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09號
TNHV,107,抗,109,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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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蔡居安 
代 理 人 陳澤嘉  律師
      簡大翔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間聲請管收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
年度聲管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 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 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烘焙王麵包有限公司(下稱烘焙 王公司)實際出資者,亦非實際負責人,僅係管理而領取固 定薪資,該公司獲利與抗告人無關,亦無法處分公司資產, 對照抗告人積欠數千萬元稅款,顯無履行可能,亦無虛偽報 告之情事。又抗告人配偶、母親帳戶內款項,非抗告人所有 ,抗告人為烘焙王公司之管理者,本即有權代表公司出售設 備,且出售所得款項係營運所需,並逕給付烘焙王公司員工 ,非抗告人所有,均非相對人主張可供執行之財產,自無隱 匿或處分之情事。另抗告人曾患中風,需每日前往醫院診療 與復健,看守所無法提供抗告人疾病所生之醫療需求,抗告 人確有不能管收之事由。抗告人實與管收要件不符,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管收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約翰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億德商行、祥 元企業社及惠元企業社等公司商號之實際負責人。而抗告人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稅登記,而營業、營利事業依規定應給與 憑證未給與、有應課所得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等事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及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等規定補課所漏97、98年度稅額及罰鍰 ,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起送達相關稅額核定繳款書及裁處 書,抗告人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於103年2月21日起陸續移 送強制執行,因抗告人現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迄至10 6年7月6日止抗告人所滯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 所得稅及罰鍰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994,218元(相對



人聲請書載抗告人滯納稅款與罰金合計30,989,649元,嗣於 原審訊問時當庭更正金額如上,見原審聲管卷第27頁)未清 償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3年度營稅執特專 字第11491號(下稱執特專卷)、第11492號、103年度營所稅 執特專字第54688號、10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3761至737 64號執行卷宗可參,抗告人對其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亦不爭執 ,堪認抗告人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稅捐債務。 ㈡相對人曾經多次通知抗告人到場說明其財產狀況,其中抗告 人分別於103年4月7日、105年4月12日、同年8月18日到場陳 稱其受僱於人製作麵包,每月有薪資5萬元收入,太太及母 親均無工作,其亦沒有投資其他事業,也未擔任其他公司負 責人等語(見執特專卷一第79至80頁、卷三第488至491頁、 卷四第614至617頁)。嗣於106年6月1日再到場則陳稱:淺草 麵包店借用其胞弟名義經營,烘焙王公司則是伊與弟弟及妹 妹共同經營,伊投資烘焙王公司與淺草麵包店之資金都是向 銀行借的,伊自太太蔣佩軍帳戶內陸續提領之現金800萬元 ,係伊向太太借的錢,用來支付伊母親公司借款等語(見執 特專卷七第1093至1096頁)。復於106年6月26日到場陳稱: (自蔣佩軍帳戶)領出來的錢部分是去償還伊母親的公司生 意,及伊母親部分投資淺草公司1,200萬元,用伊太太名義 設立,伊現投資中部淺草共係800萬元,工廠在○○○0號, 公司廠房是我所投資的,玉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玉萌公司 )所領的現金部分投資在淺草公司等語(見執特專卷八第11 07至1111頁)。
