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15號
HLHM,107,聲再,15,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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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曾益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6號、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56號、102年度偵字第2655、2656、
2657、2658、34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益國(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 度上訴字第14號判處確定,然本件警方於蒐證時,係對王進 義、周銘仁陳俊賢張博能、徐淑芬、黃一芳、葉佳文等 7人以不採集尿液為條件,要求其等對聲請人為不實之筆錄 ,該筆錄明顯違法,自不得為證據。又檢察官不知上開情形 ,而對聲請人提起公訴,聲請人亦於不知情的情形下,因擔 心害怕而為自白。嗣本案審理時,承辦員警始向法院坦承上 情,造成聲請人無法減輕其刑。本案存有上開所述之新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審酌 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得合理 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 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 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參照)。三、查證人王進義周銘仁陳俊賢張博能徐淑珍、黃一芳 、葉佳文等7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前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 理時已詳為提示,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陳述無意見而未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次查原確定判決並非僅 憑上揭證人於警詢之片面供述,而為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而係依憑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程序時, 迭承有原確定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且與上揭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均相符合,復有聲請人與證人周明仁葉佳文間,以其等持 用之行動電話通話談論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有 前開通訊使用之手機扣案可佐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 因認聲請人所為之自白、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應屬事實,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聲請人僅泛言 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上揭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重為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承辦員警有其所稱之不法取得 上開證人供述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在客觀上形成得合理相信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無 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揆諸上揭說明,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泛言聲請本件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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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