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鄭峻佑
即 被 告
抗 告 人 王木良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 年6 月 4日所為准予扣押之裁定(107 年度聲扣字第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⒈系爭臺南市○○區○○溪河畔○○段第0000、0000、0000、 0000、0000等地號(原編為○○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乾淨魚塭,供養殖魚類使 用,然如欲進入系爭土地,則需經由鄰地他人工廠門口始可 進入,抗告人長期居住於高雄市,無法長時間有效管理系爭 土地,致使系爭土地並無特定用途使用,因系爭土地周圍佈 滿廢五金工廠,政府開始整治廢五金工廠,然系爭土地並無 任何地上物且無出租,故抗告人並未收受任何清除廢五金工 廠之通知,直至道路開通經過系爭土地之時,始發覺系爭土 地已被廢土填滿且高過路面,抗告人震驚之餘,並收受原臺 南縣政府來函要求抗告人需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前將掩埋之 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然土地地面下之事業廢棄物根本不是 抗告人所棄置,經抗告人追查,發現極可能遭鄰地所有人蔣 清玉惡意棄置,造成抗告人極大之損失,抗告人無奈之餘, 於98年11月間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蔣清玉提出刑事告 發,顯見抗告人絕無棄置任何事業廢棄物,然抗告人迄今均 不知偵查結果,抗告人應無任何不法,即便如此,為免肇生 其他爭議,抗告人仍努力負起清除廢棄物之責任。 ⒉抗告人於清除廢棄物,均完全依環保局之要求製作計畫書來 執行,只要載運離場都有合法聯單提供給環保局,但處理過 程每個部分價格都非常昂貴,所以在資金考量下,處理告一 段落後就自己先請怪手先做廢棄物篩分動作但並沒有離場, 因為有找到便宜的怪手施工報價,但篩分過程無法每天施工 ,必須要怪手沒有接到工作才會來協助做篩分,所以時間拉 的很長,因抗告人在高雄市上班無法全程掌控進度,篩分時 亦有跟怪手工人要求只能在自有的土地上做篩分,不能堆到 鄰邊他人土地也不能隨意離場,容或抗告人對清除法規無法 全部瞭解,篩分流程或有瑕疵,然抗告人絕無將廢棄物非法
載運離場,在場內的廢棄物也持續撰寫計劃書在清除,綜上 ,抗告人絕無不法。
⒊末查,誠如檢察官聲請扣押意旨所述,如依環保局提出之清 理費用即高達逾億元,然本件廢棄物應係遭他人惡意棄置, 與抗告人無關,已如前述,然抗告人仍努力耗時耗費財力清 除廢棄物,然抗告人究係財力有限,需要處分不動產變現, 方有餘力依照計畫書內容進行清除,縱有處分不動產,將來 受讓系爭土地之人,亦需與抗告人負起清除廢棄物之責任, 無法逃避,且抗告人迄今均仍按照計畫書內容進行清除,故 抗告人絕非進行脫產,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誤解。 ⒋綜上所陳,本件原裁定顯有不當,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保權益。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鄭峻佑為扣押標 的○○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二筆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則為鄭呂林枝)等6 筆地號土 地之之原實際所有權人或清理義務人,隨後該6 筆土地均無 償轉讓予抗告人王木良,仍實際管領相關土地,抗告人王木 良則為相關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此據抗告人鄭峻佑、王木 良2 人於偵查中供承係為向銀行貸款,但抗告人鄭峻佑因沒 有財力,才以王木良名義向銀行貸款,而抗告人王木良僅負 責貸款時到銀行簽名等語在卷。又聲請扣押之○○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六筆土地經非法堆置廢棄 物,亦經證人即環保署人員陳永祥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 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又上開土地地形地貌之變化,即遭挖掘、埋填並 檢出廢棄物等情,亦有卷附之現場Google歷史衛星照相圖( 92-106年)、農林航空測量所現場航空照片(101-104 年) 、歸仁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7日依農林航空照片套繪土地 複丈成果圖(102 年間違法部分)及106 年6 月1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關於104 年間違法部分)等在卷可證。另抗告人 鄭峻佑主導,王木良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及抗告人鄭 峻佑及王木良違法堆置廢棄物,使鄭峻佑實際管領、王木良 名義所有之相關土地之清理費用大量減少,其所節省之清除 處理費用,即因此不法行為共計犯罪所得約在新臺幣(下同 )217,520,619 元至224,901,839 元之間,亦據聲請人提出 計算依據及結果,而有違法所節省費用計算表及相關地號對 照與土地現值表可為佐證(聲請書後附證據一,惟該表○○ 段0000地號面積2595.05 平方公尺誤載為2588平方公尺;00 00地號土地2118.34 平方公尺誤載為2188.34 ;0000地號土 地5292.95 平方公尺誤載為5922.95 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
地522.65平方公尺誤載為1038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誤載為1896元)。另抗告人等人已於 105 年間已將○○段0000地號土地以至少近千萬元之對價販 售出去。抗告人鄭峻佑更於今年5 月11日將其原有高雄市○ ○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出售移轉所有權,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再以○○段0000、0000、0000 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商業銀行○○ 分行函及函附授信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等人有脫 產之虞,是聲請意旨以本件有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向原 審聲請扣押裁定,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等語。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2 、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 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 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第133 條之2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 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133 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再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 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 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 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四、經查:
㈠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依偵查不 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抗告人鄭峻佑、王木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違法 提供土地回填、堆積廢棄物罪嫌,且本案經依聲請人所提之 相關事證,粗估抗告人鄭峻佑、王木良犯罪所得約217,520, 619 元至224,901,839 元之間,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原裁定因認 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 ,洵非無據。再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聲請扣押之系爭土 地之價值,遠低於前揭違法所得之金額,是原裁定准予扣押 抗告人王木良所有系爭土地,亦核無違比例原則。
㈡抗告人鄭峻佑、王木良雖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惟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 則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 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 性質有別。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 問題。抗告人等人以其等並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之實體 事項,指摘原扣押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㈢再者,抗告人等人已於105 年間出售○○段0000地號土地, 抗告人鄭峻佑復於106 年5 月11日出售其原有高雄市○○區 ○○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按,可見抗告人等人近期確有處分其所有財產之行為, 而有脫產之虞,則抗告人等人空言否認有進行脫產之行為, 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等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