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馮麗卿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豐年,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董瑞 斌,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有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至 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 ,如連帶債務人一人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者,即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上訴人馮麗卿( 下稱上訴人)以原審被告炳源有限公司(下稱炳源公司)於 89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借據 (下稱爭系爭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上「馮麗卿」之簽名 均非真正、系爭借款未經上訴人對保等情形,而不負連帶保 證責任為由,提起上訴,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且本 院認上訴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無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 同被告炳源公司、張宗興、駱弘、章芳綺、章淦堯、章書綾 、陳歷霞、章家豪、盧炳宏,合先說明。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亦無任何答辯,於原審為一造辯論而判決敗訴後始提起上訴
,並主張系爭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上「馮麗卿」之簽名並 非真正、系爭借款未經上訴人對保等情,然上訴人既就本案 於原審未提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起上訴時提出 抗辯,非無顯失公平之處,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炳源公司於88年10月1日邀 同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章淦堯、盧炳宏、張宗興、及章宏 為(91年11月25日歿)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 保證書,保證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 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 務,在2,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下稱系爭保 證書)。嗣炳源公司於89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筆,金 額為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6月 23日至90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以年息按月計付並同意其 利率於被上訴人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 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0.75%調整計付。未按 月計付利息時,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炳源公司就系爭借款僅繳息至91年9月19日 止,即未再繳款,被上訴人屢為催討,均未獲置理,被上訴 人即對炳源公司所設定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共計受償 8,045,081元,餘欠款4,200,553元,及其中3,867,728元自 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上訴人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之一,自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爰 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炳 源公司、章淦堯、盧炳宏、章芳綺、駱弘、張宗興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4,200,553元,及其中3,867,728元自94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 略以:
(一)上訴人固於88年10月1日為炳源公司向被上訴人在限額 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連帶保證人,然炳源公司於89年6月 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知情 ,且系爭借據上「馮麗卿」之簽名並非真正,自不能以系 爭借據上之上訴人印文形式真正,即謂上訴人就系爭借款 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與炳源公司所簽立之「借款展期約定書」,雖同 意炳源公司展期清償至91年6月23日,然依系爭保證書第6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始繼續 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惟上訴人未曾接獲被上訴人任何通知 ,故就系爭借款展期一事並不知情,更未曾於該約定書之 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及蓋印,尚難以此論以上訴人就系爭 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再者,借款展期通知書第2條既 約定:「前項借款之借款人因故未能如期清償,特邀同連 帶保證人簽立本約定書…」,即連帶保證人須一同到場簽 立該約定書,然上訴人並未到場親自簽名,該約定書自對 上訴人不生效力。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六約定書上之「馮麗卿」及「 台北縣○○市○○路000巷0號0樓」等字樣,均非上訴人 所書寫;而印鑑卡上之簽名及印文雖均為真正,惟依其上 記載,並不包含「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借 款展延事件之法律關係」,則本件不適用該印鑑卡上之約 定。
(四)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認:客戶借款 或保證一定會對保;證人林武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 擔任連帶保證人當然要對保;而證人楊素香證稱:系爭借 據未經對保程序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就客戶之借款、保證 均需要對保,則借款人、保證人本人自應到場,然本件上 訴人既未到場,被上訴人自無從對上訴人為對保程序,自 不能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
(五)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一)上訴人於88年10月5日簽立之約定書第1條,除與系爭保證 書第1條之約定相同外,其對保親簽及蓋章欄有上訴人簽 名、印文,對保地點為花蓮分行營業廳。
(二)上訴人於88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有系爭保證書及同年 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約定書外,其於同日於印鑑卡上親 簽及蓋章,並約定「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 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 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 力」。本件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上關於上訴人之印文,均 與印鑑卡相符,其後所簽章之系爭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 上之印文及簽名,亦與印鑑卡相符,故上訴人就系爭借款
自生連帶保證之效力。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借據、借款展期 約定書上印文之效力,故對系爭借款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 云,然依民法第3條之規定,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 簽名生同等效力。
(三)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保證書、系爭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 、印鑑卡等證物,並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 證明,則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欲否認被上訴人 之主張,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即 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舉證之責。
(四)答辯聲明:
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88年10月1日有為炳源公司向被上訴人在限額 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連帶保證人。
(二)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書、約定書為對保。(三)炳源公司於89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並約 定借款期間自89年6月23日至90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以 年息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被上訴人調整新臺幣放款基 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 年息0.75%調整計付。未按月計付利息時,除按上述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四)上證二系爭借據影本與原本相符,且其上之上訴人印文形 式上為真正。
(五)上證四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與原本相符。(六)上證六印鑑卡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保證書性質為最高限額保證。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 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 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 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943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88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保 證炳源公司對被上訴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損害賠償 及其他債務,以本金2,000萬元為限額,與炳源公司連帶 負全部償負之責任,且未約定期限,有系爭保證書影本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系爭保證書之性 質核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
(二)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就炳源公司尚未清 償系爭借款餘額連帶負同一給付責任。
1.
