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7年度,377號
TNHM,107,侵上訴,377,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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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MANH(陳文孟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
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文孟因與A 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 號,姓名年籍詳卷 )同屬越南籍人士,且居住於A 女居處(地址詳卷)附近, 而與A 女有點頭之交。陳文孟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上午6 時30分許,行經A 女居處,在客廳與A 女閒聊幾句後,見A 女進入廚房,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悄聲尾隨A 女進入廚 房,自後強行環抱A 女,並以雙手用力抓捏A 女之胸部,雖 經A 女掙扎反抗、大聲斥責,仍不為所動,迨見A 女拿起廚 房菜刀,始行放手,而以此強暴方法違反A 女之意願,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陳文孟得逞後,旋欲離開現場,惟遭A 女持菜刀追出並拿掃把揮打陳文孟,適A 女鄰居即塗溝村村 長呂銘珍見狀上前了解,A 女便將受辱之事告知呂銘珍,並 於同日下午報警處理。
二、案經A 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 文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孟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A 女居處,及尾隨A 女進入廚房,未幾即遭A 女持刀追出,並拿掃把揮打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A 女讓我進 去她住處客廳聊天,A 女問我好幾次是否要返鄉結婚,我 回說有,我感覺A 女聽到我要返鄉結婚就不高興,她走進 廚房後,我聽到廚房有洗東西聲音,也走進廚房,但因廚 房地板濕滑,我不小心跌倒,往前撲,雙手有碰到A 女背 部、肩膀,隨即按撐在地板上,沒有自後強行環抱A 女及 抓捏她胸部,不清楚A 女為何要拿菜刀追出及拿掃把打人 ,覺得莫名其妙云云。辯護人則主張:A 女年紀已長,離 婚後居住鄰近被告工廠,見被告年輕未婚,頗有好感,經 常與被告及同事聊天,一同吃飯,甚至晚上下廚邀被告單 獨前往共進晚餐。一年以來均A 女主動示好,雙方親暱之 程度非點頭之交。被告體型瘦弱,遭A 女持刀追殺及掃把 毆打瘀青,豈可能強制猥褻,A 女單一指訴不實,違背經 驗法則及社會常情等語。
(二)查被告與A 女同屬越南籍人士,並居住於A 女居處附近, 106 年8 月30日上午6 時30分許,被告行經A 女居處,在 客廳與A 女閒聊幾句後,見A 女進入廚房,被告亦跟隨進 入廚房,嗣後A 女拿起廚房菜刀,驅趕被告離開其居處, 行至門口處A 女再拿起掃把揮打被告,並為鄰居呂銘珍見 狀上前瞭解等情,業據告訴人A 女指訴在卷,並有證人呂 銘珍之證詞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 實為真正。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 女就事發經過所為證述,前後一致,並無 瑕疵,應可採信::
⑴A 女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8 月30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 我居處廚房,遭一名越南籍男子從我身後強制抱我,且用 雙手搓揉我胸部。該名男子住在我居處附近,我有看過他 、打過招呼,知道他係越南籍。案發當時該名男子敲門要 進來我家跟我打招呼,我讓他進來客廳,說幾句話後,我 準備上班,就跟他說「弟弟你回去,我要準備上班了」。 接著我進去廚房,他突然跑來廚房,從我身後強抱我,且 用雙手搓揉我胸部,我叫他放開,他不理我,我試圖掙脫 ,但力氣不夠大,所以我就用左手拿起刀子,他看我拿刀 子手才放開。我們走出門外,我大聲對他說「你怎麼可以 這樣」,塗溝村村長聽到我很大聲在罵該名男子,走過來 關切,我就跟村長說該名男子剛才在廚房搓揉我胸部,村 長叫該名男子先回去,不准他再來找我,說會幫我告知該 名男子之公司,我也跟村長說我會報警,所以我先去上班 ,跟公司請假後才報案,經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



我指認,我上述所指稱之越南籍男子就是陳文孟等語(警 卷第4 至6 頁)。
