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43號
TNHM,107,上訴,443,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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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子漢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木貴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8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7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乙○○罪刑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之。
乙○○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甲○○部分)。乙○○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與不詳姓名綽號「發仔」(「阿發」)之大陸地區成 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 臺灣地區,詎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結婚團聚為由申請入境 臺灣地區工作,於民國102 年間共同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 約定大陸地區人民每1 位成功入境臺灣,由大陸地區人民給 付乙○○人民幣1 萬元之報酬,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在臺招募無 結婚真意之人頭配偶,「發仔」則在大陸地區接洽意圖來臺 工作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再由乙○○帶同其募得 、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頭配偶黃泰飛范景瑜、林志雄、黃 財益(以上3 人均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甲○○赴大陸 地區,與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102 年3 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 號○○市 立圖書館前,許以新臺幣5 萬元酬金為代價,誘使黃泰飛同 意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黃泰飛答應,兩人與「發仔」 基於犯意聯絡,乙○○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代辦黃泰飛



護照、臺胞證,旋於102 年3 月26日,先支付人民幣1 千元 報酬予黃泰飛,帶同黃泰飛經由臺中港出境,進入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州市,與「發仔」介紹之大陸地區人民商華清會合 並拍攝黃泰飛商華清兩人出遊、結婚宴客之照片後,黃泰 飛、商華清即於同年月2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偽稱結婚 並辦理結婚公證及登記,以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13)榕 公證內民字第5969號公證書,使商華清形式上成為黃泰飛之 配偶後,乙○○、黃泰飛即於同年月30日先行由金門港入境 返臺。嗣乙○○在○○市立圖書館總館前,又交付新臺幣5 千元酬金予黃泰飛黃泰飛則持上述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核驗,取得該會(102 )南核字第051790號證明,並於同年4 月26日持上開結婚證 明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商華清以 團聚名義入境臺灣,經移民署人員於同年5 月9 日、24日進 行訪查及面談,為實質審核後,核准商華清入境,使商華清 得於同年6 月26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黃泰飛商華清順利 入境臺灣後,則再獲得新臺幣2 萬元之報酬。
二、乙○○又於102 年3 、4 月間在臺南市立圖書館前,分別許 以新臺幣6 至7 萬元、新臺幣5 萬元酬金為代價,誘使范景 瑜、林志雄同意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范景瑜、林志雄答 應,乙○○、「發仔」、范景瑜、林志雄基於犯意聯絡,由 乙○○先各支付新臺幣5 千元酬金予范景瑜、林志雄,並委 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代辦范景瑜、林志雄護照、臺胞證, 旋於102 年4 月18日,乙○○帶同范景瑜、林志雄共同經由 臺中港出境,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發仔」安排 之不詳姓名大陸人士會合,由該不詳姓名大陸人士教導范景 瑜、林志雄於辦理結婚手續時如何應答,其間乙○○並各支 付人民幣1 千4 百元零用金予范景瑜、林志雄。俟范景瑜與 大陸地區人民葉國英、林志雄與大陸地區人民劉秀欽會合後 ,於同年月23日各自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偽稱結婚並辦理 結婚公證及登記,分別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13)閩融證 字第16572 、15728 號公證書,使葉國英形式上成為范景瑜 之配偶、劉秀欽形式上成為林志雄之配偶後,乙○○、范景 瑜、林志雄即於同年月25日共同由金門港入境返臺。范景瑜 、林志雄則於返臺後,持上述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核驗 ,各自取得該會(102 )南核字第041366、038061號證明, 並分別於同年6 月4 日、6 月3 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填 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移民署各自申請大



陸配偶葉國英、劉秀欽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經移民署人員 分別於同年8 月16日、同年7 月8 日進行面談,為實質審核 後,認均屬假結婚而不予核准,大陸地區人民葉國英、劉秀 欽因而未能非法入境來臺,而未得逞。
