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286號
TNHM,107,抗,286,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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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富清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裁定(107 年度單聲沒字第6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扣案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 部,係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供竊取森林主產物或故買森林主產物贓木 ,且為搬運贓木而使用之車輛,確為犯罪所用之物,僅其確 切之犯罪行為人為誰?尚難證明,惟此與單獨宣告沒收之規 定無違,仍應予沒收。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應予撤銷, 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原裁定意旨以被告游富清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 物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 疑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8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扣案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 部,即難謂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亦非違禁物,抗告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刑法修正後之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已非刑罰(從刑);然法院諭知「刑事沒收」仍 以被告之刑事違法(或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依原聲請意 旨所指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既因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即無刑事違法行為存在 ,自不符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抗告意旨雖改以係「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犯罪行為所用之物等語,似主張 被告提供扣案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或故買森林主產物贓木等情,惟此經被 告於偵查中所否認並稱該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過年時已賣給 王威卿(見106 年度偵字第8008號卷第82頁),則抗告人就 抗告意旨所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之犯行,亦無任何證據 證明其刑事違法(或犯罪)行為確屬存在,而得依森林法第 52條第5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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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