(1)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 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定有明文。然稱連帶保證關係 於債權人與保證人合意由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同一 給付責任,即已成立,債權人於主債務人未為履行時, 即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 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 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 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 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19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炳源公司於89年6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 約定系爭借款1,000萬元,期間自89年6月23日至90年6 月23日止,並以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 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借據上之印文形式上為真正,然否 認其上之簽名及印文為其所為,自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云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借據上之印文非 其所為部分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於本院107年6月5日 準備程序時陳稱:印鑑卡的印鑑章不是伊保管;當初於 被上訴人申請開戶時,伊只有簽名,其後印鑑即由實際 負責人朱志強拿走;伊去被上訴人處簽名當掛名負責人 的時候,銀行行員有提示伊印章的部分有一個借款的事 情,但伊的認知伊是掛名負責人,伊有希望他們有任何 貸款的事情要告知伊,後續發生的事情不是伊的簽名, 也是在沒有告知伊的情況下發生;伊只是去簽名而已, 章是他們蓋的;嗣即改稱:這個章不是伊的的章,這是 他們去刻的章,伊從來沒有碰過這個章各等語(本院卷 第74頁反面、第75頁),其陳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之印文非 其所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該部分之主張,要難憑 採。
(3)準此,系爭借據上既有上訴人之印文,且該印文亦為真 正,系爭借款亦在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2,000萬元之最 高限額範圍內,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對 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至上訴人主張系 爭借據之簽名非其所親簽,請求本院送適當機關鑑定, 然其上既已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且上訴人不爭執 其真正均已如上述,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已生與簽名 同等之效力,自無再就該文件上訴人之簽名為鑑定之必 要。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2.
(1)上訴人固以其未曾見過被上訴人與炳源公司所簽立之借 款展期約定書,亦未接獲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展期還款 之通知,違反系爭保證書第6條約定債務人延期清償時 須書面通知上訴人,並否認該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 簽名、用印為其親自到場所為,主張對系爭借款不負連 帶保證之責云云。
(2)按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 法第754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既均 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則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 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 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亦仍應負保證責任 。是以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 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 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 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參照)。 (3)爰此,被上訴人就定有期間之系爭借款,無論是否經上 訴人同意,即允許炳源公司延期清償,然因延期後之系 爭借款清償餘額,仍在系爭保證書約定之最高限額內, 且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754條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之 意思表示,自應為系爭保證書之效力所及,上訴人已不 得以其未同意系爭借款展期清償,主張免負保證責任。 更何況系爭保證書第6條就適用範圍已明載:「本條約 定僅適用於非屬消費者貸款之保證,由保證人於本條文 末簽章生效」,是炳源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屬消 費借貸關係,並無系爭保證書第6條之適用。上訴人執 此主張不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責,要難憑採。 3.
(1)上訴人主張印鑑卡上所載約款不包括連帶保證及借款展 期等法律關係、約定書上之姓名與住址亦非其所書寫,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云 云。
(2)然查:印鑑卡上已明確記載:「玆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 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 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文與本留存印 鑑相符,即生效力」(本院卷第50頁),足見上訴人同 意其與被上訴人為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交易時,其 所為之印文與印鑑卡上之印鑑相符時,即生效力,且在 解釋上,此項效力應包括借據上同意為連帶保證、借款 展期。至約定書並非被上訴人作為核對其客戶使用各種 票之借據、票據及一切憑證之用,其上之姓名、住址是 否為上訴人親自書寫,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借款 成立連帶保證責任無涉。準此,本件系爭保證書、約定 書、系爭借據、借款展期約定上之印文,既與其印鑑卡 所留印文均屬相符,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 之責。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4.
(1)關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認客戶借款或保證一定 會對保;證人林武欽證稱:擔任連帶保證人當然要對保 ;證人楊素香證稱:系爭借款未經對保程序各等詞。 (2)惟按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而成立,對保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
(3)爰此,被上訴人即使就系爭借據與借款展期約定書部分 ,未與上訴人親自對保(系爭保證書、約定書部分上訴 人並不爭執經被上訴人對保),然查未有何特別約定, 自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保證契約,合併說明。(三)綜上,系爭借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且上訴人未曾依民法 第754條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而炳源公司 就系爭借款清償後之餘額,亦在系爭保證書最高限額之範 圍內,該系爭借款自為系爭保證書效力所及。從而,上訴 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保證責任,並與炳源公司連帶負清償 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駱弘、章芳綺、章淦堯、章書綾、陳歷霞 、章家豪於繼承被繼承人章宏為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 炳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00,553元,及其中 3,867,728元,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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