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林天立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其鴻律師
被上訴人 吳郁嬅
江淑君
吳惠貞
馮銀妹
徐建輝
被上訴人即 高曾媛
附帶上訴人
莊正棟
余東翰
林世誠
謝明宏
陳惠珍
黃寶珠
巫子海
吳瓊閔
前列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6月11日、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又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 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 107年1月9日合法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高曾媛、莊正棟、 余東翰、林世誠、謝明宏、陳惠珍、黃寶珠、巫子海、吳瓊 閔(下稱高曾媛等9人)雖逾上訴期間未提起上訴,但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7年6月8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 卷第18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江淑君、吳惠貞、馮銀妹、徐建輝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江淑君,嗣江淑君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將 上開建物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王勻芝,有江淑君陳報狀及上 開建物謄本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故上訴人請求江 淑君拆除上開建物部分,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併此敘 明。
貳、實體事項: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天立(下稱上訴人)方面: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所有,土地面積為370.1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吳郁嬅、江淑君所有 (各2分之1),坐落其上同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 ○鄉○○路○段000巷0號)為被上訴人吳郁嬅所有、000號 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則為被上訴人 江淑君所有。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江 淑君、馮銀妹所有(各2分之1),坐落其上同段000號建物 (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為被上訴人吳 惠貞所有、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000 巷00號)則為被上訴人馮銀妹所有。同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高曾 媛、莊正棟所有(各2分之1),坐落其上同段000號建物( 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0號)為被上訴人高 曾媛所有、同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 段000巷00號)則為被上訴人莊正棟所有。同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余東翰、林世誠所有(各2分之1) ,坐落其上同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 段000巷00號)為被上訴人余東翰所有、同段000號建物(門 牌為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0號)則為被上訴人林 世誠所有。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謝明 宏、陳惠珍、黃寶珠所有(各3分之1),坐落其上同段000 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0號)為被
上訴人謝明宏所有、同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 ○○路○段000巷00號)為被上訴人陳惠珍所有、同段000號 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0號)則為被 上訴人黃寶珠所有。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徐建輝、巫子海、吳瓊閔所有(各3分之1),坐落其上同 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為被 上訴人徐建輝所有、同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 ○○路○段000巷00號)為被上訴人巫子海所有、同段000號 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0號)則為被 上訴人吳瓊閔所有。因被上訴人等14人所有之上開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分別佔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 之權利,嚴重影響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予上訴人。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有使用執照,非故意逾越地界占用系 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建築執照、建築測量成果圖 、基地面積示意圖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有權占 用系爭土地,更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建築執 照或使用執照之標示範圍內。再者,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 執照或使用執照,並未經實質審查,對實體權利關係之爭議 並無拘束力,自不能執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核發,即認業 已取得上訴人同意,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執照,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自始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得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更(四)字第92號判決參照)。且經104年12月4日 現場勘驗結果,被上訴人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皆係就 各自所有之房屋後方「增建」水泥或鐵皮供作自己生活使用 ,顯非原本房屋構造之一部分,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越界占用之地上物部分,並不涉及公共利益,僅攸關被上訴 人之私利而已,尤其該等地上物為事後增建,拆除亦不影響 房屋主建物之結構。反之,若准予被上訴人免為移去越界之 地上物,將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嚴重 損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又部分被上訴 人或稱購買房屋時已有占用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購買房屋 之前,本可先行申請測量建物坐落位置,避免自己購買使用 之房屋發生占用鄰地之情事,豈料被上訴人不事先申請測量 建物位置,率爾購買該等房屋,即有接受、放任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事繼續發生,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確定故意」,自 不能推諉拆屋還地之責任。
2.縱系爭土地如被上訴人主張係畸零保留地,惟依畸零保留地 之使用目的係保留為日後與原建築基地相鄰畸零地之合併開 發,並非永久性空地,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之地上物尚須自基地境界線退縮以留設防火間隔, 然被上訴人之地上物係超越彼等基地境界線並佔用系爭土地 。又依吳瓊閔提出之建築圖示,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長度皆 為14公尺,並列整齊畫一,立於同一切線,倘被上訴人主張 地政機關登記面積與本案丈量面積或分割前之面積不同,何 以各幢建物應排列整齊,現狀卻呈現有突出並佔用系爭土地 之情,顯見被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等語。
(三)並聲明:
