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麟
鄭蘭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695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3、5部分撤銷。
陳澤麟、鄭蘭芬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編號1 、4 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陳澤麟、鄭蘭芬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澤麟、鄭蘭芬夫婦均明知其等父母陳顯庭、陳張來好已先 後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103 年6 月3 日死亡,猶基於偽 造私文書暨行使之各別犯意聯絡,而有下列偽造陳顯庭、陳 張來好名義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行使之行為:
㈠、陳澤麟、鄭蘭芬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102 年5 月21日、27日,偕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大 崙郵局(下稱斗六大崙郵局),推由鄭蘭芬接續填載提領陳 顯庭該郵局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款新臺 幣(下同)6 萬元、2 萬元、200 萬元(以上為21日提領) 、12萬9,000 元(27日提領)之提款單並盜蓋印鑑章,偽造 陳顯庭名義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承辦人主張陳顯庭依約提 款,使斗六大崙郵局誤認陳顯庭猶在世乃依約履行,足生文 書公共信用之損害。
㈡、陳澤麟、鄭蘭芬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22日偕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下稱臺銀 斗六分行),推由鄭蘭芬填載提領陳顯庭該分行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款2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印鑑 章,偽造陳顯庭名義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承辦人主張陳顯 庭依約提款,使臺銀斗六分行誤認陳顯庭猶在世乃依約履行 ,足生文書公共信用之損害。
㈢、陳澤麟、鄭蘭芬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103 年6 月4 日、20日,偕至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下稱斗六
市農會),推由鄭蘭芬接續填載提領陳張來好該農會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存款7,000 元(4 日提領) 、7,000 元、400 元(以上為20日提領)之取款憑條並盜蓋 印鑑章,偽造陳張來好名義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承辦人主 張陳張來好依約提款,使斗六市農會誤認陳張來好猶在世乃 依約履行,足生文書公共信用之損害。
二、案經陳和美、陳和秀、陳秀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00-126 、163 ),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 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又卷內其餘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 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 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陳澤麟、鄭蘭芬固坦承前揭於陳顯庭、陳張來好死 後提領渠等各該帳戶存款之事實,惟均否認觸犯偽造私文書 暨行使罪,併其等利害一致之辯護意旨略稱:陳顯庭、陳張 來好生前明白授權子女得提領各該帳戶存款支應渠等之照護 及喪葬費用,被告二人所提款項確實支用於上開用途,並無 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且無違陳顯庭、陳張來好意思, 亦未對之造成損害云云。
