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婉珍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楊鵬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易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109號),提起上訴,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婉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婉珍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兒魏OO(姓名年籍詳卷), 沿著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三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 9 時2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海安路三段交岔路口進行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貿然進行左轉彎,適有龔南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緯路三段對向由東向西方向直行,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魏OO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並致龔南愷人車倒地,經送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診斷受 有顱內出血併顱骨及顏面骨多處骨折、肺部挫傷、右側股骨 骨折之傷害,嗣因傷重於翌日(17日)死亡。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婉珍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龔南彬、龔南華、 龔南珍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7 張、監視器檔案暨翻拍照片5 張、行車紀錄器檔案暨翻拍 照片7 張、成大醫院106 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龔南愷 )、司法相驗通報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06 年8 月2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450046號函暨龔南愷 相驗照片1 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1061 463 案鑑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6 年8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魏○○)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害人龔南愷為機車駕駛人,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分別均應 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7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乃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未讓被害人龔南愷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 進行左轉彎;適被害人龔南愷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自均有 肇事原因,再審酌被害人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被告 本應禮讓被害人,被害人享有優先路權,自應認為被告為 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 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 :「蔡婉珍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龔南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 1061463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相字卷第77頁),亦同 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 及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 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抵銷或解免。再被告之過失行為 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者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11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原審以被 告與被害人家屬因賠償數額差距過大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而為 量刑,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業經分別賠償被害人家屬即 龔南愷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兄姊龔南彬33萬元、龔南華33 萬元、龔南珍34萬元,合計100 萬元等情(被害人無第一、 二順位法定繼承人),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存證信函及 支票各3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30頁),龔南珍亦到庭 表示:3 位被害人兄姊都有收到上開被告所給付款項,作為 損害賠償一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2頁)。此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雖被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參酌上 開說明,本院為覆審量刑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斟酌。雖龔 南珍再三言明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和解賠償事宜推給保險公 司,除了已經理賠的強制險給付(2,002,753 元)外,一開 始只願賠償50萬元,這是一條人命,被告不能理解家屬心理 的傷痛,一審沒有判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會賠這100 萬元 等語,縱認非虛,惟被告在賠償被害人家屬的金額上,相較 於一審量刑時,客觀上亦確實增加給付賠償100 萬元,此部 分既屬法定必須審酌的有利被告量刑因素,本院自無不予審 酌減輕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相對較重,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過 失情節及程度,又被害人龔南愷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致被害 人家屬沈痛至極,身心嚴重受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被害 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損害重大,被告所投保強制險部 分已理賠2,002,753 元,所投保之任意險部分,保險公司認 為被害人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兄姊,無請求賠償依據而 拒絕此部分保險理賠,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南部區行政中心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 頁), 被告現已自行給付被害人兄姊合計100 萬元,並考量被告犯 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本院卷第85頁 ),惟被害人家屬龔南珍多次表示被告在和解過程中態度非
佳、願意給付的賠償金額說法前後不一,無法原諒被告,不 同意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機會,希望被告入 監等意見,及被害人家屬在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請求被告應 賠償14,608,2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業經原審民事法院判 決全部敗訴在案(尚未確定),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先前從事 服務業之助理工作,目前則為家管,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雖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同意給予 被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機會,希望被告入監等語,惟本院 並不受其上開意見拘束,附此敘明。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坦承犯行 ,被害人家屬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一審法院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未確定),表示被告不用再給付被害人家屬任 何金錢,但被告仍願意給付這100 萬元,已可彰顯被告之誠 意,態度良好,事後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經此教 訓應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主動給付被害人家屬100 萬元等 情,均經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在案。又被告本案雖因一時疏 失而犯罪,主觀惡性非重,然因其所造成之損害為被害人寶 貴生命之喪失,損害重大,復一直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 解及原諒,為使其能從中記取教訓,日後謹慎從事道路駕車 行為,勿得再犯,認為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或附條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