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家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即
反請求原告 鍾 文 富
訴訟代理人 李 汶 宜 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被告 劉 秋 梅
訴訟代理人 黃 東 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婚字第0339
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07年7月0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 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5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於民 國(下同)104年4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而兩願離婚,因欠缺 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嗣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請求,主張因兩造對婚姻生活模式 理念不合,長期分居,無共同生活之可能,且無婚姻之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 聲明請求:准兩造離婚。經核其本訴有關兩造協議離婚之原 因(基本事實),與反請求關於兩造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基 礎事實已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73年1月19日結婚,育有3子女,均已成年。嗣兩造於 104年4月3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被上訴 人本不同意離婚,因當時上訴人一直煩被上訴人,其才簽署
離婚協議書;又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 再自行拿離婚協議書予兩位證人簽字,但被上訴人從頭到尾 不認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證人薛振國、張國樑,也沒見過 該等證人,證人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離婚真意。因此,兩造 離婚未符合法定方式要件,依法應屬無效,即兩造間婚姻關 係應仍存在。
㈡依上,爰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表示不服而提 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兩造係先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再由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去找 2位證人,易言之,係被上訴人同意讓上訴人去找2位證人即 薛振國、張國樑。另因離婚協議書第5 點約定,一切對外維 持現況,不對外公開,所以不想讓親友知悉,始由這2 位朋 友作證;是兩造間應有離婚真意,否則不會到戶政機關辦理 登記。
㈡證人張國樑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固未在場親見或親聞 兩造離婚真意之人,是兩造間協議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然 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被上訴人特別註明:「乙方(即鍾文富 )需以甲方(即劉秋梅)名義給兩位女兒各壹佰萬元整,在 甲方生前即可」,並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後被 上訴人亦提供相關證件,以辦理坐落苗栗縣○○鄉○○村○ ○街00巷0號房地及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地互為移 轉所有權之登記,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主觀上」確實有離婚 之真意,不能因嗣後知悉上訴人已與他人結婚,其情緒上有 「傷心、憤怒,有被欺騙的感覺」,而否認被上訴人簽署離 婚協議書當時之離婚真意。
㈢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73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2女,皆已成年。 ㈡兩造於104年4月30日持離婚協議書至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 所辦妥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書係由兩造親自簽訂,其上並 列有2名證人薛振國、張國樑之簽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離婚之真意?
㈡兩造離婚協議書所列之證人薛振國、張國樑,是否為親見或 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民法第1050條及第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兩願離 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如未以此方 式為之,應為無效。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 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 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 92號判例參照)。是此所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 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及真意,始足當之。 ㈡查兩造係於73年1月21日結婚,嗣渠等於 104年4月30日持離 婚協議書至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又系爭 離婚協議書係由兩造親自簽訂,其上並列有2 名證人即薛振 國、張國樑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離婚協議書及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14日 南市中西戶字第1070019484號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至7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自堪予 認定。
㈢惟被上訴人已主張其不認識亦未見過證人薛振國、張國樑, 且證人等並未向其確認離婚真意,兩造離婚未符合法定方式 要件,依法應屬無效等語;而證人張國樑於原審審理時已具 結證稱:「是。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指原審卷㈠第06頁離 婚協議書見證人張國樑是否其親自簽名蓋章)。」「當時我 和被告(即上訴人)認識很久了,他家的工程都有委託我, 被告和原告(即被上訴人)南北分離很多年,被告偶爾有拿 一些教育費回去給小孩,是被告跟我說的,有一天被告哭著 跟我說要和他太太離婚,跟我說了四、五次,我都不理他, 有一次他說他太太要下來和他簽離婚協議書,當時被告找我 去他家前面的麥當勞簽名,那時我在那邊等原告到很久,等 了一個多小時都沒有到,我簽章後就走了。」「被告說原告 要下來,趁此機會叫我去,但是我後來沒有看到原告,我有 勸被告最好不要離婚。」「他已經簽好了,人沒有在場(指 薛振國有無在場),我是最後一個簽的,只有我和被告在麥 當勞。」「我有跟被告說你是否真的要離婚,他說她太太有 意願要和他離婚,他對不起他太太,兩個人將近十年都沒有 履行同居義務,我有奉勸他,但被告還是想離,朋友一場, 我就幫他簽。」「女方我沒有問。只有單方聽被告的意思( 指有無詢問過兩造有無離婚意思)。」「我簽名時,只剩原 告還沒有簽。」「從來沒有見過(指有無見過原告或她的子 女)。」「無(指簽完協議書後,有無和原告有任何接觸或 聯繫)。」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反面至29頁);準
此,觀諸前揭證述內容,證人張國樑於兩造為協議離婚之合 意及作成系爭協議書時,確均不在場;而其在離婚協議書上 以見證人名義簽名用印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其僅係聽聞 上訴人片面陳稱兩造已協議離婚之詞,惟未向被上訴人確認 被上訴人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且其簽名用印時,系爭離婚協 議書上「甲方」即被上訴人部分仍為空白;依此,顯見兩造 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張國樑並未親自見聞或向被上訴人確認 其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應堪信為真實。