⑵A 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住我隔壁附近,案發當天我們在 門口聊天,我叫他回去我要準備上班,我在廚房,我不知 道他進來。他從我後面摸我胸部,很大力捏,我到三個禮 拜後還會痛。他抱我的時候,我叫他把手打開他還不打開 ,我拿了刀子他才放手。我覺得被告是故意摸我,他以前 不會這樣。我在門外跟被告爭執的時候,村長呂銘珍有看 到。我有跟呂銘珍說被告摸我胸部,呂銘珍說要跟被告老 闆說,我說我要報警。被告案發當天沒有告訴我他要結婚 ,他要結婚跟我有什麼關係。因為被告住離我很近,我很 害怕,睡不著覺,怕他會來第二次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 )。
⑶A 女於原審證稱:我住被告隔壁,認識被告,但跟被告不 熟,沒有常聯絡、見面。知道被告是越南人,碰到會打招 呼而已,我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我都稱呼被告「弟弟 」,被告會叫我「姊姊」。106 年8 月30日上午6 時30分 許,被告進來我家找我講一、二句話,因為我趕著去上班 ,我就跟被告說「弟弟你要回去了,我要去上班了」。後 來我進去廚房,我以為被告已經離開,沒想到被告跟著進 廚房,突然從我背後抱住我,雙手抓我兩邊胸部。我用雙 手要將被告雙手打開打不開,我大聲用越南語要被告放開 ,被告還是不放開,後來是我拿刀子被告才放開。被告往 外跑,我很生氣拿著刀子追出去,在門外又拿起掃把,就 是一手拿刀子、一手拿掃把,我用越南話追著被告說「為 什麼你來把我這樣子」。村長呂銘珍有看到我拿刀子,且 拿著掃把打被告好幾次,我用國語跟村長說被告抓我胸部 很緊,村長說他會跟被告老闆說。案發之後,當天上午7 點多我就跑去我前夫表姊家,把案發過程跟她說。她說我 一個人住,怕被告之後會再對我做其他事情,說這樣之情 形要去報警。但我怕去報警來不及上班,公司會扣我錢, 所以我先去上班,跟公司說一聲。中午12點下班後,我前 夫表姊就陪我一起去水上報警等語(原審卷第90至98頁) 。
⑷觀諸A 女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就其遭被告於案發時、地違 反其意願,以前揭強暴方式猥褻等情節,相關細節部分, 前後一致相符,未見有何齟齬或矛盾之瑕疵,倘非A 女親 身經歷,實難認其得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參以A 女與被 告於案發之前,彼此以姊弟相稱,二人間並無任何仇隙糾 紛,此據A 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 頁



、原審卷第153 頁),復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 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13頁)。A 女當無不良動機刻意 捏造不實被害事實,以誣陷被告,而甘冒擔負誣告及偽證 罪風險之理。況胸部為女性重要且私密之部位,若非確有 遭人以強制手段抓捏,A 女要無不顧名譽,編織上述被害 情節,以提告或報警處理,滋生其個人隱私遭外人評論之 困擾,是A 女上開一致之證詞,應足堪採信。
⒉A 女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 可信:
⑴證人即塗溝村村長呂銘珍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8 月30日 上午6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當時見 A 女跟陳文孟走出屋外,A 女左手持菜刀、右手拿掃把, A 女就拿掃把打陳文孟,我就對A 女說不要再打陳文孟, 並把他手上的菜刀拿起來,A 女以中文向我說,陳文孟對 他不禮貌,A 女好像是向我說陳文孟有抱她、對她非禮, 於是我當場告知陳文孟臺灣的法律不允許他這麼做,並且 我會告知陳文孟的老闆,此時陳文孟一直想向A 女解釋什 麼,但講越南話我聽不懂,此時A 女又拿掃把繼續打陳文 孟,我便叫陳文孟先去上班。印象中A 女好像是向我說陳 文孟有抱她、對她非禮等語(警卷第6 至7 頁)。其於偵 查中證稱:8 月30日當天早上我在餵魚,就聽到A 女很大 聲,我就走過去看,看到A 女右手拿著掃把打被告的腿, 左手還拿一把菜刀,我就跟A 女說拿菜刀很危險,因為A 女、被告講越南話,我聽不懂,但我聽的出來A 女很生氣 ,被告想解釋靠近A 女的時候,A 女又很生氣打了被告。 A 女有告訴我,她生氣是因為好像是不禮貌。我忘記A 女 有無對我說被告有無摸她的胸部,我只記得她說不禮貌等 語(偵卷第11至12頁)。另於原審中證稱:106 年8 月30 日早上6 時許,在A 女家外面看到她與被告好像在吵架, A 女左手有拿菜刀,右手有拿掃把,拿著掃把在打被告, 好像打了兩下,後來我看到我就趕緊上去勸架,把A 女的 菜刀拿下來。他們都在講越南話,我聽不懂,但是可以感 覺的出來A 女很生氣。我把A 女的菜刀拿下來之後,A 女 用國語很激動跟我說被告對她不禮貌。除了說被告對她不 禮貌外,A 女當時有說其他的話,但是我聽不清楚。(問 :當時在警詢時說,A 女告訴你被告有抱她,對她非禮? )我現在忘記了。我跟被告說,我們臺灣的法律,不能隨 便對人不禮貌,我不曉得被告是否聽得懂。A 女當時很生 氣、激動,她平常與鄰居都處得很好,沒有起過糾紛或爭 執。之前沒有看過A 女拿菜刀、掃把追趕別人。A 女拿掃



把追趕被告時,被告沒有閃躲或逃跑,就是站在那裡給A 女打等語(原審卷第114 至119 頁)。
