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90號
TNHV,106,重上,90,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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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劉玉玲 
      劉陳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  律師
      洪懷舒  律師
      張顥璞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安娜 
      李坤原 
      黃蘭婷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 
      鄭兆芳 
      洪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劉陳秀卿雖於民國107年5月2日死亡,然因其有委 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 程序並不因而停止。
二、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廖燦昌變更為雷仲達,並由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債務人有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得提起再審 之訴。參酌立法目的係使支付命令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者,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之機會,保障其權益。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 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均 得於上開施行法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日起2年內提起再審 以為救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是以



,當事人依前揭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以主張有該項「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等情形即為合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主張聲請支付命 令之證據為偽造,但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要 件,不得提再審之訴云云,尚有誤解,先予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於92年4月間,持89年11月1 日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以上訴人為訴外人即劉陳秀卿 之子劉建輝向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准 核發92年度促字第92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惟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用印,且上訴人 劉玉玲於借據簽發時間出國,如何在借據上簽名,系爭借據 關於上訴人之簽名與印文係遭偽造。上訴人自得依104年7月 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4第2、3項規定,於2年內提起再 審之訴,請求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債權不存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諸多違誤,因 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支付命令 應予廢棄,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500萬元債權不存 在(原審判決已確定部分,本院不再審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合庫銀行部分:
訴外人劉建輝於89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借款2,500 萬元,並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森元為連帶保證人,詎料劉建 輝未依約清償借款,合庫銀行遂聲請准發系爭支付命令,上 訴人經合法送達,並未異議確定在案。嗣後被上訴人合庫銀 行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 管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前揭債權已合法讓與予合 庫資管公司,故本件已與被上訴人合庫銀行無涉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㈡合庫資管公司部分:
系爭借據雖非上訴人親自簽名,然其上之印文與上訴人不爭 執真正之89年3月30日授信約定書上印文相符,而89年3月30 日之授信約定書係債務人所有之債務均有適用,且系爭支付 命令,於92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其等未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於92年5月22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9日 核發確定證明書,又於准發系爭支付命令前,合庫銀行亦曾 以本件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2年度促字第49



77號),上訴人僅以利息過高聲明異議,顯見上訴人自始即 知悉本件借款存在,況上訴人始終未就系爭借據上印文遭盜 蓋負舉證責任,自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其等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確認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劉建輝於89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借款2,500 萬元,並立有系爭借據,該借據上有上訴人及劉陳秀卿之夫 劉森元(已歿)之印文,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並無 親自簽名於系爭借據上。
2.上訴人曾於89年3月30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予合庫銀行。 3.合庫銀行於92年4月1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准於92年4月18日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後,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建輝劉森元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確定在案 。
4.合庫銀行於94年12月1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合庫資管 公司,並已於95年4月7日登報公告。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有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等關於劉建輝於89年11月1日 向合庫銀行借款2,500萬元之借款,所負之連帶保證債權不 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定有明文。又按私人之印章,由 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蓋章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再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3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自行核 對筆跡、印跡勘驗文書之真偽,並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非不得以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
2.訴外人劉建輝以訴外人劉森元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9 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借款2,500萬 元之前後,即89年3月30日、91年1月30日分別出具授信約定



書,就對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所負一切債務(含借款與保證債 務等),願遵守約定書上各條款之約定,並於印鑑變更時, 將變更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 印鑑之手續等情,有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提出之各該授信約定 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第133至136頁)為據。上 訴人對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亦未主張其等於出 具授信約定書前後,有曾向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辦理變更或註 銷印鑑之情,是以上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為真正乙節,首 堪認定。
3.原審將系爭借據上之上訴人「劉陳秀卿」、「劉玉玲」之印 文,與89年3月30日授信約定書上「劉陳秀卿」、「劉玉玲 」印鑑是否相同乙節,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因無印 章實物之印文供比對,而無法鑑定,有該局106年9月4日調 科貳字第1060334962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73頁)可查。 然經本院當庭就上開兩份文件,及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所提出 而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面額200萬元本票(見原審卷第127頁 )、上開91年1月30日授信約定書上「劉陳秀卿」、「劉玉玲 」印文比對結果,無論其印文字體(即「劉陳秀卿」為篆體 、「劉玉玲」為楷體)、筆劃形式、筆劃落筆斷筆之位置、 各字體間之相關位置均相同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摘取上 開文件上「劉陳秀卿」、「劉玉玲」印文之附件在卷(見本 院卷第283至284頁、第297頁)可憑,已見系爭借據上「劉玉 玲」、「劉陳秀卿」之印文應屬真正之情。
4.而上訴人對於上開授信約定書與本票既均不爭執其真正,上 訴人亦未曾主張上開授信約定書或本票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 蓋之事實,則其上之印文應係上訴人本人或經其等同意或授 權之人所蓋用,應可認定。則同係向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借款 所用之系爭借據上印文既亦為真正,且是擔保劉陳秀卿之子 劉建輝(另一連帶保證人劉森元劉陳秀卿之夫、劉建輝之 父)之借款債務,上訴人又未曾主張係遭劉建輝劉森元盜 蓋,若非亦是其本人或得其同意或授權之人為之,當無他人 無端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之蓋用在系爭借據上而使其 擔任劉建輝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理。且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曾就 系爭借款,於92年2月2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准核發92年度促 字第4977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均於92年3月11日送達上 訴人(均由劉陳秀卿簽收),上訴人僅就利息部分聲明異議 ,對本金借款存在並不爭執(嗣因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未繳納 裁判費,遭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 訛。嗣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又於92年4月14日聲請准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均經於92年4月3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各別經其本



