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明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1199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00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30 號、107
年度偵字第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6 月初某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GGG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GGG 」係未滿18歲之人) 後,自106 年6 月起,與「GGG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負責依「GGG 」 指示,持「GGG 」所交付之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人頭金融帳戶中之詐欺所得 贓款,再將該贓款交付予「GGG 」收取,而丙○○從每次提 領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500 元之報酬。嗣「 GGG 」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丙○○對於「 GGG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有所認識)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甲○○、乙○○2 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致甲○○及乙○○ 2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以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丙○○聽從「GG G 」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詳細之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 經警於106 年6 月22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關 新路與南雄路交岔路口攔查丙○○,當場扣得附表編號⒉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蘋果牌IP HONE 6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 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 院卷第83、84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 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8 頁;106 年度偵字第11400 號卷 《下稱偵卷》第5-7 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151 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7 頁反面;原審卷第18-19 頁、第20頁反面、第 26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卷 第21-24 頁;本院卷第158-160 頁)、乙○○(見警卷第36 -38頁;本院卷第161-162 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扣押物 品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警卷第9- 11、12-16 、17-19 頁)、○○商業銀行○○分行107 年5 月4 日(107 )○○○分字第03號函及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資 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3-111 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9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 附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3- 117 頁)、○○商業銀行○○分行107 年5 月24日○○○字
第0000000A000910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19-127 頁)、○○銀行107 年5 月31日○○ 個(集中)字第1070504660號函及所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 詢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9-133 頁);暨⑴告訴人甲○ ○部分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3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1 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 份(見警卷第25-33 頁),⑵告訴人乙○○部分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34-35 、39-4 0 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參)。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 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 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之犯行,亦有 所介入分擔,然其所實際參與者,係擔任俗稱之「車手」而 負責提領贓款、交付贓款,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且被告自承:我是負責領錢交給我的上手(見 警卷第7 頁反面)、我知道我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見原審 卷第19頁、第25頁反面)、「GGG 」叫我看卡片裡面有多少 錢,就全部領出來(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事 實既有認識,竟仍同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與綽號「GGG 」間彼此分工,足認其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亦著
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於迭次訊 問中所為之供述,被告係依綽號「GGG 」之人之指示提領款 項及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綽號「GGG 」之人,足見被告於本件 犯罪過程中僅與綽號「GGG 」之人聯絡而已,而未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聯繫,且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與該詐騙集團 之其他成員有所聯繫而知悉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及該詐騙 集團之實際運作情形,另其亦未分擔詐欺行為中之其他角色 ,而詐欺取財之方式復不一而足,且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三 人以上,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已知悉該詐騙集團 係以三人以上共犯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則依有利被告認定之 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論被告較 輕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 不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編號⒉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之規定就此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變更後之罪名之法定 刑,較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構成之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且在同 一之基礎社會事實範圍內,被告就其被訴犯行,亦於警詢時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有所答辯,對被告並 