㈣依上,系爭離婚協議書所列之證人張國樑既非親見或親聞兩 造有離婚真意之人,則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兩願離婚之法定 要件不合;是兩造所為之兩願(協議)離婚,應屬無效,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於法應屬有 據。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73年1月21日結婚後,原居住在苗栗縣○○鄉○○街0 0巷0號,因對婚姻生活模式理念不合,反請求原告乃於91年 間搬至臺南獨自居住,並在善化區工作,且於95年4月7日將 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兩造僅於反請求原告 回苗栗探視父親時方會相遇,至反請求被告從未至臺南共同 居住,兩造間早已漸行漸遠,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已為分居狀態,客觀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無恢復同 居之可能,難以期待兩造回復美滿之共同生活,實與結婚之 目的,在營造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 ㈡因反請求原告父親仍居住在苗栗縣○○鄉○○街 00巷0號, 且離婚協議書約定:「五、2.若雙方有一方住院另一方必須 到場照護。六、乙方照顧甲方日常生活起居所需至小康程度 。1.乙方每月提供貳萬元供甲方自由用度。」且反請求原告 希望離婚後仍盡到身為子女及父親責任,是不能因兩造仍經 常往來,而認日後仍有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 ㈢依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反請求,求為判 決:准兩造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確認之訴」, 原因事實則為兩造離婚是否符合法定離婚要件;而反請求之 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訴」,原因事實則為兩造間是否存在 民法第1052條之離婚事由;兩件雖皆因兩造婚姻而涉訟,然 訴訟標的不同一,請求之原因亦不同而無相牽連,甚且反請 求之訴係以本訴兩造婚姻仍存在為前提要件,則程序上顯不 應允許提起本件反請求,且影響反請求被告於訴訟上答辯之
審級利益。
㈡退步言,依反請求原告所述亦不構成兩造之離婚事由,因離 婚協議書第五點約定,一切對外維持現狀,不對外公開,所 以不想讓親友知悉,且「若雙方有一方住院另一方必須到場 照護。」甚而,兩造登記離婚後,反請求被告與子女仍與反 請求原告父親同住苗栗縣頭屋鄉前揭住處,而反請求原告則 因工作關係居住在臺南或往返中國大陸、台灣兩地,況反請 求原告回苗栗老家,亦是返回上揭住處居住,此種因工作關 係而分居異地情形係屬平常,反請求原告卻執以為兩造之離 婚事由,顯非妥適。
㈢依上,求為判決:反請求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73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2女,皆已成年。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兩造間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否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應依 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第2924號裁判參照)。又婚 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 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 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 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 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 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 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 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450號裁判參照)。 ㈡查兩造係於73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 1子2女,皆已成年
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㈡第6至7頁),自堪予認定。
㈢次查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1月21日結婚後, 原共同居 住在苗栗縣○○鄉○○街00巷0號處所, 嗣因對婚姻生活模 式理念不合,反請求原告乃於91年間搬至臺南獨自居住,並 在臺南市善化區工作,且於95年4月7日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市 ○區○○街00號2樓;又兩造於婚姻期間,僅於反請求原告 回前揭苗栗縣頭屋鄉處所探視父親時始會相遇,至反請求被 告則從未至臺南與其共同居住等情,已據反請求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而反請求被告並不否認兩造間自91年起即 反請求原告搬至臺南獨自居住及工作後,確未再共同居住生 活乙情;又證人即兩造子女鍾至豪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 :「我知道(指是否知悉其父於91年間至臺南善化工作)。 」「不清楚(指是否知道臺南確切地點)。」「不一定,至 少1個月回來1次、2次(指反請求原告多久會回苗栗住處) 。」「我印象中,當我國中二年級時,爸爸就出門工作,所 以媽媽幾乎在家照顧我們,還有阿公(指反請求被告多久會 至臺南)。」「一直以來,爸爸出遠門上班,過年過節會回 來,會帶全家旅遊,我比較少參與家庭,因為我在外上班時 間比較多(指其父、母間關係如何)。」「不愉快是這兩年 會有吵架。雖然已經離婚,父親一、兩個月還是會回來家裡 一次。」「差不多一個月1次或兩個月1次,常回去(指辦理 離婚後,其父親是否還有常回苗栗住處)。」「每次回來每 次吵。差不多,有時候更多,因為阿公身體不舒服,爸爸就 回來,有時候回來就4、5天。」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 94至98頁)。
㈣依上可知,兩造結婚後,因渠等間對婚姻生活方式及經營家 庭理念不同,反請求原告早於91年間即搬至臺南地區獨自居 住、工作,且反請求原告雖每個月回苗栗住處1至2次,但僅 係為探視當時由反請求被告負責照顧之父親,與反請求被告 間無有互動,足見夫妻已形同陌路,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即確已無法在誠摯、互愛基礎上 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並因反請求原告在外交友問題已時生爭 執,感情不睦,且分居迄今,除與結婚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 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外,反請求原告仍於本院表示已無 法與反請求被告共同生活、理性溝通等語,堪認兩造夫妻感 情已形淡薄,互相扶持、信任基礎亦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 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應堪認 定。惟本院審酌導致兩造間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原因,除雙 方未能理性溝通,共同尋求解決之道,致均有婚姻發生破綻
之苛責事由外,反請求原告竟僅因對婚姻生活方式及經營家 庭理念不同,即搬離至臺南地區獨自居住生活、工作,顯係 加深夫妻關係裂痕及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重要因素,況又將 家庭成員照顧(包括反請求原告父親之生活起居)、子女教 養等均推由反請求被告為之,應認反請求原告就婚姻發生破 綻之有責性,應負較重程度之責任。則揆諸前揭說明,反請 求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離婚協議書與兩願離婚之法定生 效要件未合,提起確認之訴,求為判命:確認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 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 婚,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反請求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家 事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