呂銘珍前揭證述,關於其於警詢中證稱:A 女以中文向我 說,陳文孟對她不禮貌,有抱她、對她非禮等語;於偵查 證稱:A 女有告訴我,她生氣是因為陳文孟對她是不禮貌 ,忘記A 女有無說被告摸她的胸部等語;及於原審證稱: A 女用國語很激動跟我說被告對她不禮貌等語,核均非出 於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而係聽聞A 女所轉述,呂銘珍此部 分證詞均屬傳聞之事,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固不得資為A 女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惟呂銘珍前開證述,關於案發時 、地,見聞A 女很大聲,A 女跟被告走出屋外,看到A 女 右手拿著掃把打被告的腿,打了二下,左手還拿一把菜刀 ,呂銘珍跟A 女說拿菜刀很危險,並上前勸架,將A 女菜 刀拿下,及聽到A 女、被告在講越南話,但聽不懂內容, 感覺到A 女很生氣、激動,被告想解釋靠近A 女的時候, A 女又很生氣打了被告,呂銘珍並跟被告說,我們臺灣的 法律,不能隨便對人不禮貌,A 女平常與鄰居都處得很好 ,沒有起過糾紛或爭執。之前沒有看過A 女拿菜刀、掃把 追趕別人。A 女拿掃把追趕被告時,被告沒有閃躲或逃跑 ,就是站在那裡給A 女打等情節經過,均屬呂銘珍目睹及 親身經歷之過程及事實經過,自得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審酌呂銘珍此部分證述,前後一致相符,其既於案發時, 隨即在A 女家門口,親見A 女雙手分持菜刀、掃把追打被 告,A 女情緒激動、生氣,倘被告未在屋內有對A 女為強 抱、襲胸等非禮之強制猥褻舉動,A 女當不致於立即手持 菜刀、掃把以防衛、反擊被告。況A 女在本案發生之前均 未有情緒失控之異狀,於案發後卻有上述生氣、激動持菜 刀與掃把追打被告之異常情緒與舉動,是依呂銘珍前揭證 述,與A 女上開指證相互利用,應堪認定A 女指訴在上揭 時、地,遭被告非法侵害,強制猥褻,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而可採信。
⑶再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針對「A 女於本 案發生後,是否有因其所指訴之被告犯行而患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PTSD)之情形?」所做之鑑定結果,認為:㈠ 綜合以上個案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 用史、疾病過去史、犯罪史、兩性關係史、門診鑑定所施 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 個案之精神科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㈡個案符合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且目前症狀仍明顯,具中度憂 鬱及中度焦慮之症狀,建議個案可至身心醫學科門診接受



評估治療,另建議安排諮商輔導,教導合宜的情緒調適方 式與心理支持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6 年12 月26日中總嘉精字第1062501460號函暨A 女精神鑑定報告 1 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31 頁、第137 至141 頁)。查 A 女既於本案發生後,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若非遭 受被告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之侵害,致身心受創,以A 女以 往身心健康,生活及工作均正常之情況下,何以會突然罹 患此等精神病症,是A 女指訴於案發時、地遭受被告強制 猥褻之性侵害等情,自堪以信實。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上述辯解,惟查:
⑴A 女於原審證稱:我認識被告,但是跟被告不熟,只是打 招呼而已,我不是被告女朋友,被告怎麼可以用手抓我的 胸部。被告沒有滑倒。我有聽過被告要結婚,但是這個跟 我沒有什麼關係,這是被告自己的事情。案發之前我跟被 告均沒有牽手、擁抱情形,我住那邊人很單純,沒有男生 敢像被告那樣。被告要回越南結婚的事情,我知道後不會 生氣,我有男朋友在越南,我跟被告有什麼關係。案發當 天被告沒有跟我講他要回越南結婚的事情,那天早上被告 過來,我只有跟被告講一、兩句話而已,我就叫被告回去 ,因為我要上班。我跟被告之間只會打招呼,頂多問被告 上班的情形,不會去跟被告聊我的生活、家庭,婚姻,我 連被告的越南名字我也不知道,我都是稱呼被告「弟弟」 ,因為我的歲數跟被告也差很多,我就是把被告當成弟弟 看,我跟被告不可能有任何的男女之情等語(原審卷第90 至97頁)。核與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告當天是不小 心跌倒,往前撲,雙手碰觸A 女背部、肩膀,被告與A 女 關係親暱,A 女聽聞被告要回越南結婚,2 人爭吵始拿刀 及掃把追打被告之情節不符,被告前開所辯,已難令人遽 信。
