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玲雅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陳志銘律師
湯金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814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玲雅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余玲雅自民國77年10月22日起迄90年2 月26日期間擔任財團 法人「高苑技術學院」(該校原係「私立高苑工業專科學校 」,80年間更名為「私立高苑工商專科學校」,復於87年8 月改制為「高苑技術學院」,嗣於94年8 月1 日更名「高苑 科技大學」,下統稱高苑科大)之董事長,於90年2 月26日 卸任後仍續任該校董事。而廖峯正(所涉共同背信犯行,業 經起訴)於78年至99年6 月間在高苑科大擔任校長,綜理全 校行政事務,為受學校董事會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人。余 玲雅明知黃蔡采燕係其個人雇用之立法委員服務處助理,未 經高苑科大聘用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廖峯正 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以該校董事長之身分,於82年1 月間某日起,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蘇秋燕或鐘淑琴將黃蔡 采燕列入「私立高苑工商專科學校薪餉發放清冊」、「高苑 工商專科學校教職員薪資一覽表」、「高苑技術學院教職員 薪資一覽表」、「高苑科技大學個人薪資一覽表」(下統稱 高苑科大薪資發放清冊)內,而按年、月匯入年終獎金及每 月薪資至黃蔡采燕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且於87年5 月7 日指示 不知情之總務處文書王主華簽聘黃蔡采燕擔任該校總務處書 記,惟黃蔡采燕仍在余玲雅立委服務處續做助理工作,上開 簽聘程序及薪資發放清冊則經廖峯正核章通過。而高苑科大 自82年1 月份起迄95年12月31日止,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 )2 萬4,000 元至3 萬6,792 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6,492 元)不等之薪資、按年匯款3 萬3,738 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6,547 元)至5 萬1,138 元不等之年終獎金款項入黃蔡采
燕帳戶,藉以代替本應由余玲雅給付予黃蔡采燕之助理薪資 ,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該校之財產603 萬3530元(起訴書誤 載為603 萬3620元),而與廖峯正共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
二、案經高苑科技大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權時效:被告辯護人以起訴書所指被告余玲雅所為背信 行為,應自82年1 月間某日起,或最遲至87年5 月7 日黃蔡 采燕正式納編高苑科大之日即已完成犯行,至黃蔡采燕日後 向高苑科大支領薪資或年終獎金等節,本屬上開納編後之當 然結果,乃為狀態之繼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是本案至97 年5 月7 日時起即罹於10年追訴權時效,高苑科大遲於100 年4 月20日提起告訴,已逾越追訴權時效,本件應為免訴等 語置辯。經查:
㈠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 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 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 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 月份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由原條文: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為:「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 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 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法定刑為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 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同條之規定,追訴時 效期間提高為2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即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並 依同條第2 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