三、乙○○於102 年6 月間,又在○○市立圖書館前,許以新臺 幣5 萬元酬金為代價,誘使甲○○、黃財益同意赴大陸地區 辦理假結婚後,甲○○、黃財益應允,乙○○、「發仔」、 甲○○、黃財益基於犯意聯絡,由乙○○委託不知情之旅行 社人員代辦甲○○、黃財益護照、臺胞證,旋於102 年6 月 20日帶同甲○○、黃財益,共同經由臺中港出境,進入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發仔」介紹之大陸地區人民李愛雲 、鄭洪會合,並分別拍攝甲○○與李愛雲黃財益與鄭洪結 婚宴客之照片後,甲○○與李愛雲黃財益與鄭洪即分別於 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偽稱結婚並 辦理結婚公證及登記,各自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13)榕 公證內民字第11344 、11487 號公證書,使李愛雲形式上成 為甲○○之配偶、鄭洪形式上成為黃財益之配偶後,甲○○ 即於同年月25日先行返臺,乙○○、黃財益則於翌日(26) 返臺。甲○○、黃財益於返臺後,持上述結婚公證書向海基 會申請核驗,各自取得該會(102 )南核字第052536、0525 22號證明,並分別於同年8 月13日、8 月15日持上開結婚證 明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 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移民署 各自申請大陸配偶李愛雲、鄭洪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經移 民署人員為實質審核後,甲○○與李愛雲部分因逾期未補件 、黃財益與鄭洪部分則認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而均不予核 准,大陸地區人民李愛雲、鄭洪因而未能非法入境來臺,而 未得逞(乙○○另違反護照條例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證明力
㈠上述犯罪事實,有黃泰飛范景瑜、林志雄、黃財益、陳欣 慈(代辦護照等證件及代購機票業務)、商華清等人之供證 筆錄、其等與被告乙○○、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並有黃泰飛與大陸女子商華清



大陸地區結婚照片、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102 年5 月9 日訪 查紀錄表、102 年5 月24日訪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商 華清之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范景瑜 與大陸女子葉國英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 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移民署102 年8 月16日訪談紀錄、 面談結果建議表、葉國英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 、甲○○與大陸女子李愛雲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 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 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不准狀況通知單 、李愛雲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黃財益與大陸 女子鄭洪之結婚照片、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移民署102 年8 月22日 訪查紀錄表、黃財益之戶籍謄本等可憑,另有被告乙○○、 甲○○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明。被告2 人於本 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 ,可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2 人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入境,雖徒有 主管機關之結婚、登記、入境(申請)等相關文件,但不具 結婚依親之真意,實質上自屬非法。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原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 」,於92年10月29日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 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 處罰之對象,且從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 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 之首腦,而該項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 利意圖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 上字第1021號判決見解參照)。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所為(即附表編號1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其就犯罪事實、所為(即附表編號2 、3 ), 及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所為,係一行為代辦范景瑜、林志雄之護 照、臺胞證、機票,帶同其2 人同時前往大陸地區一起辦理



葉國英、劉秀欽之假結婚,再同時返臺,之後接續申請假 新娘入境而未得逞,其等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 地區乃同時、同地密接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見解參照)。就此部分,被告乙○○為一行為觸 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一罪。被告乙○○就犯 罪事實所為,亦係一行為代辦甲○○、黃財益之護照、臺 胞證、機票,帶同其2 人前往大陸地區一起辦理與李愛雲、 鄭洪之假結婚,再先後2 日各別返臺,之後接續申請假新娘 入境而未得逞,依同上見解及規定,被告乙○○此部分亦屬 接續犯一罪,也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一罪。
二、被告乙○○與「發仔」、黃泰飛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乙 ○○與「發仔」、范景瑜就犯罪事實使假新娘葉國英非法 入境部分;被告乙○○與「發仔」、林志雄就犯罪事實使 假新娘劉秀欽非法入境部分;被告乙○○與「發仔」、甲○ ○就犯罪事實使假新娘李愛雲非法入境部分;被告乙○○ 與「發仔」、黃財益就犯罪事實使假新娘鄭洪非法入境部 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乙○○已著手犯罪事實部分之行為而未得逞,為未 遂犯,被告甲○○已著手犯罪事實部分之行為而未得逞, 亦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條係關於裁 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 法定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立法加重刑度之原 旨,乃考量「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 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以之常業營利,惡性更為重大(原修法 之立法理由參照),惟倘無視其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之動機、手法、共犯地位、利得或有無併作其他犯罪等 情節差異,一律加諸重刑,則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本 案被告甲○○僅係被安排的人頭配偶,配合乙○○之指揮, 同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事宜,事後申請假新娘來臺未成, 致原先乙○○答應給付之報酬分文未取,又甲○○因經濟狀 