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75號
TNHV,105,重上,75,2018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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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吳文清 
       吳進安 
       吳登文 
       吳進中 
       吳祈宇 
       吳進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金發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本院第
二審判決,聲明僅就其中一部為上訴。查本件係分割共有物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
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其訴訟標的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法院
就數筆不動產所定分割方法,縱上訴人僅就其中單一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上訴,其上訴效力仍及於訴訟之全部。本院第二審判決就
本件涉訟之二筆土地,雖未採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法,然就各筆土
地所採分割方法仍相互牽連,與完全獨立之二訴訟不同,上訴人
不得僅就其中單一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本件上訴人雖聲
明僅就其中一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依上說明,上訴效力
仍及於訴訟之全部。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23,373,350元(〔1050之2土地:4,004㎡×7,000元〕+〔105
0之1土地:847㎡×22,100元〕×1/2〔吳金發應有部分比例〕)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6,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盈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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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