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全教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春成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葉進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華民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8、14
、16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卓華民、吳春成部分撤銷。
卓華民共同於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吳春成共同預備於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其他上訴駁回(即李全教部分)。
事 實
一、李全教係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第19屆第2任中央常務 委員;羅進生【業經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 年,褫奪公權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確定】曾任台南市議員谷暮‧哈就於民國99年間參選議員之 競選總幹事;卓華民前曾任改制前之台南縣西港鄉鄉長,亦 曾任李全教擔任立法委員時之助理;吳春成曾任改制前之臺 南縣議員。
二、緣改制後台南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於103年8月28日公告候 選人登記日期,受理登記期間自同年9月1日至5日,同年11
月18日公告候選人名單,投票日期為同年11月29日,同年12 月5日公告當選人名單;而李全教於103年中確定參選台南市 第2屆議員時起,即有意競逐議長之位。103年8月間,適逢 國民黨舉行第19屆第2任中央常務委員選舉(該次選舉於同 月30日舉行),國民黨員戴錦花有意參選,而其為尋求李全 教之支持,特於103年8月17日,前往李全教位於台南市○區 ○○路00號4樓之6之辦公室拜會、請託,並邀時為谷暮‧哈 就市議員競選團隊核心幹部施余興望一同前往,以展示其地 方人脈資源。李全教與施余興望交談過程知悉谷暮‧哈就將 以無黨籍身分參選台南市第2屆山地原住民市議員。於103年 9月1日至同年9月5日,台南市議員選舉完成登記,其中第18 選區山地原住民,除谷暮‧哈就以無黨籍身分參選外,另一 候選人伍宗康則由國民黨推薦參選。李全教因任國民黨中常 委,初始為輔選伍宗康,遂於103年9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於原住民族群內具選務經驗之 羅進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尋求羅進生能為伍宗康 助選,然遭拒。後遂透過曾任其助理之卓華民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羅進生數度聯繫、勸說,同年月7日下午2時11 分許,李全教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羅進生電話告 知已在羅進生位於台南市○○區鎮○里○○路00巷0號住處 附近,希望當面拜訪,二人見面後,羅進生告以當時台南市 原住民生態、選情,伍宗康勝選機率不高而婉拒。李全教獲 知此情離去後,為完成日後議長選舉布局,認對當選機率高 之谷暮‧哈就預先綁樁即成為要務,乃有在市議員選舉前, 先行著手議長選舉行賄之動機。李全教再透過卓華民聯繫安 排與羅進生見面,並於103年9月11日下午,由祕書陳勝利駕 車搭載再前往羅進生住處,先尋求羅進生為谷暮‧哈就輔選 ,以利日後議長選舉布局,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 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對羅進生表 示:「谷暮‧哈就若能順利當選市議員,希望她可以支持我 選議長,希望她能接受企業家的贊助」,嗣後卓華民也抵達 羅進生住處後,李全教再向羅進生表示「希望谷暮‧哈就, 若當選市議員能夠在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我,若谷暮‧哈就 同意的話,我有把握能夠在國民黨中斡旋讓谷暮‧哈就同額 競選,且谷暮‧哈就若要支持我選議長的話,就要接受企業 捐獻才算要支持」。羅進生初時回以:因谷暮‧哈就未履行 先前選舉承諾,故二人已經翻臉,幫不上忙,並稱此事要找 谷暮‧哈就之競選總幹事施余興望談,並告知當天晚上已與 施余興望有約等語。李全教離去前,即請卓華民將話傳給施 余興望再轉予谷暮‧哈就知悉,卓華民允諾轉達,而與李全
教共同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羅進 生此時允為轉達),其後,卓華民與羅進生談話結束後亦離 去。嗣於當日(11日)晚間6、7時許,施余興望、卓華民先 後抵達羅進生前開住處後。卓華民及羅進生明知李全教要求 轉達對議長選舉行求賄選之意思表示,為法所明禁,猶基於 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卓華民及羅進生共同對施余興望轉達李 全教上述:「谷暮‧哈就若當選議員,議長選舉願意支持李 全教,李全教會幫忙斡旋國民黨,要國民黨不要派人出來跟 谷暮‧哈就競選;李全教要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贊助,如 果接受企業家贊助,議長的票要投給李全教」等語。