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鄒宗育
被上訴人 陳靜芬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05年8月1日 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保證金60,000元。相關承租條件皆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 偶賴中成與伊洽談協商,簽約當日則由被上訴人出名當出租 人,簽約後之後續事宜,諸如土地使用範圍、水電安裝及費 用分擔等重要事項均與賴中成接洽,賴中成顯為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被上訴人對伊應負授權人責任。 ㈡賴中成於簽約當日所持之系爭租約為一般通用租賃契約,簽 約當時另以手寫方式增列第2條但書約定,伊有同意。系爭 租約第3條後段及第11條,與第7條約定相抵觸,兩造就系爭 租約第7條未討論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面 積不符合興建農舍規定,卻未告知伊。被上訴人與賴中成明 知法令限制,卻仍與伊訂定租約第7條,致使上訴人陷於隨 時喪失租用權之不安地位,違反民法誠信原則,亦有詐欺訂 約之故意。
㈢賴中成嗣於106年3月3日上午,在廣成輪胎行前,無正當理 由,以口頭表示要伊立即搬離,並表示願賠償伊所有損失等 ,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伊於繳納 3月份租金後,於當月月底搬走。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7,340元(包括興建建物費用 499,340元、拖吊費用28,000元);另依押租金要物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7,3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伊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租 約條件皆由伊作主,簽約時亦由伊親自簽名,上訴人於每月 5日繳納租金予伊,系爭租約並無表見代理之外觀。伊不知 賴中成與上訴人間之齟齬,在上訴人106年3月22日傳訊予賴 中成前,伊並不知上訴人已在打包準備搬離。伊從未向上訴 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授權賴中成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亦未曾向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租約仍繼續存在,上訴人無權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保 證金。
㈡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租約以興建合法農舍為前提。況縱使賴中 成曾要求上訴人搬走並願意賠償損失等語,上訴人決定搬離 系爭土地,係考量自身生意難做,與賴中成上開言論無因果 關係,上訴人自行決定搬遷所受損害,自應自行負責。又上 訴人與賴中成之紛爭與伊之租賃權並無任何關聯性,伊無可 歸責事由及給付不能之事實,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8月1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 8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保證金60,000元(按經兩 造確認租期自105年8月1日起,系爭租約係於105年8月18日 簽訂,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㈡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估價單 日期、金額分別為:⑴105年8月11日、376,840元⑵105年8 月17日、51,000元⑶105年8月23日、71,500元,合計共支出 499,340元。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係作為經營永源商行( 主要經營收購報廢車整理、出售零件)之用。
㈢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搬離系爭土地,將系爭建物騰空,並 因此支出拖吊費用28,000元。系爭建物於106年3月29日上訴 人搬離後,無人使用,閒置至今。
㈣嘉義縣政府於106年6月23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125676號函檢 附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內容略以:「系爭土地經調閱地 籍資料,並無建物保存登記之記載」等語。兩造對系爭建物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不爭執。
㈤賴中成為被上訴人之夫。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租約是否業經終止?
㈡上訴人主張賴中成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 7,340元(包括興建系爭建物費用499,340元、拖吊費用28,0 00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押租金要物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60,0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賴中成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代 理處理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簽訂及後續事宜等情,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系爭租約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授權賴中成代為處理系爭 土地租賃事宜之記載,僅有被上訴人陳靜芬之簽名(系爭租 約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且系爭租約簽訂時在場之證人陳 彥中證稱:系爭租約立契約書人甲方陳靜芬,伊不是很記得 ,但應該是陳靜芬寫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可 見系爭租約之簽訂,應是被上訴人本人所為。又上訴人於原 審稱「我們不曉得陳靜芬有無明確授權給賴中成來與我們簽 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授權賴中成簽訂系爭租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授與代理權給賴中成,代理被上訴人處理兩造間系爭租約 簽訂及後續事宜云云,已難採信。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是賴中成於106 年3月3日以口頭表示要伊搬離,賴中成是表見代理,所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其為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 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1081號民事判例參照)。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 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賴中成於106年3月3日以口頭表示要伊搬離
;…之後幾天幾乎都沒有客戶上門詢價,伊心想再繼續租下 去生意也是難做,只得打包整理搬遷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 13頁民事起訴狀),依上開民事起訴狀所述,則上訴人搬離 系爭土地,究係因賴中成之表示,或是因上訴人自己所營生 意慘淡不佳,而萌生搬離之意,已有疑義。況查,上訴人主 張叫其搬離的是賴中成,並不是被上訴人;證人陳彥中亦證 稱:陳靜芬未向伊提及要陳勇志搬走之事;伊於移車時雖有 在廣成輪胎行遇見陳靜芬,但陳靜芬並未告知伊要請陳勇志 搬走乙事;關於陳勇志未移車產生不愉快,及要陳勇志搬走 等事情,都是賴中成跟伊講,陳靜芬沒有跟伊講過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足認賴中成關於要求上訴人搬 走乙事,自始至終均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聯繫,並非表 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為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以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賴中成,或知悉賴中成表示 為其代理人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為反 對意思表示之事實,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未授 權賴中成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亦無表見代 理之情形,可見被上訴人並未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未 經終止,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7,340元(包括興建系爭建物 費用499,340元、拖吊費用28,000元),依押租金要物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60,000元,均屬無據。至於上訴人 有關系爭租約第3條後段及第11條約定,與第7條約定是否抵 觸,系爭租約第7條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詐欺訂約等之主張 ,與本院上開認定均無涉,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依押租 金要物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87,3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