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30號
HLHM,107,上易,30,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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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鵬霖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11號;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 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 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臺上 字第1325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狀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業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以花檢和義106蒞3523 字第1079009128號書函,明確表示就被害人宋冬源(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部分未一併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被害人宋 冬源,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7年6月8日花分檢 朝紀忠107上蒞124字第1070000548號函及所附之上揭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從而 本院審理範圍限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4部分(即被害人 陳貴霖陳清忠陳湰琩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莊鵬霖諭知無罪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主要以:證人陳貴霖等人之證述分別就借款之金額 及方式、利息計算、還款方式、有無收取手續費等事實有不 一致之瑕疵,且除前開證人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難 以僅憑有前述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之證述,遽認被告確犯重 利犯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
(一)證人陳貴霖於101年11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8、9 月起,見路邊牆面張貼借錢廣告,遂撥打廣告上登載之門 號0000000000號向該廣告上刊載之「有先生」借貸,陸續 借貸5至8萬元,目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



開借款利息以10萬元為例,先扣1萬元,實拿9萬元,每10 天計息1次,每次繳納利息1萬元,伊係以配偶林梅雀之花 蓮縣吉安農會仁里分部支票質押借款,並與綽號有先生及 另1名不詳男子,相約在太昌派出所前左前方統冠超商前 ,或黃昏市場和泰汽車前洽商借貸、放款、還款事宜等語 ,並於101年11月2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即為有先生等語 ,核與證人陳貴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間因要輒票 需要8、9萬元,見有載「日仔會,電話0000000000,有先 生」之廣告,即以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上開廣告上所載之門號,向有先生借款10萬元,與有 先生相約在中央路的果菜市場附近交款,伊當時有交付配 偶吉安鄉農會之支票予對方抵押,對方則交付現金9萬元 ,當時約定10天1期,利息每期1萬元,有先生即被告等語 ,就廣告內容、借款之對象、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擔保 品等事項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陳貴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 可採;雖其就卷附票面金額12萬元之支票,於102年3月28 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8月25日向被告借款11萬400元 ,加計利息9,600元,故開立上開支票予被告質押,且計 息方式為每10天為1期,每期繳納利息9,600元,月息25分 等語,而於偵查中則證稱:伊僅於100年間有向被告借款 上開10萬元,忘記上開票據面額為何是12萬元,不知道是 否因加計利息等語,就借款日期、金額及計息方式與前開 警偵訊之證述歧異,然就被告向證人陳貴霖收取重利之行 為則屬一致,僅利息有1萬元及9,600元之些微差距,不論 何者(借10萬元收取每10日1期1萬元利息,每月即3萬元 利息;借11萬400元收取每10日1期9,600元利息,每月即2 萬8800元利息)均屬收取重利之行為,況該歧異處應得向 證人陳貴霖查明何者為其實際借款之日期及金額,尚難僅 因上開借款細節之不一致即認證人陳貴霖之證述全部不可 採,而認被告無收取重利之犯行。
(二)證人陳清忠於103年4月23日警詢時證稱:伊自101年4、5 月起,陸續向被告借貸20至30萬元,約向被告借款共300 至400萬元,支付多少利息沒有計算,伊係與被告大部分 約在花蓮市商校街中山路口茶鋪、自強路二信或被告位在 花蓮市建華路住處接洽借貸、放款、還款事宜,並以質押 支票、本票及借據、本票兌換日期同意書予被告作擔保, 利息計算如係借款當日拿到錢係以月息20至25分計息,如 隔日用錢,前1日告知,就以月息15分計息,借款先扣利 息等語,與其於103年10月3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12 月25日因急需用錢,至被告位在花蓮市○○路00巷0號住