⑵被告雖舉證人即越南籍同事乙○○為證,查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A 女之前有和我、被告3 個人在一起出 去外面聊天,也有在我租的地方那裡吃飯。我不清楚A 女 和被告有沒有Line或是以電話通話,但我有看到被告有去 女方那邊講話聊天。我看被告進去A 女家裡面,有好幾十 次。我們有4 個人,可是我覺得A 女和被告感情看起來特 別好,好像那個女生感覺也很喜歡被告。我常常看到被告 和A 女有時會在那邊一起吃東西、吃飯,我感覺A 女喜歡 被告。A 女的身材小小的,瘦瘦像通譯這樣也不高不胖。 我有單獨去A 女家五、六次,一次去那邊借一個椅子,有 時候跟A 女要蒜頭,有一次她叫我去她那裡幫忙用FB。被



告單獨去A 女家應該也是去那邊玩,有時候去那邊跟A 女 要蒜頭、辣椒,還有請A 女買東西。沒有看過A 女對被告 有暴露身體或肢體接觸的親密動作。我是猜測、感覺A 女 喜歡被告,對被告特別好,因為我沒有看到他們牽手,也 沒有看到什麼樣。106 年8 月30日當天我和被告睡一起, 一大早被告起來,我問被告你怎麼這麼早起來,他說去運 動,然後他一下就可能去那個小姐那裡,之後過了一下, 我就聽A 女大小聲在那邊罵被告,我有聽到但沒有看到等 語(本院卷第113 至119 頁)。查乙○○於案發時,並未 在A 女家中,未曾目睹經過,自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當天 不小心跌倒,往前撲,雙手有碰觸到A 女背部、肩膀,或 A 女係因聽聞被告告以要回越南結婚,雙方爭吵,始拿菜 刀、掃把追打、驅趕被告之事。又乙○○雖證稱:A 女和 被告感情特別好,A 女很喜歡被告等語,然此部分乙○○ 自承是其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未曾看過A 女對被告有暴 露身體、肢體接觸、牽手等親密動作,依法證人此部分證 詞無證據能力,自亦無法證明被告前開所辯:A 女對被告 頗有好感,一年多來主動示好,互動頻繁,親暱程度非點 頭之交等情。至於乙○○證述看見被告單獨至A 女家裡幾 十次,目的是去A 女家玩、跟A 女要蒜頭、辣椒,請A 女 買東西等情節,核屬平日鄰居互動往來相處一般舉措,尚 無法據此推論A 女與被告互動親暱、喜歡A 女,2 人間非 點頭之交,自無法證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確屬事實。 再者,乙○○證稱A 女身形亦屬瘦小,辯護人主張被告體 型瘦小,被告不可能強制猥褻侵害身材較壯之A 女云云, 亦不可採。
⑶另若確如被告所辯:當天是不小心跌倒,往前撲,雙手有 碰觸到A 女背部、肩膀云云。一般人實不可能因此即有情 緒激動、生氣,大小聲責罵,甚而雙手分持菜刀、掃把追 打、驅趕等舉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合常理,亦不足採 。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主張均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 ,無從採信。本案既經A 女指證歷歷,前後所述一致,復 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足堪信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 於案發時、地,未對A 女自後強行環抱,以雙手用力抓捏 A 女胸部。經本院發函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 該局函復謂:甲○ ○ ○○ (陳文孟)為越南國籍,非 以國語或英語為母語,無法充分理解並配合測謊施作,不 宜進行測試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6月6日調科參字



第1070324191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 頁)。足認此 項調查證據聲請核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必要。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再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本院 卷第12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 第1款規定,應予駁回。
二、論罪: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 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 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於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則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 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 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故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同,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 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 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 異其旨,不容混淆。
