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蘇明通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瓊雅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玉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夫妻,前於民國102年間本約 定合資向訴外人曾嫦娥買受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並約定上訴人負擔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後 被上訴人與曾嫦娥議定總價金1,950萬元,並於102年9月7日 簽立買賣契約。嗣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原承諾負 擔之800萬元,並稱最遲於102年年底償還,系爭房地102年1 0月8日移轉登記時,乃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屆期未依約還款, 並於103年初時坦稱無力償還,但考量系爭房地如再移轉登 記可能產生贈與稅、奢侈稅等稅賦,故兩造合意該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的權利先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將來 被上訴人可以隨時取回。嗣被上訴人近來多次要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遭上訴人拒絕。被上 訴人爰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 ,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判決准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並 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個人出資購買,上訴人 並不爭執,然當時兩造夫妻關係尚融洽,被上訴人深知上訴 人並無資力負擔800萬元部分價金,實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此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所提簡訊與 LINE通訊內容,係指因兩造恐系爭房地無人居住遭課徵空屋 稅,故103年6月5日談及是否由上訴人將戶籍遷入之事,及
討論上訴人成立春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宇公司)倉 庫購地、出租,暨是否將系爭房地出售或抵押借款,所得款 項用以另外購地興築倉庫供置放公司傢俱商品外,尚可償還 他筆貸款,或兩造為公司帳務有所爭執等事宜,並非針對本 件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張冠李戴。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與訴外人曾嫦娥就 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1,9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 分期支付完畢。系爭房地嗣於102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上訴人權利 範圍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2.兩造間有為如原審卷第101至105頁、第141至145頁及第151 頁簡訊、電子郵件往來內容。
3.系爭房地現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他人,租金亦由被上訴人所單 獨收取。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係基於借名登 記關係或是贈與關係?
2.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 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一造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反對之主張 ,即不得不舉反證以盡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由伊出面與訴外人曾嫦娥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上訴人本承諾負擔部分價款800萬元,遂將其中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後因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先代墊,並約定限期返還,被上訴人乃先以他筆土地貸 款支付全部價金1,950萬元,嗣上訴人逾期未依約付款,兩 造乃又議定上開登記僅係借名登記,被上訴人隨時可請求上 訴人返還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等附卷(見原審卷第23至41頁、 本院卷第137至151頁)為證,除上訴人否認有承諾負擔價金 中之800萬元與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外,其餘事實上訴 人亦不爭執,此部分首堪認定。
㈢又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2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 ,內容略以:「身分證正本,本來就不能隨便給人的,這是 基本法律常識,我跟佳慧說:有需要,隨時通知我,房屋賣 掉真的很可惜,但那是你的,你有權決定,我只是掛名而已 ,所以我完全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上開電子郵 件寄發時間接近兩造就系爭房地發生爭執時間,上訴人於10 6年11月22日之辯論意旨狀內容,就上開電子郵件亦表示係 對被上訴人有意出售系爭房地或其他名下房地另購土地等表 達惋惜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不否認該郵件中所稱 房屋與系爭房地有關,而上訴人於郵件中自承房屋為被上訴 人所有,其僅係掛名,被上訴人有權單獨處分之意,及其願 完全配合之語,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陳述兩造並無其他共 有房地時,上訴人對此並未有反對陳述(見原審卷第137至1 38頁),則上開郵件所談內容應係與系爭房地有關,實甚明 確。上訴人否認郵件內容係承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 意,卻又無法具體明確說明為何為前開郵件內容之陳述,則 其單純否認,即非可採。再系爭房地現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他 人,租金亦由被上訴人所單獨收取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雖以上訴 人名義登記,然實質上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仍由被上訴 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約定,應可認定。
㈣再參酌被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前 一日上訴人向其確認電子郵件信箱位址時,質疑上訴人是否 反悔,並要求上訴人順路將其身分證及印章留在公司,以利 系爭房地辦理「設定」時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及 依兩造分於103年6月5日與6日間之簡訊往來內容(見原審卷 第105、141、142頁),即上訴人先於5日晚上9時59分發送「 先遷戶口,再辦設定。」等語,被上訴人則回以若上訴人有
閒錢增建倉庫,不如用以充當子女之教育費,及新房子仍欠 貸款1,500萬元,原規劃出售系爭房地,以價金償還貸款, 餘額用以蓋倉庫,但因2年內出售將遭課奢侈稅等,若上訴 人對交付身分證有疑慮,可先辦「設定」到被上訴人名下等 節,而上訴人再回覆同意被上訴人所提關於倉庫之事,及其 願「遷出戶口、辦理設定」等情觀之。雖上開通聯內容未載 明「設定」即係指上訴人同意將其登記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之情。然徵之兩造於上開LINE通訊關於上訴人原 規劃出售系爭房地,但因考量到奢侈稅及上訴人對交付身分 證有疑慮之情,乃轉而是否先「設定」到被上訴人名下等等 內容,對照上訴人於首開103年4月25日發送之電子郵件中, 曾提及「身分證本來就不能隨便給人的」及表示房屋賣掉可 惜,及願配合被上訴人之語,實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原本要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回來,但考量 奢侈稅等稅賦問題,乃改要求以設定抵押權方式以保障權利 之經過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虛構。而 若非上訴人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確屬借名 登記關係,上訴人又何必同意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被 上訴人之情,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應堪採信。