況甚差,在乙○○酬金招募誘惑下,應允配合犯罪之犯罪動 機,是其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非可以招 募、安排、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者等同視之,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以上,或因未遂減刑後之有期徒 刑1 年6 月以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乙○○於本案乃在臺 招募、安排、引介人頭配偶赴大陸地區假結婚,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入境之人,並負責提供金錢給在臺之人頭配偶,其 雖非安排「偷渡」之蛇頭,但其為在臺之主謀及主事者,且 於本案在3 個月左右時間內,共犯案3 次,均係以金錢招募 、誘惑經濟困難,日子過活不下去之底層弱勢者,使其共同 犯罪,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另指被告乙○○案發時無業 ,現已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待照養,其 本人又患有高血壓慢性病等個人事由,然縱因此下修被告刑 度,亦難認被告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3 年或1 年6 月以上(未遂部分)猶嫌過重,基此,其 犯罪情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處,本院認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 減刑度之要件,故不予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五、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5 (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及定應執 行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乙○○招募、安排、引介人頭配偶范景瑜、 林志雄,共同赴大陸地區假結婚,再安排其2 人申請假新娘 非法入境未遂之行為,屬接續犯,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 罪,原審未及審酌范景瑜、林志雄之供證,論以被告乙○○ 兩罪,而未以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論之,自有違誤。同理, 被告乙○○招募、安排、引介人頭配偶甲○○、黃財益,共 同赴大陸地區假結婚,再安排其2 人申請假新娘非法入境未 遂之行為,亦屬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亦應僅論以一罪,原 審漏未審酌甲○○、黃財益此部分之供證,論以被告乙○○ 兩罪,而未以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論之,亦有未洽。是以, 原審論以被告乙○○此部分犯有4 罪,併予科刑、量刑及定 刑,難認適法。




二、被告乙○○上訴與辯護人主張此部分原審採證認事、論罪科 刑不當,為有理由,本院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伍、量刑(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及附表 編號2 、3 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如前所述 ,被告為非法入境之在臺主謀及主事者,專挑經濟困難之底 層弱勢招募,以金錢誘使其擔任人頭新郎,且每罪招募兩名 人頭新郎犯案,其意圖營利而犯罪之動機及手段難認輕微, 另參被告乙○○於本案犯罪期間為無業,本案犯案後,雖未 曾再犯相同案件,但於103 年間有施用毒品,105 年間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品行難認良善,並其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目前 與配偶經營羊肉店,月入盈餘2 、3 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二、本院再審酌後述被告乙○○上訴駁回部分之犯行(即犯罪事 實一、附表編號1 部分),與前述撤銷改判部分之罪質相同 ,並參被告乙○○在3 個月左右期間,即犯下3 罪,其當時 執意犯案之人格特質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 所示。至被告乙○○犯罪所得部分,本案尚無明確證據可得 認定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告乙○○供稱其未取得 報酬),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本判決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1 ,及甲○○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乙○○、甲○○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並說明其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雖屬和平,惟其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 民之入境管制,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秩 序產生潛在之危險;並考量被告甲○○行為時經濟狀況不佳 ,又被引誘而擔任人頭丈夫,其動機、手法均非以此為常業 圖利,相對於被告乙○○積極遊說、代辦至大陸地區辦理假 結婚所需證件、引領安排促成本案犯罪之犯罪情節,被告甲 ○○於本案不失為工具性質,全憑被告乙○○、「發仔」幕 後操控,屬從屬地位,且其配合引入大陸地區人士亦僅1 名 、其大陸假結婚之對象未入境臺灣,於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 ,較諸「蛇頭」等以偷渡多數人非法入境所造成之危害為輕 ,即使宣告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法定本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憾,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甲○○之 刑度,至被告乙○○在本案係屬俗稱「蛇頭」之角色,使大 陸女子商華清非法來臺,對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非輕,故不 予酌減其刑,又考量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主從



