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國棟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9號、第23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9、10及附表二編號1「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9、10及附表二編號1「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 )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 程、毒品數量及價金,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13所示各買受人。
三、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毒害 藥品,屬於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無償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與吳詩苹、王子翊。
四、丙○○另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無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王○宇(姓名年籍詳 卷)。
五、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
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 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 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二、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前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6頁),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該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其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惟仍可作為彈劾證人丁○○其他證詞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三、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證人黎坤保、吳詩苹、 王子翊、乙○○、吳俊偉、少年王○宇於警詢與偵查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丁○○、黎坤保、吳詩苹、王子翊 、乙○○、吳俊偉、少年王○宇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黎坤保、吳詩苹、王子翊 、乙○○、吳俊偉、少年王○宇於警詢之陳述,雖均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 揭規定,認前揭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 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 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 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 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 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向花院聲請通訊監察,經花院以106年 度聲監字第12號准自106年1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106年2月11 日上午10時止執行通訊監察,復以106年度聲監續字第30號 准予續行通訊監察至106年3月12日上午10時止,再以106年 度聲監續字第68號准予續行通訊監察至106年4月10日上午10 時止,又以106年度聲監續字第98號准予續行通訊監察至106 年5月9日上午10時止,有花院前揭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9號卷一,下稱偵一 卷,第122-133頁)。是本案對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執行通 訊監察,核屬有據,所得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復經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其等均表示無意 見,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2、3、4、5、6、7、11、12、1 3所載之交易過程(含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金),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黎坤保、梁育誠、丁○ ○、乙○○及吳俊偉,及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 及聯絡方式,將0.5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吳詩苹 、王子翊,以及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數量 不詳但未達淨重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未 成年人王○宇,均坦承不諱,惟辯稱:⑴伊無附表一編號8 、9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行為,附 表一編號8那次綽號「憨面」之馮俊雄已經在丁○○家,嗣 後伊才過去丁○○家要向「憨面」買毒品,「憨面」身上有 毒品,丁○○跟他買即可,何必要向伊買,何況當時伊身上 沒有毒品可賣,附表一編號9那次,伊在新城沒辦法拿給丁 ○○,便打電話給甲○○,請甲○○去跟丁○○接洽,伊只 是做介紹,事後甲○○與丁○○有無交易,伊完全不知情;
⑵伊雖於附表一編號10所載之時間、地點及聯絡方式,將各 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予乙○○及 戊○○,後來才知道二位都是阿姨,伊要離開之前約10分鐘 向她們說都是阿姨,這錢不好意思收,算是伊請客,故將乙 ○○及戊○○交付之新台幣(下同)各500元均退還,其係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供出上游陳良志,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11至編號13部分,除據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以外,並有證人即購毒者黎坤保 、乙○○、吳俊偉於警詢與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丁○ ○於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查,且證人黎坤保、乙○○、吳俊 偉、丁○○所證情節與被告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院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7、編號11至編號13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販售毒品,罪 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 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 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 行事?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 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 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所謂「意 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 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 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 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11至編號 13所示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向各買受人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金額之價金,揆諸上 揭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11至編號 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具有營利之 意圖至為灼然。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除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 白以外,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吳詩苹於警詢與偵查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花院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可信 。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 在卷,復有證人即受轉讓人少年王○宇於偵查之證述可考,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據足佐,堪信與事實相符 ,即屬可採。而少年王○宇係90年10月出生,有花蓮縣警察 局偵辦案件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按,堪認附表二編號2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少年王○宇時,少年王○宇為未成年人無訛。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被告雖否認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惟查 :