施余興 望聞言表示「谷暮‧哈就有交代,現在還沒選上,選後再講 」等說法;卓華民再表示李全教不能接受「選後再講」的講 法,並分析「李全教很有機會可以選上議長,包含一些民進 黨議員已經跟李全教說好了,他當選議長的票已經快要過了 ,李全教還是希望你回去說服谷暮‧哈就把議長的票投給李 全教,如果李全教的票數已經過半了,不需要谷暮‧哈就這 張票的時候,那他就會把資源支持他們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 伍宗康來跟谷暮‧哈就選」、「議長要當選的話,要30票以 上,不是3、5票,如果不能答應的話就明講,不要耽誤李全 教,李全教會找別人出來跟谷暮‧哈就選」等語,而要求施 余興望將該等言語轉達予谷暮‧哈就。李全教、卓華民、羅 進生乃以此等方式,以谷暮‧哈就將來當選市議員成為議長 選舉有投票權人之意思內容,著手行求賄選,而約使其在當 選議員後,於議長選舉中投票予李全教之投票權為上開一定 之行使。事後,施余興望於同年月11日至15日之間某時,在 台南市不詳地點處,將卓華民、羅進生告知李全教提出「企 業家贊助」、「同額競選」為條件,換取谷暮‧哈就於當選 市議員後、於議長選舉時投票予李全教一事,轉達告知谷暮 ‧哈就,然谷暮‧哈就不為所動。同年月15日卓華民撥打電 話予羅進生聯繫,同年月18日晚間7時57分許,羅進生以LIN E傳送「你有回電卓先生嗎?」訊息予施余興望,詢問谷暮 ‧哈就之決定結果;施余興望隨即回覆以:「羅大哥最近有 聽到一些風聲,說你在動員排灣族的幹部轉向去支持康康」 、「我及排灣族的好朋友一直很敬重你,如果這是真的消息 ,我會感到很傷心及失望」,轉達谷暮‧哈就拒絕李全教之 行求賄選。
三、103年11月29日選舉結束後,李全教(第8選區)及谷暮‧哈 就(第18選區)均當選台南市第2屆市議員。李全教為尋求 支持,因得悉吳春成與谷暮‧哈就之摯友綽號「羚羊」之黃
羚軒熟識,遂承上開行求賄選之犯意,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吳春成探詢谷暮‧哈就接受賄賂而於日後議長選舉投票支持 之意願。嗣由吳春成邀同市議員林阳乙、黃羚軒在內等人, 另委由黃羚軒出面約谷暮‧哈就於103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 ,在台南市安平區古堡街鄭家孔雀蛤大王餐廳餐敘。當日晚 間7時許,谷暮‧哈就抵達餐廳,席間吳春成先恭喜谷暮‧ 哈就當選議員,並問谷暮‧哈就是否願意於議長選舉支持李 全教,谷暮‧哈就則以市議員競選過程中,因未接受李全教 提議條件,李全教轉而支持競選對手伍宗康之種種恩怨回應 。餐敘結束前,吳春成伺機於餐廳前對谷暮‧哈就稱:「政 治沒有永遠的朋友,也沒有永遠的敵人,不要將選舉時和李 全教的過節放在心上」、「先給一半,選後再給另一半,到 時候會透過一些人給你,錢不要傻傻的放在家裡」、「我們 已經掌握了4個民進黨籍議員」,「如有意願,會告知李全 教直接與谷暮‧哈就聯繫」,以此等方式探詢谷暮‧哈就接 受賄賂之意願,谷暮‧哈就聞言後不願同意,乃以「我回去 考慮」等語敷衍吳春成,且結束餐敘事後亦未再與吳春成聯 絡,李全教、吳春成遂止於預備行求。
四、嗣於103年12月25日中午,台南市議會舉行議長選舉,李全 教由全體市議員投票經開票後獲得29票而當選議長。台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稱有賄 選情事,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下稱台南市調 處)循線追查而獲悉上情。
五、案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及卷宗代號:
一、本案係由檢察官及被告李全教、卓華民、吳春成及同案被告 羅進生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撤銷原審判決李全教、卓 華民、吳春成部分,並就其他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即羅進生 、楊明達、郭秀珠、林聰彬、蔡啓新部分),被告李全教、 卓華民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就李全教及吳春成部 分亦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同案被告羅進生及檢察官就 羅進生之有罪判決,則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同案被告楊 明達、郭秀珠、林聰彬、蔡啓新經本院維持一審無罪之判決 ,亦未上訴,故羅進生、楊明達、郭秀珠、林聰彬、蔡啓新 部分均已確定,最高法院就被告李全教、卓華民、吳春成部 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李全教、卓華 民、吳春成部分,合先陳明。
二、本件起訴偵查卷主要為台南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348號卷
【共10宗,偵查卷4宗,單一窗口查詢資料卷1宗,車牌辨識 資料卷1宗、函調資料卷1宗、通聯資料卷(一)、(二)、 (三)】、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共6宗,偵查卷4宗,通 聯資料卷(四)、(五)】,及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 本判決下述所引之卷證出處,其中103年度選他字第348號卷 以代號偵A卷表示,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以代號偵B卷表示 ,至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以代號偵C卷稱之,先此敘明。貳、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除下列異議情形外,關於 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 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 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 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羅進生、卓華民於104年2月8日及羅進生於同年2月9日 偵查中結證,有證據能力:
㈠偵查中傳喚並無違反猶豫期間規定:
被告李全教之辯護人稱檢察官對羅進生、卓華民未告知得拋 棄24小時猶豫期間,而於筆錄違法記載:不及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4項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製作傳票及送達傳票,你 是否願意拋棄此一猶豫期間並即時接受訊問等旨(偵A卷三 第193頁、第201頁),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4項規定:「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 ,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卓華民於104年2 月8日晚間11時57分製作之偵查筆錄、羅進生於104年2月8日 上午9時32分及翌(9)日凌晨1時43分製作之證人筆錄,係 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各於104年2月8日下午7時30分、同日下午 4時30分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由送達傳票(偵A卷三第19 0頁、第200頁),並由台南市調處先行詢問後,再由檢察官 於上開時間複訊,雖未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傳票,但檢 察官為免證人與被告李全教或證人相互間聯繫,知悉檢察官 偵辦被告李全教違反選罷法案件,而行串證,為期能儘速掌 握相關證據,避免勾串,仍與前述但書規定之「有急迫情形 者,不在此限」情形相合,而屬適法。至於核對該次偵訊光 碟經勘驗結果(原審卷二第235頁、卷三第41頁),筆錄形 式上縱有誤載證人拋棄猶豫期間並即時接受訊問,該次偵訊 傳喚實質上仍因合於該但書規定,而無程序之違法。 ㈡羅進生於104年2月8日偵查中證述,並無未告知拒絕證言權
之違法:
被告李全教之辯護人異議稱:被告羅進生於104年2月8日偵 查中證述,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未告知證 人拒絕證言權,檢察官表示「但是對於剛剛這些你的,你都 必須要據實講」,此句跟前所告知拒絕證言權內容矛盾云云 。惟依勘驗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277頁): 「(問:..如果你覺得你講的話會讓你自己,這個受追訴的 可能的話,你可以不講,但是對於剛剛這些你的,你都必須 要據實講)答:是」
「(問:了解嗎?)答:是」
「(問:你願意作證嗎?)答:是」
已明確告知拒絕證言權內容,其後「但是對於剛剛這些你的 ,你都必須要據實講」乃如欲陳述則應據實之簡略用詞,被 告羅進生並無表明對拒絕證言權內容有何未明暸之處,而表 示了解、願意作證之意,於拒絕證言權告知之理解,當無所 滯礙;縱於辯護人就此異議後,始於本院改證稱:不明白告 知拒絕證言權內容云云,與受偵訊該時表示了解之情不符, 顯圖飾免,不足憑採,自無告知程序之違法。
㈢羅進生104年2月9日偵查中結證縱未朗讀結文,亦非違法: 被告李全教之辯護人異議稱,被告羅進生104年2月9日偵查 中證述筆錄,當時未朗讀結文(本院前審卷三第280頁),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亦 同)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 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 為之證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7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依卷附偵查筆錄(偵A卷三第193-1 96、201-203、205-207頁),羅進生甫於104年2月8日晚上 10時48分具結證述完畢,由同一場所、相同檢察官於同一偵 查程序之翌日(9日)凌晨1時43分至2時33分間,由羅進生 再次證述,依前揭說明,先前具結之效力及於其後所為之證 言,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贅為再次命具結時,漏未命再次朗 讀結文,不生影響。
㈣羅進生於104年2月8日、9日所為偵查中之證述,並非因詐欺 或疲勞訊問而取得,亦未因疾病而致無法正常證述: ⒈被告羅進生於104年2月8日晚上6時2分至7時23分接受詢問 、同日晚上9時32分至晚上10時48分、翌日(9日)上午1 時43分至2時33分進行偵訊,依卷附筆錄、錄音光碟勘驗 結果(偵A卷三第197-198、201-207頁、本院前審卷三第 243-264、276-305頁),被告羅進生於104年2月8日晚上 詢問過程,於晚上7時23分至7時41分休息用餐,檢察官嗣
並主動查覺被告羅進生眼有血絲,乃詢問「要不要休息一 下」、「如果要休息要主動講」,被告羅進生答以:我都 是比較早睡、大概九點鐘就會上床之語,並無請求休息, 且旋即完成詢問,被告羅進生除以電話詢問某人:包包內 有無眼藥水等情,並無表示疲勞不適;嗣檢察官自當日( 8日)晚上9時32分起複訊過程,亦詢以:「你身體很不舒 服嗎?」,被告羅進生答以:伊喉嚨講話有些痛,檢察官 再詢以:「羅先生身體還好嗎?」,被告羅進生答以:「 還好」。此後迄訊畢,均未表示身體不適;再自翌日(9 日)上午1時43分許起偵訊,經檢察官詢問:「羅先生身 體還好嗎?」,被告羅進生表示「還好」,迄該日上午2 時33分許結束偵訊,並無表示身體不適或疲勞,被告李全 教之辯護人執疲勞訊問所為異議,無足憑採。
