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毓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
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即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民國86年間生)係同校不同系之學長學妹關係, 乙○○於106 年3 月9 日晚間邀約甲○見面,雙方乃於同日 晚間11時45分許,在就讀之學校宿舍10樓安全梯間見面聊天 。嗣於翌日(10日)凌晨0 時57分許,甲○表示時間太晚要 返回房間就寢,並欲轉身離去時,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突然自甲○身後環抱入懷並向後施力,兩人乃向後 跌倒在地,乙○○即不顧甲○之掙扎,違反甲○之意願,乘 勢壓制甲○,強行撫摸甲○之胸部,並用手硬將甲○衣服、 胸罩往上拉,裸露出甲○胸部後再對之吸、舔,復將手伸入 甲○褲子內,撫摸甲○下體,進而以手指插入甲○下體內之 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嗣因甲○不斷反抗 ,乙○○始行罷手。甲○旋即離開現場,並將上情告知該校 宿舍副總舍長陳○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報警處理 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於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均僅記載其代號 (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於本 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 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8 頁,偵卷第9 至10頁,原審 卷第14 至15、24至28頁,本院卷第42頁、第102 頁、第111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偵查中證述暨其106 年3 月 17日錄音內容逐字稿(偵卷第9 至10頁背面,他字卷第21至 24頁背面)、證人陳○維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4至15頁背面 )、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警卷第23至32 頁,他字卷第30至31頁)及臉書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 張 (警卷第33至34頁,他字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藉由違反告訴 人甲○意願之強暴方法,強行以其手指進入告訴人甲○之性 器內而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 制性交罪。又行為人若意在性交,先為猥褻,繼為性交,或 於性交過程中,兼有猥褻行為,則可認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 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無庸再論以猥褻罪責(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 欄所述之時、地,除性交行為外,固亦曾強行對甲○為撫摸 、親吻胸部等之猥褻舉動,惟被告係基於對告訴人甲○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整體行為過程中為此等猥褻之舉,其上開猥 褻行為當屬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強制猥褻罪責。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坦認犯行,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行情節輕微、 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28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 上字第2511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前開所稱被告之各種情狀, 應屬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審酌之事項,乃 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又衡諸告訴人甲○於案發時尚未滿 20歲,被告竟利用彼此為學長學妹關係之機會,強行對告訴 人強制性交,已造成告訴人之身心俱創,參核被告並未與告 訴人和解,亦未取得其原諒,實難認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 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併此敘明。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221 條第1 項,又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即以強暴方法對告 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對女性之身體自 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並不尊重,危害女性人身安全及社會治 安不淺,且使告訴人身心受有莫大之創傷,造成告訴人精神 上難以抹滅之陰影及痛苦,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尚未成立和解,未獲告訴人諒解,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二、本院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甲○並未達成和解,告訴人甚而不願 接受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意見 ,顯見被告始終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貿然宣告緩刑自不適 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 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 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 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 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
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且量刑過重為由,因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