㈤雖上訴人又辯稱上開103年6月5日與6日之簡訊內容所稱遷出 戶籍,係指由同市○○街000號遷出至系爭房地,避免被課 徵空屋稅,所稱設定抵押權是欲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用以 另購置土地興築倉庫,以擺放春宇公司商品,而商請上訴人 配合辦理整筆土地出售或設定抵押,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情 等語。然查: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即已將戶籍由同市○○ 街000號,遷移至系爭房地乙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見本院卷第173頁)可憑,早於上開通聯時間,所稱遷出戶口 ,似反應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地遷出之意。上訴 人辯稱該通聯內容,是指討論上訴人要把戶籍由同市○○街 000號遷出至系爭房地,避免被課徵空屋稅云云,應非事實 。又被上訴人於上開簡訊係稱賣了系爭房地係可用以還貸款 ,剩下的蓋倉庫等語,即其主要目的係還貸款,有餘額始用 以蓋倉庫,而非如上訴人所辯,係為另購置土地以興築倉庫 供置放春宇公司商品,並擬以部分價金償還貸款之情。況由 被上訴人上開簡訊,係先傳送:「如果你有一筆閒錢要去增 建倉庫,你就把那筆錢拿回來給孩子教育費」,再傳送「買 忠孝路是錯誤,賣了我可還貸款,剩下的蓋倉庫」等語,上 訴人並接著回覆「倉庫的事情,後來想想,妳說的也不無道 理」等語,觀其前後發送順序與文句語氣,應係上訴人欲蓋
倉庫,而被上訴人反對,並表示不如以賣系爭房地之價金還 清貸款後,餘款還可用以蓋倉庫,上訴人後也表示同意之情 ,上訴人捨因而取果,強解是被上訴人先有意蓋用倉庫,始 要求上訴人配合出售系爭房地或設定抵押云云,即非足採。 另被上訴人簡訊亦明白表示辦理「設定到我名下」,何來上 訴人所辯稱是欲以整筆土地辦理設定抵押借款之情。再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若確實係贈與關係而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則已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何以在前開103年4 月2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明白表示該部分實為被上訴人所 有,並願配合辦理(買賣或設定)等等之陳述,所辯實有矛 盾,其空言辯稱是贈與關係,亦非可採。
㈥另上訴人請求向臺灣企銀嘉義分行調取上訴人所有帳戶出入 明細(102年6月1日至10月31日),以明購買系爭房地時,上 訴人當時資力根本無法分擔價款,及向聯邦銀行嘉義分行查 詢上訴人於102年間是否曾以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 不動產向該行提出資產評估之貸款申請案件,以明無被上訴 人所指擬以之為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至125頁)。然上訴人一方面辯稱其當時無資力負擔貸款, 一方面又不否認其尚有前開不動產等資產,加上其自陳自88 年8月1日起擔任改制前吳鳳工商專校正式教職之情(見本院 卷第167頁),應非無資力之人,亦不排除上訴人除前開臺灣 企銀嘉義分行外,尚有設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等等財產狀 況,是縱上開帳戶內無充足800萬元之現款,亦不足認定上 訴人於當時確無能力負擔部分價款。另被上訴人固曾主張上 訴人初始是要用上開不動產貸款作為購屋資金來源等語(見 原審卷第95頁),然其嗣後已不再為此主張及證據調查,且 或係因上訴人曾為如此表示所致。況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 人原先承諾負擔部分價金,後又以暫時拿不出錢來,要被上 訴人先代墊之情,與上訴人欲以前開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 其當時無資力負擔價款之事實,並不齟齬。更以,依被上訴 人所提前開證據,已足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已經本院論述如上。是縱函查結果確如上訴人所述,亦不足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無函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至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86年9月5日出具之願辭任春宇公司 負責人文件(見本院卷第153頁),及上訴人提出其代表春宇 公司與其胞兄蘇明亮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175頁),欲分別以此證明兩造各自才是春宇公司出資者與負 責人,然關於前開兩造通訊內容解讀,已經本院說明如上, 何人始為春宇公司出資者與實際負責之人,實與前開關於兩 造通訊內容之判斷,無必要關聯性,本院不再論述。
㈧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屬借名登記關係,應可採信。上 訴人所辯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106 年6月1日收受該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卷第57頁) 可稽,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已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之移轉予被上訴人,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 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本院既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 決,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提起之備位之訴予以審酌及判決, 附此說明。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備 註 │
│編├───┬────┬───┬─────┤ ├───┤ │ │
│號│縣 市│ 段 │小 段│ 地 號 │地目│ 平方 │ │ │
│ │ │ │ │ │ │ 公尺 │ │ │
├─┼───┼────┼───┼─────┼──┼───┼─────┼────────┤
│1 │嘉義市│ 檜 │ 二 │ 3-22 │ │ 87 │被上訴人四│ │
│ │ │ │ │ │ │ │分之三、上│ │
│ │ │ │ │ │ │ │訴人四分之│ │
│ │ │ │ │ │ │ │一 │ │
└─┴───┴────┴───┴─────┴──┴───┴─────┴────────┘
┌─┬──┬─────┬─────┬────┬─────────────┬────┬──┐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建築├───────┬─────┤權利範圍│備註│
│ │建號│ 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 │ │
│號│ │ │ │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
│ │ │ │ │ │ │及用途 │ │ │
├─┼──┼─────┼─────┼────┼───────┼─────┼────┼──┤
│2 │1792│嘉義市檜段│嘉義市忠孝│鋼筋混凝│一層 47.28 │陽台 25.77│被上訴人│ │
│ │ │二小段3-22│路368號 │土造 │二層 45.23 │ │四分之三│ │
│ │ │地號土地 │ │ │三層 45.41 │ │、上訴人│ │
│ │ │ │ │ │四層 45.29 │ │四分之一│ │
│ │ │ │ │ │屋突一層 12.17│ │ │ │
│ │ │ │ │ │合計195.3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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