無較不利之情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被告無正當 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致本院未能告知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處斷,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與綽號「GGG 」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6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就附表編號⒉所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6 年度 偵字第12330 號、107 年度偵字第5878號)部分,與已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 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傅庭萱達成和解,願意分6 期賠償告訴人傅 庭萱18,000元,且已給付2 期賠償金(如後述),被告既與 告訴人傅庭萱達成和解,且已賠償部分款項,則原審就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僅為貪圖 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明知當今社會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領款項行為(即擔任「車手」 ),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深,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 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輕;然 考量被告坦白犯行,且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傅庭萱成 立和解,允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已支付2 期之金額予告訴人傅庭 萱,亦據告訴人傅庭萱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頁),其 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 ,尚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未婚 (見原審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持之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扣案之金融卡3 張及銀行存簿2 本,均係詐騙集 團成員自他處取得後提供予被告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5-7 頁,原審卷第24- 25頁),既非違禁物, 又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1,800 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 頁,聲羈 卷第8 頁,原審卷第24至25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已與告訴人傅庭萱成立和解,業如前述,依和解內容觀 之,被告應賠償傅庭萱1 萬8 千元,高於被告所獲取之不法 所得,而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雖尚未完成賠償,惟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考其立法意 旨,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由此可知,倘行為人未享有犯罪所得 時,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傅庭萱和解 ,和解筆錄中亦清楚載明被告之履行義務,是被告日後若確 實依約償還,已足填補告訴人傅庭萱所受之損害,等同國家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意;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傅 庭萱亦得以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告 之財產,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從 而,本院認為被告雖尚未完成其賠償內容,但考量雙方和解 成立亦係在告訴人傅庭萱願接受之前提下,使被告得以日後 分期支付賠償,是如再諭知沒收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 騙 手 法│匯款日期、方式及│ 人 頭 帳 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備考│
│ │ │ │金額(新臺幣) │ │ │方式 │ │
├──┼───┼───────┼────────┼─────────┼────┼────────┼──┤
│ ⒈ │甲○○│於106年6月13日│106 年6 月13日晚│林群翔,中華郵政郵│ 丙○○ │106 年6 月13日晚│ │
│ │ │晚上7 時9 分許│上8 時18分許,在│局帳號000-00000000│ │上8 時21分至8 時│ │
│ │ │,假冒網路店家│新竹縣○○市○○│000000。 │ │32分許,在高雄市│ │
│ │ │撥打電話,向告│○路○段000 號○│ │ │區某處,以ATM 提│ │
│ │ │訴人佯稱:因告│○郵局,以ATM 匯│ │ │領20,000元、20,0│ │
│ │ │訴人購物分期付│款29,987元。 │ │ │00元、19.000元、│ │
│ │ │款設定錯誤,需│ │ │ │900 元(包含其他│ │
│ │ │協助取消設定。│ │ │ │不明款項)【交易│ │
│ │ │ │ │ │ │明細記載提領金額│ │
│ │ │ │ │ │ │為20,005元、20,0│ │
│ │ │ │ │ │ │05元、19,005、90│ │
│ │ │ │ │ │ │5 元,係包含5元 │ │
│ │ │ │ │ │ │手續費】。 │ │
│ │ │ ├────────┼─────────┤ ├────────┤ │
│ │ │ │106 年6 月13日晚│王雅儀,○○商業銀│ │106 年6 月13日晚│ │
│ │ │ │上8 時46分許,在│行○○分行帳號000-│ │上8 時57分至8 時│ │
│ │ │ │新竹縣○○市○○│000000000000。 │ │59分許,在高雄市│ │
│ │ │ │○路00-0號○○○│ │ │區某處,以ATM 提│ │
│ │ │ │○銀行,以ATM 匯│ │ │領20,000元、20,0│ │
│ │ │ │款17,000元(但扣│ │ │00元、5,900元( │ │
│ │ │ │除15元手續費,實│ │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
│ │ │ │際上匯入右列人頭│ │ │)【交易明細記載│ │
│ │ │ │帳戶之款項為16,9│ │ │提領金額為20,005│ │
│ │ │ │85元) 。 │ │ │元、20,005元、5,│ │
│ │ │ │ │ │ │905 元,係包含5 │ │
│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106 年6 月13日晚│吳明祥,○○商業銀│ │106 年6 月13日晚│ │
│ │ │ │上9 時57分許,在│行○○分行帳號000-│ │上10時3 分許,在│ │
│ │ │ │新竹縣○○市○○│00000000000000。 │ │臺南市○○區○○│ │
│ │ │ │○路0 號○○銀行│ │ │路○段000 巷00號│ │
│ │ │ │,以ATM 匯款18,2│ │ │7-11超商,以ATM │ │
│ │ │ │34元。 │ │ │提領18,000元(交│ │
│ │ │ │ │ │ │易明細記載提款金│ │
│ │ │ │ │ │ │額為18,005元,係│ │
│ │ │ │ │ │ │包含5 元手續費)│ │
│ │ │ │ │ │ │【原審判決誤繕被│ │
│ │ │ │ │ │ │告提領金額為18,0│ │
│ │ │ │ │ │ │05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⒉ │乙○○│於106年6月22日│106 年6 月22日下│古涵晞,○○銀行○│ │106 年6 月22日下│未遂│
│ │ │上午11時11分許│午1 時30分許,在│○○分行帳號000000│ │午1 時30分後之某│ │
│ │ │,假冒告訴人之│新北市○○區○○│0000000。 │ │許,在高雄市區某│ │
│ │ │某友人撥打電話│街000 號○○銀行│ │ │處,以ATM 提領失│ │
│ │ │,向告訴人借款│○○○分行,臨櫃│ │ │敗(因左列人頭帳│ │
│ │ │。 │匯款32萬元。 │ │ │戶迅經警通報為警│ │
│ │ │ │ │ │ │示帳戶而遭圈存)│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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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