㈡另按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結果犯 。若無此項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而無從成立該 罪,雖有此項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未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既無行為之結果,亦不成立本項 之既遂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 照);復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 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 之評價者,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 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11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既為結果犯,則本件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與他人共同實施 背信犯行,致高苑科大按年月發給年終獎金及薪資予黃蔡采 燕,其犯罪行為於發放薪資期間內難認已終了,而應認有繼 續之狀態,尚不得逸脫其情、強行割裂,而變動法律適用之 基礎,應以高苑科大最後一次給付薪資之日,即最後結果發 生日作為計算追訴權時效之依據。而本件因高苑科大向高雄 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請求檢察官送請法院併辦狀而提出告訴 ,始由該署發動偵查,又觀該狀其上所蓋高雄地檢署收狀戳 日期為100 年4 月22日(偵卷一第1 頁),即為開始偵查之 日,距起訴書所載高苑科大最後一次給付薪資之日即95年12 月31日,其追訴權時效均未逾10年追訴期間。從而,本院自 應就本件為實體審理,被告辯護人以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即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 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 款之公文書),或係 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 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 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 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 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亦即該條第1 、2 款之文書,以其文 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
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 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 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 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 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爭執高 苑科大任用黃蔡采燕擔任該校總務處書記之簽呈(偵卷二第 164 頁)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77頁),惟觀之該 簽呈內容係由承辦人王主華製作後,再層轉校長廖峯正、被 告簽核同意任用黃蔡采燕等情,據證人王主華證稱:該呈報 任用黃蔡采燕之簽呈係由其負責製作,因為學校要雇用黃蔡 采燕,所以正式上簽等語(偵卷四第45頁背面),另證人廖 峯正亦稱學校聘用黃蔡采燕至少會有簽呈等語(原審院卷四 第200 頁背面),顯見上開簽呈應係王主華業務上製作之文 書,考量王主華製作上開文書時,未預料將來恐作為訴訟之 