⒈被告與丁○○(持女友魏朵莉之手機)於106年1月30日下 午7時31分24秒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9頁 ),且被告及證人丁○○均承認下列譯文內容之真正: B(即丁○○):喂,果凍你從新城回來了嗎
A(即被告):還沒
B:你就知道這裡就是有很大的時(應係「石」之誤載) 頭要搬啊,來幫忙
A:誰啊
B:笨笨的臉那個,他現在在這裡
A:喔
B:好啦,你回來再說啦
A:好
⒉證人丁○○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訊問內容 所指為何,證人丁○○具結證稱:是跟被告購買一千元的 毒品,購買0.5公克安非他命,被告來到其位於○○街住 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有付錢給被告,其向被告購買 毒品次數共4、5次,與被告沒有怨仇等語(見偵二卷第32 頁反面)。證人丁○○上開所證,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 無矛盾之處,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我全 部認罪,編號8、9應該也是我,之前隔太久有點兒忘記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94頁);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於原審亦為被告辯護稱:經辯護人提示丁○○筆錄給被 告看,被告才回憶起來,所以在鈞院準備程序中完全坦白 承認,請庭上斟酌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足見被 告於原審之自白,係看過證人丁○○之警詢、偵查筆錄, 經其回憶確認後出於真意所為。綜合上情,被告有附表一
編號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行為,堪可 認定。
⒊至於證人丁○○於本院雖翻異前詞,改稱:106年1月30日 晚上7時31分時,被告雖有去文光街,但其沒有向被告買 毒品,是向「憨面」買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那個笨笨 的臉,就是指「憨面」等語。然經檢察官詰問:其與丙○ ○通話時,「憨面」在何處?證人丁○○先稱:當時「憨 面」還沒到其住處(見本院卷第76頁),此與上開譯文中 丁○○對被告說:「笨笨的臉那個,他現在在這裡」,顯 不相合。檢察官再問:是否通電話時「憨面」已經在你家 ?證人丁○○則沉默不答,後又回答:是(見本院卷第76 頁正反面)。經檢察官問:既然要跟「憨面」買毒品,為 何要叫被告去你家?證人丁○○支吾其詞,先稱:因為當 時跟「憨面」沒有很熟,後稱:跟「憨面」是朋友,叫被 告去因為比較熟,有時被告會請我用毒品,嗣再改口:被 告沒有帶毒品去我家,我才再跟「憨面」拿(見本院卷第 73頁反面、第77頁)。查證人丁○○就「憨面」是否比被 告先抵達其住處?若要向已在其家之「憨面」購買毒品, 為何還需聯絡被告到其住處?此等關鍵重點,前後所述, 均不一致。況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係經過具結程序, 當知悉其作證之義務與應負擔之偽證責任,於本院亦稱: 其於偵查中並無受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訊問,偵查中作證 時亦無提藥或戒斷癮症狀,也無誣賴被告之意思(見本院 卷第77、78頁)。綜上各情,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 自屬可採,其於本院改口所言,或係受到其他因素所致, 則非可信。
⒋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並不可採,其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
被告雖否認此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與丁○○(持女友魏朵莉之手機)於106年2月3日下 午11時27分48秒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30頁 ),且被告及證人丁○○均承認下列譯文內容之真正: B(即丁○○):你阿弟到哪裡
A(即被告):我不知道,你又不要跟我買檳榔 B:有啦,就是這樣啊
A:喔
B:你叫阿弟仔,如果是在花蓮,你就叫他來一趟 A:他從花蓮來我這裡,等下還要回花蓮,他還沒到
B:等下回到花蓮不知道會不很晚
A:他從慶豐來新城,檳榔拿好再回去慶豐,再去你那裏 B:我這裡有小朋友要早點休息,怕會吵到他
A:你要多少檳榔
B:我要一百塊就可以了
A:那我叫另一個拿過去好了,我叫另一個弟弟過去好了 B:好
A:還是你過去重慶加油站那邊等
B:好
A:你等我電話
⒉證人丁○○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訊問內容 所指為何,證人丁○○具結證稱:是跟被告購買一千元的 毒品,購買0.5公克安非他命,被告叫一個小弟送去其文 光街住處,那次錢先欠著,不知道小弟的名字,其向被告 購買毒品,都是被告送去其住家,有時被告很慢才來,其 故意說有其他人,這樣被告會比較快來等語(見偵二卷第 33頁)。證人丁○○上開所言,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 一致,無任何矛盾。且如前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我全部認罪,編號8、9應該也是我,之前隔太 久有點兒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94頁);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為被告辯護稱:經辯護人提示 丁○○筆錄給被告看,被告才回憶起來,所以在鈞院準備 程序中完全坦白承認,請庭上斟酌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反面);亦足證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係看過證人丁○○之 警詢、偵查筆錄,經其回憶確認後出於真意所為。綜合上 情,被告接獲證人丁○○電話後,指示譯文中「另一個弟 弟」將0.5公克、價值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丁○ ○,並同意證人丁○○以賒欠之方式購買該0.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是被告與譯文中「另一個弟弟」共同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之行為,堪可認定。又無 證據可資佐證「另一個弟弟」係未成年人,足認「另一個 弟弟」應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於被告於偵訊時 雖指稱譯文中「另一個弟弟」為甲○○(見偵二卷第173 頁反面),但甲○○於偵查中對此已堅詞否認(見偵二卷 第169頁反面、第176頁反面),自不能僅憑被告單一指述 即認「另一個弟弟」為甲○○。
⒊至於證人丁○○於本院雖翻異前詞,改稱:106年2月3日 23時27分,其不記得有無以賒欠方式向被告買一千元安非 他命,記得被告介紹一個人在其住家後面與其交易,不知 該人姓名,且天色昏暗亦看不清楚長相,是那位看不清楚
的人與其見面等語。惟衡諸常情,販賣毒品乃重大犯罪行 為,而證人丁○○買受毒品後予以持有,亦涉及犯罪,若 無一定信任關係,證人丁○○實無可能願意與不知來歷、 素不認識、看不清楚長相、亦不知其名之人購買毒品,是 證人丁○○於本院所述,與常情已有相違。其次,前開通 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明白表示:「你要多少檳榔、我叫另 一個拿過去好了,我叫另一個弟弟過去好了、還是你過去 重慶加油站那邊等、你等我電話」,完全未曾提及要介紹 其他人至證人丁○○住處與其交易毒品,證人丁○○上開 改口所述,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再者,經檢察官 詰問:為何那三次筆錄都沒有講說丙○○介紹另外一個人 跟你交易,而是說他叫小弟送貨給你?證人丁○○回答: 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足徵證人丁○○無法 就其前後證詞之改變,提出得以自圓其說之解釋。又如前 載,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程序而作證,已知悉如為 偽證應受之處罰,其接受偵訊時並未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法 方法訊問,其本身亦無提藥或戒斷癮症狀,復表明無誣賴 被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77、78頁)。綜上各情,證人丁 ○○於偵查中之證詞,當屬可採,其於本院改口所證,洵 非可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接獲證人丁○○交易毒品電話後,指示與 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丁○○,證人丁○○以賒欠1千元之方式購買該毒品之犯 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㈦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載之時間、地點及聯絡方式,將各約 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予乙○○及戊 ○○,並各別向乙○○及戊○○收取500元價金,嗣後發現 乙○○與戊○○均係阿姨,其要離開時才將所收取之500元 分別退還乙節,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與證人 乙○○於偵查之證詞相符,亦與乙○○在本院之證述大體一 致(見偵二卷第60頁、本院卷第79-81頁),復有通訊監察 譯文存卷可參,足堪採信。證人乙○○就其與戊○○共同購 買毒品之日期,於本院所述與偵查時所言不同,然已表示其 於警詢、偵查之筆錄均看過後才簽名,警察或檢察官並未以 恐嚇等不正方法訊問,其於偵查中所述:當時堂妹(即戊○ ○)在場,被告有收下其所交付之500元,堂妹離開後,被 告才將500元退還等情為實在,其目前患有重度憂鬱症、眼 睛不舒服、也有很多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反面) ,則證人乙○○於本院所證其與戊○○共同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日期,或有可能因時間相隔較久,或其身體健康惡化,記 憶因而有誤,應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之日期為可採。 