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07年度,3號
TNHV,107,家上,3,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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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聯興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上訴人  李紫瑜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
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3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長子李仁豪(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次子李崇豪(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兩造婚後與上訴人父母同住,因伊作息正常, 晚上10至11點間上床、早上6點起床,被上訴人則喜歡凌晨1 、2點,甚至3、4點才睡覺,未成年長子、次子跟著被上訴 人作息,被上訴人帶二子進房時,常製造聲響吵醒上訴人, 致使伊第二天工作精神不佳,而二子早上晚起床,上課時常 遲到,上訴人不堪其擾,為此溝通數次,被上訴人屢勸不聽 ,雙方常為此發生爭吵,自104年間開始分房迄今。又兩造 係因感情不睦而分房,彼此間並無互動,已有二年時間,被 上訴人與伊家人間亦無互動,兩造婚姻無法維繫,係屬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上訴人之衣物由伊或母親清洗 ,二子之衣物、便當盒,則由上訴人之母清洗,三餐由上訴 人母親準備,被上訴人不掃地,餐後剩餘食物、房間床單, 均係上訴人之母善後,被上訴人僅負責清洗其個人衣物及整 理其與二子居住之房間。被上訴人在本件起訴前,即時有夜 不歸營,不告知家人其去處,亦有證人李陳錦綢李仁豪之 證詞可證,而在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之後,幾乎每週週末獨 自外出,不知去向,被上訴人亦自承係因離婚之事,心情不 好,回娘家睡覺等語,可證被上訴人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否則不會在離婚訴訟中仍夜不歸營。又兩造住處係上訴人之 父母興建者,所住一樓孝親房髒亂外,連上訴人之母手術開 刀無法行走,其仍霸住一樓孝親房,上訴人之母只能避讓住 於舊家,上訴人對父母深感愧疚,精神上非常痛苦。、親權及扶養費部分:起訴後,被上訴人幾乎每星期六獨自離 家,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二子則留家中,由上訴人及家人



照顧,二子亦無不適應之狀況,基於照顧之延續性,不變動 二子之生活、教育環境,較符合二子利益。且依臺南市童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所載,上訴人 無論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各方面 均較被上訴人為優,由上訴人單獨任二子親權行使及負擔者 ,符合未成年二子之最佳利益。若由上訴人單獨或共同行使 親權,而二子與上訴人同住,不另向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 扶養費由上訴人全部負擔。若由被上訴人任之,則請求均分 扶養費用。
、並聲明: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 子李仁豪、次子李崇豪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 任之。
二、被上訴人抗辯:
、離婚部分:兩造所以於104 年間分房而睡,係婚後上訴人經 常對被上訴人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上訴人於97年6 月13日 23時許、103 年10月18日某時許,二度在上開住處,因細故 與被上訴人爭執,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臀部 手腕挫傷瘀青或雙臂及頭部挫瘀傷等傷害之傷害,兩造分房 作息,非上訴人主張之作息不同干擾其睡眠所致。且兩造係 於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紡織)工作時認識而結 婚,婚後被上訴人曾陸續受僱於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 強鑫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大賣場、星巴克咖啡店、將寶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時間多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甚至還 曾到早上營業之臺南市崑山市場租攤位賣衣服一年,根本不 可能有上訴人所稱之半夜1、2點或3、4點才睡覺之情事。即 便被上訴人從事家事管理員工作,有時配合僱主時間,偶有 晚上11點才回家,該工作之起始時間亦為105年10月間。又 兩造於104年間分房之後,上訴人特意隱匿其對被上訴人之 肢體與言語暴力行為,羅織被上訴人日夜作息顛倒,而干擾 其睡眠之不實分房原因,尚無足取。而婚後上訴人屢次動手 傷害或恫嚇被上訴人之情節,業如前述,復於106年06月22 日動手毆打未成年次子李崇豪,致李崇豪受有鼻樑瘀傷、鼻 骨疑閉鎖性骨折傷害,讓被上訴人生活在暴力陰影下,對被 上訴人人格與人身安全造成莫大傷害,更嚴重斲傷兩造婚姻 互信互愛基礎;又被上訴人與二子現居住之一樓房間,原為 被上訴人婆婆居住使用,其內置放被上訴人婆婆衣物均未帶 離,若非經兩造協議及被婆婆同意,被上訴人不可能偕二子 住進該一樓房間,且原證二照片中堆放物品並非均為被上訴 人所有。另被上訴人並非從未整理家務,僅因工作因素未能 經常為之,本件就婚姻破綻之發生,上訴人應負較大責任,



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應屬無由。
、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兩造長子李仁豪與上訴人關係冷淡,此 為上訴人於本件訪視報告所自承,次子李崇豪則多由被上訴 人接送上學,亦與被上訴人感情緊密。再查,被上訴人離婚 後欲搬回娘家居住,娘家成員皆願協助、分擔被上訴人照護 兩子之責,家庭支援系統完善。且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起訴 狀所稱喜歡晚歸、教唆未成年子女不與上訴人互動等情事, 關於二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子女扶養費部分,主張以基本消 費支出為準,上訴人負擔3 分之2 、被上訴人負擔3 分之1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兩造所 生未成年長子李仁豪、次子李崇豪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1年11月2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子李仁豪、次子李 崇豪,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自104 年間起 分房迄今。
上訴人曾於97年11月5 日傷害被上訴人,涉犯家庭暴力之妨 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嗣兩 造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乙份,檢察官則以該署98年度偵 字第369 號為不起訴處分。
、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是否有理由? 若有理由,則兩造未成年子女李仁豪、李崇豪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若由一方行使,則他造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何?上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如 何酌定?