三、經查:
㈠、訊據陳澤麟、鄭蘭芬坦承上揭分別於陳顯庭、陳張來好死後 相偕以由鄭蘭芬蓋用渠等丙、乙、丁帳戶印鑑章,填製提款 單或取款憑條加以行使之方式提領存款等事實,互核相符( 見警卷頁1-3 ,偵卷㈠﹙103 年度偵字第7454號﹚頁12、35 -36 ,卷㈡﹙104 年度偵續字第58號⑴⑵﹚⑵頁25),卷㈢ ﹙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頁49-51 ,民事影印卷﹙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號㈠㈡㈢﹚㈢頁165 -167 ,原審卷頁376 ,本院卷頁98),且經告訴人陳和美、陳和 秀、陳秀華指訴在卷(見警卷頁4-11),復有陳顯庭(102 年5 月20日)、陳張來好(103 年6 月3 日)之死亡證明書 與個人除戶查詢資料(見偵卷㈡⑵頁13-14 、53-54 ,原審 卷頁297 、299 );斗六大崙郵局、臺銀斗六分行、斗六市 農會查覆之丙、乙、丁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與清單(見偵 卷㈡⑵頁80-82 、89-98 ,民事影印卷㈢頁243 、251 、25
5 );各該提款單、取款憑條足憑(見偵卷㈠頁52、55、57 ),堪認無誤。
㈡、
⑴、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或其行使,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 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此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 上字第33號等判例參照)。又偽造文書暨行使罪構成要件中 之「足以生損害」,兼指足發生損害之危險,不以實生損害 結果為要。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且委任 關係原則上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6 條、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雖經他人生前授權處理事務,然委任人 一旦死亡,委任之授權關係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813號民事判例參照),即令原被授權者為繼承人亦 然,若仍以死者名義製作文書或加以行使,當屬無權而偽造 文書暨行使,因可能令人誤認文書名義人尚存,自已發生抽 象之危害。
⑵、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主、客構成要件,其雖往往以偽造文書或行使為方法或手 段,惟兩者各有其獨立之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其間並無必 然之相互推導或證立關係,偽造文書或行使罪是否成立,端 視行為是否有責地合致偽造文書或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違法構成要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無從率然否定偽造文書或行使之成立。
㈢、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款人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 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 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陳澤麟、鄭蘭芬於填製如事實 欄所示各該提領存款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各壓蓋陳顯庭 、陳張來好之印鑑章當時,既明知渠等業已死亡,詎猶以渠 等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向各該金融機構主張存款 人依約請求返還而提領上載金額之存款,被告二人就合致構 成要件事實情狀之認識並無錯誤,自不阻卻故意之成立,而 屬偽造陳顯庭、陳張來好名義之私文書暨行使。