查被告與證人乙○○、戊○○談定各以500元出售0.5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且 證人乙○○、戊○○依約分別交付500元予被告,被告亦各 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戊○○,是被 告與證人乙○○、戊○○間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已經完 成,雖被告事後自認不好意思將所收下之各500元予以退還 ,然對已經完成之毒品買賣交易,並不生影響,無從以被告 事後退還價金之舉,反證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係出於無 償意思而為轉讓。被告辯稱其行為該當轉讓毒品云云,實不 足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及罪數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被 告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之故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0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將甲基安非他 命販賣與2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成 立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附表一編號9被告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轉讓禁藥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除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以外,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並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民國75 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 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仍屬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是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 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若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 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詩苹、 王子翊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此部分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轉 讓與2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成立一 轉讓禁藥罪。
㈢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按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餘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同條例第6條至第8條之罪,係對被害人 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少年王○宇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第9 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 讓,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所犯前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號各罪(共13罪)及附表 二編號1、2之罪(共2罪),均屬犯意個別,行為時地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適用減輕其刑規定與否之問題: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自 白,即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附表二 編號2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1罪),已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經自白至少1次,偵查中附表一編號8、9部分, 被告係於106年4月26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向花院受理羈 押訊問之法官承認犯罪(見花院106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 第6頁反面),其餘部分則係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全部坦認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⒊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 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 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依前開說明,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合併說明。 ㈡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丙○○固於106年4月25日之警詢及偵訊,供出毒品來 源為陳○梅等語(見偵二卷第92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 第108頁),於106年6月1日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陳良志( 見偵二卷第161頁反面)。然經原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 該局函覆謂: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陳○梅,經偵查後,陳 ○梅亦供承販賣毒品與丙○○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0 6年6月30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然陳○ 梅於106年4月24日警詢即已供承販賣毒品與丙○○等語, 此有106年4月24日陳○梅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68頁、第72頁),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時間晚於陳○梅 之自白,難認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次查,陳良志因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陳○梅等 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6年2月13日即聲請監聽陳良 志所持用之市話、手機門號等,經花院於106年2月13日核 發106年度聲監字第42號通訊監察書在案,並延長監聽期 間,且警方於106年5月25日已依監聽結果詢問陳良志,有 通訊監察書、警詢筆錄及相關申請資料附卷可參(見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9頁 、第31-43頁),是陳良志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已堪認定。綜上,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據此請求 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乏所據。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有前 揭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及減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六、撤銷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8、9部分,被告於106年4月26日檢察官偵 查中聲請羈押時,已向花院受理羈押訊問之法官承認犯罪 (見花院106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第6頁反面),且於原審 審理時亦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原判決對此部分未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尚有 未洽。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附表一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對此未 論以共同正犯,尚有疏漏。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交付各0.5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乙○○、戊○○,並收下渠等各交付之500元 後,因認渠二人為阿姨,不好意思收錢,於離開該處前將 所收下之各500元均予退還,業如前載,原判決僅記載被 告返還500元予證人乙○○,未記載退還500元予戊○○, 尚有未當。
⒋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論處,原判決第3頁第5行至第7行記載:「被告為轉讓而 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容有未洽。
⒌論罪法條欄漏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辯稱其無附表一編號8、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附表一編號10應屬無償轉讓行為,並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均無理由,業經 指駁如前,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0及附表二編號1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