用,自無偽造之動機,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復查無其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另爭執高苑科大103 年7 月24日苑 科大人字第1030115898號函文所附黃蔡采燕「職員工任用及 核薪呈核單」之證據能力,惟因本判決並未援引該等函文內 容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無庸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㈡至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卷二第73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77年10月22日起迄90年2 月26日期間 擔任高苑科大董事長,於90年2 月26日卸任後仍續任該校董 事,暨黃蔡采燕於上開期間,在其立法委員服務處上班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其與辯護人以下列事由 為辯:
㈠被告為高苑科大之創辦人、董事或兼董事長,學校所有資源 、資金調度、種種事務全賴被告處理,被告斯時亦為民意代 表,諸事繁雜,高苑科大遂以提供機要方式,委派黃蔡采燕 協助被告處理有關校務運作之事,僅服務地點配合被告而派 駐於被告於岡山之立法委員服務處,並經高苑科大歷年董事
會均同意,學校亦編列預算設帳撥款,本件屬A 處佔缺、B 處任職之權宜措施,至多僅係行政瑕疵,並無違背高苑科大 所交付處理之事務,而無刑責可言,被告亦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且無損害高苑科大之利益。
㈡高苑科大之人事任免非被告之處理事務範圍,被告充其量僅 有人事案之建議權而無法為決策,自無為他人處理任務可言 。再高苑科大校務繁忙,各事務依層級負責,校長廖峯正對 黃蔡采燕並無印象,其如何來學校、如何支薪均不清楚,其 僅做最後的行政核章,是其主觀並不知悉黃蔡采燕有何未到 校任職卻支領學校薪資之事,檢察官對之亦無提起公訴,因 廖峯正無背信犯行,二人間又無一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為對立關係,無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自無從與有該身分 之廖峯正共同為背信行為。
二、經查:
㈠黃蔡采燕所領薪資及任職時點、地點之認定
1.黃蔡采燕於82年1 月間某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由高苑科 大承辦人員蘇秋燕、鐘淑琴將黃蔡采燕列入高苑科大薪資發 放清冊內,而自82年1 月份起迄95年12月31日止,高苑科大 按月匯款2 萬4,000 元至3 萬6,792 元不等之薪資、按年匯 款3 萬3,738 元至5 萬1,138 元不等之年終獎金至黃蔡采燕 彰銀帳戶,合計共603 萬3530元乙節,此據證人黃蔡采燕於 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893 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事另案)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自82年至96年高苑科大 領3 萬多元等語(偵卷二第52頁、原審院卷四第161 頁、第 193 頁),及證人即高苑科大總務處保管組組員蘇秋燕、會 計室組員鍾淑琴於偵查及刑事另案偵查時分別證述:當時人 手不足,我有幫忙負責製作薪餉發放清冊、當時我是把所有 職員資料輸入教職員薪資一覽表內等語(偵卷四第38頁背面 、影卷四第45頁),並有高苑科大薪資發放清冊及黃蔡采燕 薪資統計表(偵卷一第9 至11頁、第12至146 頁)、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12月29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00105017號 函附黃蔡采燕93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 卷二第137 至141 頁)、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3 年8 月 27日彰岡字第103000252 號函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查(偵卷四第67至68頁背面),此部分 先堪認屬實。
2.黃蔡采燕於82年1 月某日起至87年5 月7 日前,並未在高苑 科大任職,而係在被告立委岡山服務處工作擔任助理,於87 年5 月7 日起,經高苑科大總務處文書王主華上簽請高苑科 大聘用黃蔡采燕擔任總務處書記,惟黃蔡采燕實際仍在被告