1.被上訴人吳郁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0號建 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2.被上訴人江淑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0號建 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3.被上訴人吳惠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0號建 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4.被上訴人馮銀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00號 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5.被上訴人高曾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00號 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6.被上訴人莊正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00號 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8.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7.被上訴人余東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00號 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9.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8.被上訴人林世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00號 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8.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9.被上訴人謝明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00號 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2.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10.被上訴人陳惠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00號 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2.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11.被上訴人黃寶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00號 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4.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12.被上訴人徐建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00號 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13.被上訴人巫子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00號 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5.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14.被上訴人吳瓊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00號 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68.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陳述(含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部 分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一)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1.「土地使用同意書」所指「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地 號土地並無關聯,無從執之作為占用之依據:
(1)卷內雖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0000地號土地」係指系爭 土地於80年6月18日合併前之範圍,且該等「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使用「0000地號土地」亦僅為「部分使用」。 (2)以B9、B10戶為例,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係記載0000地號 土地被「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157.9平方公尺,基地面 積計算表顯示B9戶使用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9.52平
方公尺」,B10戶使用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8.38平 方公尺」,兩者相加即為157.9平方公尺。 (3)再以B5、B6戶為證,依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紀載 ,其建築地點本為○○段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 土地,後經第一次變更將基地地號變更為0000-00及0000 -3,此亦為B5、B6戶「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記載無誤。 (4)參合併分割前之0000及00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謄本,000 0地號土地於80年6月18日併入0000地號土地,而後0000 地號土地方於同日因分割而增加0000-0至0000-0地號土 地,而以B9、B10戶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例,其上 雖無日期之記載,然以該同意書將0000及0000地號土地 併列,因0000地號土地於80年6月18日始併入0000地號土 地,顯見其上所指「0000地號土地」係指80年6月18日合 併分割前之範圍,佐以土地使用權同意上均記載部分使 用,並無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認定系爭0000-0 地號土地已同意被上訴人等所有之建物有使用權利之依 據。
(5)雖卷內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提出,然此係因分割前,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有利用的 「0000地號土地」,始需出具此同意書。既然0000地號 土地事後已經過合併、分割等過程,而被上訴人所有之 建物各已就其占用之基地位置之地號變更,有為「變更 」之程序,表示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失去其作用 。再者,基地經過分割及合併後,系爭0000-0地號土地 並未成為任何建物之基地之用,更可證明系爭000000並 未納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之建築基地,係因基地分割 合併後,所多餘之部分,始劃為0000-0地號土地。 2.系爭土地係「自願保留地」,本欲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 使用:
(1)按「一、申請建築基地之保留地分為法定保留畸零地與 自願保留地兩種。二、若鄰接之鄰地留設土地為自願保 留地,且已載明『將來自行與鄰地合併使用,若合併不 成,願收回當空地使用』者,可逕行簽報核准。」內政 部78年7月7日00000000函釋可參。 (2)本案所涉土地於分割時,將系爭土地獨立分割出,除因 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外 ,更因系爭土地鄰地0000地號土地有部分已遭劃為「15 米計劃道路」,而有畸零地之產生,系爭土地之原地主 方於分割後,於原圖面上記載「保留地願與鄰地配合使 用,如鄰地不願配合願當空地使用」等文字。
(3)原審判決稱因系爭土地上有「保留地願與鄰地配合使用 如鄰地不願配合願當空地使用」等記載,表示該土地原 始所有人已自行拋棄一部分所有權使用權能云云等語, 顯有誤會。被上訴人等所有之建物,無從以該等記載而 逕認其等建物後1.5公尺寬之防火間隔,可合法占用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地號土地。
3.參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最大之吳瓊閔所有建物之測量成果圖 ,其中建物位置圖已清楚標示其建物僅坐落於0000及0000 -00地號土地,距離系爭土地上有非常寬裕之空間。再比對 系爭房屋之基地面積示意圖,系爭房屋後方所畫設1公尺之 二樓陽台空間及1.5公尺防火間隔,均清楚劃設於系爭土地 之外,足證系爭房屋之建造與座落均與系爭土地無涉。 4.準此,系爭土地之所以單獨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係因被 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建造,已無需使用該空間,而將剩餘之部 分單獨割出,並且因預計與相鄰之畸零地0000地號土地合併 使用,固有「保留地願與鄰地配合使用如鄰地不願配合願當 空地使用」之記載。亦即,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建造,不管 是建築基地、建蔽率計算等,概與系爭土地無涉,系爭土地 並無任何捨棄所有權權能之情。
(二)系爭房屋佔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如原審勘驗筆錄),均為領得 使用執照後,再自行增建、「二次施工」所增建之違章建築 或其他附屬地上物(圍牆或水泥地等),並非原有建築即有越 界建築至系爭土地上,命其拆除,並無權利濫用或造成原本 建物結構受損之情。再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之基地面 積示意圖,系爭房屋後方邊界係切齊成筆直之狀態,而由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0月27日104年花測字453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系爭房屋後方界線,卻已呈現不規則 之鋸齒狀,顯見系爭房屋後方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均為二 次施工之違章建築或其他附屬地上物(圍牆或水泥地等)。從 而,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主建築物於建 造時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云云。顯有違誤。