縱令陳澤麟 、鄭蘭芬私意以為係依陳顯庭、陳張來好生前之授權而為, 亦無從否定渠等認知陳顯庭、陳張來好業已死亡,絕不可能 再親為或授權他人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事實。再者,家族內部 因遺產糾紛所衍生之相類訴訟案件,屢見不鮮,透過網際網 路查閱司法實務見解並無困難,加以社會上相關法令之專業 諮詢管道普及,揆諸陳澤麟、鄭蘭芬不下常人智慮之主、客
觀狀況,難認有無法避免禁止規範認識錯誤之正當理由,自 不容主張有不知法律之違法性錯誤以免責。
㈣、雖陳澤麟、鄭蘭芬就前揭提領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詳 下述),然盜用陳顯庭、陳張來好印鑑章以渠等名義填製提 款單或取款憑條並行使,已使各該金融機構誤認陳顯庭、陳 張來好尚存活在世,而足對各該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 信用產生危害,縱各該金融機構得主張係依約定之印鑑章驗 對無訛而返還存款,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可免責 ,並無財物或經濟上之損害,仍無礙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暨 行使之事實認定。至國庫關於遺產之課稅或其餘被繼承人是 否因此可能受有損害,卷查無事證可佐,為免流於推想,未 便遽認。本案證據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核陳澤麟、鄭蘭芬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盜用 陳顯庭、陳張來好印鑑章當然產生印文以填載各該提款單或 取款憑條,構成各該私文書之一部,屬偽造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為各該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關於犯罪事實一 、㈠、㈢所為,主觀上分係出於提領各該帳戶存款之各該單 一犯意,在各該密接之時空,各侵害同一名義人之文書公共 信用法益,迭次盜印偽造同一帳戶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之舉動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一評價為包括一罪 而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推由 鄭蘭芬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又該等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五、
㈠、公訴意旨另以:
⑴、陳澤麟、鄭蘭芬於陳顯庭死後當日即102 年5 月20日冒用陳 顯庭名義,盜用陳庭顯印鑑章偽造提款單,致斗六大崙郵局 承辦人陷於錯誤,准予提領該丙帳戶存款2 萬元,被告二人 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⑵、陳澤麟、鄭蘭芬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前揭冒用陳 顯庭、陳張來好名義,盜印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詐領丙、 乙、丁等帳戶存款,被告二人兼涉犯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嫌。
㈡、惟查,陳澤麟、鄭蘭芬於102 年5 月20日提領上開存款之時 點為當天上午9 時28分,有該紙存簿儲金提款單驗證欄之電 腦列列紀錄可按(見偵卷㈠頁52),而陳顯庭是日死亡時點
