屑毋須 申請許可文件,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仍須取得許可文件」, 顯然認為本案高彥公司及關強公司廢棄物係符合產業用料需 求之事業廢棄物無疑,此應先予敘明(由此可知,檢察官認 上開高彥公司及關強公司廢棄物於103 年5 月29日裝櫃後出
口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 ⒉高彥公司廢棄物業經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上述,而 年泰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應得為清除之行為,惟張兆文並未自行清除,在明知被告林 明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仍將高彥公司廢 棄物以約每公斤1 元之代價賣予被告林明國,且由被告林明 國另行僱用司機駕駛車輛載運,此自高彥公司至丞邦公司倉 庫之路程,業已涉及境內運輸行為,考量產業用料需求之事 業廢棄物輸出、入不需經主管機關同意乃例外規定,自不宜 擴張適用範圍,及為達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縱使其目的係為之後辦理輸出,此 一境內運輸行為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由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人或業者為之,是被告林明國就此段境 內運輸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甚明 ,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2月21日環署廢字第1050 101454號函稱:產業用料仍屬事業廢棄物範疇,其餘境內之 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 至184 頁),及106 年 7 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60052175號函稱:產業用料需求僅免 除其輸出(入)許可之申請,該類廢棄物仍屬事業廢棄物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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