(二)本案被告自A 女身後強行環抱,並以雙手抓捏A 女之胸部 ,迨至A 女掙扎、斥喝未果,就近拿起菜刀防禦,被告始 行停止,依被告行為手段以觀,顯係為滿足自己性慾,以 強暴方法,而壓抑A 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依一般社 會通念,其所為已非偷襲式、短暫式乘人不及抗拒之性騷 擾行為,而係以違反A 女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至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4 條、第95條規 定,並審酌被告未有刑案前科,素行尚可,為滿足自己之 性慾,利用A 女獨居,以強暴方式為猥褻行為,不尊重A 女性自主權,造成A 女心理恐慌、不安全感及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所為應予非難,犯後未能面對己身犯行,未 與A 女達成和解,取得諒解,難認已有悔意,並兼衡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又斟酌被告為外國人,在我國犯 強制猥褻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認不宜任令其在我國 境內繼續居留,以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有驅逐出境之必 要,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業經詳為 論駁如前,所辯無足採信,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另辯護



人則為被告主張:依被告所為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復遭 A 女拿刀追趕、掃把毆打至瘀青,成為鄰里笑柄,又係外 國人,沒有必要重判,被告入監執行,亦屬國家資源浪費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又越南與臺灣互動友好, 提供臺灣相當勞動力,被告犯行無需性矯治,或隔離驅逐 之保安處分,被告希望仍可留在臺灣工作賺錢,並無驅逐 出境必要等語。
(三)經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 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 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 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 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 ,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 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 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原審已 具體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 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 其量刑有過重之處。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應從輕 量刑云云,難認有理。又按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保安處 分,其立法目的在防範犯罪,非在促使犯人改過遷善。被 告既係外國人,在我國工作,自應恪遵我國相關法令規範 ,乃竟故意犯罪,且依其犯罪手段及情節非輕,侵害婦女 人身安全及性自主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安全致生一定危 害,且非無再犯之虞,原審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自無不當。至於被告是否提供臺灣勞 動力,其犯行有無需經性矯治、能否留在臺灣工作賺錢等 ,核不影響原審判決關於驅逐出境必要性及妥當性之判斷 。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 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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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