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6號
HLHM,107,上訴,26,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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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姝嫻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原銘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號、106年度偵字
第198號、106年度偵字第1667號、106年度偵字第1668號、106年
度偵字第1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毒害 藥品,屬於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 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美髮店」 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淨重未達10公克以 上)予乙○○。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 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交易過程、毒品數量及價金, 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各買受人 。
三、經警執行通訊監察,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持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338號、第339號搜索票,前往 吳佳銘(已判決確定)之住所、居所及乙○○之住所、居所 執行搜索,在乙○○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住所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6顆、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3包(驗餘毛重0.2233公克、毛重0.26公克、毛重0.32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甲氧基安非 他命之錠劑1顆及碎片及IPHONE 5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下稱 海巡署東巡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以下均稱被告)就本案犯罪 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 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 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葉智強王韋鈞、證 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證人葉智強王韋鈞、證人即被告乙○○於警 詢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 定,認前揭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 乙○○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海巡署東巡局東局十九機字第00 000000000號卷第9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 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8-70頁),且有證人王韋鈞與被 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考(見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號卷,下稱145號偵卷,第42頁) ,足認被告張姝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乙○○就其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交易過程、毒品數量及價金,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買受人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在卷,核 與證人葉智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韋鈞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相符(見145號偵卷第29頁、 第36頁反面、第37頁,他字卷第38-39頁、第41-42頁、第44 頁、第50-52頁,原審卷第167-169頁),且有證人葉智強王韋鈞分別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見145號偵卷第42頁、他字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乙○○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 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 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 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再 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所謂「意圖」,即 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 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實際上有 否獲利,尚非所問。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乙○○坦承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且向各買受人議定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 金額之價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具有 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 堪認定。




二、論罪及罪數:
㈠被告甲○○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除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以外,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並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 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列入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仍屬禁藥,不 得非法轉讓。是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若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 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應予 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 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查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乙○○之犯行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其所犯係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乙○○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被 告乙○○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之故意,為附表編號1至 編號4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各罪(共4罪),均



屬犯意個別,行為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適用減輕其刑規定與否之問題:
㈠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自 白,即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
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 ,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甲 ○○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爰合併說明。
㈢被告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乙○○固於105年12月27日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為被 告甲○○與同案被告吳佳銘(見他字卷第68頁),惟警員 對被告乙○○實施通訊監察時,即已譯得其與被告甲○○ 之對話內容(見海巡署東巡局東局十九機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13-17頁),且其與同案被告吳佳銘於105年12月2 6日同日為警查獲(見海巡署東巡局東局十九機字第00000 000000號卷第43頁、東局十九機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 0頁),是被告甲○○、同案被告吳佳銘為警查獲,顯非 被告乙○○之供述所致。況經原審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及海巡署東巡局,均函覆未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16 日東檢德洪106偵145字第18440號函、海巡署東巡局106年 11月21日東局十九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143頁、第155頁)。是以,被告乙○○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被告乙○○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30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情狀可資 憫恕,係指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足 以引起憐憫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 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 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781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38年台上字 第16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乙○○平時熱心公益 ,有正當工作,又無前科,出於治療義姊(即被告甲○○ )之動機犯下本案,犯後態度良好,現罹疾病,應得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我國採取禁絕毒品政策, 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有所知悉並能瞭解,被告乙○○ 自難諉為不知,其雖辯稱因被告甲○○治病需要金錢,因 此犯下本案,但資助被告甲○○有各種合法方式,非僅販 毒一途,而其平時熱心公益之素行、前無刑事紀錄、犯後 態度良好、現罹疾病等,揆之前揭說明,均非可執為酌減 其刑之理由,其為私益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殘害國民 身心健康甚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又衡諸其犯罪情節, 販賣毒品之對象為2人,次數達4次,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且其販賣毒品犯行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減輕 後之刑度以觀,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認被告乙○○ 本件犯行,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四、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甲○○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適 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原判決第5頁第25行至第27行記載:「被告甲○○轉讓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禁 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洽。 ㈡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 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 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 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 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 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 0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甲○○之辯護人雖提出上訴理由稱:被告甲○○罹患疾病且 甫喪子,又無前科,本件應可諭知緩刑等語。惟查,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稱:伊承認施用毒品,亦知道乙○○有販毒 管道(見他字卷第116-118頁)。觀諸被告甲○○不但有施 用毒品行為,且明知被告乙○○有販毒管道,卻無償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使被告乙○○有將受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再以販賣流通至他人、危害他人健康之機會,足 見被告甲○○自律不嚴、守法意志薄弱,如本件暫不執行刑 罰,實非適當。被告甲○○之辯護人以前述理由提出上訴, 難認有理,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㈢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乙○○有正當工作,本能以其學識及勞力,踏實 從事合法工作以獲取所需,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大,亦使警調及司法機關耗費 大量人力資源追訴審判,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不可取, 復考量其販賣數量及所得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業,經濟小康,為輕 度身心障礙,家裡有父母、兄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量刑亦稱妥適。又被告乙○○為附表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持用之IPHONE 5S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已扣案),以及被告乙○○就附 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均未扣案),原判決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乙○○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有據。再者,於被 告乙○○上開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6顆、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驗餘毛重0.2233公克、毛重0.26 公克、毛重0.3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N-乙基 卡西酮、甲氧基安非他命之錠劑1顆,依被告乙○○所供上 開物品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所餘之殘渣袋,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此等扣案物與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被告甲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關連,且檢察官就被告乙○○之 施用毒品犯行未於本件起訴,故上開扣案物恐係他案之重要 證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非於本案諭知沒收或 沒收銷燬,原判決對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尚無違 誤。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應予以維持。 ㈣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除以本件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為由提 出上訴外,另主張被告乙○○如再減刑至有期徒刑二年以下 ,應可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乙○○於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原判決就附表各次 犯行判處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以上,顯與刑法第74 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諭知緩刑,被告乙○○前揭上 訴理由,亦非可採,應駁回其之上訴。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法律嚴格禁止轉讓之禁藥,仍非法轉讓予被告乙○○, 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 考量酌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無刑事前科紀錄,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原以賣衣服為業,後因罹病而未工作,現仍患有疾 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0 頁、第63頁),經濟狀況不佳,有1名小孩剛去世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六、沒收:
在被告乙○○上開住處扣得之前述物品,以及在同案被告吳 佳銘住所、居所扣得之其他物品,均無證據可認與被告甲○ ○之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自無於本案諭知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
┌──┬───┬─────────┬─────────────┐
│編號│出售第│犯罪事實(金額為新│本院判決結果:罪名與宣告刑│
│ │二級毒│台幣) │(含主刑與從刑) │
│ │品對象│ │ │
├──┼───┼─────────┼─────────────┤
│ 1 │葉智強葉智強持用門號0000│上訴駁回。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原審判決主文: │
│ │ │絡乙○○持用之門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搭配│
│ │ │話後,於民國105年 │門號○○○○○○○○○○號│
│ │ │11月23日上午5時許 │門號之IPHONE五S手機壹支( │
│ │ │,在臺東縣○○市○│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路000號,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以1 千元之價格,販│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他命予葉智強。 │價額。】 │
├──┼───┼─────────┼─────────────┤
│ 2 │葉智強葉智強持用門號0000│上訴駁回。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原審判決主文: │
│ │ │絡乙○○持用之門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搭配│
│ │ │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門號○○○○○○○○○○號│
│ │ │聯絡後,於105年11 │門號之IPHONE五S手機壹支( │
│ │ │月27日22時許,在臺│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東縣○○市○○路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0號,乙○○以1千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之價格,販賣1公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價額。】 │
│ │ │智強。 │ │
├──┼───┼─────────┼─────────────┤
│ 3 │王韋鈞王韋鈞持用門號0000│上訴駁回。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原審判決主文: │
│ │ │絡乙○○持用之門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搭配│
│ │ │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門號○○○○○○○○○○號│
│ │ │聯絡後,於105年9月│門號之IPHONE五S手機壹支( │
│ │ │中旬某日,在臺東縣│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臺東市○○路000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乙○○以1千元之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價格,販賣1公克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韋│價額。】 │
│ │ │鈞,並同意王韋鈞先│ │
│ │ │支付500元,其餘500│ │
│ │ │元以賒欠方式購買該│ │
│ │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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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韋鈞王韋鈞持用門號0000│上訴駁回。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原審判決主文: │
│ │ │絡乙○○持用之門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搭配│
│ │ │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門號○○○○○○○○○○號│
│ │ │聯絡後,於105年9月│門號之IPHONE五S手機壹支( │
│ │ │底某日,在臺東縣○│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市○○路000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乙○○以1千元之價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格,販賣1公克之甲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基安非他命予王韋鈞│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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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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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