則為下午5 時10分,有其死亡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頁297 ),該等小額提領,無證據顯示非供陳顯庭、陳張來好照料 所需之用途,併前述於陳顯庭、陳張來好死後提領丙、乙、 丁等帳戶各該存款部分,係支用於陳顯庭、陳張來好之照護 及喪葬花費等用途,堪認尚在全體繼承人默示同意之共識範 疇,均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難認施用若何 之詐術(見下列項次:貳、五、㈦、⑴、⑶前段、⑸後段、 ⑹之說明,本判決頁17-21 )。又提領上開2 萬元當時,陳 顯庭既尚生存,自無使人誤信死者詎委人填製提款單提款而 有致生文書公共信用之危害。檢察官之舉證未能證明達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無從遽認被告二人有上開被訴犯行,由 於上述各該部分倘成罪,與前揭各該論罪科刑部分各為單一 案件關係,爰均不另諭知無罪。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蘭芬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趁陳顯庭意思表達障礙、陳 張來好欠缺表意能力之際,未得渠等同意或授權,於101 年 10月1 日,誘導渠二人將陳張來好名下坐落雲林縣○○市○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贈 與契約贈與內孫陳建源(小名小介﹙建﹚)、陳昱璟(小名 阿弟仔)共有,並持上開偽造之贈與契約至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陳和美、陳 和秀、陳秀華及地政機關之土地管理正確性,因認鄭蘭芬涉 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如附表編號1 )。
㈡、被告陳澤麟、鄭蘭芬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後於102 年7 月29日、8 月2 日至斗六大崙郵局, 冒用陳張來好名義並於提款單上蓋用陳張來好印鑑,持向不 知情承辦人員行使,提領陳張來好該郵局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存款350 萬元、 10萬元及5 萬4,000 元(按係102 年7 月29日從陳張來好斗 六市農會丁帳戶提匯365 萬元而來),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而准予提領,足生損害於陳張來好及該郵局對客戶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如附表 編號4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 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若何有利證據,即應 為利於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陳澤麟、鄭蘭芬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指 訴,佐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 歷鑑定書、邱炳琳中醫師作證陳張來好早於100 年5 月間即 已無認知,甲帳戶之提款交易紀錄暨各該提款單,以及辦理 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等相關資料為據,且被告二人皆坦 承上揭被訴之客觀事實。復(上訴)論稱:無行為能力人, 或因疾病精神錯亂或無意識而不能自由決定意志,且其性質 狀態非暫時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陳張來好經成大醫 院鑑定長年罹患巴金森症致智力與認知功能受影響,推論其 意識表示能力,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不足, 該等病歷鑑定之準確性,理論上固不及實際面談及心理衡鑑 ,然仍具客觀性而非不可採,輔以其病歷迭載「不語」、「 認知功能下降」、「無認知」,足證陳張來好授權財產處理 之意思能力明顯缺損。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復健科醫師黃雅萍之專長在 於肌肉骨骼與神經疾患復健,不在於病患意識或精神狀態之 鑑定,且其謂陳張來好「認得家屬」,所指家屬不詳,無從 率斷,難據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依民法夫妻聯合財產制 之規定,陳顯庭不能代陳張來好處分其名下不動產,於陳張 來好欠缺表意能力之情況下,縱陳顯庭意識清楚,亦不能代 替陳張來好處分系爭土地,地政士李宜芳證稱陳顯庭徵得陳 張來好同意,交付陳張來好之印鑑及相關資料委其辦理贈與 過戶事宜,無其他事證可佐實,可能是與鄭蘭芬勾串之飾詞 。