處,以友人彭慧娟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支票為質押向被告 借款30萬元,被告僅先借款20萬元,並扣除月4萬元,伊 當場實拿16萬元,月息20分等語,就借款之洽談處所、計 息方式、利息數額大致相符,並與證人陳清忠於偵查中之 證述:伊大概於101年5、6月向被告借錢,伊與被告相約 在被告位在建華街之住處見面,並向朋友借支票開給被告 ,伊向被告借款10萬元,遭被告預扣2萬元,實領8萬元, 利息是月息20分,因已預扣2萬元利息,中間不另外分期 支付利息,伊向被告借款每次約定均10萬元預扣2萬,20 萬元預扣4萬,借款當日向被告拿錢收月息20分,如借款 前1日告知被告則收月息15分等語,及證人陳清忠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伊於101年5、6月至102年初這段期間有向 被告借錢,因為周轉不靈,伊有透過其他管道借款過,但 是無法滿足伊的資金需求,後來透過黃振輝介紹向被告借 錢周轉,借款1個月的利息是20至25分,伊不能確定是多 少,但最低是20分,10萬元、20萬元都有借過,借10萬元 每次會預扣2萬元利息,伊都借1個月等語,就借款金額、 利息金額、計息方式、洽談借款地點、擔保之票據等事項 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清忠所書立之明細在卷可佐,雖 就利息計算數額有20至25分及20分2種說法似不一致,然 依據證人陳清忠上開證述就借款10萬元收取2萬元利息、 借款20萬元收取4萬元利息,月息20分之證述一致,且該 月息20分亦未逸脫被告前述利息20至25分之範圍,要難僅 因有上開差異即謂證人陳清忠所為上開證述均不可採,而 認被告無重利之犯行。
(三)證人陳湰琩於103年9月10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間因 被告經常至伊店內買便當認識,閒聊中知悉被告從事地下 錢莊放款,被告並拿1張名片予伊,對伊說有困難可找被 告幫忙,伊於同年8、9月以上開名片所載電話撥打門號 0000000000號,向被告陸續每次借貸3萬元,利息計算方 式為每次借款3萬元,簽署本票質押後,先扣除利息3,600 元及1,000元手續費,實拿2萬5,400元,每日還1,000元, 30日還3萬元借款,利息加手續費月息計約15分等語,核 與證人陳湰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1年8、9月間,因 急需周轉,向被告借3萬元,被告當時扣1,500元手續費及 利息費用,然忘記利息多少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警 詢時之證述,復證稱:以警詢時所述為準,因警詢時離案 發時間較近,印象較深刻等語相符,縱利息金額前後所述 不同,然證人陳湰琩接受警詢時間為103年9月10日,確實 距離發時間較近,而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為105年1月18



日,距被告接受警詢時已逾1年,距離案發時已逾3年,對 案發過程之記憶自較警詢時更為模糊,本為事理之常,於 偵查中就手續費之金額之證述縱有些微差距,並就利息不 復記憶,均符合常情,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喚醒證人 陳湰琩之記憶後,證人陳湰琩仍為相同之證述,是證人陳 湰琩所為證述亦為前後一致,足憑採認作為被告確有本案 犯行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上開證人陳貴霖等人就被告犯有本案重利犯行 之證述皆屬明確可採,且得相互補強,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本案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
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 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 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 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 ,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 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 362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
次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 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 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 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 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 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 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



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 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 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 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 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64號 判決意旨參照)。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 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 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 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 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 ,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 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 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 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 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 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第 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 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101年 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法官對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 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 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 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



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 ,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 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 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 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 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 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 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 ,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 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 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 ,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 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 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 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1924號、 106年度臺上字第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3年 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或認依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刑事訴 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 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6年度臺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現代刑 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 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 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 ,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 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



),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 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 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 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 ,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 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 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 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 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 ,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 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 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 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公平法院原則:
又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 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 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 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 105 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 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 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 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 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同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至但書所指 「公平正義之維護」,則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 而言。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



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 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 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 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 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 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 ,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 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 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 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 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 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 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 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 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 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六、 被害人指述須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及補強證據要求:(一)無瑕疵及與事實相符之要求:
1、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意旨參 照)。亦即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71 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 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833 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93年度臺上字第49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 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 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 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 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補強證據之要求:
1、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50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 罪科刑(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887號、106年度臺上 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 ,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 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 言之,因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 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 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 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 所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65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就其被害之經 過,雖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陳述,究仍與一般證言之證 據價值並不相同,且為防止虛偽,以確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因此判例上乃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上字第3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 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6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885號、10 4年度臺上字第380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06號、101年 度臺上字第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必要之補強證 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



