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11號
TNHV,107,再易,11,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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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 審 原 告 楊輝昌 
       楊輝章 
       楊明雲 
       楊輝聰 
       楊龍忠 
       楊明珠 
       楊程金枝
       楊淑未 
       楊誠裕 
       楊素珍 
       楊素喜 
       楊素芬 
       楊淑惠 
       楊淑欽 
       楊政德 
       楊政常 
       翁楊素菊
       李楊素真
       楊桃美 
       楊金梅 
再 審 被 告 蔡月理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21日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8號、107年3月22日本
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訴外人蔡明文於民國(下同)84年8月8日,買受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於 99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再審被告。坐落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楊文啟,輾轉由再審原告等人繼 承。因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再審被告於105



年8月1日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台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橘色部分面積約為54.5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再審被告,經原 審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
㈡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107年3月22日 經本院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4月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遞狀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二、按「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 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 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丁一人之提起再審之 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乙、丙。」(最高法院61年8 月22日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查,本 件雖係由再審原告楊輝昌楊輝章楊明雲楊明珠及楊桃 美等5人(下稱楊輝昌等5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 之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及原確定判決之同造其餘上訴人, 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再審原告楊輝昌等5人提起本件再審之效力應及於原 確定判決同造之楊輝聰楊龍忠楊程金枝楊淑未、楊誠 裕、楊素珍楊素喜楊素芬楊淑惠楊淑欽楊政德楊政常翁楊素菊李楊素真楊金梅等15人(下稱楊輝聰 等15人),爰併列楊輝聰等15人為本件再審原告。三、再審原告楊輝聰等1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 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683號土地(系爭16 83號土地),而系爭1683號土地於西元1896年前為楊尾所有 。楊尾於西元1896年死亡後,系爭1683號土地應由其繼承人 楊溜、楊縛及楊宛等3人繼承,斯時楊縛及楊宛委由楊溜代 表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下稱系爭事由),並於土地登記簿中 載明「共業」,惟直至楊溜於西元1907年死亡時,均未返還 原屬楊縛及楊宛之應有部分,而遭楊溜之繼承人楊料及楊梯



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於楊料及楊梯過世後 ,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楊茂成楊茂進、楊老藤及楊老松登 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以之於36年5月1日辦 理土地總登記。惟土地總登記時,地政機關未查系爭1683號 土地於西元1896年時有系爭事由,致將系爭1683號土地之土 地所有人登記為楊茂成楊茂進、楊老藤及楊老松等4人,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又楊茂進於83年3月25日經法院死亡宣 告,其就系爭1683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蔡炳輝繼 承,蔡炳輝與陳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1683號土地出 賣與陳廣,嗣陳廣又基於與蔡明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 爭土地出賣與蔡明文。蔡明文又於99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 信託與再審被告蔡月理。故系爭土地於西元1896年時,即有 登記不實之情及蔡炳輝、楊廣及蔡明文間買賣契約因意思表 示不健全而為無效。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為楊溜、楊縛及 楊宛等3人之繼承人共有,非蔡明文。又蔡明文既非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則無權將系爭土地信託與蔡月理。又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楊文啟,係經楊溜、楊縛 及楊宛等3人之繼承人同意後始建造。故再審被告蔡月理無 權對再審原告等訴請拆屋還地等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前審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原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是以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由起 訴,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與 原確定判決無關。又原確定判決雖未對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 有所論述,惟於原審程序中,均經法官當庭闡明其所主張與 本案無關。又關於系爭1683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雖載「楊 溜共業」,惟並未將其他共業人(編按:即共有人)列上, 故36年5月1日時之總登記,將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記 載並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前係經原審法院77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確定 ,自同段168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由訴外人楊茂進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楊茂進死亡後,由訴外人蔡炳輝繼承,蔡炳輝 嗣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廣,陳廣再於84年6月30日出 賣予訴外人蔡明文,蔡明文於100年9月27日信託登記予再審 被告。
㈡系爭房屋自36年1月起課房屋稅,於原審法院77年度訴字第8



57號民事判決分割前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占有部分如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 為54.5平方公尺。
㈢系爭房屋由訴外人楊文啟出資興建,之後由訴外人楊萬春、 楊萬亦、楊萬智及再審原告楊龍忠繼承。楊萬智於76年1月3 日死亡後,由再審原告楊政德楊政常翁楊素菊李楊素 真、楊桃美楊金梅繼承;楊萬亦於78年3月5日死亡後,由 再審原告楊程金枝楊誠裕楊素珍楊素喜楊素芬、楊 淑惠、楊淑欽楊淑未繼承;楊萬春於103年6月24日死亡後 ,由再審原告楊輝昌楊輝章楊明雲、再審原告楊輝聰楊明珠繼承,而再審原告等20人公同共有。
㈣再審被告於105年8月1日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審台南地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A橘色 部分面積,54.5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 再審被告,經原審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22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 ,107年3月22日經本院宣示確定,於107年4月2日送達於再 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上開各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新化分局105年12月1日南市財新房字第1057512805號函、系爭 1683-2號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上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 字卷㈠第27-36、55-74、79-84、91-99、123、157-172、183- 184頁、原審補字卷第9至10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 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 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 雖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未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之證據 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準此, 倘經斟酌該證物,並不足影響確定判決之基礎,即與該條規 定之要件不符。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1683號土地,自楊溜辦理繼承登記時 ,即有錯誤,楊茂進分得土地亦超過其應有持分,及蔡炳 輝自楊茂進繼承系爭土地欠缺合法性,又蔡炳輝取得前開 土地後將土地出賣與陳廣,嗣陳廣又將該土地出賣與被上 訴人,惟前開買賣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故蔡 明文及再審被告無從自蔡炳輝之後手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可證明前開 事由之楊尾、楊溜、楊縛、楊宛、楊料楊茂成楊茂進 等7人之戶籍謄本、系爭1683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楊家 家譜等證據資料,惟原審就此未加以審酌上開證物,若經 斟酌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
⒉惟查,上開資料於原審均已提出(見本院281號卷㈡第206 -211頁、第214-217頁、第221-223頁、本院卷第19-30頁 )。依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本院判斷:㈢上 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楊家共業土地,自楊溜辦理楊尾繼 承登記,即有錯誤,楊茂進分得土地亦超過其應有持分, 及蔡炳輝楊茂進繼承系爭土地欠缺合法性,被上訴人無 從自蔡炳輝之後手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但由前 述系爭土地之登記沿革,楊茂進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再 由蔡炳輝繼承,蔡炳輝再將系爭土地出賣登記予陳廣,陳 廣將之出賣予蔡明文,蔡明文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 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再抗辯繼承登記有誤、質疑蔡炳輝繼承之 效力,進而否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並無可採。」等語, 有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確定判決 中,已經審酌系爭土地之登記沿革資料,雖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欠缺合法性,惟再審被告既經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而再審 原告從未登記為該等土地之所有人,自不可能為再審被告 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況再審被告之所有權登記並未經 法定程序塗銷,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並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577號判決意旨,推定再審被告具有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權利,則原審已就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加以斟酌,並無未 加斟酌情事。
⒊況依原確定判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可 知,上開證據資料業經原審審酌後,已認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尚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 要證物」之情事。是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顯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463條、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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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