鄭蘭芬利用陳張來好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能力顯有不足 之狀態,誘使其將系爭土地贈與並過戶登記陳建源、陳昱璟 共有,顯然合致準詐欺之構成要件。又依告訴人之指訴,陳 顯庭、陳張來好生前言明渠等存款供養老及喪葬費支出,但 被告二人利用保管印章及存摺之機會盜用,私意獨吞而予盜 領,所辯陳顯庭嘗言誰照顧父母,誰得財產云云,要係單方 編造之詞。
四、訊據陳澤麟、鄭蘭芬堅詞否認犯行,併其等利害一致之辯護 意旨略稱:
㈠、陳顯庭、陳張來好生前即已將名下大部分土地分配贈與子女
,陳澤麟及已故長子陳澤龍兩房分得之份額,明顯多於身為 女兒之告訴人等,陳顯庭因媳婦張淑香、鄭蘭芬願照顧兩老 生活,所以於意識清醒之情況下,徵得陳張來好同意將系爭 土地贈與陳建源、陳昱璟,並委由李宜芳前來拿取印鑑及相 關資料辦理過戶登記,此經李宜芳證實;陳張來好雖長年罹 患巴金森病,然於101 年9 月、10月贈與系爭土地時之意識 狀態尚可且仍認得家屬,並非無法表達贈地意思。鄭蘭芬倘 欺陳顯庭、陳張來好意思缺陷,趁機詐誘渠等贈與系爭土地 並為不實登記,自當辦理過戶為其子陳昱璟單獨所有,焉有 登記與大房陳建源各半共有之理,足見此等贈與過戶登記係 陳顯庭及陳張來好之真意。
㈡、陳顯庭、陳張來好生前表示渠等在世所需花費或身後喪葬皆 從渠等帳戶存款支應,不足的話再由子女分擔,並將印章、 存摺交由主要照顧之人即鄭蘭芬保管並授權提款,告訴人等 皆不諱言並未支出父母照護及喪葬費用。又陳顯庭臨終前交 代其死後要照顧好陳張來好,絕對不能把她送到養老院,說 可以把錢領出來,且叮囑祇有他們自己的存款能夠作到這樣 ,則被告二人於父母生前、死後提領各該帳戶存款支應上開 花費,合於情理而無可非難,故於陳張來好在世時帶同解約 其名下定存並提匯,且為管理方便所轉存為陳澤麟名下四筆 定存並未動用,相關花費則另以自己的錢支出,如此作法實 無可厚非,並未盜印偽造儲金提款單詐領存款。五、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前揭時地於鄭蘭芬在場之情況下,經由地政士李 宜芳辦理以贈與方式移轉過戶予陳建源、陳昱璟;陳澤麟、 鄭蘭芬相偕於上揭時地於提款單上蓋用陳張來好印鑑提領甲 帳戶存款合計365 萬4,000 元,大部分轉為陳澤麟名下四筆 各90萬元之定存單,均為被告二人所肯認(見警卷頁1-3 , 偵卷㈠頁12、36,卷㈡⑵頁25-26 、105 ,卷㈢頁50,民事 影印卷㈢頁165-167 ,原審卷頁72、378-379 ,本院卷頁98 ),復有證人張淑香之證言(見偵卷㈠頁27,民事影印卷㈡ 頁21),以及甲帳戶前揭提款之各該存簿儲金提款單、斗六 市農會丁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斗六大崙郵局甲帳戶及陳 澤麟0000000000****帳戶儲金簿內頁交易紀錄、甲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見偵卷㈠頁53,卷㈡⑵ 頁99、110-116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㈡⑵頁7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查覆陳張來好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查詢贈與資料清單、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 書、陳張來好印鑑證明(101 年9 月14日)、土地建築改良 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可佐(見民事影印卷㈠頁232 、
235-261 ),堪認屬實。
㈡、
⑴、陳顯庭、陳張來好前於94年間在世時,即將渠等名下大部分 土地分贈過戶登記予告訴人及陳澤麟等人(含已歿長子陳澤 龍長子陳建源),告訴人三人僅各分得2 分餘地,陳澤麟( 包括其子陳昱璟)與陳建源(含99年至100 年間獲贈部分) ,則各分得約1 甲餘土地,有告訴人等提具之民事起訴狀上 載「陳顯庭及陳張來好生前贈與子女及孫子之土地明細表( 無爭議部分)」、土地分配表及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 可參(見民事影印卷㈠頁14;鄭蘭芬抗辯說明附件資料卷﹙ 下稱抗辯附件卷﹚頁29-112),此無疑義。⑵、從陳顯庭、陳張來好上述生前贈與後嗣之土地分配,可窺渠 等觀念重男輕女,分配土地予兒子(含男性內孫)之份額遠 逾女兒,並非平均分配。參以告訴人等亦為同旨之證言如下 :
