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景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鐘景煌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晚上7時3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里○ ○路00號前,左轉欲進入萊爾富超商,而不慎擦撞李巧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巧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肩挫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告訴 ,酒後駕車部分已確定)。
二、詎鐘景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仍於前開時、地,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騎車 逃逸,惟旋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返回上開肇事 地點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而自首,始悉 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 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 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1325號判例);被告鐘景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檢察官於上訴狀並未 表明上訴理由,經檢察官當庭表明並無就此部分上訴之意思 ,確定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僅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審理。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 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李巧指證情節相符(警卷第5 至6頁、偵卷第12至1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106年11月6日、107年1月25日函附之土庫分駐所警員雷翔茹 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天主教若 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病患:陳巧)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吻合,堪信無疑。另依被告自陳: 伊當時二車擦撞,己車未倒地,對方人車倒地,伊自己左手 、左膝蓋有受傷(警卷第2頁),並提出106年9月22日急診 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89頁),被告明知二車擦撞之 力道,已使未倒地之自身受傷,當明知人車倒地之陳巧因之 受傷無疑,被告竟未停留現場並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 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依前開警 員職報告觀之,陳巧雖因他人及時報警致獲得救助,仍不能 因此解免被告未予救助之逃逸罪責,綜上,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 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 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為法定減輕事由之一。所謂未發覺之 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 ,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而 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 後逃逸,現場目擊證人就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不甚肯 定,員警乃預計於現場處理完畢後,方返所調閱監視器確認 肇事者,然被告於員警尚在現場處理時,即返回現場向員警 坦承其為肇事者;就肇事逃逸部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個人知悉其本件犯行前,自行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 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衡以被告離去時間短暫,足 見悛悔,並非刻意藉此邀取減刑寬典,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輕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該條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 ,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而修正提 高肇事逃逸刑度(立法理由參照),足見肇事成傷受害者之及 時救治,至關重要;倘依肇事情節,諸如疏失嚴重及撞擊力 道猛烈,受害者傷亡迫切須援,如仍逕行肇逃,此惡性情節 於依比例原則綜合權衡之;依證人陳巧證稱:當時伊倒地, 頭很暈等語(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該時非處於遭受重創 、危及性命之狀態,本件被告並非見被害人傷重、逕棄之不 予救援之類型;衡以被害人受傷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警 方尚未知其肇事之前即主動坦承,離開現場之時間甚短,並 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因此未對 被告之過失傷害提出告訴,並當庭向法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足認被告犯罪情狀與修法原意之責難性程度為輕微,尚 堪憫恕,縱量處依累犯、自首例先加後減之最輕有期徒刑7 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肇事逃 逸犯行,先加後遞減其刑,俾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四、上訴審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規定,論以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罪,並依累犯、自首及特別酌減例,先加後遞減其刑,復審 酌被告於肇事而致被害人受傷後,未施以必要救助而逃逸, 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 佐(原審卷第57頁),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兼衡被告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妻小同住,本案酒後已稍事休 息後方騎乘機車,酒測值不高,其妻子106年7月間手術,而 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亦提出其妻之診斷證明書供以參酌(原 審卷第55頁),因經濟狀況不佳,當天急於向友人借貸而肇 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揆其認 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僅得為刑法第57條量刑從輕 標準,不得為酌量減刑理由,被告酒後駕車、罔顧交通安全 、又係累犯,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不當云云;惟按「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 台覆字第3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刑責本以其肇事 逃逸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為主要宗旨,因之科以有期徒 刑一年以上之法定本刑,被告縱然前有過失傷害、本件同時 有酒後駕車犯行,然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論罪科刑,不應於本罪雙重評價此部分犯行,而 被告於本院自陳陸軍專科學校畢業,軍人退伍,目前無業之 家境,因急欲籌錢為其妻醫療費而離去現場之目的(本院卷 第86、87頁)、其自身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掌骨骨折之傷害 ,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89頁);暨本院觀其妻診斷 證明書上之醫囑載明:應於106年7月17日出院後專人照料一 個月等旨(原審卷第55頁),衡以案發之時雖在此專人照料 期間屆滿之後,仍因傷病療養,事理之常,以其醫藥所費不 貲,因之借貸籌錢,念其夫妻相互扶持恩義,且名下並無恆 產,家境不佳,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5至54頁),事後已調解成立並填補被害人輕 傷之損害,獲致宥恕;原審因之考量本案逃逸原因、情狀, 依立法宗旨比例衡量,法內存仁,不施以法定峻刑,而認為 合於顯堪憫恕情狀,依法酌減,並無失當之處;檢察官雖據 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