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448號
TNHM,107,交上訴,448,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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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訴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515號),提起上訴,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家紘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無照駕駛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劉厝路西向行駛,行 經與鎮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 闖越紅燈北向直行之李昭佑所騎電動機車碰撞,李昭佑人車 倒地致右臉部、右肩、右手指及右踝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 據李昭佑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家紘 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然未停車察看救護或報案,復未留下 身分或聯絡資料,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駕車離去現場而逃 逸,嗣經警據報依行經現場車輛之行車紀錄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據被告張家紘坦承不諱(見警卷頁1-2 ,偵卷頁19 ,原審卷頁45、52,本院卷頁82、87),核與告訴人李昭佑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頁3-4 ,偵卷頁18反-19 ),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影像畫面、現 場暨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駕籍 系統詳細資料報表,以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 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頁5 、7-15、19),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
⑴、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六交 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5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規定在一定違規情 況下駕車致人傷亡時,加重處罰行為人應負之過失傷害、過



失致死等罪責,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故意逃逸 犯行,並不適用。
㈢、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固應非難,然考量其係因車禍後 恐被發現無照駕駛,一時緊張才逕自離去,動機尚屬單純, 揆以本件事故主要肇因於告訴人闖越紅燈之重大違規,被告 遵循行向綠燈號誌行進,充其量祇不過有未注意交岔路口橫 向來車交會之些許疏失而已,且告訴人受創輕微,僅體表多 處擦挫傷痕,尚無立法亟欲防免導致許多家庭破碎之可惡悲 情發生。又被告犯後勉力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並 履行完畢,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古鄉民調字第 199 號調解書足憑(見警卷頁16),被告彌過之改悔態度尚 佳。就被告本案有責不法行為總體,體察應報與矯正之刑罰 目的,認量處加重後之處斷最低刑度,不無情輕法重之苛刻 ,犯罪情狀容非不可憫恕,施以適度之刑懲,應即可兼顧儆 惕被告與防衛社會之效,慎刑矜恤,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科罪刑,除考量上揭酌 減因素外,並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法,犯後認罪且填補損害 ,態度良好,告訴人尚且為被告求情輕判,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販賣檳榔為業,月入無多,離婚,與稚 齡女兒及祖母同住之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 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規定,揆其 應從嚴適用之立法意旨,係指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 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宣告法定或依加減規定處斷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克當之,犯罪動機、手段、坦白犯行 、犯後態度或家境貧困等等,僅屬可在法定刑度內據為從輕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被告有過失傷害、竊盜 等前科,素行不佳,本案罪行構成累犯,且事發在另案假釋 期間,雖有得從輕量刑之諸情狀,惟客觀上應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原判決酌減其刑應有不當,請予撤銷,另為適法之 判決。
五、本院之上訴判斷
㈠、罪刑相當與否,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罪 、責、刑(罰)須有質量上之對應性,縱無法定減輕刑責事 由,然非不得藉由裁判減輕規定加以調節。刑罰之科處取決 於罪責大小與預防必要性之雙重限制,亦即刑罰程度不得超 過罪責之嚴重性,罪責應報僅賦予刑罰基礎及劃定其幅度上 限,倘預防必要性不高,則可科處較罪責程度輕緩之刑罰。 司法量刑之罪刑均衡,要求罰當其罪,須綜合考慮犯罪之動



機、手段、方法、目的、結果與社會危害性,以及行為人年 齡、性格、經歷、成長環境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權量特 殊預防之需求性,藉由刑罰之個別化,實現分配的正義,俾 免情輕法重致失苛刻,至臻理性之刑罰。
㈡、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規定,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言。「犯罪」乃行為人所為符合不法構成要件之有責行 為,含括行為人暨其犯行,酌減規定自須兼衡應報責任(犯 罪﹙事﹚)與功利之預防(罪犯﹙人﹚)等刑罰目的。復因 量刑指示考量之「犯罪之(一切)情狀」具開放性,涵攝範 圍相對寬廣,被賦予肆應個案具體情況之刑罰調節功能,藉 以緩和並節制刑罰,避免過度嚴苛或浮濫,以濟其窮。揆諸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謂:第59條「犯罪 之情狀」與第57條「一切情狀」,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然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其「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 權範圍」,於裁判上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酌減刑罰,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適用前者時,並不排除後者所 列舉事由之審酌。
㈢、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 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立法顯係通案偏重 取向於刑罰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威嚇作用。惟考量本案緣於偶 發之交通事故衍生肇事逃逸行為,案件起由本被告所不願, 且事故之主要肇因在於對方重大違規,犯罪情由與態樣不無 堪憫,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所致之損害,頗見悔意,可窺藉由 刑罰遏抑被告再犯之特別預防需求不高,適量之懲罰即足矯 正,毋需從是項犯罪類型之抽象危害性為刑罰裁量起點(法 定﹙或處斷﹚刑度以上)。原審綜衡被告犯罪情狀尚輕,應 對之責任非鉅,且特別預防之需求性不高,然法定暨處斷刑 度過重,客觀上可予矜憫,乃為合義務之裁量,依法酌量減 輕其刑,無違刑罰裁量之客觀性與相當性,適用法則尚無不 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之指摘容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 185 條之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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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