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06號
KSHM,106,上易,106,2018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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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麗錦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3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28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登載不實高薪低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曾麗錦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麗錦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5 ○○電 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 條 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營運、財務、稅務等業務,並以辦 理該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附隨義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曾麗錦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 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 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為 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下稱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 實填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 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另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緣林明世於民國99年5 月4 日任職○○公司時,並未 將其自97年4 月10日起,投保高雄市製香職業公會之勞保退 保,曾麗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姿婷於99年5 月4 日在○○ 公司,以勞保線上申報方式,將林明世以部分工時人員,在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 對象投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加保「勞保/就保月投保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做為林明世勞保及勞工 退休月提繳工資之依據。殆林明世於99年7 月1 日自高雄市



製香職業公會退保後,曾麗錦明知林明世在○○公司之月經 常性薪資,已調整為2 萬2500元,應向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局、健保署)申報林明世勞保及健保之月投保薪資 為2 萬2500元,而應適用勞保、健保投保金額2 萬2800元之 級距(屬「投保薪資分級表」第8 級),然其為降低雇主○ ○公司對林明世每月勞保費(含就業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 費,下同)、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應負擔額,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公司獲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姿婷,於99年7 月1 日在○○公司,以林明世之「投保薪資調整」為由,將林明 世「勞保/就保調後月投保薪資」及「勞退調後月提繳工資 」,調整為「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 級1 萬7280元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 」上,以線上申報方式,向健保局提出加保之申請,及向勞 保局申報調整勞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投保金額,而行 使之。曾麗錦自99年8 月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未親自或 指示不知情之陳姿婷依規定按時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 ,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健保局承辦 人員,誤認林明世每月經常性薪資為1 萬7280元,而據以核 算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月提繳金,足以生損害於勞保 局及健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及林明世 。