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定泰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451 號加重詐欺案件,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現由貴院羈押中,本案被告已對 犯行坦承不諱並無串證之虞,家中尚有幼子需照顧,家庭關 係緊密,且被告已遭羈押1 年6 個月,又因詐騙集團已遭破 獲,並無再犯及逃亡之虞。而本件被害人遍及全台,實難憑 辯護人一己之力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而本件應無羈押之 必要,應由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先出獄與被害人洽談 和解,以彌補被害人損失,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本件被告蔡定泰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 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執行羈押,並於107 年7 月26日經裁定延長羈押2 月 。
三、查本件被告蔡定泰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 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共58罪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惟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 涉犯上述罪嫌,合致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堪可認定。而 本件被告蔡定泰係於106 年3 月間,加入已成年但身分不詳 、綽號「必勝客」、「小偉」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提款卡 、兼任車手、招募車手、指派車手提款、分配贓款,並陸續 招募涂韡瀚、柳權峰、潘建廷、蔡宗憲、李嘉豪、李盡義擔 任車手。蔡定泰、「必勝客」、「小偉」與原判決附表各編 號「同往提款被告」欄之其餘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以手機通訊 軟體「微信」互相連繫,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原判決附 表編號1 至58之詐騙時間,向各編號對應之被害人謊稱「網 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ATM解除」等語,致各被害人分別陷 於錯誤,先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58所示之匯款時間,依 指示將如各編號之金額匯入各編號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必
勝客」、「小偉」掌握詐欺集團成員行騙進度後,指示蔡定 泰聯繫旗下車手提款,由原判決附表各編號「同往提款被告 」欄之車手,於各編號之提款時間、地點,以各方式在AT M提領如各編號之匯款金額後交與蔡定泰,最後由蔡定泰扣 除提領金額百分之三作為車手之報酬後,餘款再轉交「必勝 客」、「小偉」,此有原審判決書載明之犯罪事實可憑,且 為被告所坦承,參以被告是在106 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 5 日止短短幾天內利用同一方式,合計共詐騙有58人之多,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犯行之虞,是被告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 虞之羈押原因,亦無疑義。綜上,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 消滅,且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 則之情形。
四、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 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 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 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涉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非輕,日後尚有「刑 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 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 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 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