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林昭明
被上訴人 許國良
訴訟代理人 許黃月英
被上訴人 林寶珠
被上訴人 曾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明隆
被上訴人 許龍俊
許順棠
許博閔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素秋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
被上訴人 林秀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3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 194.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於民國106年4 月27日拍賣取得,於同年5 月15日辦理登記完畢,該土地現 為雲林縣麥寮鄉○○○000○,是一條寬6公尺,長32.5公尺 之私設道路,供被上訴人許博閔等7 人之房屋之住戶之特定 人出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 ,834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06年5月15日之後,每年依公 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210,873元,每戶一年需付30,12 4元,每月付2,510元。又系爭土地不符供不特定人之公眾通 行且年代久遠之要件,並非既成道路,係私設巷道,被上訴 人通行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2項後段,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開金額之償金等語。如被上訴人不願給付上開償金、不 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土地等語。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 3,200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 日止,每年應給付上訴人210,873元。㈡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等唯一對外通行之○○○ 000 ○道路,已通行20多年,原所有權人從未禁止,且當初之地 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才得以指定建築線,經審核 通過領取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上訴人於向法院應買 系爭土地時明知土地現況為「巷道且不點交」,執意購買, 即應「繼受」原地主供公眾無償通行使用之義務。系爭土地 為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通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 道等語,被上訴人許龍俊另以:系爭土地原所有地主許龍裕 蓋好房屋後分別讓與土地所有權給被上訴人,造成伊等之土 地成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乃由許龍裕鋪設系爭000 ○○ 土地之道路供伊等通行,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伊等無須支 付償金,不因許龍裕嗣後轉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受影響等 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3,200元,及自106年8 月2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 210,873元。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 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麥寮鄉○○○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土地,於65年6月間均為許龍裕所有,其 後迭經移轉所有權,現000 ○○土地為被上訴人許博閔所有 ,000○○土地為被上訴人許龍俊所有,000○○土地為被上 訴人許順棠所有,000○○土地為被上訴人許國良所有,000 、000○○土地為被上訴人林秀媛所有,000○○土地為被上 訴人曾麗珍所有,000 ○○土地為被上訴人林寶珠所有。上 訴人於106年5月15日因拍賣而登記取得000 ○○土地所有權 。
㈡000○○土地上有11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許博閔所有,000 ○○土地上有12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許龍俊所有,000 ○ ○土地上有13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許順棠所有,000 ○○ 土地上有14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許國良所有,000、000○ ○土地上有20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林秀媛所有,000 ○○ 土地上有21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曾麗珍所有,000 ○○土 地上有22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林寶珠所有,上開建物均有 辦理保存登記。
㈢系爭000○○○○現況為道路即○○○000○,其上無建物。 ㈣系爭000○○○○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載明:「為做私人人 車巷道使用,土地拍定後不點交」。上訴人於投標時知悉 000○○○○○之現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 行系爭000○○○之償金,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000○○○,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 行之償金,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無理由: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 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 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 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 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 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 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 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系爭000○○土地現況為○○○000○○○,系爭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000 等 8 筆土地)土地並未臨路,需經由000 ○○○即○○○ 000 ○○○,始能對外通行至泰順路等情,業經原審法 院北港簡易庭法官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謄 本附卷可參(原審調字卷第8 、77至87頁),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等分別所有之000等8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堪以採信。
②又系爭000號等8筆土地及系爭000○○○,於65年6月間 均為許龍裕所有,000號等8筆土地均可透過000 ○○○ ○對外通行至公路,其後許龍裕於84年9月30日,將000 ○○○出賣移轉予被上訴人許龍俊,嗣再由被上訴人許 博閔輾轉取得所有權;許龍裕於84年9月30日將000○○
○○出賣移轉予許龍俊;於84年5月9日將000 ○出賣移 轉予被上訴人許順棠;將000 ○○○○出賣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許國良;於80年10月22日將000、000○○○○ 出賣移轉予訴外人林芳朱,再由被上訴人林秀媛輾轉取 得所有權;於82年4月7日將000 ○○○出賣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李麗美,再由被上訴人曾麗珍輾轉取得所有權; 於80年10月22日將000 ○○○○出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溫琴雀,再由被上訴人林寶珠輾轉取得所有權。而系爭 000○○○○自65年6月間迄至106年5月間,由上訴人拍 賣取得之前,均係許龍裕所有,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簿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8 1至309 頁),堪認上開8筆地號土地原均同屬許龍裕所 有,得自系爭000 ○○○○對外通行,許龍裕自80至84 年間出賣系爭000○等0筆土地之際,當可預見而得事先 安排,避免上開000○○0筆土地成為袋地,而仍將數宗 土地之一部分別讓與他人,致上開000○○0筆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依首開說明,因土 地所有人許龍裕讓與數宗土地一部之任意行為,系爭00 0 ○○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000○○○○應有 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且無須支付償金。 ⑶又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 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 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 原有通行權消滅之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係於106年4月24日自法院拍賣取 得系爭000 ○○○,並同年5月15日登記完畢,惟系爭000 ○○○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載明「為做私人人車巷道使用 ,土地拍定後不點交」,上訴人於投標時早已知悉系爭00 0 ○○○之現況(不爭執事項㈠、㈣),依上說明,不因 嗣後系爭000○○○○讓與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之上開8 筆土地對於系爭000○○○之無償通行權消滅。 ⑷況000○○○上有11建號建物,000○○○上有系爭12建號 建物,000○○○上有13建號建物,000○○○上有14建號 建物,000、000○○○上有20建號建物,000 ○○○上有 21建號建物,000○○○上有22建號建物,係與000○○○ ○整體規劃對外通行之道路,並於80年8 月23日建築完成 ,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配置圖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 43-65、177頁),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取得系爭8 筆地號土 地後,自80至84年間迄今約20餘年,均經由系爭000 ○○ ○對外通行道路,未向許龍裕支付通行之償金,符合民法
第789 條規定之情形,亦為上開土地居民長久以來之法秩 序。上訴人於投標應買系爭000 ○○○時已明知土地現況 為人車巷道,仍予以買受,則上訴人受民法第789 條之無 償通行權之拘束,並未失公平。
⑸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 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 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 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 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該項規定既係為避 免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 條之特別 規定,而優先於該條規定而為適用。如上所述,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既得主張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無償通行權,上 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通行之償金,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3,200 元, 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每 年給付上訴人210,873元,要屬無據。
⑹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對於上訴人主張民法 第789 條規定之無償通行權,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通行 系爭000 ○○○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通行之不當利益,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 地,為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
⑵上訴人係系爭000 ○○○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被上訴人通 行系爭土地停放汽車,要求被上訴人將土地返還,不願讓 被上訴人繼續通行。如前段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八 筆土地得對於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無償通行權 ,系爭000○○○○為○○○000○,其上並無建物,被上 訴人未占用系爭000 ○○○○之特定部分,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汽車停放系爭土地上,已據被上訴人否認,上 訴人雖提出照片為證,惟系爭土地既係巷道則偶有當地居 民或被上訴人或附近住民之友人來訪,因而臨時將汽車停
放系爭土地上,亦屬常有之事,此種臨時停放汽車之行為 ,尚難認為係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之完整性,且又無從認 定係被上訴人之所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3,200元,及自106年8 月26日起 至被告將系爭000 ○○○○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 告210,873 元,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000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對系爭000 ○○○是否係既成巷道 以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