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孟慶珍
代 理 人 施承典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貞瑜、黃秉豪(均為黃志亮之承受訴訟
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7年度家全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黃志亮於原審裁定後之民國(下同)107年6月11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其長女黃貞瑜、長子黃秉豪,有抗告人提出 之死亡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 ),是抗告人聲請由黃貞瑜、黃秉豪承受訴訟,自應准許。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黃志亮原為夫 妻關係,嗣於105年6月27日協議離婚,抗告人已向黃志亮提 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在案。然黃志亮於調解時已斷然拒 絕抗告人之請求,且抗告人自黃志亮之女兒即相對人黃貞瑜 得知,黃志亮已將名下現金部分移轉,並要求相對人黃貞瑜 承諾將來不繼承其所有之不動產,否則即將前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予其兒子即相對人黃秉豪所有,因相對人黃貞瑜不同 意簽承諾書,故黃志亮隨時有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處分之可能 ,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自 得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假扣押。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 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告人 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之保證書為擔保,就 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黃志亮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裁 定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 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 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足參)。 再按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可參)。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起 訴狀、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3-23 頁),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盡 釋明之責。
㈡惟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其女兒即相對人黃 貞瑜曾告知,黃志亮已將名下現金移轉,並要求黃貞瑜承諾 將來不繼承名下不動產,否則即要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兒子 即相對人黃秉豪名下,因相對人黃貞瑜不同意簽承諾書,故 黃志亮隨時有可能將名下不動產處分云云,並提出公司客戶 餘額資料查詢單、卜蜂歷史行情、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 記錄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實價登錄行情等影 本為證(原審卷第25-35頁),然前開證物僅足證明抗告人 與黃志亮雙方之財產狀況,並無法釋明黃志亮有隱匿或處分 財產之虞,縱黃志亮於原審調解時拒絕依抗告人請求之金額 為給付,然此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非即為假扣押之原 因,而抗告人並未能釋明黃志亮現存之既有財產有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之前揭說 明,自不能遽謂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黃志亮已於107年6月11日死亡,其名下所有財產即由相 對人黃貞瑜、黃秉豪二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相對人黃貞瑜、黃秉豪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即有 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