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聯興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上訴人 李紫瑜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
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3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長子李仁豪(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次子李崇豪(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兩造婚後與上訴人父母同住,因伊作息正常, 晚上10至11點間上床、早上6點起床,被上訴人則喜歡凌晨1 、2點,甚至3、4點才睡覺,未成年長子、次子跟著被上訴 人作息,被上訴人帶二子進房時,常製造聲響吵醒上訴人, 致使伊第二天工作精神不佳,而二子早上晚起床,上課時常 遲到,上訴人不堪其擾,為此溝通數次,被上訴人屢勸不聽 ,雙方常為此發生爭吵,自104年間開始分房迄今。又兩造 係因感情不睦而分房,彼此間並無互動,已有二年時間,被 上訴人與伊家人間亦無互動,兩造婚姻無法維繫,係屬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上訴人之衣物由伊或母親清洗 ,二子之衣物、便當盒,則由上訴人之母清洗,三餐由上訴 人母親準備,被上訴人不掃地,餐後剩餘食物、房間床單, 均係上訴人之母善後,被上訴人僅負責清洗其個人衣物及整 理其與二子居住之房間。被上訴人在本件起訴前,即時有夜 不歸營,不告知家人其去處,亦有證人李陳錦綢、李仁豪之 證詞可證,而在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之後,幾乎每週週末獨 自外出,不知去向,被上訴人亦自承係因離婚之事,心情不 好,回娘家睡覺等語,可證被上訴人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否則不會在離婚訴訟中仍夜不歸營。又兩造住處係上訴人之 父母興建者,所住一樓孝親房髒亂外,連上訴人之母手術開 刀無法行走,其仍霸住一樓孝親房,上訴人之母只能避讓住 於舊家,上訴人對父母深感愧疚,精神上非常痛苦。、親權及扶養費部分:起訴後,被上訴人幾乎每星期六獨自離 家,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二子則留家中,由上訴人及家人
照顧,二子亦無不適應之狀況,基於照顧之延續性,不變動 二子之生活、教育環境,較符合二子利益。且依臺南市童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所載,上訴人 無論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各方面 均較被上訴人為優,由上訴人單獨任二子親權行使及負擔者 ,符合未成年二子之最佳利益。若由上訴人單獨或共同行使 親權,而二子與上訴人同住,不另向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 扶養費由上訴人全部負擔。若由被上訴人任之,則請求均分 扶養費用。
、並聲明: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 子李仁豪、次子李崇豪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 任之。
二、被上訴人抗辯:
、離婚部分:兩造所以於104 年間分房而睡,係婚後上訴人經 常對被上訴人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上訴人於97年6 月13日 23時許、103 年10月18日某時許,二度在上開住處,因細故 與被上訴人爭執,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臀部 手腕挫傷瘀青或雙臂及頭部挫瘀傷等傷害之傷害,兩造分房 作息,非上訴人主張之作息不同干擾其睡眠所致。且兩造係 於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紡織)工作時認識而結 婚,婚後被上訴人曾陸續受僱於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 強鑫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大賣場、星巴克咖啡店、將寶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時間多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甚至還 曾到早上營業之臺南市崑山市場租攤位賣衣服一年,根本不 可能有上訴人所稱之半夜1、2點或3、4點才睡覺之情事。即 便被上訴人從事家事管理員工作,有時配合僱主時間,偶有 晚上11點才回家,該工作之起始時間亦為105年10月間。又 兩造於104年間分房之後,上訴人特意隱匿其對被上訴人之 肢體與言語暴力行為,羅織被上訴人日夜作息顛倒,而干擾 其睡眠之不實分房原因,尚無足取。而婚後上訴人屢次動手 傷害或恫嚇被上訴人之情節,業如前述,復於106年06月22 日動手毆打未成年次子李崇豪,致李崇豪受有鼻樑瘀傷、鼻 骨疑閉鎖性骨折傷害,讓被上訴人生活在暴力陰影下,對被 上訴人人格與人身安全造成莫大傷害,更嚴重斲傷兩造婚姻 互信互愛基礎;又被上訴人與二子現居住之一樓房間,原為 被上訴人婆婆居住使用,其內置放被上訴人婆婆衣物均未帶 離,若非經兩造協議及被婆婆同意,被上訴人不可能偕二子 住進該一樓房間,且原證二照片中堆放物品並非均為被上訴 人所有。另被上訴人並非從未整理家務,僅因工作因素未能 經常為之,本件就婚姻破綻之發生,上訴人應負較大責任,
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應屬無由。
、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兩造長子李仁豪與上訴人關係冷淡,此 為上訴人於本件訪視報告所自承,次子李崇豪則多由被上訴 人接送上學,亦與被上訴人感情緊密。再查,被上訴人離婚 後欲搬回娘家居住,娘家成員皆願協助、分擔被上訴人照護 兩子之責,家庭支援系統完善。且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起訴 狀所稱喜歡晚歸、教唆未成年子女不與上訴人互動等情事, 關於二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子女扶養費部分,主張以基本消 費支出為準,上訴人負擔3 分之2 、被上訴人負擔3 分之1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兩造所 生未成年長子李仁豪、次子李崇豪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1年11月2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子李仁豪、次子李 崇豪,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自104 年間起 分房迄今。
上訴人曾於97年11月5 日傷害被上訴人,涉犯家庭暴力之妨 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嗣兩 造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乙份,檢察官則以該署98年度偵 字第369 號為不起訴處分。
、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是否有理由? 若有理由,則兩造未成年子女李仁豪、李崇豪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若由一方行使,則他造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何?上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如 何酌定?