㈢然蔣佩軍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應係抗告人之財產: 1.抗告人自100年8月起至104年12月間,自其配偶蔣佩軍銀行 帳戶內提領大額存款(即每筆在50萬元以上)達26次(其中 僅100年8月17日及104年6月1日提款50萬,餘均在百萬以上 至300萬元不等),其中自抗告人103年4月7日初次到場說明 財產狀況後,至104年12月間,則有13次共計1,465萬元提款 ,及於104年4月存入蔣佩軍帳戶內305萬元之交易紀錄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6年2月23日調錢參字第1063 5511260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附卷(見執特專卷五第780至79 0頁)可稽。而證人即抗告人之妻蔣佩軍於原審證稱:我帳戶 會有大筆金額,只有二個原因,一個是買房子,之後陸續做 麵包投入的錢,相對人會領走1,465萬元的錢,是因為買房 子及麵包店都是他在處理,所以也是他在領,是我借給他的 ;而錢是我娘家母親的,每次幾百萬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原 審聲管更一卷第154至155頁)。
2.惟證人蔣佩軍同時亦自承:其婚前沒有工作,僅有幾萬元存



款,婚後大部分都在家裡帶小孩,另婆婆需要幫忙時,偶爾 幫忙,領4萬元等語。而其自婚後除於100年度有自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2,200元、104年度自長鎰汽車實業有 限公司所得40萬元外,餘都為存款利息所得等情,亦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99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 卷(見執特專卷五第674至679頁)可稽。是依其婚前婚後之 資力狀況,顯無能力於其銀行帳戶累計達數百萬元之存款可 供抗告人提領之情。而衡之一般人殊無持百萬以上現金輾轉 交付,再由他人存入銀行供第三人提領之常情。若上開存款 確實係蔣佩軍之母親所給,部分供蔣佩軍購屋所用,其用途 既明,何不於購屋時直接給付出賣人,或以匯款之方式進入 帳戶再提領以確保現款交付過程之安全,蔣佩軍所述實有違 常情。而抗告人始終未曾陳述其有向蔣佩軍或其娘家借款作 為投入製作麵包之資金,反係陳稱是用以返還向其母親陳針 惠之借款,此部分亦與證人蔣佩軍之證述不同。是以,蔣佩 軍所證述銀行存款之來源除與常情不符外,其所稱用途,亦 與抗告人之陳述不一致。
3.又抗告人與蔣佩軍是於99年9月15日結婚,婚後蔣佩軍曾於1 00年9月向第三人購入坐落高雄市鼓山區之房地(嗣於104年 6月18日再移轉至抗告人之胞弟蔡志豪名下),及於105年10 月向李針惠購入嘉義市○○○街000號房地等情,有戶籍資 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見執特專卷一第5頁、卷五 第681至689頁、卷六第904至910頁)可憑。以蔣佩軍婚前、 婚後並無持續工作可累積存款之情形下,其何以得分別在10 0年及105年購入不動產。且其既於上開二筆購置房地期間, 即於100年至105年間,未再有其他購買不動產之情形,則蔣 佩軍證稱抗告人自103年4月至104年12月由其銀行帳戶提領 之1,465萬元,是其娘家給伊購屋之用云云,益證與事實不 符。是以,證人蔣佩軍前開關於其銀行帳戶內存款來源之證 述,應非事實。
4.佐以抗告人自承其製作麵包,每月有薪資5萬元收入,又證 人即抗告人之母李針惠亦證稱:抗告人有在伊所經營之玉萌 公司上班,每個月給伊5萬元,有賺多一點再給他多一點等 語,足證抗告人並非毫無收入或資力之情。然抗告人就前開 其製作麵包與在玉萌公司之所得並未見其申報所得稅之情, 有99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見執特專 卷五第695至700頁)可稽。反是其無收入之配偶蔣佩軍期間 銀行存款卻有累積多達百萬以上存款可供抗告人多次領取, 抗告人於相對人詢問其每月既有薪資收入,何以銀行卻無存



款資料等情時,亦自承:若存入戶頭會被強制執行等語(見 執特專卷七第1094頁)。而若非蔣佩軍銀行帳戶受抗告人支 配、使用,抗告人亦當無於上開期間頻繁自蔣佩軍銀行帳戶 領款之情。凡此,均足證蔣佩軍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實為抗告 人所有。
5.綜此,抗告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就其財產狀況為虛偽 之報告,並就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隱匿於蔣佩軍名義之銀行 帳戶內,再就該帳戶內之存款為多次提款之處分行為,即堪 認定。