立委岡山服務處工作,且由高苑科大支薪乙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時供承:黃蔡采燕是伊的助理,一開始是臨時人員,自 87年學校才掛總務處書記等語(偵卷一第387 頁、偵卷二第 168 頁),於刑事另案及原審審理時供承:黃蔡采燕是從專 科的時候82年間開始在學校服務,87年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 ,94年8 月更名為高苑科大,黃蔡采燕從學校改制前就已經 是被列為學校的員工而且有領薪水,她一開始只是臨時雇員 ,黃蔡采燕在伊岡山服務處之工作時間為82年1 月至95年12 月底等語(原審院卷二第33頁背面~第34頁、原審院卷四第 135 頁背面),此核與證人王主華於偵查中證述:對黃蔡采 燕有印象,職稱異動的程序要簽呈,呈核到校長等語(偵卷 二第104 頁),及證人黃蔡采燕於刑事另案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自82年起,我一開始就在被告立委服務處,服務於被告 的立法委員岡山服務處,工作地點在岡山壽天路13之1 號, 擔任助理的工作,從學校支薪,82年至96年這段期間所得稅 扣繳憑單全是高苑給我的,知道87年至96年掛總務處書記這 件事等語相符(原審院卷四第161 頁、第187 頁、第192 頁 背面、第193 頁正面背面),並有私立高苑工商專科學校87 年5 月簽呈在卷可憑(偵卷二第164 頁),此部分亦可認為 真。
3.至黃蔡采燕係於何時回歸高苑科大正式任職等情,據其於審 理時證稱:我於96年1 月份才到學校育成中心上班,到我退 休,大概99年底快100 年初,當初為了去育成中心上班,有 在96年1 月1 日新購機車,到學校後也有申請停車證等語( 原審院卷四第188 頁至該頁背面、第191 頁、本院卷一第11 3 頁背面),核與被告前述黃蔡采燕在伊岡山服務處工作至 95年12月底等語相符;又黃蔡采燕係於96年1 月4 日新取得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牌照,而可認斯時取得 該機車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 年2 月6 日高監車字第1060016220號函附機車車籍查詢、車主及 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原審院卷五第17-5至17-8 頁),均徵黃蔡采燕前開所言,尚非無據。
4.對此黃蔡采燕自稱係於96年1 月份回歸高苑科大育成中心任 職等節,證人即高苑科大育成中心主任鐘鶴崋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事件(下稱民事另案)審 理時證述:黃蔡采燕是96年上半學期,就是開學前,約是8 、9 月到育成中心任職,因為當時董事長就是被告,其指示 說黃蔡采燕要到育成中心上班,我們當時也不知道她是什麼 人,而我們育成中心當初本來人事都是底定了,因為要申請 經濟部的允許,多一個人來,我們這邊也沒有辦法發薪水,
所以被告是安插她來這邊,薪水也不是領我們這邊的,只是 有壹個位置給她坐。我確定她是96年8 、9 月的時候過來的 ,96年1 月並不在育成中心等語(原審院卷四第55頁正面背 面)。另黃蔡采燕證稱:當時到學校上班後,有申請停車證 等語(本院卷一第114 頁背面),惟據高苑科大提出95年至 97學年間教職員停車證申請表資料(原審院卷四第76至77頁 ),顯示黃蔡采燕最早係自96學年度開學(96年9 月開學) 前向育成中心申請96年上半學期之機車停車證。此外,高苑 科大尚函稱:本校育成中心教職員在95學年至97學年間其停 車證係每一學年度申請一次,且在每學年度上學期開學前一 週(預備週)申請。因而95學年至97學年間育成中心只有「 上學期」停車證申請表,而無下學期停車證申請表(原審院 卷四第171-1 頁)。是若黃蔡采燕係於96年1 月份即回歸高 苑科大任職,因該時已錯過95學年度上學期申請停車證之時 間,並無法申請停車證使用,黃蔡采燕卻稱該時有向學校申 請停車證,自令人質疑其稱係於96年1 月份即回歸高苑科大 任職等語是否正確。然查:
⑴有關高苑科大職員申請機車停車證之流程,據證人即於96年 間在高苑科大擔任總務長之蕭富雄到庭證稱:總務處的業務 有負責學校教職員機車停車證的申報,我們大部分是在寒暑 假和開學前這段時間,接受各單位集體申請,各單位會派1 個助理負責處理此事,然後向總務處申報,停車證的申請是 分上下學期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117 至118 頁);證人即 高苑科大總務處職員翁惠珠證稱:我於95至97年間在總務處 事務組工作,負責學校教職員機車停車證申辦程序,該段期 間,學校的機車停車證是每學期申請一次,汽車的部分是每 一學年申請一次等語(本院卷一第149 頁);證人即高苑科 大育成中心行政助理吳秀娟證稱:我在育成中心的工作包括 該中心所屬人員申請機車停車證之業務,已經忘記在95至97 年間,機車停車證的申請係每學期辦一次,還是每學年辦一 次,因為翁惠珠一直以來都是承辦這個業務,應該以她說的 比較準確等語(本院卷二第5 頁),均徵高苑科大前開函文 所述育成中心教職員之停車證是每一學年度申請等語,係指 汽車停車證之申請部分,並不適用於機車停車證之申請,實 際機車停車證,應係每一學期均可申請。是黃蔡采燕稱其於 96年1 月份至高苑科大上班時,曾向學校申請機車停車證等 語,即與高苑科大申請停車證之流程相符,上開高苑科大函 文否認黃蔡采燕於該時可申請機車停車證云云,自非可採, 難憑此質疑黃蔡采燕前開所言不實。
