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雅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雅莉與武敏均任職於○○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3日10時20分許,在花 蓮縣○○鄉○○路0段00號○○公司辦公室內,因楊雅莉急 欲打電話聯絡公事,見武敏正在使用電話,2人因而發生爭 吵,楊雅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莊勝劭、鍾沛妤、楊 家麒等多名同事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接續以: 「Bitch」、「你靠北」等語辱罵武敏,足以貶損武敏之名 譽。
二、案經武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楊雅莉(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武敏(下稱告訴人 )發生爭執而為上開言語,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無辱 罵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使用電話而發生爭吵,被告以 「Bitch」、「你靠北」等語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楊家騏證述明確。證人莊勝劭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 於上開時、地因使用電話而發生爭吵等語。又證人鍾沛妤於 上開時、地確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之事實,亦據證人鍾 沛妤證述在卷。依此,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Bitch」 、「你靠北」等語罵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 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
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刑法分 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1863、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在多數人 得以見聞之辦公室內罵告訴人「Bitch」、「你靠北」等語 ,依據社會一般通念,上開言語具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 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確屬 侮辱人之言語無訛,且與被告行為時之整體情況綜合觀察結 果,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為之辯稱,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二、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地先後以「Bitch」、「你靠北」 等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
三、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遽以公然侮辱罪之保護內容在於外在名譽之保障,只要 行為人之言論並未損害被害人之外在名譽,即不該當公然侮 辱罪之侮辱行為。被告以上開情緒性用語相加於告訴人,雖 然可能導致告訴人有不快之感受,但未減損告訴人之外在名 譽,難認為被告之行為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而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即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四、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 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迄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自承離婚、需扶養2 個尚在就學之未成年子女、月入約新臺幣45,000元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的同時,並 以工程安全帽朝告訴人丟擲(未擲中),向告訴人恫稱:「 你去死」,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丟擲安全帽及說「你去死」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很生氣,但我沒 有用工程安全帽丟告訴人,我是丟在我旁邊,丟的時候說「 閉嘴」、「去死」等語。經查:
⑴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 於危險不安,至於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 須審酌其為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在罵的時候,我有站起來 跟她面對面,被告是對著我罵,工程安全帽是對著我丟向我 座椅的右邊,當時我沒有閃躲,被告是丟在座椅與座椅的中 間,我有看到被告拿起工程安全帽丟,她沒有砸向我,丟的 同時還說「你去死」,當時我們站的位置相隔約一步的距離 等語。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吵時係處於面對面相距約一步 遠之狀態,且告訴人見被告丟擲工程安全帽時,並未閃躲, 足見被告當時明顯有意丟向告訴人之身旁而非告訴人身上, 而告訴人亦明確認知此情況故未閃躲,難認告訴人因此受有 身體健康遭威脅之恐懼,陷於危險不安之心理狀態。復參酌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因電話之使用而起爭執,被告口出穢言 辱罵告訴人後,丟擲工程安全帽於地上,並在丟擲的同時說 「你去死」之話語,核與一般人與他人發生爭吵時,在氣頭 上、情緒起伏、心情不佳之情形下,藉由丟擲物品並脫口說 出氣話來宣洩自身憤怒情緒之情形相符,自難單憑被告上開 客觀行為,逕予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 ⑶綜上,被告所為之辯解尚非虛妄。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之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公然侮辱罪,有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 段。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