⒉至被告李全教之辯護人辯護稱:羅進生於103年至104年3 月間定期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其自104年2月 8日下午至同月9日凌晨長時間未用藥而持續接受訊問,該 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非無疑云云,惟查,依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 004278號函稱:羅進生為一腎臟移植術後(腎臟移植日期 為92年3月1日)、高血壓及高膽固醇血症之病人,規則於 本院中興分院門診追蹤治療,每二個月一次等語,有該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01頁),依該函內容觀之,即使 被告羅進生自104年2月8日下午至同月9日凌晨未用藥而持 續接受訊問,亦難認其受上開疾病影響而無法正常證述, 況檢察官數次詢問羅進生之身體狀況,羅進生亦均答覆稱 還好,更難認其有因受上開疾病影響而無法正常證述之情 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應非可採。
㈤卓華民於104年2月8日所為偵查中之證述,非因強制留置之 不正方法取得:
查被告卓華民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發交調查官 查證,調查官(筆錄誤載為員警)在台南地檢署第6偵查庭 詢畢之時,告以「待會檢察官要複訊」、「所以要在這裡等 一下」、「對啦對啦,你就後面先休息一下,你不可以出去 喔」(紙本筆錄末記載筆錄104年2月8日晚上11時20分製作 完畢),調查人員告以檢察官即將複訊,請其在庭內暫候, 檢察官旋即於該日晚上11時57分,續在第6偵查庭訊問,其 間之偵查庭內短暫等候,肇因檢察官傳喚到場,並非受調查 局強制留置,此有該日調查、偵訊光碟勘驗筆錄可佐(原審 卷二第234頁),且證人卓華民亦於本院結證稱:在偵查庭 等候期間有撥打電話給調查局的林先生,當天調查局人員並
無以強制力強制伊到場,等候期間可自由使用電話,並無告 知調查人員伊要離開、上廁所時調查人員有跟者,但伊未要 求不要跟,檢察官在104年2月8日晚上訊問時,要告以臨時 通知到場作證,徵得你同意之後才訊問之事,伊回答說可以 等詞明確(本院前審卷四第345-355頁),足徵被告卓華民 並無任何遭強制留置情事,辯護人以前詞爭執,無足憑採。 ㈥檢察官並未蓄意規避緘默權告知義務,羅進生、卓華民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⒈辯護人異議稱:同案被告羅進生早於104年1月27日遭檢察 官發函移民署實施入出境告知而偵查,且於104年2月8日 傳喚前即已聲請調取票,已形成被告身分。被告卓華民於 104年2月8日接受調查,經調查員詢以:「據查,於103年 9月11日星期四下午6時許,你曾向施余興望表示,若谷暮 ‧哈就日後當選議員,能在議長投票選舉時支持李全教, 同時也提到希望谷暮‧哈就能夠接受企業家贊助,有無此 事?」等語之時,已形成被告身分;檢察官蓄意規避告知 義務,以證人身分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訊問,侵 害其緘默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⒉按緘默權與不自證己罪乃刑事程序基本保障,刑事訴訟法 第95條所定之緘默權告知義務,目的在保障被告自由陳述 之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告知義務顯以被告地位形成為 前提;然在偵查階段初始,被告之身分未臻明朗,固不囿 形式上以是否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斷,而應依 偵查機關客觀所為之特定活動或措施實質觀察,判斷其主 觀上業已認定特定之人有犯罪之嫌疑時,被告之地位已經 形成,此時訊問者為獲致相關案情加以訊問,始有踐行告 知之義務。本件被告羅進生雖於104年1月27日經檢察官發 函移民署實施入出境告知(偵A卷二第124-125頁),然迄 104年3月31日始經檢察官以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案件,簽分為被告;形式簽分前之偵查活動,偵查機關並 非以涉有犯罪嫌疑而限制出境,並非形成被告地位,合先 敘明。
⒊又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規定,聲請調取通信 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僅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 性時,即得聲請調取,與通訊監察原則上係對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實施者不同,此觀同法第11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及第5條、第6條規定自明,查:被告羅進生、卓華民於10 4年2月8日(偵A卷三第201-204、193-196頁)接受偵查前 ,雖均經檢察官對其行動電話門號聲請調取票,且調取票 ,以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
有必要性及關連性者為對象,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限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參照),調取票聲請書內 容亦無載明犯罪嫌疑,該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地位尚未形 成,對之以證人身分傳喚,並無違反告知義務,辯護人謂 係規避云云,自無足採。