⑵黃蔡采燕在高苑科大之打卡紀錄最早係自98年1 月8 日起始
打卡上班,於此之前均無打卡記錄乙節,有高苑科大黃蔡采 燕打卡記錄一份可佐(原審院卷四第71至75頁、第85至95頁 ),而上開打卡記錄並據高苑科大函覆:「自93年度起職員 上、下班全面採行刷卡制度,新聘正式職員到校辦妥到職手 續後,人事室旋即依職員填寫的個人資料製發內植晶片的高 苑科技大學教職員證供職員上、下班刷卡以儲存出勤紀錄備 查。96年8 月間黃蔡采燕開始到本校育成中心上班時,黃蔡 采燕係逕自到育成中心而並未到人事室辦理到職手續,亦未 填報個人資料,故人事室無法據以製發黃蔡采燕的教職員證 。因而自96年8 月至97年12月底,全校職員只有黃蔡采燕在 育成中心上、下班未刷卡,黃蔡采燕自98年1 月8 日起才有 刷卡紀錄,在此之前並無黃蔡采燕之任何刷卡紀錄及申辦學 校服務證(即「高苑科技大學教職員證」)紀錄」,有高苑 科大105 年12月26日苑科大秘字第1050148234號函文1 紙可 查(原審院卷四第171-1 頁),惟本件黃蔡采燕至高苑科大 任職時點,不論依黃蔡采燕所述之96年1 月間,抑或鐘鶴崋 所述之96年8 、9 月間,均與上開打卡紀錄不符,該打卡紀 錄尚不足以認定黃蔡采燕究竟係於何時至校任職。另經本院 會同調查局鑑識人員至高苑科大電算中心主機室,針對該校 差勤系統、請假管理系統分別進行勘驗結果,黃蔡采燕雖於 98年1 月8 日才有第一筆刷卡紀錄,然其於96年2 月15日起 即有多筆請假經審核之紀錄,另於96年3 月23日、3 月30日 則分別有請假4 小時、8 小時完成之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勘驗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7 年6 月19 日高市資字第10768554810 號函文所附勘驗紀錄報告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4至55頁、62至68頁),是本件雖未查 得黃蔡采燕於96年1 月有上班刷卡之紀錄,然由黃蔡采燕於 96年2 月、3 月均有請假紀錄等情,已徵其稱係於96年1 月 間至高苑科大任職等情,應屬正確。反之,證人鐘鶴崋暨高 苑科大前開函文所稱黃蔡采燕係於96年8 、9 月始至育成中 心任職等情,因與前開勘驗所獲客觀事證不符,均難認可採 。
5.綜上,黃蔡采燕於82年1 月某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前之期間 內,均在被告位於岡山之立法委員服務處擔任助理,雖於87 年5 月7 日由高苑科大聘為總務處書記,依舊於被告服務處 擔任助理,直至96年1 月間,始回歸高苑科大育成中心上班 ,並於82年1 月某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總共支領60 3 萬3,530 元薪資之事實,自堪認為真。
㈡被告與廖峯正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背信罪屬身分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
求之信任關係,而為違反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 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或類似關係,而為其處理事務。 又私立學校法第15條規定:學校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 一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但校長綜理校務,具有聘 請、遴選教職員工之權,人事決定權係校長,而非董事會; 依法需經董事會同意之人事權,僅有董事及校長之選聘及解 聘;董事長或董事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 行政權,同法97年1 月16日修正前第22條、第33條(現為第 2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係確立經營權與學校行政權分 離之原則,且人事權為行政權之一環,應專屬於校長。故除 有特別規定外,校內人事編制均應由校長任用。而證人即前 高苑科大校長廖峯正於刑事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 於78年至99年6 月為高苑科大校長,所有新進教職員通常都 是藉由媒體發佈徵才或親友介紹,然後由應徵者持履歷表, 接受單位主管的面試,合格後,接著由單位主管簽報及陪同 應徵者,前來由我及被告面試,經我及被告2 人一致同意, 才在單位主管簽報的履歷表上共同簽名同意聘用,再交由人 事室製作「薪資異動表」通知會計室,應徵者會依照會計室 的指示,前往彰化銀行開戶,將帳號提供給會計室,會計室 就會按月撥付薪水入帳,完成整個聘用與支薪的程序。高苑 科大之人事及財務、校務皆係被告主導,但是程序上必須要 經我簽章同意等語(原審院卷四第199 頁背面、影卷二第33 至34頁、第37頁),與證人即高苑科大人事室主任顏幸苑於 刑事另案偵查時證述:各人力需求單位自行召募人員,由校 長、被告、人事室主任、人力需求單位主管共同進行面試等 語(影卷三第3 頁),足認廖峯正斯時為高苑科大校長,綜 理全校校務,其職務包含人事任用及學校財務部分,確係為 高苑科大處理事務之人。