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 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 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 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1 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不以補 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 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 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 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 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 疇,並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7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 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訴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 所訴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證人 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 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 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 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 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881號、第 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證人之證述,若僅係以 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轉述,因非依憑 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 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能認係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 補強證據。但若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以之證明被害人之心 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 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 ,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重利罪,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 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仍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縱使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
八、經查:
(一)就被害人陳貴霖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1、原審判決業已援引證人陳貴霖於101年11月22日(2次)、 同年月27日警詢(見警卷第205至215頁;原審判決漏載同 年月27日警詢,然引用該次警詢中之供述內容)、102年3 月28日警詢(見警卷第216、217頁),及104年10月7日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0、41頁)內容,說明證人陳貴霖 前後所稱借款之金額、次數及交付借款之地點,已有顯著 差異等情(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七、(一)1、2)。從而證 人陳貴霖供述內容已非無瑕疵。
2、而被告雖於102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證人陳貴霖,內 容載明證人陳貴霖於101年1月9日向被告借款12萬元,並 開立其妻林梅雀之吉安鄉農會12萬元支票(票號:FB0000 000號;帳號:00000-00),然被告於102年2月16日提示 時遭退票,而通知證人陳貴霖於存證信函送達7日內返還 上開借款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乙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4至226頁)。然依起訴書犯 罪事實,就被害人陳貴霖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0年8、9月 間某日,借款金額為10萬元,而前開支票發票日則為101 年9月5日,金額為12萬元,已有差距。且證人陳貴霖於10 4年10月7日偵查中明確證稱:以林梅雀名義開的票據有跳 票過一次,跟這次(100年7、8月間借的)借貸沒有關係 。是開給其他的生意往來客戶。前開存證信函(警卷第22 4頁)有收到,當時狀況是票據到期日沒有錢可以軋票, 票據就跳票了,但我沒有跟被告講,被告就寄存證信函給 我。我忘記這張票據為何是12萬元,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有 加利息的原因。我們之間都沒有簽立本票或契約等語(見 偵卷第41頁)。從而上揭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核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無從做為證人陳貴霖供述之補強 證據。
3、上訴意旨縱認證人陳貴霖證述內容,就被告向證人陳貴霖 收取重利之行為一致,僅利息有1萬元及9,600元之些微差 距,且均屬收取重利之行為,尚難僅因借款細節不一致即 認證人陳貴霖證述全部不可採等語,惟縱使評價證人陳貴 霖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均證述被告之重利行為,核屬被 害人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或累積性證據,仍須補強證據予 以補強。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證人陳貴霖歷次證述



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檢察官難認已盡實質舉 證責任。
(二)就被害人陳清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原審判決業已援引證人陳清忠於103年4月23日警詢(見偵 卷第233至237頁)、同年10月3日警詢(見偵卷第244、24 5頁)、104年10月7日偵查(見偵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 )及原審106年1月25日審理中(見原審卷第65、66頁)之 證述內容,說明證人陳清忠對於借款之利息並無一致之說 法,非無瑕疵可指(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七、(二)1、2) 。
2、參以被告曾於103年4月18日向原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並提出證人陳清忠所簽立之收據及本票影本共8紙 (分別為101年9月10日開立40萬元之收據及本票、101年 11月1日開立20萬元之收據及本票、101年11月12日開立20 萬元之收據及本票、101年12月20日開立25萬元之收據及 本票)為據,經該法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司促字 第2009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證人陳清忠應向被告給付10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百元(見原法院 103年度花簡字第168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13頁)。證人陳 清忠聲明異議後,以被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證人陳清忠於 該案中主張前開4次借款都是扣除月息15分的利息等語( 見原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68號案件103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所稱借款之利息,仍與證人陳清忠於本件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稱不一致。經原法院花蓮簡易庭審 理後,為證人陳清忠敗訴之判決。經證人陳清忠提起上訴 ,又辯稱借款金額雖約定為105萬元,但實際受領借款94. 2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0分,且會預扣該借款之利息等語 (詳民事上訴理由狀,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第9 、10頁)。復與其在該案原審之主張不同,其證述關於重 利部分,仍有明顯瑕疵。經審理後,原法院104年度簡上 字第18號判決認前開主張無法為相當之證明,而認其抗辯 事實非真正,而駁回證人陳清忠之上訴。從而前開民事案 件中之借據及本票,僅能證明證人陳清忠曾向被告借款, 然仍無法為證人陳清忠證述關於重利部分之補強證據。 3、上訴意旨縱認證人陳清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就借款金額、利息金額、計息方式、洽談借款地點、擔保 支票具等事項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清忠所書立之明細 在卷可佐,雖利息計算數額說法似不一致,然月息20分並 未逸脫利息20至25分之範圍,要難僅因有上開差異即認證



陳清忠證述均不可採等語。惟證人陳清忠前開證述及所 書寫之明細,核屬被害人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或累積性證 據,仍須補強證據予以補強。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 證人陳清忠歷次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檢 察官難認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三)就被害人陳湰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1、原審判決業已援引證人陳湰琩於103年9月10日警詢(見警 卷第314至317頁)、105年1月18日偵查(見偵卷第89頁背 面、第90頁)之證述內容,說明證人陳湰琩就借款的手續 費,前後所述亦有不同,並於偵查中陳稱已忘記利息為多 少,應以警詢時印象較深,但其於警詢中為所述借款時間 2年後仍印象深刻,但於3年餘後之偵查中即已忘記,難認 合理,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 問(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七、(四)1、2)。
2、而警方於103年1月7日持搜索票至被告花蓮縣○○市○○ 街00巷0號搜索時,雖扣得證人陳湰琩開立之本票乙紙( 發票日為101年12月22日,付款日為101年12月31日,金額 為1萬元;見警卷第32頁、94至105頁、第107頁)。惟依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就被害人陳湰琩部分之犯罪事實, 係於101年8、9月間,在不詳地點借款3萬元,亦即前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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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