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33號
TNHV,106,上,233,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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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黃文聰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上訴人  邱俊霖 
      黃國彬 
      邱啟清 
      邱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分割為:附圖一編號A 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邱俊霖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21.45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邱啟清邱啟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40.75 平方公尺及編號E 部分、94.68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D 部分、面積53.47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國彬所有,編號F 部分、面積157.74平方公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由兩造維持共有。
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邱俊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於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 1628號民事訴訟(下稱前案)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該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係約定「暫時」保持共有,並非 欲維持一永遠不分割關係。且系爭土地為建地,如不為分割 ,不僅妨礙土地之使用,對各共有人亦屬不利,與追求土地 經濟效用充分發揮之立法意旨抵觸。而系爭土地東南側所鄰 之同段484 、485 、486 、487 、488 、489 地號土地現分 別為兩造所有,如依上開鄰地之延伸線分割系爭土地,並將



分割後土地由與之相鄰之鄰地所有人取得,即能使各共有人 所有土地合併利用,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促進地盡其利之 目的。又因系爭土地為袋地,對外無聯絡道路,有預留共有 之4 米道路用地之必要,並以共有道路連接各分割土地之面 積作為共有道路持分比例,除可避免原土地持分較多共有人 土地均用於道路外,共有人門前道路面積與分得土地面寬亦 相符,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
㈡、系爭土地非僅有單向出口,毋庸於私設通路時再行設置汽車 迴車道,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應供作垃圾車迴轉之用途而堅 拒分割,實無所據。系爭土地已預留近4米寬之道路以供通 行,同段325 地號土地之擋土牆亦退後建築,部分水溝高低 落差,係座落於同段325 地號,故實際四米道路之範圍,將 離水溝更遠而非包含水溝,道路顯足供車輛進出通行,對於 鑑價結果無意見,關於黃國彬需要找補給其他共有人的部分 ,上訴人願意負擔。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 4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黃國彬邱啟清邱啟宗部分:不同意分割,因系爭土地前 案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約定系爭土地作為垃圾車通行,及 舉行婚喪喜慶之空地,需保持共有。又上訴人方案附圖二編 號F 部分預留3.8 米,要經過水溝蓋,高低不平難以行走。 又系爭土地若建築房屋,恐會影響地區排水造成淹水,前即 已約定不可分割、買賣,係因上訴人私人買賣始生本件分割 之訴。
㈡、被上訴人邱俊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 :同意分割如上訴人方案。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附圖一編號A 部分歸邱俊霖所有;編號B 部分歸邱啟清邱啟宗共有;編 號C 部分歸黃文聰所有;編號D 部分歸黃國彬所有;編號E 部分歸黃文聰所有;編號F 部分歸邱俊霖邱啟清邱啟宗黃文聰黃國彬各按如編號F1、F2、F3、F4、F5之面積比 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黃國彬邱啟清邱啟宗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邱俊霖則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或該共有物繼續供 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 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 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參照)。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到場被上訴人 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固不爭執,惟辯稱:系 爭土地於前案已約定應維持共有,不得分割等語置辯。經查 :