2.黃蔡采燕於82年1 月起至87年5 月7 日前,並未在高苑科大 任職,亦未經正式管道進入高苑科大,惟仍由該校支薪之事 實,已認定如前,雖廖峯正對此表示並不知道有此事情等語 (本院卷一第112 頁),惟因被告於審理時已供承:因為學 校的員工任用權在校長手上,所以要校長同意,校長對黃蔡 采燕的聘用全程知情,是我引薦給他,但是他同意聘用的等 語(原審院卷二第33至34頁、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另證 人廖峯正於偵查時亦證述:我任校長期間,被告有在高苑安 插人事,若是正式管道會有簽呈及核薪單,非正式的會交待 人事或會計,有列入教職員薪資一覽表的人員不見得是正式 管道進入的員工,有可能是私下交待人事或會計將資料登入 薪資一覽表,非正式員工要納編是要經校長同意等語(偵卷
二第194 頁、第195 頁),復參其上開證稱高苑科大於人事 、財務程序上必須要經其簽章同意之證述內容,並自上開高 苑科大薪資發放清冊內文件觀之,確存有廖峯正之蓋印及簽 名,足見黃蔡采燕於該段時間雖未列入高苑科大正式人員, 然其屬被告透過非正式管道所安插,而安插人事仍會經由廖 峯正同意,且所安插之人員亦會出現於高苑科大薪資發放清 冊內,經廖峯正核章後發放薪資,其領薪亦長達五年有餘, 足見廖峯正對此段期間黃蔡采燕經安插領薪一事,應當知悉 。至廖峯正後於審理中雖稱:因為被告掌握整個校務,他如 果需要人的話,會自己直接找人處理,不會經過校長這邊等 語(本院卷一第111 頁背面),惟其此部分所言,除與前開 被告及其自己之供述不符外,證人即高苑科大人事主任葉晉 斌於偵查中亦稱:董事會需要聘用人員時,需要知會校方, 因為董事長沒有核薪單位,薪水一定要由校方支付等語(偵 卷二第122 頁),是既黃蔡采燕薪資係由高苑科大支付,須 由該校完成支薪相關作業手續,又據廖峯正所稱被告掌握校 務之權,則其直接向廖峯正交代此事並無任何困難,難認有 跳過廖峯正自行安插人事之理,自徵被告前述係由廖峯正同 意聘用黃蔡采燕等語,較屬合理。廖峯正嗣後改口之詞,難 認可採。
3.至黃蔡采燕於87年5 月7 日至96年7 月31日,以正式管道經 高苑科大聘用擔任總務處書記,並由該校支薪之事實,亦已 認定如前,被告雖以校務繁忙、員工人數眾多,廖峯正不知 悉黃蔡采燕如何聘用云云,然被告於刑事另案審理時已供承 :伊都是經由校長廖峯正同意後,才指示王主華簽聘黃蔡采 燕為高苑工商專科之總務處書記等語(原審院卷四第142 頁 背面),並據證人廖峯正於偵審時所證述:看黃蔡采燕有無 個人的正式核薪單,上面要有任用單位主管、人事主任、校 長、董事長的章及簽呈,我認為最少有一個簽呈,在學校要 變成職員最少要有簽呈,人事單位才有辦法去做她的薪水, 記憶中在87年時,總務室王主華主任有拿一份簽聘黃蔡采燕 的資料來,當時是說總務室需要一個書記,我認為既然學校 有這個人力需求,又是董事長交辦的,就尊重董事長,所以 那時有簽同意等語(偵卷二第194 頁、原審院卷四第201 頁 、本院卷一第110 頁背面),自上開黃蔡采燕之私立高苑工 商專科學校87年5 月簽呈、職員工任用及核薪呈核單均有校 長廖峯正之簽名,足見廖峯正確實知悉高苑科大聘用黃蔡采 燕一事。至廖峯正又稱當時聘任黃蔡采燕的簽呈是說在總務 處,不清楚她的工作地點等語(本院卷一第110 背面),惟 因其尚證述:黃蔡采燕以前在被告家工作,後來她到育成中
心,知悉她在被告岡山立委服務處做助理工作等語(偵卷二 第194 頁、本院卷一第110 頁背面至111 頁),顯見廖峯正 對於黃蔡采燕之身分、背景非全無瞭解,則以黃蔡采燕身為 被告助理,而廖峯正於偵查中又稱被告是其老闆,私校校長 需要董事會考核監督(偵卷二第194 頁),則其見被告特別 安插自己助理至高苑科大任職,慮及被告對其有考核之權, 理應對此事特別重視,不可能對於高苑科大簽聘黃蔡采燕後 ,應安排至何處任職均不聞不問;參以行政人員之簽聘事涉 單位行政事務分配、辦公室位置安排等細節,高苑科大職員 不可能對於黃蔡采燕遭簽聘為高苑科大總務處書記,卻未在 該處任職等情,毫不知情,此參黃蔡采燕亦稱:我在服務處 工作,曾經有學校人員拿簽到資料給我簽到等語(偵卷二第 150 頁),益徵高苑科大職員對於黃蔡采燕未到學校上班, 而係在被告之立委服務處工作等情確實知悉,則以廖峯正身 為學校校長,負責綜理全校一切事務之身分,若非經其同意 上情,難認學校其他單位主管可逕自做此決定,是廖峯正稱 不知黃蔡采燕工作地點云云,難認可採。