五、法院之判斷: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婚 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查兩造自104 年間起分房迄今,關於分房之原因,上訴人主 張係因兩造作息不同,上訴人晚上10至11點左右睡覺,被上 訴人則延至凌晨1 、2 點,甚至3 、4 點才睡覺,被上訴人 製造之聲響干擾上訴人之睡眠,致上訴人第二天工作精神不 佳,被上訴人屢勸不聽,兩造為此時常爭吵等語,被上訴人 則否認之,辯稱之所以分房,乃係上訴人經常對被上訴人施 暴等語。查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載,核 與證人即兩造之子李仁豪、李崇豪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第39至43頁),上訴人亦坦承曾於97年6 月13日,因睡著 遭被上訴人吵醒,而毆打被上訴人,雖上訴人否認有其他對 被上訴人施暴情事,惟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子李仁豪證稱:伊 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前,曾看過上訴人打被上訴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41頁),證人即兩造之次子李崇豪亦證稱曾看過上訴 人打被上訴人1 、2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而李崇豪 為98年10月13日出生,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暴,非僅止 97年6 月13日該次,上訴人所陳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至上訴 人就其主張兩造分房之原因,固舉證人即其母親李陳錦綢為 證,惟證人李陳錦綢證稱伊都10點多睡覺,被上訴人有時12 點多睡覺,有時伊早上3 點多起床看到被上訴人還在看手機 ,兩個小孩與被上訴人同睡,也是比較晚睡,都12點過後才 睡,有一次上訴人睡不著有打被上訴人,不然沒有打過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其中證人李陳 錦綢證稱:上訴人僅曾打過被上訴人一次乙節,已與本院前 開調查所得不符,且證人李陳錦綢之房間在二樓,被上訴人 與二子之房間在一樓,證人李陳錦綢於晚上10時許即就寢, 如何時常下樓注意被上訴人之睡眠時間?況證人李仁豪證稱 :李崇豪都10點睡覺,伊比較晚睡,但沒有過12點等語;證 人李崇豪亦證稱:伊於10點就睡了等語,已如前述,亦與證 人李陳錦綢證述兩造之子就寢之時間有所出入,是證人李陳 錦綢之證述有明顯瑕疵,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 上,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對其施暴,致兩造分房乙節, 應堪採信。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整理家務,房間堆滿了被上訴人 衣物,多到放不下,連客廳走道均放滿,客廳則散落著二子 玩具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照片8 紙及舉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親李陳錦綢、妹妹李淑姿為證;而觀諸照片中衣物,確有到 處放置、擺放凌亂之情,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渠母子三人之衣 物、日常用品,有置放於房間外之空間,證人李仁豪復證稱 上開照片中之物品,大部分是伊與被上訴人、弟弟等語,證 人李崇豪亦證稱上開照片中之物品有些是伊的,有些是被上



訴人的,有些是阿嬤的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確未妥善整理衣 物及維持家中環境整潔,惟造成此等原因,上訴人既不否認 ,被上訴人及子女所住一樓房間,原為上訴人之母所住,被 上訴人遷住其內,其母衣物並未全部帶離,則在空間不足下 ,勢必將其與子女部分衣物置放於房間之外,況家中衣物整 理,在兩造均為上班族時,並非全部均為被上訴人之責,上 訴人身為人父,就子女衣物,亦有照顧整理或教導子女整理 之教養義務,何能諉稱為被上訴人之責,進而主張造成婚姻 破綻之原因,難認兩造家中凌亂,係全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所致。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經常半夜外出、徹夜不歸、帶二子離 家數天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伊自105 年10、11月間起從事 家事管理員工作,工作時常無機會用餐,於工作結束後返家 安頓二子就寢,有時感到飢餓,便趁二子熟睡時騎車外購食 物填腹,並無半夜外出凌晨仍未返家之情,且上訴人訴請離 婚後,伊心情不好,所以回娘家睡覺等語;證人李仁豪、李 崇豪則證稱,被上訴人係因工作或回外婆家始整晚不回家, 且此情形不常發生,被上訴人帶渠等離家數日係回外婆家等 語(見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而上訴人既於家中裝設監 視器,則被上訴人如確有此部分事實,上訴人當可提出監視 錄影證據以實其說,迄辯論終結期日,上訴人均未提出,難 認被上訴人有無故在外流連忘返情事。
