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蔆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蔆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一再辯稱搬走的東西都是其所有,惟被告從頭到尾均 未提供任何單據用以證明其所有權源,反觀告訴人劉子銓能 提出單據證明遭搬走的部分東西為其所購買,倘原審認被告 與告訴人劉子銓間未成立合夥關係,則告訴人劉子銓所購買 之物本應歸告訴人劉子銓所有,被告未經告訴人劉子銓同意 而逕自搬走,即有侵占之犯意。
(二)證人即告訴人龍章華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 有無曾經想放下鐵捲門?)有,因為當時他們一直作勢要來 搬裡面的工具跟器具,我就壓遙控器的按鈕讓鐵捲門放下, 但最後沒有完全放下來,而讓被告劉蔆的朋友壓掉開關,鐵 捲門約放下三分之一,被按下暫停後我就沒有重新啟動讓它 放下」、「(檢察官問:當下有無何人把車移到鐵捲門下, 為要阻止你放下鐵捲門?)當鐵捲門被壓停之後,被告劉蔆 的朋友就把車子開到鐵捲門的下方」、「(檢察官問:為何 他們要把車子開到鐵捲門下方?)應該是不要讓我關門」、 「(檢察官問:你是否於辯護人反詰問時稱「按錯」這句話 ?)對」、「(檢察官問:你又於辯護人反詰問時稱『因為 人那麼多,所以要這樣講』是何意?)因為人來很多,我會 怕,我就直接說我按錯了」等語,且被告也於警詢坦承有將 車子開到鐵捲門下方等情,告訴人龍章華既然主張其為合夥 人之一,豈有完全不阻止被告等人搬東西之理,倘非被告等 人將車子開到鐵捲門下方,鐵捲門本即順利關閉,被告等人 之行為顯已妨害告訴人龍章華得藉由關閉鐵捲門而拒絕與被 告等人接觸之權利,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告訴人龍章華 。
(三)原審未詳為勾稽上開事證,逕就被告全部犯行諭知無罪,認 事用法與經驗、論理法則俱有相違,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從頭到尾均未提供任何單據用以證明其 所有權源,反觀告訴人劉子銓能提出單據證明遭搬走的部分 東西為其所購買云云。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如警卷第36頁 清單所列共21項之洗車場生財器具洗車機等物一節,對此被 告於警詢時即已提出由太陽神汽車美容資材商行出具之證明 文件記載洗車機等物為被告劉蔆所有等語(見警卷第36、37 頁);證人即告訴人龍章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警卷第 36頁財物清單是劉子銓寫的,清單上所列洗車機具等21項是 被告的,被告與劉子銓有債務糾紛但不處理,又把東西搬走 ,我不知道可不可以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於原審亦證 稱:這21項是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證人即告訴 人劉子銓於原審作證時,經辯護人詰問對證人龍章華上開偵 查中之證詞之意見時,亦證稱:這一開始是被告買的,我沒 有意見,應該不是他買的,是他原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 頁背面至第64頁);且告訴人劉子銓、龍章華間就與被告間 合夥經營洗車場一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業據原 審於判決詳細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9頁),上訴意旨空言 指稱被告侵占告訴人劉子銓所購買之物云云,自非可取。(二)證人龍章華為本件告訴人之一,原審判決亦已詳述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人龍章華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已有前後供述矛盾不一之情事,復不能 證明被告有積極強迫阻止告訴人龍章華關門之強制行為等情 甚詳(見原判決第10-11頁),上訴意旨擷取證人龍章華於原 審作證時片斷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已有未 合;且證人龍章華雖主張其為合夥人之一,然其既知被告被 訴侵占之洗車機具等21項是被告的,被告與劉子銓復有債務 糾紛,被告把東西搬走,伊不知道可不可以等情(參龍章華 前述證詞),則龍章華於被告前來搬走洗車器具時,是否仍 會積極加以阻止,亦非無疑。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難作為 證人龍章華證詞之佐證,進而認定被告有何強制之犯罪行為 。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被訴侵占及強制犯行不能證明,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提起上訴後,檢察
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