嗣勞保局及健保局分別於100 年1 月1 日、101 年1 月1 日、102 年4 月1 日配合基本工資調整,逕行調整林明世投 保薪資依序為1 萬7880元、1 萬8780元及1 萬9200元,並據 以核算林明世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勞保局及健保局因而少計算自99年9 月(勞保)或99年7 月 (健保)起,至102 年4 月30日林明世離職之日止,雇主 畇公司應負擔之勞保費8497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8695 元、健保費8202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因 而取得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合計2 萬5394元。二、案經林明世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 証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証據可作為証據,基於証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証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 証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証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証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麗錦(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於本院判決後引之証據,均 同意有証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就本院審理期 間所調查之傳聞証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証據均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調查,該 等証據(含傳聞証據、非傳聞証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 之証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証之不合法或不適當情形,以之 做為証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均有 証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証據: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約定林明世的薪資本來 就是最低薪資,所以沒有低報薪資;且林明世的勞保健保都 是公司會計即林明世的配偶陳姿婷製作;陳姿婷任職期間, 專職○○公司財務、人事、及加退勞健保業務,亦為公司計 劃專案主辦會計、單獨操作○○會計及薪資系統,並於離職 時與新任會計謝麗碧交接,對於林明世之薪資及加保業務, 沒有理由毫無所悉或離職後才發現,更無偶爾在不知情下受 指示之可能,事實就是公司從裡到外都知道陳姿婷不但熟悉 公司人員薪資結構,更主動執行加退保及薪資計算、發放業 務之責,為執行業務之人,只有林明世一家假裝不知道。被 告調出「○○會計及薪資系統」檔案發現,陳姿婷鍵入勞健 保個人負擔金額時,既非以清冊上實際發薪金額作加保級距 ,也不是用清冊上底薪金額作級距,更與勞健保實際扣繳金 額不符,系統內僅實際薪資與「轉帳紀錄」相符,系統內陳 姿婷底薪於99年2 月5 日到101 年2 月6 日無故調降為1 萬 6480元,卻突然增加工作奬金,結果實發薪資不降反升,其 他加減事項總有無意義的變動,公司除了陳姿婷以外,無人 了解原因,如此複雜且異於常理的薪資算,說是受人指示, 卻又能向他人清楚說明,實與常理有悖云云。
㈡被告是○○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
被告為○○公司的負責人,綜理該公司業務並處理勞健保投 保,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有在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登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告訴人林明世(下稱告訴人)月薪所屬級距, 並申報追加起訴書編號1 、2 (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按: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姿婷為之,詳 下述),編號3 、4 、5 是勞保局逕自調整等情,為被告所 承認(見易232 號卷第19頁反面)。則被告為公司法第8 條 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營運、財務、稅務等業務,並 以辦理該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附隨義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自99年5 月4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在○○公司 任職期間,每月之經常性薪資為2 萬2500元: 1.告訴人自99年5 月4 日在○○公司係以部分工時人員身分, 加入勞保:
証人即○○公司員工陳姿婷(下稱証人陳姿婷)於99年5 月 4 日在○○公司,以勞保線上申報【加保】方式,在「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 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將告訴人以 部分工時人員、「勞保/就保月投保薪資」為1 萬1000元, 加入勞保,有勞保局105 年10月7 日保費資字第1056032658 0 號函及所附「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e 化服務)」可參(見易232 號卷第第133 至133-1 頁)。是 告訴人自99年5 月4 日在○○公司,係以部分工時人員身分 ,加入勞保,堪予認定。
2.告訴人自99年5 月4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在○○公司 任職期間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 萬2500元: ⑴告訴人在畇公司之「員工薪資條」(見偵19286 號卷第33 頁),其上記載「發薪月份010203」(即畇公司應給付告 訴人102 年3 月薪資之月份),發薪日期「0102.04.08」( 即○○公司實際給付告訴人102 年3 月份薪資之日期),其 中「加項明細」欄記載「底薪20700 元,伙食費1800元」, 「減項明細」欄記載「事假扣款375 元、勞保費320 元、健 保費256 元」,實領2 萬1378元。將之與依被告提出告訴人 在畇公司之員工薪資清冊(見上易105 號卷四第81頁,見 附件四)所載告訴人名義「員工薪資清冊」「發薪日期」欄 之「0102.04.08」實發薪資2 萬1378元相符。足見告訴人在 ○○公司任職期間當月所領之薪資,係領其在○○公司前1 個月之薪資,先予敘明。
⑵依附件四所示,告訴人自發薪日期99年6 月7 日(領取99年



5 月份之薪資)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每月所領之薪資 項目為底薪2 萬700 元,及其他加項1800元,合計2 萬2500 元。而依○○公司工作規則第6 章第12條規定:「伙食津貼 :公司員工每月給予定額伙食津貼(1800元)」,有該工作 規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反面)。是該定額伙食津貼 即附件四「員工薪資清冊」上其他加項1800元,係○○公司 給予告訴人之每月經常性薪資之一部分。是告訴人每月之經 常性薪資為2 萬2500元,亦堪認定。
⑶告訴人自99年5 月4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之薪資,○○ 公司以轉帳至告訴人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給付,有告訴 人名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及該分存款明細資料 可參(見上易105 號卷三第94至106 頁)。該金額係○○公 司依告訴人之出勤狀況,加減告訴人之獎金或事、病假後之 實際領取之薪資,而非告訴人在○○公司之月經常性薪資, 足可認定。
⑷依附件四告訴人名義之「員工薪資清冊」所載,○○公司99 年5 月7 日發給告訴人99年4 月份之薪資,未扣除告訴人加 入勞保之自負額;畇公司99年6 月7 日發給告訴人99年5 月份之薪資,則有扣除告訴人勞保費之自負額。是告訴人雖 於99年4 月份起,已在○○公司任職,但○○公司自99年5 月4 日,始為告訴人加入勞保自明。而依○○公司工作規則 第3 章總則第4 條:「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本公司錄用之 員工,但因業務須要延聘之特約人員、顧問、定期契約人員 其應遵守本規則之規定,依合約另訂之。」(見本院卷二第 176頁)。是告訴人於99年4 月間尚非屬○○公司工作規則第 3 章總則第4 條所規定之員工,應堪認定。
⑸告訴人於97年4 月10日加保高雄市製香職業工會,於99年7 月1 日退保,而畇公司於99年5 月4 日以部分工時人員為 告訴人加保,致有重覆保險之情形,有勞工保險局e 化服務 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及勞保局105 年10月7 日保 費資字第10560326580 號函及所附「勞保線上申報【加保】 單筆申報明細列印-e化服務)」、勞工保險局承保處通知單 可以証明(見他4830號卷第16、133 至133-1 頁、本院卷二 第43頁)。而再依附件四「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載○○ 公司自99年7 月1 日起,將告訴人之投保薪資自1 萬1000元 調整為1 萬7280元,可知○○公司因告訴人自99年5 月4 日 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每月雖領經常性薪資2 萬2500元,但 因告訴人有重覆投保勞保之情形,始以部分工時人員為其加 入勞保,應可認定。