⒋台南市調處以被告李全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於104年2月8日、104年2月9日以證人身分傳喚羅進生、卓 華民到場應訊,以證人施余興望於104年2月5日指證該二 人共同以希望接受企業家贊助等語相詢,對該二人涉有共 同行求罪嫌,已有所據,而實質形成被告身分,檢察官此 後訊問,未對之以被告身分告以緘默權,固有瑕疵。按緘 默權係保護被告自由陳述之規範,仍得自願放棄,倘非蓄 意規避告知,縱漏未告知,並非立即耗盡規範保護目的, 自無絕對禁止之理;實務上亦揭示:「如對犯罪嫌疑人以 「被告」以外之身分訊問,採其不利供述為證據,再列為 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目 的,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如非蓄意規避上開 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其涉有犯罪嫌疑,雖未適時為 上開之告知,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 ,即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等旨(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104年度台上字1172、2494號判決 參照),則「蓄意」之認定,倘自「偵訊者主觀認識」觀 察判斷,無異鼓勵輕率、智識欠缺之偵訊者(例如遺漏全 部告知義務),反而較謹慎於程序之偵訊者(例如僅遺漏 某項告知義務),較易取得「非蓄意」之地位,形成反智 效果,背離規範保護目的;故此「蓄意」應自「被偵訊者 陳述時是否能自由陳述觀察,始符規範目的;反之,被偵 訊者欠缺陳述自由,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 第一項)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 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 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 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第二項)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 定者,準用前項規定。」規定之相同法理認定,本院據此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衡酌上開偵訊中供述,其 自由陳述權並無遭終局損害,應仍得作為證據資料,說明
如下:其一,被告卓華民於104年2月8日、104年2月9日偵 查中結證之前,未遭任何搜索、拘捕;且被告卓華民對於 被告李全教委請轉達接受「企業家贊助」、「同額競選」 以支持李全教選議長之「行求對價」,於104年2月8日調 查官詢問時,仍堅詞否認,而尚待查證,非得以羅進生單 一陳述,即逕認被告卓華民有犯罪嫌疑,被告卓華民並無 因未告知緘默權而為自證己罪之供證,實質上陳述自由並 無終局損害;其二,檢察官於上開證述程序前「諭知若陳 述將導致本身受刑事追訴,得拒絕作證,如具結作證需據 實陳述,否則將受刑事追訴」,該拒絕作證權利之行使, 實質上與緘默權行使意旨無異,並非一有出現不利證人問 題,未予改列被告併為緘默權之告知,即立刻耗盡上開緘 默權保護目的,綜上,檢察官既無蓄意規避,縱有未及時 告知緘默權之程序瑕疵,權衡前情,不因之禁止其作成證 據。
㈦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倘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羅進生、卓華民在 檢察官面前之結證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谷暮‧哈就、施余興望、林阳乙、陳勝利、鄭元富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原則上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 證人偵查中結證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證人施余興望及谷暮‧哈就於104年2月5日之訊問及歷次證 述,仍得作為證據資料:
⒈被告李全教之辯護人異議:證人施余興望及谷暮‧哈就於 104年2月5日之偵查中訊問及證述,待證事實同一,檢察 官使其二人同時在場,未依刑事訴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訊 問,致證述內容相同,顯不可信,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固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 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立
法旨趣,在求得證詞之真實性,法文既曰「非經許可」不 得在場,則就是否在場亦有裁量權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635號判決參照),縱然未予隔離訊問,程序略有 瑕疵;然谷暮‧哈就嗣於104年3月12日、104年12月11日 、105年1月4日偵審結證內容,及施余興望迭於104年3月 26日偵查中、104年12月3日原審法院另傳喚到場結證內容 ,均各與104年2月5日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偵A卷三 第194-195頁、原審卷四第111-140頁),雖未隔離分別訊 問,仍於證詞之真實性不生影響,尚難執此臆測證人104 年2月5日之證述內容,受有另一證人示意或干擾等不當外 力影響,並無顯不可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 衡其違反情節及公共利益保護,認仍得作為證據資料。 ⒉被告李全教之辯護人雖謂谷暮‧哈就、施余興望之證述, 均非親自見聞自被告李全教,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證 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 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即非單純之個人意見 或推測之詞,谷暮‧哈就於104年2月5日之訊問及證述內 容,固然部分有聽聞自施余興望,然亦有親自見聞自傳達 被告李全教行求意思之被告吳春成,或親自見聞自傳達被 告羅進生行求意思之施余興望;施余興望所為證述,乃親 自見聞自傳達被告李全教行求意思之共犯羅進生、卓華民 ,均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依前揭說明,非無證據能力 。