⒈證人黃永錚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兩造都是我堂弟,與黃文 聰、黃國彬為同一祖父,與其他人為同一曾祖父。86年當時 ,幾個親族都在土地上蓋房子,每個人占用面積不一,時生 糾紛,為了確定各自居住土地,才聲請分割共有物。當時依 各自居住房子所在土地分配,只有林水玉沒有房屋,就先將 各自有房子人所占用位置特定下來後,把空地即附圖二編號 H部分歸林水玉。因當時林水玉應有部分為4分之1,所分得 附圖二編號H位置面積不足應分得面積,但如將其他位置分 歸林水玉,會影響取得附圖二編號G、F者通路,故附圖二編 號A部分即系爭土地保留做為通路之用。不分割係暫時的, 因當時無法分給林水玉完整土地,系爭土地約100坪左右就 照應有部分比例暫時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0 頁)。依黃永錚上開證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國彬、黃永 錚、黃全良邱崑城邱崑連林水玉等間,於前案即八十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時,雖曾約定將系爭土地 暫時保持共有,惟並非欲維持一永遠不分割關係,係因系爭 和解筆錄成立前,訴外人黃永錚黃全良邱崑城邱崑連 、被上訴人黃國彬及上訴人皆已於土地(即原臺南縣○○鄉 ○○段○000號)上各自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共有人間常因 土地使用發生爭執,始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各共有人即協議 各循自己當時建屋之所在地予以分配,從而當時分割結果, 各共有人依序取得附圖二所在部分為:編號B為黃永錚(即 489地號土地)、編號C為黃全良(即488地號土地)、編號D 為黃國彬(即487地號土地)、編號E為黃文聰(即486地號 土地)、編號F為岳崑連(即485地號土地)、編號G為邱崑 城(即484地號土地),惟當時林水玉應有部分雖達1/ 4, 因未於該地建築房屋,乃將最上緣即附圖二編號H之土地分 配予林水玉。惟因系爭土地北緣部分甚為狹長,且該狹長部



分之土地亦與編號H林水玉、編號G邱崑城之土地相鄰,參與 和解之該各共有人,尚無從由系爭土地中分割一符合林水玉 應有部分1/4之土地,得與林水玉所分得附圖二編號H之土地 銜接使用,而不影響其他共有人進出,始約定就系爭土地先 行維持共有關係,約定「暫時」不為分割,堪以認定。被上 訴人黃國彬對上述前案分割方案,亦不爭執,僅稱係林水玉 自願將附圖二編號A部分讓其他共有人通行,他並不覺得委 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水玉 前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另將附圖二編號H 土地出賣予他人,系爭土地約定暫時維持共有之原因不復存 在。
⒉被上訴人邱啟清邱啟宗因未曾親身參與見聞前開和解筆錄 ,自無從知悉為當時共有人間成立和解之時,維持系爭土地 之真正原因,其等堅稱系爭土地尚存有其他原因始維持共有 關係,並無證據補強,尚難逕採。
⒊又系爭土地面積為372.91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 頁 ),對此偌大面積之建地,原共有人間當無可能約定系爭土 地應恆久維持共有狀態永不分割,且對如此大面積土地,被 上訴人等堅欲永久維持共有不為分割,不但妨礙土地之使用 ,對各共有人誠屬不利,亦與追求土地經濟效用充分發揮之 立法意旨牴觸,系爭土地若全部均不予分割,實難謂與欲促 進一般土地利用之社會常情及公共利益要無違背。 ⒋證人黃全良雖於原審具結證稱:與上訴人是四親等之堂兄弟 ,與被上訴人是六親等之堂兄弟。86年系爭和解筆錄,因為 當時路比較小,希望讓家族有一個揮灑空間,共同使用,以 前有務農,有曬稻榖之類需要,所以留下來一起使用。有約 定這塊土地要做為公共用途,沒有約定上開土地不能分割等 語(見原審卷第105 至106 頁),亦僅表明和解當時約定將 系爭土地留作曬稻榖之類等務農需要之用,而現農村社會鮮 有於自家稻埕曬稻榖,均送專業農機廠機器烘乾稻穀,為一 般人所知,是系爭土地依其現之使用目的,並無曬稻榖之需 求。
⒌到庭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如分割後,因地勢關係,雨 季來臨時,將成積水狀態,或系爭土地係公所垃圾車必經之 地,如分割後,將有礙垃圾車通行等語。依其辯詞,似謂系 爭土地有供他物之用,或垃圾車通行使用所不可缺情事。經 查:
⑴系爭土地業已預留3.8 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附圖一編號 F 部分),本院現場勘驗時,上訴人更駕駛重達3.5 公噸之



貨車於上開之預留道路行駛、迴轉(見本院卷㈠第152 、 177 頁圖21、22),顯徵系爭土地預留如附圖一編號F 部分 供作通行道路已足,且該道路往北現接同段第483 地號處之 ○○○路000巷,往南則現接同段第860地號土地上之○○○ 街,其上可通行3.5噸之卡車,垃圾車通行該處當無問題, 並無在兩造房屋所在道路即○○○街00巷迴轉必要,道路寬 度應已足夠,且○○○街00巷現有區公所鋪設之柏油路,柏 油路下則為水溝,水溝位置在附圖一編號F西側,亦經被上 訴人邱啟清黃國彬、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85、86頁),確已足達通行來往之通行、使用目的,則上訴 人主張預留附圖一編號F部分作為各共有人通行之用,實屬 合理,若獨以系爭土地應留有顯逾鄰近道路之一般平均寬度 之土地,而不准分割,顯非事理之平。
⑵到庭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土地西側水溝之地勢高低不平, 難以通行,且雨季來臨時易有積水等情。惟系爭土地即○○ ○街00巷,現既鋪有柏油路供通行之用,且其下有水溝,已 如前述,上訴人於勘驗當時親身駕駛3.5 噸貨車行經附圖一 編號F 道路時,毋庸行經系爭土地水溝位置,即得通行系爭 土地無虞,當不生水溝地勢高低不平致難以通行情事。至所 稱雨季來臨時易生積水情事,查○○○街00巷既經公所鋪設 柏油路供居民通行,其下設有水溝供居民排水之用,依其情 事,實已有公用地役權之事實,則有關水溝排水不良致有積 水情事,當由區公所處理,非由系爭共有人承受此處不利益 。至附圖一編號F部分,道路南接同段860地號土地上之○○ ○街路段時,依其地形或有轉角情事,該部分確切位置,當 事人既未提出公用地役權之主張或抗辯,未經法院確認,無 從確認有部分為公用地役權權利行使所不可分割事實,則就 分得附圖一編號E部分之上訴人,或有應承受公用地役權, 而有部分不能利用,事屬另案,非本案所能確認,應予敘明 。