㈣○○公司自99年5 月4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每月給付



告訴人之2 萬2500元(未為加減項前之薪資)係薪資,非承 攬報酬:
○○公司於99年間,有向經濟部申請「協助服務業創新研究 發展計畫」,期間自99年4 月24日至99年11月30日,有經濟 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業「協助服務業創新研究發展計畫」、及 該計畫之「全程結案報告書」可參(外放);經濟部工業局 101 年度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專案計畫,期間自100 年7 月8 日至101 年4 月30日,有結案報告等資料可參(見 上易105 號卷四第108 至118 頁);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 案「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期間自101 年11月1 日至10 2 年10月31日,有該計畫等資料可參(見上易105 號卷四第 119 至121 頁)。惟該等計畫之簽約人為○○公司與經濟部 ,告訴人只是○○公司執行契約期間,受僱於○○公司並為 ○○公司依契約內容執行業務而已。再觀之被告所提出告訴 人自99年5 、6 月提領「SBIR印領清冊」所領之金額均別為 4 萬833 元(見上易105 號卷四第99至100 頁),且告訴人 在99年5 月之前即自99年1 月即開始領取(同上卷第95至97 頁),而該清冊下方蓋有「專案經理」及「部門主管」,足 見此係告訴人任職○○公司另執行專案之酬金,與其領取被 告提出附件四所示「員工薪資清冊」上所載告訴人之薪資明 細包括底薪、房屋津貼、全勤奬金…(加項)、事假扣款、 病假扣款…(減項)不同。本件被告係以該「員工薪資清冊 」為告訴人投保之依據,是被告執行專案所得,與本案無關 ,告訴人係受僱於○○公司,所得係薪資報酬,而非承攬報 酬。
㈤被告自99年7 月1 日起,每月應申報告訴人投保健保費、勞 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投保薪資,應以2 萬2500元 為計算標準:
告訴人自年7 月1 日自高雄市製香職業工會退保,而告訴人 自99年5 月4 日起,在○○公司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 萬25 00元,均如上述,則被告自99年7 月1 日起,每月應向勞保 局及健保局申報告訴人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之投保金額,應為2 萬2500元,亦足認定。 ㈥告訴人任職○○公司期間之勞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健保,係由証人陳姿婷申報:
1.告訴人自99年7 月1 日起,在○○公司之月經常性薪資,為 2 萬2500元,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第8 級 、月投保薪資為2 萬2800元之級距,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可以參照(見易232 號卷第119 至121 頁),此部分事 實,先予認定。




2.告訴人於99年5 月4 日任職於○○公司,自99年5 月4 日起 至102 年4 月30日止,在○○公司領取如附件四所示之薪資 ,已如上述。証人陳姿婷於99年5 月4 日在○○公司,以勞 保線上申報【加保】方式,將告訴人以部分工時人員方式, 申報告訴人「勞保/就保月投保薪資」為1 萬1000元,做為 告訴人加入保勞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依據。殆告訴 人於99年7 月1 日退出高雄市製香職業公會公會後,告訴人 在○○公司之月經常性薪資,已調整為2 萬2500元,應適用 勞保、健保投保金額2 萬2800元之級距(第8 級),均如前 述。惟証人陳姿婷於99年7 月1 日在○○公司,以勞保線上 申報【投保薪資調整】方式,調整林明世「勞保/就保調後 月投保薪資」及「勞退調後月提繳工資」為第1 級1 萬7280 元,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 )」上,向健保局提出加保及向勞保局為薪資調整及勞保及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申請,嗣健保局及勞局分別於100 年1 月1 日、101 年1 月1 日、102 年4 月1 日配合基本工 資調整,逕行調整林明世投保薪資依序為1 萬7880元、1 萬 8780元及1 萬9200元,並據以核算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等情,有勞保局105 年10月7 日保費資字第 10560326580 號函及所附「勞保線上申報【投保薪資調整】 單筆申報明細列印-e化服務)」、勞保局107 年1 月15日保 納行一字第10710005300 號函及所附「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 司林明世君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保險費(含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差額明細表」(即附件一)、「寬畇 電傳股份有限公司原申報林明世君月提繳工資、提繳金額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差額明細表」(即附件二) 、健保署107 年1 月11日健保高字第1076000329號函、107 年1 月10日健保高字第1076000330號函及所附「寬畇電傳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明世99年7 月至102 年4 月全民健康保險 費雇主應負擔差額表」(即附件三)(見易232 號卷第133 、133-2 頁、本院卷二第30至33、25、26、28頁)及前開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參。