①陳和美證述:爸爸說要給三個女兒作一個留念、紀念,不多 ,要珍惜,大概是兩分多一點,他說一些田產什麼全部都是 給男生,因為年老的時候需要兒子照顧,所以分給他們比較 多,爸媽的觀念,女兒嫁出去就是潑出去的水,他不會依靠 女兒,如果說這樣是重男輕女,伊也不否認(見原審卷頁24 9 、269-270 )。
②陳和秀證稱:伊父母土地是男生分的比較多一甲多,女兒分 得的部分是給我們留作紀念,差不多兩分地(見原審卷頁20 5-208 、269-271 、284 )。
③陳秀華證述:爸爸當伊與陳和秀的面說,他年老了沒辦法動 、工作,要看兒子照顧,所以他要將財產大部分給兒子,至 於妳們女兒,意思意思給妳們,他以後年老沒辦法生活,需 要兒子照顧,伊覺得這樣也合理;爸爸傳統的想法,意思是 他過世後都是兒子在祭祀,所以對女兒沒有對兒子好,他這 樣想,我們也沒有意見;土地分給兒子、女兒的份額有差, 爸爸事先就有講了,叫我們不要計較,讓我們了解;媽媽跟 爸爸說三個女兒多少一定要給她們,不能說沒有;伊父母分 配之土地是他們名下或均有的,分配方式係由父母商議後, 交由爸爸執行(見原審卷頁78-79 、184 、204 、206-208 、237 )。
㈢、
⑴、陳張來好贈與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陳建源、陳昱璟,係 委由李宜芳辦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記載可考(見民事 影印卷㈠頁235 )。訊據證人李宜芳證述:伊受陳顯庭委託 辦理陳張來好名下系爭土地贈與移轉過戶他長孫(按指陳建
源)及鄭蘭芬的小孩(按指陳昱璟),他很高興地說兩個媳 婦要輪流照顧他們,不動產要贈與給兩個媳婦的小孩,公契 (按指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記載斯旨之贈與條件;經 陳顯庭徵得陳張來好同意後處理,陳顯庭先到陳張來好病床 前說要把厝邊這塊竹園的土地贈與過戶給兩個孫子,陳張來 好有點頭,陳顯庭就親手把權狀及陳張來好的印鑑交給伊去 申請印鑑證明,伊辦理農用證明後,再約時間要他們在公契 上簽章,伊並於送件前二天到陳顯庭住處拍攝錄影(按指10 1 年9 月29日);當初為了要報稅去拿印鑑章及證件時,就 已經確認陳顯庭、陳張來好同意贈與兩個孫子的意思,之後 錄影祇是怕以後子女有爭議所以要錄影,伊在用印那天有再 跟陳張來好確認她的意思,是否要贈與,陳張來好點頭;陳 顯庭說不能讓女兒知道,否則不是回來亂,就是以後不回來 看他,代辦土地過戶之相關費用是陳顯庭親手交給伊的(見 偵卷㈠頁24-25 ,民事影印卷㈡頁155-161 、166-167 )。⑵、上述由李宜芳(囑其子)攝錄之光碟(置偵卷㈡⑵末證物袋 ),經原審勘驗內容略如附註所示(見原審卷頁176-179 ) ,核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號確認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民事事件審理法院之勘驗大致相同(見 民事影印卷㈡頁168-171 ),勘驗結果顯示:錄音錄影連續 未中斷,無剪接;陳顯庭可針對李宜芳問話回答,講話較慢 ,有時需提示,但可清楚表達自己意思;陳張來好動作僵直 ,面無表情,在旁人多次詢問是否要過戶給孫子時,雖很久 才回答,但確實有小聲的說「好」。又李宜芳前述證言提及 之贈與條件,考諸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上確實記載「贈與條件:媳婦張 淑香、鄭蘭芬二人應共同負責細心照顧吾二老(公婆)至百 歲年者絕無怨言」等文句(見偵卷㈡⑵頁117 ),該等內容 之真實性,亦據張淑香證述無誤(見民事影印卷㈡頁20)。㈣、
⑴、訊據陳秀華否定被告二人提領相關存款獲有授權而質疑稱: 那為什麼伊每個月回去看爸爸的時候,爸爸都沒有說,他那 時候會說,但都沒有跟伊說云云(見民事影印卷㈢頁300 ) ,意指陳顯庭苟授權被告二人提領相關存款,理應告知陳秀 華為是。姑不論陳秀華之揣想,疑與陳顯庭重男輕女之守舊 觀念相悖,茲可推認者,陳秀華上開指訴,無異於肯定陳顯 庭生前長期意識清楚,表達能力無礙。此對照陳秀華另證供 :……伊於爸爸過世前一個禮拜回去時,看到他眉毛受傷有 縫,問他怎麼了,他搖頭不講……伊跟爸爸講你要吃飽、穿 暖,眉毛有縫可能再一個禮拜會拆線,伊就跟他約好,說下