⒍況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水玉,前除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 予上訴人,亦將附圖二編號H 部分土地出賣予他人,系爭土 地過往維持共有之原因不復存在,則系爭土地既無繼續供他 物之用,亦非為其物、或前述公用地役權行使利用所不可缺 ,且現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衡諸前開說明 ,自應准予分割,以符發揮土地價值與物之經濟目的效用。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 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附近兩造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 ,即同段484 號土地上之建物為邱俊霖所有,同段485 號土 地上之建物為邱啟清邱啟宗所有,同段486、488、489號 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同段487號土地上之建物為黃 國彬所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緊臨各共有人上開建物之現況 、臨路情形、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 發揮及利用、分割後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認附圖一編號 A部分由被上訴人邱俊霖取得,附圖一編號B部分由邱啟清邱啟宗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附圖一編號C、E部分由 上訴人取得,附圖一編號D部分由被上訴人黃國彬取得,俾 各共有人取得部分在自己所有建物前,而得自由通行至附圖 一編號F所示之既成道路,至附圖一編號F部分為既成道路, 自應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爰分割如主文第 2項所示。
㈣、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 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 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本件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得面積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自應補償分得價值少於 應有部分所應得者,經鑑價結果,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價值及 差額找補如附表三所載,亦即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找補,爰 命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作為各共有人面積增減找補標準,並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律規定或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本 院審酌前情,認如附圖一案之分割方案及按附表二所示找補 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 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原審認系爭土地依系爭和解筆錄 有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否准分割,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 系爭和解筆錄簽訂時,僅係暫時不分割之情,上訴人據此提 起本件上訴,原審判決即無可維持。上訴人據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上訴人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應由兩造按其所有 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權利範圍
┌──┬───────┬──────┬────┐
│編號│姓 名 │ 應有部分 │ 備註 │
├──┼───────┼──────┼────┤
│ 1 │ 黃文聰 │400分之239 │ │
├──┼───────┼──────┼────┤
│ 2 │ 黃國彬 │ 16分之1 │ │
├──┼───────┼──────┼────┤
│ 3 │ 邱俊霖 │ 100分之9 │ │
├──┼───────┼──────┼────┤
│ 4 │ 邱啟清 │ 8分之1 │ │
├──┼───────┼──────┼────┤
│ 5 │ 邱啟宗 │ 8分之1 │ │
└──┴───────┴──────┴────┘

附表二:各共有人找補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 應受補償人│ 邱俊霖邱啟清邱啟宗 │合 計 │
│ │ │ │ │ │
│應補償義務人 │ │ │ │ │
├─────────┼────┼────┼────┼─────┤
黃文聰 │83,413 │91,071 │91,071 │265,555 │
├─────────┼────┼────┼────┼─────┤
黃國彬 │367,047 │400,742 │400,742 │1,168,531 │
├─────────┼────┼────┼────┼─────┤
│合 計 │367,047 │491,813 │491,813 │1,434,0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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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