是告訴人任職○○公司期間之 勞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健保,係由証人陳姿婷線上 申報,已堪認定。
㈦証人陳姿婷於101 年3 月9 日自○○公司離職,與被告間之 關係融洽,且証人陳姿婷於任職○○公司期間,係忠實執行 被告所交付之業務:
1.証人陳姿婷自97年4 月20日起任職畇公司,職別是「行政 助理」,有被告提出之畇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表」附卷(



見上易105 號卷四第131 頁);嗣於99年2 月26日被告發布 人事令,載明:「高雄總公司資深助理陳姿婷,因長期與公 司共進退,不計付出、克盡職守、貢獻良多,雖公司尚未轉 虧為盈,但為鼓勵該員之績效,自3 月1 日起升任董事長助 理,職務調整後原遊覽車行政事務將由其他助理協助,其餘 職掌不變,重點工作由董事長直接派任。職務加給每月3000 元,公告自99年3 月1 日起生效並通告周知。」,有該人事 令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嗣証人陳姿婷於101 年1 月30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其上記載証人陳姿婷申請離職時之 職稱仍為「董事長助理」,離職日為101 年3 月9 日,被告 於離職申請書批示轉任兼職,待交接完成再離職,亦有被告 所提之陳姿婷離職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証 人陳姿婷自97年5 月2 日起在○○公司加入勞保,於101 年 4 月30日退出勞保,有被告所提○○公司陳姿婷名義之員工 薪資清冊及e 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 勞工保險卡可佐(見上易105 號卷四第25至28、132 頁), 可見証人陳姿婷自進入○○公司期間之職務,係擔任行政助 理、資深助理或董事長助理職務,核與証人陳姿婷於原審結 証稱:「(妳在『○○公司』工作期間所擔任之職務為何? )行政助理。」、「(行政助理之工作包含何事項可否證述 ?)主要就負責遊覽車業務跟董事長曾麗錦交辦的事情。」 (見易232 號卷第99頁),大致相符。是証人陳姿婷任職○ ○公司期間,初始係擔任行政助理,嗣擔任資深助理,於離 職時之職務為董事長助理,負責被告交辦之之業務,洵堪認 定。
2.証人陳姿婷於○○公司期間之100 年12月15日前,有以電子 郵件和被告連絡業務,於100 年12月26日,亦有以電子郵件 與客戶連繫業務之情,有告訴人所提有關証人陳姿婷與被告 間、証人陳姿婷與其他人間業務往來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88至133 頁反面)。而被告所提出証人陳姿婷於10 1 年3 月9 日所寫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該 日係証人陳姿婷申請離職之時,証人陳姿婷於該日以電子郵 件交接其離職事宜,郵件內容載「附檔是所有的窗口跟密帳 唷!!!!」,足見証人陳姿婷於任職○○公司期間,與被 告間之有關業務上之連繫,應屬融洽,彼此間並未生齟齬, 且証人陳姿婷係忠實執行被告所交辦之業務,亦堪認定。本 案係告訴人於102 年4 月30日離職後,始對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高雄地檢署於102 年12月6 日分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又証人 陳姿婷係於105 年4 月8 日與告訴人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陳姿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頁 )。即証人陳姿婷於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時,早已自○○ 公司離職,且尚未與告訴人結婚,至為明確。是不能以証人 陳姿婷於本案發生後之105 年4 月8 日與告訴人結婚,即倒 推認為証人陳姿婷所為証述,係迴護告訴人之詞,而應依事 實判斷証人陳姿婷所証述其任職○○公司期間親見親聞之憑 信性。
㈧○○公司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告訴人勞之薪資,係由被告 指示不知情之証人陳姿婷為之,或該單位依職權調整: 証人陳姿婷於99年7 月1 日線上申報告訴人加入健保及調整 告訴人勞保應投保薪資,且高薪低報,係如被告所辯,乃証 人陳姿婷自行為之,被告不知情;或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証 人陳姿婷為之?經查:
1.被告於原審自承○○公司員工加保勞健保,係被告指示証人 陳姿婷為之:
⑴被告於原審105 年9 月30日審理時自承:「(有關於「○○ 公司」內員工加保勞、健保部分是否皆由妳指示底下會計去 做相關加保或調整之情形?)我有跟會計說什麼時候這個人 要上班、敘薪多少請她加保。」、「(調整部分是否亦由妳 指示會計人員辦理調整投保金額薪資?)假如有調整薪資的 話,我就會請她一定要調整。」、「(「○○公司」內除妳 外有無其它人會指示會計去做員工加保或投保薪資之調整? )應該沒有。」、「(應該沒有,就是妳在指示的?)對。 」「(要不然要給付多少金額難道也不是妳所決定?)沒有 ,我會跟她們講說這個人可能他的敘薪是多少,包括他的專 案獎金是多少,至於怎麼KEY 進去這個薪資條,那我不知道 。」、「(妳祇要給付員工之薪資總額正確就好,細項妳就 不管?)對,我根本就不知道她們到底是,我給員工的薪水 總額正確就好,細項我沒有注意。」、「(妳指示會計辦理 是以紙本方式寄往「勞保局」申報或以網路方式申報加保或 調整投保薪資?)我記得一開始的時候因為公司人很少,就 祇有我跟陳姿婷二人,所以那時候是我有跟陳姿婷講說請她 打電話到「勞保局」,然後像我們要加保的話需要哪些文件 ,請陳姿婷去申請,申請下來之後那時候都還沒有網路加保 ,就是用紙本填寫,然後就由陳姿婷填寫,然後陳姿婷那邊 會有一組印章就蓋一蓋就直接出去了,這是一開始,後來一 直到不知道民國幾年我忘記了,就是為了便利,開始用網路 加保,她們是拿我的自然人憑證,那時候就是公司都全部她 們都用我的自然人憑證去加、退保這樣子。」、「(妳所經 營之「○○公司」有無替勞工提撥退休金額?)對,依法我



們都要提撥。」(見易232 號卷第110 頁正、反面、112 頁 反面、113 頁正、反面、114 頁);於原審105 年11月18日 復供承:「(對於陳姿婷表示關於投保薪資的申報及股利憑 證的製作都是依你的指示由他去完成,有何意見?是我的指 示,但是股利有一定的比例,一開始我跟他講敘薪是多少陳 姿婷就按照多少錢去投保。」(見易232 號卷第193 頁)。 依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於員工欲到○○公司上班,被告 會告訴証人陳姿婷該新進員工何時到○○公司上班、敘薪金 額(包括專業奬金),並請証人陳姿婷為該員工加入勞保( 含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健保;員工薪資調整,亦會告 知証人陳姿婷辦理調整;勞保開始以紙本申報時,其會請証 人陳姿婷打電話到「勞保局」,詢問加保所需文件等程序, 再請証人陳姿婷書寫後寄出,直到以網路申報時,係以被告 之自然憑証登入申報,亦即不論陳姿婷在○○公司之職稱為 助理或會計,其均係依被告之指示執行業務,洵堪認定。 ⑵依被告前開貳一㈠所示之辯解,証人陳姿婷於畇公司任職 期間,專職○○公司財務、人事、及加退勞健保業務,單獨 操作○○會計及薪資系統等業務。然由上開○○公司之人事 資料可知,証人陳姿婷應徵獲得之職位,係「行政助理」、 「資深助理」,於離職申請書上所載之職位是「董事長助理 」,均如前述,則証人陳姿婷有關本案之業務,本均屬董事 長之業務,証人陳姿婷係居於助理地位,協助董事長即○○ 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處理公司業務,應足認定。則証人陳 姿婷於原審亦証稱:「(妳們公司有無會計?)公司會計都 是董事長自己在處理。」、「(公司會計都是董事長在處理 ,妳負責幫董事長跑腿、匯款,但是妳也會經手加保以及妳 剛才所證述有可能去向廠商請款或者匯款事宜?)對,董事 長交辦就做。」(見易232 號卷第102 頁),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2.由以下電子郵件,亦可以証明証人陳姿婷係依被告之指示執 行業務:
⑴被告於99年3 月4 日發電子郵件予時任○○公司蔡宗坤(收 文者)、証人陳姿婷(副本),內容謂:「1.根據勞工請敆 規則第9 條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假 、及公假,扣發全勤奬金』,員工請事假或病假,可以扣發 員工的全勤奬金,沒有任何模糊地帶。2.寬畇規章第25條第 4項規定如下:四、全勤奬金:需全月出勤正常,無請假紀 錄(婚假、喪假、公傷假、及公假除外),或遲到早退全月 累計未超過5.5 小時。符合者依照聘用時之條件核發。樹琴 2 月份全勤會予以扣除,若因特殊因素需要調整,請再告知



。Dear姿婷:請如上辦理,另詢問北市勞工局何時核准新名 單。」(見本院卷二第64頁)。
⑵被告於98年1月6日發電子郵件予証人陳姿婷,內容是檢送「 小玫12月加班單」,並附加班日、期時數及事由(見本院卷 二第68至69頁)。
⑶被告於99年12月4 日發電子郵件予証人陳姿婷,內容是檢送 「林明世有一天周六加班照1.66 算班費」(見本院卷二第65 頁)。
⑷被告於98年1 月5 日發電子郵件予証人陳姿婷,內容謂:「 主旨:salary陳姿婷De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陽 信銀行00000000000 辛苦妳了!!等廣告業務開始有進展就 可幫好調薪了!!這幾個月辛苦了!!」(見本院卷二第67 頁)。
⑸証人陳姿婷於100 年12月14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為「 主旨:vpn 急要繳錢 麗錦姐~我們的vpn 沒繳錢被斷線了 ,我可以從銀行領錢出來繳嗎?!銀行餘額23190元 ,要繳 18800 元(9400×2 條)」(見本院卷二第66頁)。 ⑹由上開畇公司之內部電子郵件可知,連時任○○公司總經 理蔡宗坤對員工「樹琴」准予領取全勤奬金之意見,都須由 被告決定,並且否定蔡宗坤之意見,並要求陳姿婷須依被告 之指示辦理,足見○○公司之財務、薪資,均須由被告決定 。再酌以前開⑵至⑸電子郵件內容,連陳姿婷之薪水明細, 被告均一一列出;「小玫」(曾靜玫)加班費還列出日期、 加班時數、事由,鉅細靡遺;告訴人加班時數及倍數亦須由 其決定;証人陳姿婷何時可以加薪,須視公司廣告業務開始 有進展而定,其加薪與否,全掌握在被告手裡;甚至連銀行 帳戶號碼都由其決定,可見○○公司之業務、財務、人事等 一切事務,均係由被告一人決定,証人陳姿婷僅能依被告指 示行事,並無自由裁量權。