地位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及其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本案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乙○○、甲○○領有犯罪所 得報酬,就此部分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 年2 月(如附 表編號1 所示),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並不諭知沒收 犯罪利得,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二、被告乙○○就此部分上訴,與辯護人主張被告乙○○與慣常 性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之蛇頭尚屬有間,其僅係聽命「發仔」 行事,引介入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僅1 人,又入臺人士並未有 何犯罪紀錄,又有相關資料,與安排引入偷渡客不同,其因 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並已知悔悟,又未獲取報酬,且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即停止從事此類犯罪活動,至105 年10 月查獲前,被告乙○○早已出於己意,不再犯案,其並有如 上之個人家庭、經濟、生活、身體等事由,就此部分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云云,然所謂蛇 頭,無非就是從事遊說、安排當地人非法出境,及入境後之 非法工作等事宜,並收取相關費用,被告乙○○固聽取「發 仔」之命,然其在臺從事遊說、安排本地人赴大陸地區從事 假結婚事宜,再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為在臺灣地 區之主謀及主事者,前已敘明,其在臺配合大陸地區之蛇頭 行事,雖非使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入境,然其行為屬在臺灣地 區蛇頭所應為之工作無誤,又雖此部分引介非法入臺之假新 娘僅1 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但其挑選在臺經濟困難之底 層弱勢犯罪,3 個月左右即犯案3 次,行為情節相當嚴重, 自難僅憑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即應予酌減其刑,又被告事後 雖未取得報酬,然其提供報酬及費用給人頭配偶使之成行並 犯罪,係為貪圖日後「發仔」給予之酬金,其行為時有營利 意圖無疑,日後雖無明確證據顯示其獲取報酬,但此僅為量 刑之參考。另被告乙○○雖於102 年間犯本案後,未再從事 此類犯行,至105 年始經警查獲本案,然其於103 年間有施 用毒品,105 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品行難認善良,敘明如前,其前述個人家庭、經濟、生活 、身體等情狀,亦屬量刑審酌事由,本案實查無犯罪有其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已如 前述是原審就此部分不予酌減被告刑度,不諭知緩刑,於法 無違,被告乙○○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甲○○上訴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顯有誤會,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甲○○諭知緩刑
一、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參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之文義,所謂「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 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 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 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 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 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被告甲○○前次犯行(施用毒品),於102 年7 月9 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距離本案宣示 判決時(107 年7 月18日),已超過5 年,合於前述5 年內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本院再審酌被告甲○ ○雖有不少前科紀錄,但其於本案後,均無犯罪紀錄,其於 本案犯後已知悔悟,目前在公有市場工作,有固定薪資,且 已有論及婚嫁女友,僅因女友去年底父親過世,依習俗不便 辦理結婚,目前家庭狀態穩定,相信其工作及家庭已對被告 甲○○產生拘束力,日後已無再犯之虞,再參本案相同類型 犯罪之黃財益、林志雄、黃泰飛等人頭新郎,均獲判緩刑宣 告確定,本院因此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惕自新。
捌、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作成
本判決。
玖、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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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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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與「發仔」共同│乙○○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
│ │招募黃泰飛與大陸女子商華清│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假結婚,使大陸女子商華清非│,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法進入臺灣地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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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與「發仔」共同│乙○○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
│ │招募范景瑜、林志雄與大陸女│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子葉國英、劉秀欽假結婚,著│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手使大陸女子葉國英非法進入│。 │
│ │臺灣地區,未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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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與「發仔」共同│乙○○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
│ │招募甲○○、黃財益與大陸女│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子李愛雲、鄭洪假結婚,著手│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使大陸女子李愛雲、鄭洪非法│。 │
│ │進入臺灣地區,未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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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