五、法院之判斷: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婚 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查兩造自104 年間起分房迄今,關於分房之原因,上訴人主 張係因兩造作息不同,上訴人晚上10至11點左右睡覺,被上 訴人則延至凌晨1 、2 點,甚至3 、4 點才睡覺,被上訴人 製造之聲響干擾上訴人之睡眠,致上訴人第二天工作精神不 佳,被上訴人屢勸不聽,兩造為此時常爭吵等語,被上訴人 則否認之,辯稱之所以分房,乃係上訴人經常對被上訴人施 暴等語。查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載,核 與證人即兩造之子李仁豪、李崇豪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第39至43頁),上訴人亦坦承曾於97年6 月13日,因睡著 遭被上訴人吵醒,而毆打被上訴人,雖上訴人否認有其他對 被上訴人施暴情事,惟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子李仁豪證稱:伊 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前,曾看過上訴人打被上訴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41頁),證人即兩造之次子李崇豪亦證稱曾看過上訴 人打被上訴人1 、2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而李崇豪 為98年10月13日出生,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暴,非僅止 97年6 月13日該次,上訴人所陳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至上訴 人就其主張兩造分房之原因,固舉證人即其母親李陳錦綢為 證,惟證人李陳錦綢證稱伊都10點多睡覺,被上訴人有時12 點多睡覺,有時伊早上3 點多起床看到被上訴人還在看手機 ,兩個小孩與被上訴人同睡,也是比較晚睡,都12點過後才 睡,有一次上訴人睡不著有打被上訴人,不然沒有打過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其中證人李陳 錦綢證稱:上訴人僅曾打過被上訴人一次乙節,已與本院前 開調查所得不符,且證人李陳錦綢之房間在二樓,被上訴人 與二子之房間在一樓,證人李陳錦綢於晚上10時許即就寢, 如何時常下樓注意被上訴人之睡眠時間?況證人李仁豪證稱 :李崇豪都10點睡覺,伊比較晚睡,但沒有過12點等語;證 人李崇豪亦證稱:伊於10點就睡了等語,已如前述,亦與證 人李陳錦綢證述兩造之子就寢之時間有所出入,是證人李陳 錦綢之證述有明顯瑕疵,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 上,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對其施暴,致兩造分房乙節, 應堪採信。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整理家務,房間堆滿了被上訴人 衣物,多到放不下,連客廳走道均放滿,客廳則散落著二子 玩具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照片8 紙及舉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親李陳錦綢、妹妹李淑姿為證;而觀諸照片中衣物,確有到 處放置、擺放凌亂之情,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渠母子三人之衣 物、日常用品,有置放於房間外之空間,證人李仁豪復證稱 上開照片中之物品,大部分是伊與被上訴人、弟弟等語,證 人李崇豪亦證稱上開照片中之物品有些是伊的,有些是被上
訴人的,有些是阿嬤的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確未妥善整理衣 物及維持家中環境整潔,惟造成此等原因,上訴人既不否認 ,被上訴人及子女所住一樓房間,原為上訴人之母所住,被 上訴人遷住其內,其母衣物並未全部帶離,則在空間不足下 ,勢必將其與子女部分衣物置放於房間之外,況家中衣物整 理,在兩造均為上班族時,並非全部均為被上訴人之責,上 訴人身為人父,就子女衣物,亦有照顧整理或教導子女整理 之教養義務,何能諉稱為被上訴人之責,進而主張造成婚姻 破綻之原因,難認兩造家中凌亂,係全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所致。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經常半夜外出、徹夜不歸、帶二子離 家數天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伊自105 年10、11月間起從事 家事管理員工作,工作時常無機會用餐,於工作結束後返家 安頓二子就寢,有時感到飢餓,便趁二子熟睡時騎車外購食 物填腹,並無半夜外出凌晨仍未返家之情,且上訴人訴請離 婚後,伊心情不好,所以回娘家睡覺等語;證人李仁豪、李 崇豪則證稱,被上訴人係因工作或回外婆家始整晚不回家, 且此情形不常發生,被上訴人帶渠等離家數日係回外婆家等 語(見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而上訴人既於家中裝設監 視器,則被上訴人如確有此部分事實,上訴人當可提出監視 錄影證據以實其說,迄辯論終結期日,上訴人均未提出,難 認被上訴人有無故在外流連忘返情事。