(三)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業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測量確認,並提出測量成果圖為憑,被上訴人迄今無法 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權源,原審自行臆測事實 ,稱「必然知悉」、「即應明瞭」、「應有參與」、「應有 詳細勘查」及「理應有所知悉」等語,非有理由。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應有理由。
(四)並聲明:
1.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吳郁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 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 牌2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3)被上訴人江淑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 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 牌6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4)被上訴人吳惠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 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 牌8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5)被上訴人馮銀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 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 牌10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6)被上訴人高曾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 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 牌12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7)被上訴人莊正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 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 牌16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8)被上訴人余東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 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 牌18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6.07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9)被上訴人林世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 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 牌20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6.46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10)被上訴人謝明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 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門牌22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0.21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11)被上訴人陳惠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 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門牌26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0.67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12)被上訴人黃寶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 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門牌28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3.2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13)被上訴人徐建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 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門牌30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8.4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14)被上訴人巫子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 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門牌32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9.9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15)被上訴人吳瓊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 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門牌36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16)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上訴駁回。
(2)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吳郁嬅部分:系爭土地原為保留使用空地,被上訴人興建上 開建物當時係經地政機關鑑界無誤再由建管單位依據地政機 關鑑定之界址核發建築執照而興建,當結構體完成後,須由 縣政府建管單位審核無誤再核給使用執照,上開所有證照之 申請及核准皆經由政府各相關單位層層依法核定,然上訴人 現今再次申請鑑界卻與興建時不符,該鑑界有誤係地政機關 之疏失,與住戶無關。目前社區房屋後面水溝以內即當初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核准之界址,被上訴人之建物皆在水溝以 內,與執照核准內容相符,並無佔用;況現有土地狀況係住 戶居住在先,系爭土地本屬爭議性土地,拍定後不點交,上 訴人卻極力取得,取得隔日未經附近住戶同意,自行委託挖 土機強行拆除及毀損隔壁住戶之農作物,嗣又向被上訴人主 張拆屋還地,上訴人之動機實在可議等語置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二)江淑君、吳惠貞、馮銀妹、高曾媛、莊正棟、余東翰、林世 誠、謝明宏、陳惠珍、黃寶珠、巫子海、吳瓊閔則以: 1.依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其立法目的立基於第796條,鄰地
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房屋之規定,難免有時對 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 法院裁量權,故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決見解 「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 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 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 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 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由法院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之利益,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 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於81年 至101年間陸續取得上開建物,係信賴花蓮縣政府建築管理 科於81年3月11日核發之花建使字(324)號使用執照、地政 機關地界鑑界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基地面積示意圖等資料, 以及建商或前手屋主告知,其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界為 屋後排水溝外側以外,認為建物均建築於其所有土地上,無 侵占鄰人土地之情形,其中吳瓊閔所有556建號房屋更係經 法院拍賣方式取得,拍賣資料上亦無建物越界建築之記載; 且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坐落地號均僅記載其所有 之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是以,縱被上訴人所有建物逾 越地界侵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購買上開建物時,亦無故 意逾越他人地界之意圖,均屬善意信賴其建物坐落在其所有 土地上。