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俊添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6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俊添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俊添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日東開發 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曳引車載運土方 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16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 0 號自用半拖車,沿嘉義縣○○鄉○○村○○路○段(即台 1 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段000 號前之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於上開交岔路口 往左迴車欲進入加油站時,竟疏未注意對向來往車輛,即貿 然迴轉。適有朱家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謝奇穎,由北往南沿對向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向前 行駛,見狀未妥採安全措施,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滑行後 ,朱家賢遭許俊添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附載之自用半拖車後 車輪輾壓,受有左側血胸併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7時1 分許不治死亡,謝奇穎 則受有膝部挫傷、小腿挫傷、大腿挫傷、手部挫傷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謝奇穎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 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許俊添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親自報警表明其為肇事人及肇 事地點,並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朱家賢之母林鈺庭、父朱益宏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53、64頁,本院卷第78頁、第108 頁),並經證人
謝奇穎、告訴人林鈺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 第21至31、95至101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圖4 張、嘉義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 相驗照片4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6 年6 月16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937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 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10月 6 日室覆字第1060114385號函、補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職務報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10 6 年11月6 日五工水段字第1060088876號函及其所附嘉義縣 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6 年度6 月道安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情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 至11、33、37至59、 89、103 、107 至131 、139 至154 頁,調偵字卷第29頁, 原審卷第35、37、4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且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73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9至57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被告於對向車道仍有來車之情形下,仍於交岔路口往 左迴車欲進入加油站,且當時被害人朱家賢正騎乘機車沿對 向車道駛至交岔路口,有監視器錄影截圖4 張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9 至11、37頁),顯見被告 迴車時,疏未注意對向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違反上述交 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因被告係侵入被害人的直行路權, 堪認被告為本件肇事之主因。又被害人騎乘機車,原應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見狀未妥採安全措施,緊 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上開監視器錄影截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參照),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然此僅涉及被告 量刑斟酌因子,及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 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三、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 曳引車,往左迴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害 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遇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煞、閃
倒地,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6年6月16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937號函及其所附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 10月6 日室覆字第1060114385號函在卷足參(見相字卷第15 1 至154 頁,調偵字卷第29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是 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死亡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肇事原因,係其於交岔路口迴車時, 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仍違規迴轉。惟查,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現場並沒有禁止迴轉標誌等語 (見原審卷第53頁),而上開交岔路口之禁止迴轉標誌,係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06 年6 月28日始設置完成乙情,有補 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 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106 年11月6 日五工水段字第106008 8876號函及其所附嘉義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6 年度6 月道安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 37、41、43頁),足證本件車禍發生時,上開交岔路口尚未 設置禁止迴轉標誌,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合,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的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六、論罪:
㈠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曳引車載 運土方為業,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見相字卷第91頁,原審卷第53頁),足見被告係以駕駛為其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 ,親自報警表明其為肇事人及肇事地點,並停留現場等待員 警到場處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在 卷(見相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71頁),是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條,並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然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肇生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之結果,且為肇事主因 ,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家屬因賠償金額差 距甚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擔任司機,月薪4 萬餘元,已婚,2 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及 高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主張:其業與被害人在二審以500 萬元達成和解(卷 附調解書參照),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然關於刑之量 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刑期,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客觀上難謂有何濫用權限、逾越法律規定、量刑過重或 過輕之情事。至於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達 成和解,然本院斟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 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情節非輕,且被告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的主要金額係由保險公司及被告雇主先行賠償給 付,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且本院對於被告自動履行其於 法律上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已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利益( 詳下述),因此仍認原審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過失,致 罹刑章,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偕同保險 公司、雇主賠償被害人家屬全部金額,有本院與被害人家屬 確認的公務電話紀錄、保險公司匯款單在卷可參,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的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