、上訴人復主張,其放在客廳外之鞋子遭竊,疑係被上訴人半 夜外出未將大門關好所致,經家人商議後,在客廳裝上監視 器,然被上訴人半夜外出,會將監視器鏡頭朝下,106 年4 月3 日被上訴人擅自將監視器主機拆除,上訴人家人要求被 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隨即帶二子離家出走,至106 年4 月 9 日始帶二子回家等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有將監視器鏡 頭朝下調整,並於106 年4 月3 日將監視器主機拆除,帶二 子回娘家居住數日,於同年月9 日返家之情,惟辯稱:上訴 人在屋內裝設監視器,又掌控監視器攝影畫面存取燒錄權利 ,其針對被上訴人之用意不言自明等語。經核上訴人若認放 在屋外之鞋子失竊,而有裝設監視器之必要,理應將監視器 裝設於屋外才是,上訴人卻於客廳內裝設監視器,顯不合常 情,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係為掌握伊行蹤始裝設監視器,實 非無據,是被上訴人為保護自身隱私而將監視器鏡頭朝下調 整、拆除監視器主機,尚難認係有阻撓上訴人及其家人防盜 及故意毀損監視器之惡意。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伊與上訴人及夫家之人沒有話題可講,惟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暴在先,並導致兩造長期分房,而無話
可談,復在家中裝設監視器監視被上訴人行蹤,上訴人及其 家人對於被上訴人不擅處理家務而不諒解,被上訴人未能與 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家人交流、熱情以對,實無可厚非,而就 此情事,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夫,對家中父母與手足之生 活作息或思想觀念,知之甚明,就嫁入夫家之被上訴人,本 有作為被上訴人融入其家中橋樑之義務,加以就兩造生活作 息、衣物整理等生活瑣事,均處於指責被上訴人之態度,而 未善盡協商尋求更佳之互動模式,甚而未主動與被上訴人交 流互動,就此未能與上訴人家人良好互動乙節,何能僅苛責 於被上訴人。
、至上訴人上訴後,另主張其母因腳開刀,希望住在被上訴人 所居之一樓孝親房,詎遭被上訴人所拒,致其母遷居無冷氣 之舊家,被上訴人生活習慣更差,甚而將浴室垃圾桶拿到外 面,更令小孩將大號後之衛生紙拿至餐廳無蓋垃圾桶,其父 新買有蓋之垃圾桶供放於浴室,被上訴人竟將該新買垃圾桶 收起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查上訴人自承因正打 離婚訴訟,始未將其母住院開刀之事,告知被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母出院後,始 知婆婆住院之事,而與公公商量搬到三樓乙情,則所謂被上 訴人拒絕遷出一樓孝親房之事,誠屬無稽。至上訴人之母住 院後,被上訴人生活習慣更差乙情,姑不論既係子女行為, 為人父之上訴人亦有教養之責,何能均苛責被上訴人?況其 後,經被上訴人與子女溝通後,子女亦改變上開不佳習慣, 是上訴人以此為由,認婚姻已生破綻,亦乏依據。、綜上,因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施暴,導致兩造長期分房, 鮮有互動,而兩造感情冷漠,致家庭氣氛不和諧,被上訴人 不擅於處理家務、有時外出未告知上訴人及家人,更招致上 訴人及其家人之不諒解,而在家中裝設監視器監視被上訴人 之行蹤,無異使兩造之感情雪上加霜,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而上開生活瑣事,兩造均可透過協商尋求共同解決之道,尤 以被上訴人係嫁至夫家,如何妥適解決婚姻破綻之事實,上 訴人實擁有較大主動權,其未能妥適處理,依其情事,雖認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惟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較大,依前開 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不應 准許。
、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其附帶請求本院酌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自毋庸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並附帶請求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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