人簽收),因上訴人未異議而告確定,亦有系爭支付命令案 卷可查。更以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於95年8月21日以系爭支付 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即坐落彰化市○○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強制執行, 執行過程中,不論查封後、鑑定、公告拍賣、製作分配表及 通知分配期日,執行法院均有依規定合法通知上訴人,然直 至強制執行終結,均未見上訴人對上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乙 節,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15392、25721號執 行卷宗查閱無訛。若系爭借據上之印文非真正,又非本人或 經其同意或授權之人為之,上訴人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則其於上揭兩次收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或受強 制執行時,殊無不對此聲明異議之理,是上訴人一再否認系 爭借據之真正,其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實 非有據。
5.雖上訴人再否認原審法院92年度促字第4977號支付命令之聲 明異議非其本人所為云云。然上開支付命令係合法送達上訴 人劉陳秀卿(上訴人劉玉玲部分由其同居人即劉陳秀卿代收 ),而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則上係有利於債務人即上訴 人之行為,若非上訴人本人或其等同意或授權之人,無關之 他人殊無無端為上訴人代為聲明異議之理,況若如此,何以 嗣對在後系爭支付命令,亦未予聲明異議,上訴人前開主張 實有違常理,應非可採。上訴人再主張其另對被上訴人合庫 銀行有多筆債務,不知系爭支付命令或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 聲請者為系爭借款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表明係 就系爭借款為請求,系爭支付命令亦已載明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2,500萬元,前開強制執行所憑之債權憑證,亦有載明執 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一查即知,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支 付命令及收受強制執行程序之通知,而2,500萬元之數額非 少,若上訴人確無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上訴人 合庫銀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豈能無疑,詎 其等既不聲明異議以查明詳情,容任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及其 等財產遭拍賣,事後再以系爭借據非以其等親自簽名,而否 認其真正,實難令人信為主張為真實。
6.又雖上訴人劉玉玲於系爭借據成立時間出國,然蓋章並非必 由本人為之,經本人同意或授權之人,非不得代本人為之, 其效力及於本人,而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再由前開被 上訴人合庫銀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與強制執行之過程綜 合以觀,上訴人劉玉玲應確實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則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縱非其本人親蓋,亦應是得其同意或



授權之人為之,上訴人劉玉玲於系爭借據成立時出國,並非 當然可認定系爭借據之印文亦非真正,或必是被盜用之結果 ,不能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7.綜上,系爭借據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雖非其等親簽,然印文 則應屬真正,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應推定系爭 借據亦為真正。而上訴人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據 為偽造或變造,不符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 「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 情形」得提起再審之訴要件,其提起本件再審,即不應准許 。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借款所負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部分 :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修正前 已確定之支付命令,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 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
2.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兩造並不爭執,雖上訴人以系爭借據 係偽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然非有理由,已如前述。系爭支 付命令既具既判力,為前提之確認有「系爭借款保證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與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上訴 人於本件再以系爭借據係偽造,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借款之保 證關係,或89年3月30日授信約定書係他筆借款,而與系爭 借款無關,縱有關,亦因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而無效等等,同時訴請確認其等對系爭借款所負之連帶保 證債權不存在部分,即無從准許。
3.況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 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 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 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4條第3項亦定明文。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已將系爭 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暨連帶保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合 庫資管公司,並已於95年4月7日登報公告在案等情,業據被 上訴人合庫銀行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與民眾日報等附卷(見 原審卷第99、101頁)可憑,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依上開法 條說明,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系爭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 債務即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庫資管公司間,上訴人再對



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不 存在,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並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2,5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舉其等對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尚 有其他債務之主張與舉證,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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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