㈣關於抗告人投資部分:
1.抗告人於105年10月3日受讓第三人即烘焙王公司負責人羅紹 瑜部分出資額160萬元,而擔任烘焙王公司股東,再於106年 6月15日將其出資額轉讓第三人李文騰承受等情,有烘焙王 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本 院106年度抗字第157號卷第53至63頁)。關於抗告人受讓160 萬股份之資金來源,雖證人羅紹瑜李針惠均證稱該160萬 元是由李針惠出資等語(見原審聲管更一卷第147頁反面至 第1 48頁、第152頁)。然參酌證人李針惠證稱:伊出錢,給 抗告人管理,希望有賺錢來還稅金等語(見同上卷第152頁) ,及證人羅紹瑜證稱:將股份賣給李文騰,是伊與抗告人等 一起討論決定等語(見同上卷第148頁),及抗告人於106年6 月26日逕以自己名義將價值達5,670萬元之公司生財器具, 以4千萬元出賣予第三人官林之情,有工廠買賣契約書(含 生財器具)附卷(見原審聲管卷第51頁)可稽,並經證人羅 紹瑜證稱:烘焙王公司位於嘉義市○○路0號之工廠係由股 東成立等語(見原審聲管更一卷第148頁反面),暨抗告人前 開自陳烘焙王是伊與弟弟、妹妹一起經營,及○○○○號之 工廠是伊所投資的等語(執特專卷八第1109頁)各情。縱認 上開抗告人受讓自羅紹瑜股份之資金初始係由李針惠出資, 亦足認李針惠已有贈與抗告人,而屬抗告人所有,並使抗告 人因此得以成為烘焙王之實際股東,並有經營管理之權。抗 告人一再辯稱上開股份非其財產云云,並非可採。至證人官 林雖證稱上開工廠買賣契約書(含生財器具)係抗告人代理 李針惠所簽云云(見原審聲管更一卷第26頁),然烘焙王公 司負責人為羅紹瑜,而若實際出資之人為李針惠,抗告人既 非為烘焙王公司負責人,亦非實際出資之股東,則有權決定 者應為羅紹瑜李針惠,則官林於簽立上開高達4千萬元之 契約書時,殊無不慮及契約效力,不要求以烘焙王公司或李 針惠為相對人,而由抗告人表明為代理人意旨之理,證人官 林上開證述,實不符情理,不能以之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2.又烘焙王公司曾於105年11月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辦 理貸款,業經原審向其查明屬實,有該銀行107年5月10日合 金北嘉義字第1070001666號函及所附貸款相關資料附卷(見 原審聲管更一卷第74至132頁)可憑。依所附授信資料顯示, 烘焙王公司至104年12月31日資產淨值尚有10,332,000元,1 05年1月至8月開立發票金額達58,284,000元,為104年度營 收之102.5%,至105年8月底該公司自編資產負債表,資產仍 大於負債,104年7月與該銀行往來以來,營運情形正常,因 須持續展店追求利潤提升,有資金需求而向該銀行貸款等情 ,堪見烘焙王公司自104年羅紹瑜接手以後,營運正常,證 人羅紹瑜對合作金庫銀行上開授信資料呈現烘焙王營收一年 比一年好之情,亦不否認(見原審聲管更一卷第151頁),抗 告人之代理人於原審亦自承105、106年間,抗告人與證人羅 紹瑜將展店所賺的錢不斷投入新開的店等情(見同上卷頁) 無訛,益足見抗告人投資烘焙王公司並非無營收或獲利,應 可供其用以清償欠稅。換言之,抗告人投資烘焙王公司後, 其並非毫無能力清償欠稅,然其捨此不為,反將之再投入展 店等擴大營運等利己行為,再對相對人陳述其無能力還款, 實已該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 3.另如前述,抗告人將烘焙王之生財器具以4千萬元出賣予第 三人官林,證人羅紹瑜證稱:當初陸陸續續花多少錢伊已忘 記,但伊以公司名義及個人名義加總貸款2千萬元等語(見原 審聲管更一卷第149頁反面),抗告人亦於106年7月6日到場 陳稱:將位於嘉義市○區○○路0號工廠設備於106年6月26 日出售予官林4千萬元,於新公司進入後伊還有20%股份等語 (見執特專卷九第1436頁),均可見抗告人處分上開烘焙王 公司廠房之生財器具後仍可獲取相當之財產。而上開生財器 具之價值達數千萬元,磋商過程應非一朝一夕,證人官林於 原審詢問4千萬元如何磋商時,即證稱:之前他叫我支付員 工薪資及原物料欠費,若機器可以貸款,叫伊貸款來償還他 們等語(見原審聲管更一卷第25頁),足見契約訂立前,雙 方已協商相當時日。然抗告人於契約簽訂同日經相對人通知 到場,相對人尚特別曉諭將調查隱匿財產範圍並繳回乙事, 抗告人竟仍對相對人陳稱○○○0號廠房是伊所投資的,伊 無能力清償,請給予1個月時間報告財產流向等語(見執特專 卷八第1107至1110頁),而堪見抗告人對其上開處分財產之 情隱而不談,實可見其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 4.至證人官林雖證稱:伊有給付1,600至1,700萬元支付員工薪 資與其他債權人之款項,但沒有實際上金額給抗告人,沒有 按契約每個月給抗告人30萬元,因為實際上債權比他們說得