⒊被告李全教之辯護人謂證人施余興望偵查中證述未經交互 詰問,且對李全教具告發人地位,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 證據程序,而證據能力乃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適格者,其性質在證據法則層次上迥異。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得否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248條規定意旨,檢察官訊問證人時,不以被告在場 並詰問證人為必要。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 述得否為證據,應視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為斷,不因訊問時被告不在場或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 。查證人施余興望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偵A卷二第 224頁、偵B卷三第196頁),且告發人地位之證述內容, 是否真實可信,乃證明力之層次,辯護人僅稱其於偵查中 未有對質詰問機會云云,縱未令被告在場或予詰問機會, 依前開說明,仍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⒋至谷暮‧哈就於104年3月12日筆錄記載,與錄音部分「不 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證人陳勝利、鄭元富、林阳乙證述具關聯性,有證據能力: ⒈就起訴事實關於103年9月11日部分:證人陳勝利即被告李 全教之司機於104年3月27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於103年9 月11日曾載送李全教至台南市佳里區某友人住處(即羅進 生),且見到卓華民進入屋內等情(偵B卷三第267頁反) ,就被告李全教與卓華民、羅進生於103年9月11日約見之 時地一情,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所為證詞,自有其關聯 性,仍據證據能力。
⒉就起訴事實關於103年12月4日部分:證人鄭元富(鄭家孔 雀蛤餐廳老闆)之104年3月6日偵查中證述,親自見聞其 古堡街店內並無訂閱報紙等情(偵B卷一第267頁反),另 證人林阳乙於104年3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於103年 12月4日,因被告吳春成之邀至台南市古堡街鄭家孔雀蛤 餐廳用餐,現場有看到周義順、谷暮‧哈就等情(偵B卷 三第257頁反),證人陳勝利係被告李全教司機,於104年 3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就103年12月4日當日使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在鄭家孔雀蛤餐廳附近之台南 市古堡街附近,且103年12月5日被告李全教以該電話聯絡 被告吳春成等詞(偵B卷三第267頁反、268頁),均與被 告吳春成起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其偵審中結證內容,自 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卓華民、吳春成偵查中下列以共同被告身分之供述,對 其餘共同被告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應 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 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 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64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 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 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 60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 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卓華民於104年3月23日偵訊時之供述,雖未具結,惟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卓華民就其有無在羅進生家中聽到被告李全教對羅進生 說話的內容,於上開偵訊時之陳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詳後述),且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就其是否有與羅進生、李全教三個人一起在羅進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