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3號
HLHM,107,上訴,123,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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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黃秋妹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蘇黃秋妹之母黃來妹生前因擔憂 其子黃盛衡殘障,生活無法自理,如無土地作為保障,在其 死後即無人願意撫養黃盛衡,固於生前曾多次表示要將其所 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黃盛衡,惟始終未曾授權被告將系爭 土地過戶至黃盛衡名下。依證人黃莉程呂金生所述,均無 法證明黃來妹生前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原審諭 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以證人呂金生、謝雲昌及黃莉程之證述,並佐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回覆之 黃來妹病歷、護理照護紀錄單及病情說明書、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7號、106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黃 盛衡監護宣告之卷證等書證,認定黃來妹於101年4月間因病 住院期間,病情時好時壞,尚有意識正常之時,可為正確之 意思表示,並非全然意識不清且需仰賴呼吸罩。復衡酌黃來 妹身為人母,長期與子黃盛衡同住,照顧其起居,黃盛衡3 位兄長早於數十年前相繼死亡,黃來妹生前不斷提及要將土



地過戶給黃盛衡,顯見甚為掛心,縱遲未辦理,然非不能想 見其於住院之際,憂心離世後,恐無人撫養黃盛衡,而將系 爭土地過戶予黃盛衡,冀以此使子姪輩能有照顧黃盛衡之意 願,故將過戶事宜,委託所餘子女中有能力處理之被告,核 與常理相符,認被告辯稱:母親黃來妹有委託伊去辦理系爭 土地過戶等語,洵屬可信,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已 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 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系爭土地乃黃來妹之財產,其於臨終前如何處分、分配系 爭土地乃屬其家務私事,本毋需主動對外人呂金生提及。而 被告乃黃來妹之女,關係至親,前往醫院探望黃來妹時,並 非均有證人黃莉程或第三人在場。基此,已顯然無法以證人 黃莉程未親聞黃來妹委託被告辦理過戶事宜及被告、黃來妹 均未向呂金生提及補發身分證目的或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即 率然推測黃來妹未曾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再者 ,黃來妹於住院期間,神智時好時壞,最好時可至清醒程度 ,業據慈濟醫院說明甚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 字卷第1376號卷第163頁),從診斷證明書亦可得知黃來妹於 101年3月9日急診入院後,迄101年5月21日病危出院,期間 轉回普通病房數次(見同上卷第33頁),兩相印證,益證黃來 妹住院期間之意識確為時好時壞,並非全程陷於毫無知覺之 程度。另依卷附事證,復可確知黃來妹生前甚為掛憂在其死 後,黃盛衡生活將失所依靠,此亦為上訴意旨所同認。此等 憂心,在黃來妹病重住院、自知可能不久即將離世之際,自 當更加強烈。於此情形,其趁病情稍緩、意識清楚之際,於 被告探病時,委託至親被告儘速辦理過戶事宜,了其臨終掛 念,合乎人情事理,而被告於案發時將系爭土地全數過戶予 胞弟黃盛衡,亦查無任何利己之私心,實難認有何偽造之故 意與動機。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係單純依憑無人見聞黃來妹授權 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非但僅係就第一審判決所詳加 審酌、說明之事項,泛為爭執,亦與證人謝雲昌證述其曾見 聞黃來妹表示要委託被告辦理土地過戶給黃盛衡之證詞等相 關卷證不符,難認已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盡積極舉 證之責,為無可採。檢察官所為前開上訴意旨,未根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用 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應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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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