個禮拜回來要看你這個有沒有拆線,他聽得懂,這樣跟伊點 頭;(妳爸爸過世之前,意識還很清楚?)對,他會跟我點 頭……伊就跟他約好,伊說下個禮拜回來要看他這個有沒有 拆線,他回伊好……(見原審卷頁238-239 ),益證陳顯庭 之意識遲至於死亡(102 年5 月20日)前一週仍然清醒。由 是足見,檢察官指陳顯庭於陳張來好贈與系爭土地時(101 年10月1 日),係處於「意思表達有障礙」之狀況,顯與事 實不符,據論鄭蘭芬趁而「誘導」陳顯庭……云云,難予採 認。
⑵、訊據陳秀華證供:伊父昔日於94年間贈與子女土地,是委由 李宜芳當代書的公公經辦,且早在92年間,伊兄陳澤龍過世 時,有關他兒女繼承財產之登記過戶,亦是伊父委由李宜芳 的公公辦理(見原審卷頁223-224 )。從而可窺李宜芳及其 公公長期接受陳顯庭委辦家族土地登記事務,係陳顯庭、陳 張來好信賴之專業友人。而陳顯庭死前一週,意識既仍清楚 ,復能理解與人之對話且應答如常,則李宜芳證述陳顯庭徵 得陳張來好同意而親交印鑑及相關資料委其辦理系爭土地贈 與過戶事宜等情,輔以上揭錄影勘驗內容,足佐鄭蘭芬關於 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係經陳顯庭、陳張來好商議後委託 李宜芳前來辦理之辯詞,非無客觀稽據。茲以李宜芳立場客 觀中立之角色,無偏袒或不實證述之動機與必要,上揭所證 當無不可採信之理由,足證鄭蘭芬關於陳張來好、陳顯庭確 有真意並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過戶陳建源及陳昱璟之辯詞非 虛。
㈤、
⑴、關於陳張來好之認知、意識、表意或辨識等能力,曾經成大 醫院為病歷鑑定,固認其長年罹患巴金森症而影響智力或認 知功能,推論其意識表示能力,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均顯有不足,但礙於無法當面詢問當事者,並非完整之 傳統司法精神鑑定評估,故財產轉移當下之意思能力是否缺 損或缺損程度無法明確判斷。
⑵、成大醫院歷來之鑑定暨函覆說明,概要如下: ①成附醫精神字第1060003297號函附陳張來好病歷鑑定書略以 :陳張來好罹患巴金森症至少數年,腦部呈現漸漸萎縮傾向 ,且曾出現與腦神經退化、凋零疾病相符合之行為精神症狀 ,此退化過程除影響其動作活力與巴金森病程外,尚可能影 響其智力或認知功能。依先前病歷及腦斷層檢查顯示大腦萎 縮,推論陳張來好於100 年5 月5 日時之認知功能已有部分 減損,文獻報告指出長期之巴金森症患者約30%至100 %會 合併失智症,據上推論其於101 年9 月29日之意識表示能力
,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見民事影印 卷㈢頁107-113 )。
②成附醫精神字第1060012098號函覆鑑定說明略以:關於陳張 來好101 年9 月29日之意識狀態,因無當日之評估紀錄,故 無法精準其精神狀態判斷,上開鑑定係依已存之資料,並非 完整之傳統司法精神鑑定評估(無法當面詢問當事者),故 其進行財產轉移當下之「意思能力」是完全缺損或部分缺損 無法明確判斷(見民事影印卷㈣頁93)。
③成附醫精神字第1060023870號函覆鑑定說明略以:病歷鑑定 之準確性,理論上不及於實際面談及心理衡鑑所得結果,然 依陳張來好之病歷記載,且錄影光碟亦呈現巴金森症合併失 智常見之神態,鑑定指陳張來好之所謂能力不足,泛指認知 功能不足,依學理分類認知功能可分為記憶力、注意力、執 行功能之決策能力及智力等,陳張來好因長期上開病症引起 腦神經細胞廣泛性退化,故認知功能均會顯著下降,又其病 程已達數年之久且已申請或進行失智症之身心障礙補助手續 ,均顯示其各項認知功能下降,包括判斷力等意識能力以及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見原審卷頁133-137 )。
㈥、成大醫院之病歷鑑定暨函覆說明固如上述,然查:⑴、
①依曾實際診治陳張來好之證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復健科醫 師黃雅萍證稱:陳張來好之病歷,於100 年7 月18日記載「 反應慢」,102 年3 月4 日復診時之意識情形是嗜睡,但還 認得家屬,認知功能則未特別紀錄,伊於病歷上有記載到患 者家屬告稱從100 年11月暫停到臺大復健,另循傳統療法; 102 年7 月29日之復診與同年3 月4 日的情況相近,意識嗜 睡,但還認得家屬等情(見偵卷㈡⑵頁9-10),復有陳張來 好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卷及復健科處方明細可參(見偵 卷㈡⑴頁75-76 ,卷㈡⑵頁9-10)。