多很多等語(見原審聲管更一卷第24頁)。然依證人官林所 述,其所以未依契約給付後續款項,係因事後發現債權額超 出所知狀況所致,惟此,並不影響抗告人於強制執行時,確 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情,證人官林所述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㈤關於抗告人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部分: 1.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 能治療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 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定有 明文。衡其立法目的,在於此時,因管收處所無適當醫療人 員或設備得以從事治療,將使其疾病無法治癒,甚或更行惡 化,為兼顧義務人等得管收之人之身體健康,不得以管收作 為國家公法上財產權確保之執行方法。反之,若其所罹疾病 縱再經治療,已無改善可能,或管收處所雖無適當醫療資源 可供治療,然可配合送管收人至附近醫療院所繼續接受治療 ,並無恐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即仍得予管收。 2.抗告人雖辯稱其因罹患中風,每日需至醫院進行復健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回診單與醫療費用通知單附卷(見原審 聲管更一卷第41至45頁、第161至162頁)為據。然查:抗告 人自106年急性中風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同年11月 28日出院,目前自述在長庚醫院復健,在高雄榮總門診拿藥 ,復健治療黃金治療期為6至12個月,依病患每月門診狀況 ,右上肢復健不良,僅正常30%,其他肢體正常,右上肢進 步空間不大等情,有該醫院107年5月16日高總管字第107340 1712號函附卷(見原審聲管更一卷第133頁)。又抗告人自1 06年12月9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 雄長庚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手部功能已逐漸進步,雖積 極接受復健治療可改善其手部功能,但無法評估得恢復至何 種程度或可達正常多少比例,而每次復健療程,約1.5小時 ,不得少於50分鐘,至於每週接受幾次治療,視病人方便時 ,並無設限等情,亦有該醫院107年6月27日長庚院法字第10 70600421號函及所附復健紀錄單在卷(見原審聲管更一卷第 190至194頁)可憑。參酌上兩家醫院之函文可知,抗告人因 中風所導致右上肢機能障礙,雖可經由復健改善其手部功能 ,然進步空間已不大,而復健並不以每日為之為必要,由上 開高雄長庚醫院之復健紀錄單,亦可見抗告人雖密集但並非 每日至醫院進行復健之情,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其所患疾病 需每日前往醫院復健治療,否則將導致無法復原云云,即非 事實。更且,經原審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可每週 派遣一組警力外醫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或嘉義長庚醫



院診療與復健等情,有該所107年6月15日嘉所衛字第107090 02100號函在卷(見原審聲管更一卷第176頁)可憑。如此,抗 告人縱經管收後,亦非不能繼續治療,並無因管收而不能治 療之情。
3.基此,抗告人並無因現罹疾病,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核 與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要件不符,抗告人據此辯稱不能 管收,並非有據。
㈥承上各節,堪認抗告人自103年遭移送強制執行後,明知其有 納稅義務,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而有管收之必要。所罹疾病,亦非 因管收而不能治療。從而,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 第1、3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自107年7月3日起管收 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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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約翰開發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烘焙王麵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