縱事後鑑界發現被上訴人逾越地界侵入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逾越地界之意圖,可能逾 越面積甚少,若拆除該部分房屋恐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 品質、正義等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為移 去該部分房屋。另對侵入上訴人土地所受之損失,被上訴人 願以適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以維上訴人權益。 2.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房屋之建築基地(即○○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在建築時應屬同一 人所有或同一人得處分之情形:上開建物配置圖內0000-0地 號土地範圍載有:「保留地願與鄰地配合使用,如鄰地不願 配合願當空地使用」係因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 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 與鄰接土地協定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 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而鄰接系爭土地之0000、0000-0 地號土地屬畸零地,故當時興建上開建物之地主,依已廢止 之「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 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
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成為畸 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分割出系爭土地供日後與鄰地 0000、0000-0等土地合併使用,遂配置圖上有「願與鄰地配 合使用」之記載。配置圖有如上記載,係因在房屋興建當時 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等房屋之建築基地事實上屬同一人所有 ,或處於同一人可支配之狀況,而因不明原因分割錯誤或越 界建築。本案主建築物越界部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又退而言之,如不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興建當 時之系爭土地所有人既未提出異議,上訴人即不得請求拆除 系爭土地上越界建築之部分。
3.興建上開建物前,經設計原基地之「保留地」只有298.65平 方公尺,但經分割後竟然變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0000 -0地號土地),其面積擴張為370.152平方公尺,橫生70平 方公尺左右。系爭土地原為「畸零保留地」,其作用是保留 在與鄰地共同興建時合併最小興建面積之用,是以其上記載 「保留地願與鄰地配合使用,如鄰地不願配合願當空地使用 」。比對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適與鄰地0000地號土地 合併後成為長方形土地,也夠興建最小面積;惟0000地號土 地已成計畫道路用地,永遠不可能與系爭土地合併共同興建 ,系爭土地將永久成為空地。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後,原設 計圖留有「防火間隔」其寬度為1.5公尺,與保留地之8公尺 是屬分開不同用途,孰知其後應是分割時誤將「防火間隔」 劃入「保留地」,是以登記上0000-0土地比原計畫之保留地 多70平方公尺。依建築計術規則第110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 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 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後側及兩側)退 縮留設1.5公尺以上之防方間隔。…」,是系爭土地鄰接於 被上訴人所有建物間應有防火間隔,乃屬房屋興建時特別在 建築基地上依法所留置,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嗣後因錯 誤而畫入系爭土地內。換言之,該1.5公尺之防火間隔本即 是基地之一部分,乃屬法定留置原不得分割,誤劃入系爭土 地內,原告事後取得系爭土地,自不能主張防火間隔為其所 有,而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係無權佔有等語置辯。 4.吳瓊閔另以:
⑴依據被上訴人向縣政府建管科所申請之原始資料可證原始
建築面積與被上訴人使用面積無誤,與原地主所「保留地 」即系爭土地原為298.65平方公尺,然上訴人拍賣取得之 同地號之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卻是370.12平方公尺,顯見 當初之測量或拍賣時之測量有一錯誤之處。徵諸吳瓊閔所 購買登記之土地面積,合乎原始之建築面積,足證被上訴 人無逾越原權狀所使用之面積;縱被上訴人有部分增建, 亦係均建在被上訴人土地登記面積之防火巷範圍內,並未 逾越原使用範圍。是被上訴人信賴最初之登記,所為之買 賣自應符信賴登記原則而受法律之保障。
⑵依建管課建築成果圖,吳瓊閔之住宅長14.12公尺,後陽 台1公尺,防火巷1.5公尺,皆符合相關建築規定,並未增 建。原地主不可能於規劃建屋時故意越界建築,相關主管 機關亦不可能搞錯建築位置,倘建物位移,必是測量錯誤 ;吳瓊閔土地所有權狀記載房屋近60坪,依現今地政機關 之測量卻減少6、7坪之多,不見的土地在馬路上,不符常 理,由此益證係測量錯誤所致。
⑶雖測量結果為被上訴人主體建物佔用上訴人土地,基於社 會公義與經濟資源的損害比較,被上訴人房屋遭拆除勢必 造成生活不便,更會影響房屋結構,較諸於僅返還幾坪土 地供上訴人利用,對社會損失巨大,尤其上訴人土地為畸 零地,位於被上訴人建物之後,顯難以利用,上訴人主張 不無權利濫用之虞,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補充答辯。 5.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徐建輝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陳述。
二、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吳惠貞、馮銀妹、徐建輝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為言詞或提出書面陳述。三、被上訴人江淑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亦均未到庭 為言詞陳述,據其提出之書面補充陳述如下:
被上訴人江淑君於2年前已將房屋出售予他人,現早非所有 權人,對於該屋沒有處分權等語。
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高曾媛、莊正棟、余東翰、林世誠、 謝明宏、陳惠珍、黃寶珠、巫子海、吳瓊閔(下稱高曾媛等 9人)及吳郁嬅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 充略以:
(一)上訴人上訴部分:
1.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依舉證責任法則,要求被上訴人負擔 舉證有權占有一事,更自行臆測事實云云,容有誤會: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98年
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6條本文有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乃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 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 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 土地所有人為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 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 不許。
⑵系爭房屋建築前,其所座落之土地歷經多次分割及合併, 而上述過程中必須由土地所有人提出權狀及於申請書簽章 ,因此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上訴人之前手)必然知悉其 情事及何以要合併又分割之原因,亦即其應明瞭建築執照 申請之內容及規劃之狀況,否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殊難 想像原所有權人(薛文夫前更為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局長)會 完全不知悉、不過問上述合併、分割及建築之來龍去脈而 逕提供權狀或於文件上簽章。蓋依使用執照申請資料所示 ,系爭房屋於80年7月12日開工興建、81年1月22日竣工; 復依建造執照申請資料內所附「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之 記載,其建造工程於80年9月14日已完成基礎。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於系爭房屋當時申請建照、土地合併(0000 及0000地號合併)、土地分割(自0000地號分割出0000之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