②對照上揭病歷鑑定意見固認陳張來好之認知或意識表示等能 力雖有不足,但敘明因無法當面詢問陳張來好,難為完整之 傳統司法精神鑑定評估,故財產轉移當下之意思能力是否缺 損或缺損程度無法明確判斷,然參酌實際診治接觸陳張來好 之醫師黃雅萍證言指出,陳張來好及至102 年3 月4 日、7 月29日復診時猶認得家屬,知覺理會尚存,此非雖鑑定,然 屬既黃雅萍醫師親身見聞陳述於法院之證言,自非不得資為 事實之判斷依據。
⑵、
①關於陳張來好臨終前數年之意識狀況,訊據證人即曾診治陳
張來好病況之一品堂中醫診所中醫師邱炳琳參閱病歷證述: 患者第一次於100 年5 月31日來所治療給伊看診,依是日伊 觀察所寫之病歷,其病程一年以上,水腦症,無認知,腦血 管障礙,四肢無力,肌肉痿縮,僵硬,兩太陽穴不舒,不語 ,巴金森症,右手無力,左下肢麻,活動力差。其中「無認 知」是指伊問她,看她有沒有回答或說話這樣的互動,伊診 斷就是無認知不語,她不說話,但這跟有無意識有一點分別 ,在未完整確定之情況下,不會寫無意識。之後於101 年5 月23日另一位曾醫師診治所重寫之病歷,有提到西醫檢查水 腦症病史,但未寫無認知不語,同年6 月4 日另一位王醫師 看診,則有寫到水腦無認知,伊等製作病歷時會複製前次的 紀錄,如有變更再去增減,陳張來好之病歷迨同年7 月2 日 時,才又沒寫無認知部分,變成跟同年5 月23日一樣,一直 到102 年6 月10日都未紀錄無認知,伊最後一次對該患者看 診,是102 年5 月25日,不記得她有沒有回答,但病歷未記 載她不回答。一般水腦症還有巴金森症患者起起伏伏,有沒 有處理財務之能力,要看當時的情形有無有好一點,該患者 已經90歲了,伊也不是很確定,一般水腦症或老人痴呆,患 者時記時忘,問她要不要,要看她心情,巴金森症是不會影 響認知,但會慢慢退化,有可能併發失智症,但吃藥和針灸 刺激大腦皮質促進經絡循環是可以繼續改善的。錄影光碟顯 示之狀況(按指前述之吳宜芳錄影),要跟她自己其他時候 的狀況比較,才知道精神好或不好,要看和她熟悉的人跟她 的動作,這樣看伊無法判斷(見民事影印卷㈢頁286-295 ) ,並有陳張來好於該診所之病歷可按(見民事影印卷㈢頁31 1-405 )。
②由是足見,陳張來好之認知狀況時好時壞,並非始終處於「 無認知」之狀態,就101 年9 月底、10月初,陳顯庭委由李 宜芳辦理系爭土地贈與過戶時,對照陳張來好病歷內容,係 處於未記載「無認知」之期間(即101 年7 月2 日至102 年 6 月10日),尤非無意識。關於陳張來好有無能力處理自己 財務,參照邱炳琳中醫師檢視系爭錄影光碟所顯示陳張來好 之狀態、神情後證稱「要看她熟悉的人跟她的動作」(見民 事影印卷㈢頁291 ),而陳顯庭、鄭蘭芬正是陳張來好所親 近熟悉之人,此為有利鄭蘭芬之事證。
⑶、告訴人等固均指稱父母對系爭土地的意思是待渠等死後由子 女均分,然①陳和美證稱:爸爸有跟伊講,說「『他賸下』 的這塊竹林地」沒有處理,是因為他們兩個老人家需要的時 候可以變賣,或者等他們過世後,五個兄弟姊妹去分,這他 親口跟伊講的(見原審卷頁260-261 );②陳和秀證稱:「
『爸媽』死前講說」這塊地要五個人均分(見原審卷頁279 );③陳秀華證稱:「爸爸說」過世後留給我們五個子女分 ,或者「媽媽跟爸爸說」以後不在的時候,這塊地就是分給 五個子女(見原審卷頁79、186 ),且陳秀華甚至證述:陳 澤麟打電話給伊,叫伊「跟爸爸講」,說系爭土地登記給他 就好(見原審卷頁227 )。從告訴人等上述證言知曉陳顯庭 、陳張來好早先就系爭土地之規劃以觀,或出自陳顯庭一人 ,或與陳張來好一同,或陳顯庭受陳張來好告知如何如何, 透露出陳顯庭、陳張來好並未嚴格區分名下財產之歸屬或處 分權限。對照陳和美證述:家裡的經濟是爸媽合管(原審卷 頁272 ),且張淑香亦證述:系爭土地之贈與是公婆二人共 同決定,並非公公代婆婆決定(見民事影印卷㈡頁21),亦 相契合。
⑷、陳顯庭臨終(102 年5 月20日)前一週仍意識清楚,業如前 述,輔以①黃雅萍醫師前揭證言明指陳張來好迨102 年3 月 4 日、7 月29日復診時猶認得家屬(見偵卷㈡⑵頁9-10); ②吳宜芳前述結證略以:往取陳顯庭交付權狀、印鑑及相關 證件時,見陳顯庭探詢徵得陳張來好之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 過戶給兩名男性內孫(見偵卷㈠頁24,民事影印卷㈡頁161 、163 )。從而可徵,陳張來好識得丈夫陳顯庭,以及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