⑺依前開証據資料,足認証人陳姿婷於原審証稱:「(所以妳 在任職期間,妳剛證述妳偶爾會做加保動作,是何人告知妳 如何加保之程序、流程?)董事長會教我,系統也會講。」 、「(妳們公司有無會計?)公司會計都是董事長自己在處 理。」、「(公司會計都是董事長在處理,妳負責幫董事長 跑腿、匯款,但是妳也會經手加保以及妳剛才所證述有可能 去向廠商請款或者匯款事宜?)對,董事長交辦就做。」、 「(妳剛有證述妳有幫忙加保,妳加保時要加保多少錢是何 人所告知妳?)資料都董事長提供的。」、「(董事長如何 提供妳何種資料?有無其它什麼paper 可以看或是一些文件 ?不然妳如何知道某人薪資為何、要加保多少錢、要做什麼



事情之類?)這資料好像會寫在人事資料表上面,就按照那 個打進去,就這樣子。」、「(所以妳去加保時如何知道某 人加保多少錢?)董事長會提供。」、「(所以我才問妳人 事資料表上並未寫薪資為何,妳如何知道…)董事長會寫一 個數字在上面,就是按照那個數字加保。」、「(妳所證述 之『數字』是否指投保多少錢?)就是投保多少金額。」、 「(董事長會告知妳投保金額多少錢,妳就按照該數字去投 保就好?)對,就按照這樣key。」、「(妳們『元欣人事 會計系統』裏面是否需要鍵入薪資多少錢要扣勞、健保多少 錢或者有出、缺勤時要扣多少錢?上面可否進行如此操作? )可以。」、「(妳有無操作過?)有。」、「(妳在上面 操作之時,妳大概多久維護該些資料之正確性?比如如果員 工離職,妳多久之後會維護?是否每個月都會維護一次?) 不會,就董事長有講的話才會去用。」、「(如果每個月員 工有人請假,妳如果沒有每個月進行更新,妳如何確認該員 工該月要扣多少薪資?)看打卡紀錄。」、「(所以妳會去 打卡紀錄確認該員工之出、缺勤,但是妳不會把它輸入到人 事會計系統?)不會。」、「(妳要如何計算?)就是看打 卡紀錄,然後董事長會講扣多少錢之類的。」、「(我打個 比方,妳自己陳姿婷妳薪資領21000 元或22000 元,假設妳 這個月請假請三天好了,妳是要扣多少薪資是何人來計算? )反正就是說看就是說扣多少這樣子,就直接減。」、「( 何人告知妳要扣多少?或者是妳自己算一算如果被扣這樣妳 自己是否會算?)我自己的我是自己私底下會記得。」、「 (其它人的?)其它人的就是董事長講的,就是這樣子做。 」、「(所以妳會去統整出、缺勤之打卡紀錄報給董事長, 看董事長要扣多少錢,董事長再告知妳?)嗯。」、「(會 計是否都是董事長即被告在處理?)對。」、「(該加保單 上所要填寫之資料都是何人告知妳?)董事長會講。」、「 (妳有無確認過該資料之正確性?妳有無填錯姓名、身分證 ?)沒有,就照那個寫。」、「(其上林明世第一個月加保 是11100 元,當時妳有無詢問為何加保金額如此?)我不知 道。」、「(妳是沒有問還是其他的原因?)就寫多少,反 正我也忘記我到底加了誰,反正就是董事長怎麼拿,我就怎 麼寫。」、「(後來林明世又加保到17280 元,此部分之金 額是何人告知妳進行填寫並寄過去?)不知道,反正就都是 董事長告訴我。」「這些薪資單上之金額應該打多少錢是何 人所告知妳或妳是依據何資料進行繕打?)就董事長(按: 即被告)會提供資料給我,反正我就是照著打。」(見易23 2 號卷第100 頁反面、102 、103 至105 頁反面、106 、10



7 頁反面至108 、109 頁),即非虛構,足以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自承公司員工之敘薪、加保及投保薪資,係 由其決定,調整時亦同,其決定後,再請証人陳姿婷依其指 示照KEY ,再依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公司之人事、 財務、業務,亦只有被告一人可以決定,証人陳姿婷既僅係 依被告之指示,操作元欣系統,執行其業務,是証人陳姿婷 對被告之決定,並無話語權,僅能服從執行之。則証人陳姿 婷對被告所為告訴人林明世在○○公司任職期間,有高薪低 報,至減少給付勞保、勞工月退休金提繳工資、健保雇主負 擔額,為不知情,洵堪認定。
㈨告訴人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任職○○ 公司期間,被告確有高薪低報告訴人勞保、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健保之應投保薪資,而減輕減輕○○公司應負擔健 保費差額8202元、勞保費差額8497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短計8695元,合計2 萬5394元:
1.依照勞工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以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 、14、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勞工投 保薪資及月提繳工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確(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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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