、上訴人復主張,其放在客廳外之鞋子遭竊,疑係被上訴人半 夜外出未將大門關好所致,經家人商議後,在客廳裝上監視 器,然被上訴人半夜外出,會將監視器鏡頭朝下,106 年4 月3 日被上訴人擅自將監視器主機拆除,上訴人家人要求被 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隨即帶二子離家出走,至106 年4 月 9 日始帶二子回家等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有將監視器鏡 頭朝下調整,並於106 年4 月3 日將監視器主機拆除,帶二 子回娘家居住數日,於同年月9 日返家之情,惟辯稱:上訴 人在屋內裝設監視器,又掌控監視器攝影畫面存取燒錄權利 ,其針對被上訴人之用意不言自明等語。經核上訴人若認放 在屋外之鞋子失竊,而有裝設監視器之必要,理應將監視器 裝設於屋外才是,上訴人卻於客廳內裝設監視器,顯不合常 情,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係為掌握伊行蹤始裝設監視器,實 非無據,是被上訴人為保護自身隱私而將監視器鏡頭朝下調 整、拆除監視器主機,尚難認係有阻撓上訴人及其家人防盜 及故意毀損監視器之惡意。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伊與上訴人及夫家之人沒有話題可講,惟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暴在先,並導致兩造長期分房,而無話



可談,復在家中裝設監視器監視被上訴人行蹤,上訴人及其 家人對於被上訴人不擅處理家務而不諒解,被上訴人未能與 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家人交流、熱情以對,實無可厚非,而就 此情事,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夫,對家中父母與手足之生 活作息或思想觀念,知之甚明,就嫁入夫家之被上訴人,本 有作為被上訴人融入其家中橋樑之義務,加以就兩造生活作 息、衣物整理等生活瑣事,均處於指責被上訴人之態度,而 未善盡協商尋求更佳之互動模式,甚而未主動與被上訴人交 流互動,就此未能與上訴人家人良好互動乙節,何能僅苛責 於被上訴人。
、至上訴人上訴後,另主張其母因腳開刀,希望住在被上訴人 所居之一樓孝親房,詎遭被上訴人所拒,致其母遷居無冷氣 之舊家,被上訴人生活習慣更差,甚而將浴室垃圾桶拿到外 面,更令小孩將大號後之衛生紙拿至餐廳無蓋垃圾桶,其父 新買有蓋之垃圾桶供放於浴室,被上訴人竟將該新買垃圾桶 收起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查上訴人自承因正打 離婚訴訟,始未將其母住院開刀之事,告知被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母出院後,始 知婆婆住院之事,而與公公商量搬到三樓乙情,則所謂被上 訴人拒絕遷出一樓孝親房之事,誠屬無稽。至上訴人之母住 院後,被上訴人生活習慣更差乙情,姑不論既係子女行為, 為人父之上訴人亦有教養之責,何能均苛責被上訴人?況其 後,經被上訴人與子女溝通後,子女亦改變上開不佳習慣, 是上訴人以此為由,認婚姻已生破綻,亦乏依據。、綜上,因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施暴,導致兩造長期分房, 鮮有互動,而兩造感情冷漠,致家庭氣氛不和諧,被上訴人 不擅於處理家務、有時外出未告知上訴人及家人,更招致上 訴人及其家人之不諒解,而在家中裝設監視器監視被上訴人 之行蹤,無異使兩造之感情雪上加霜,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而上開生活瑣事,兩造均可透過協商尋求共同解決之道,尤 以被上訴人係嫁至夫家,如何妥適解決婚姻破綻之事實,上 訴人實擁有較大主動權,其未能妥適處理,依其情事,雖認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惟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較大,依前開 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不應 准許。
、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其附帶請求本院酌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自毋庸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並附帶請求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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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