4.又校長綜理校務具有人事決定權,董事會僅有董事及校長之 選聘及解聘權,對於校長之人事決定權本應予尊重,被告雖 辯稱僅對人事案為建議,並未參與決定云云。然查:被告對 於高苑科大之人事權擁有絕對之影響力,甚或與廖峯正共同 決之,此據廖峯正於刑事另案偵查及偵查時證述:人事均需 由其與被告共同面試、一致同意後才通過,高苑科大校務皆 係被告主導,被告是我的老闆,私校校長需要董事會考核監 督。事實上學校的財政、人事都要經過被告親自的簽名核准 ,甚至一般簽呈都要被告審核才能歸檔。被告規定所有人事 案她都要參與,沒有她的同意或蓋用董事長余陳月瑛的職章 ,人事案都不算數。學校人事任命權是由被告掌握,被告交 出學校存摺印鑑章以前,由被告掌握董事會及校務,且當時 她還沒蓋章前,我們都不能蓋章等語(影卷二第33至34頁、 第37頁、影卷三第34頁、影卷六第74頁、偵卷二第194 頁、 第196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私立學校董事長常 常會指示學校校務包括經費等,我們都基於尊重的情況下, 認為合理、可以的話都會接受。在私校校長續任會受到董事 會的影響,董事會可以解聘、不續任校長,董事會對我有很 大的影響力,當然可能會影響到我對校務人事的運作等語甚 詳(原審院卷四第203 頁、第205 頁正面背面),且與證人 顏幸苑於刑事另案偵查時證述:所有新進人員面試都由被告 主導、所有的事情她都管。如聘任老師職員,都要經過校長 跟她同意,人事室的公文都要經過她同意才可以等語相符(
影卷三第3 頁、影卷六第41頁)。從而被告雖為該校董事長 或董事,不能兼任校長或其他行政職務,復不能干預校長依 法令賦予之職權,固非受學校委任而處理校務之人,但其既 為該校之董事長或董事,且依上述在校人員之證述內容,足 見被告對於校務人事之任用,擁有絕對之影響力並共同參與 。是被告雖非為高苑科大處理事務之人,惟與具該處理校務 且知情之廖峯正合意而將黃蔡采燕人事案安插於高苑科大之 內,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本件違背任務之認定
按所謂違背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 ,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 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其為高 苑科大創辦人又時任民意代表,諸事繁雜,高苑科大遂委派 黃蔡采燕至被告立委服務處協助被告處理有關校務運作,至 多僅係行政瑕疵云云,然查:
⑴黃蔡采燕於82年1 月至96年7 月31日前,均在被告之立委岡 山服務處工作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而其工作之內容,則據 黃蔡采燕於偵查及刑事另案審理時證述:我受聘僱幫被告工 作,在她岡山區的立委的服務處,幫忙她處理民眾陳情或問 題處理,在育成中心以前,所做的工作都是被告交辦的事, 大部分都是服務處的事,與學校有關係的是學生的家長會來 拜託學生入學的事,在上開任職期間,主要的工作都是在處 理被告服務處民眾陳情的事情等語(偵卷二第52頁、第151 頁、原審院卷四第161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服 務處擔任助理的工作。助理的業務包括當時在做民意代表就 接一些陳情案件,還有學校那邊的事情,如果他們要找立委 都到服務處,我除了轉達之外,沒有在學校就從來沒有從事 學校的任何業務,就只有轉達這樣;我96年至高苑之前,在 被告岡山服務處主要要做的事就是有人會來陳情,他們若有 要聯絡的時候才會拿過來處理學校的事情,時間不一定。我 沒有替高苑募款,主要是替被告去跑銀行,是為老闆即被告 跑銀行;在去育成中心上班之前,沒有用總務處書記的身分 到總務處上班過,平常主要都是待在岡山被告的立委服務處 ,在服務處期間,沒有總務處人員拿總務處的業務過去叫我 處理等語(原審院卷四第187 頁正面背面、第188 頁背面、 第196 頁背面至第198 頁),及據證人廖峯正於刑事另案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黃蔡采燕以前在被告的家工作,後來 她在育成中心,早期有在岡山服務處看過黃蔡采燕,她主要 都在那邊做聯繫服務處的工作等語(偵卷二第194 頁、原審
院卷四第206 頁),而自上開證述內容,黃蔡采燕係長達數 十年都在被告位於岡山之立委服務處擔任助理,其工作項目 主要在處理被告擔任民意代表所需處理之民眾服務及陳情事 件,工作內容則多為從事轉達、聯繫或跑腿之事宜,而於87 年5 月7 日經高苑科大聘用為總務處書記後,仍繼續從事上 開服務處工作,並無以該身份處理高苑科大總務處之工作等 事實,應可認定。
⑵證人即高苑科大學生事務處秘書黃耀惠於審理中證稱:服務 期間經常會把公文送去黃蔡采燕處讓被告審閱,因為他是負 責我們跟董事長聯絡的窗口等語(原審院卷五第33至35頁) ,被告因此辯稱高苑科大係指派黃蔡采燕至其立委服務處協 助處理有關校務運作事務,此屬在A 處佔缺,在B 處任職之 概念云云。然黃蔡采燕既在被告立委服務處處理各項事務之 轉達、聯繫事宜,其可能聯繫事項本即眾多,縱偶有涉及高 苑科大校務之聯繫,亦為其本身擔任被告服務處助理之聯繫 工作內容使然,此亦可由黃蔡采燕於審理中證稱:我在任職 期間,主要的工作都是在處理被告服務處民眾陳情的事,有 關學校的事,是因為有時學校遇不到被告,所以叫我轉交或 轉告被告等語(原審院卷四第161 至163 頁),可認黃蔡采 燕自己亦認其主要工作亦在擔任立法委員助理,僅在高苑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