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89號
TNHM,107,上訴,389,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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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麗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66號、85年度偵字第
1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麗華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免訴;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麗華明知以○○銀行○○分行為付款 人,帳號000 之0 ,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 000 號及以○○商業銀行○○○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 號、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 000 號等金額、日期空白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以被 害人黃老天為負責人之○○(起訴書誤載為○○)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章各1 枚係他人所竊取之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自 「林忠仁」(起訴書誤載為陳忠仁)處收受之,並與李魁洪 (另案提起公訴)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被告盧麗華盜蓋被 害人即發票人○○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黃老天之印章後, 分別於民國83年9 月底某日及同年10月間某日,分二次在其 位於嘉義市○○里○○○00○0 號住處,每張新臺幣(下同 )4,000 元之價格,將之賣予李魁洪,再由李魁洪在報紙刊 登廣告,連續招攬不特定客戶,親自或授意客戶偽填面額及 日期後,以每張7,000 元或8,000 元之價格賣出。嗣經輾轉 由不知情之韓孟秀等人提示,因被害人黃老天已掛失止付而 遭退票,始陸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與李魁洪共同涉 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 )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83年9 月底某日及同年10月間某日, 涉犯收受贓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惟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 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 判決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偽造有 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



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等語,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 本件被告被訴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各自獨立,不相 干連,其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合先敘明。三、免訴部分(即被訴收受贓物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 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 條、第80條、 第83條之規定;另刑法第349 條復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 行,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嗣刑法又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再度修正第2 條,並增訂第 38條之1 ,並因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關於沒收新制 之施行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惟修正 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雖均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 用。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第349 條第1 項部分: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收受贓物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⒉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 使而消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 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83 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 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之事由。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 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 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亦即: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 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於偵查或審判 中,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開始或繼續時,其追訴權 之時效,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而在偵查或 審判進行時,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是以被告所涉之罪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3 年,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達2 年6 月即視為消滅;然若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第2 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 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始視為消滅, 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 ,自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 之。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 日為83年9 月底某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83年9 月30日起 算;而本案經檢察官於84年8 月17日開始偵查,85年2 月3 日以85年度偵字第66、114 號提起公訴,於85年2 月26日繫 屬於原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由原審以85年度訴字第154 號案件審理。嗣於原審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 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原審即於85年8 月3 日以85年嘉 院華刑緝字第153 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進行,此有原審85年度訴字第154 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 ,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83年9 月30日,而其 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 月已如上述,而自84年8 月17日



(開始偵查)起至85年8 月3 日(通緝)止共11月又16日之 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 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 ;至於85年2 月3 日(提起公訴)至85年2 月26日(繫屬原 審)之23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 間。據此,將83年9 月30日加上12年6 月、再加上11月又16 日、再扣減23日後,是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業於97年2 月23日完成。綜上 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應為免訴之判決。四、無罪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乃屬不能證明 (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⑴共同 共犯李魁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⑵被害人黃老天於警詢之 證述、⑶系爭支票影本18紙、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資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盧麗華固不爭執其於83年間曾因向李魁洪 (現改名為李三億,以下仍稱李魁洪)借錢而認識李魁洪, 並曾開立○○○○商業銀行(現改名為○○國際商業銀行) 之支票與李魁洪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辯稱:伊係因為看報紙廣告跟李魁洪借錢而認識,伊不曾 請李魁洪辦理房屋貸款,伊也不曾與李魁洪合夥種植蘭花, 伊所開立予李魁洪之○○○○商業銀行支票僅係為償還借款 之利息,伊不認識李魁洪所述簽合夥契約時在場之陳俊宏( 現改名為陳永盛,以下仍稱陳俊宏),也不認識李魁洪指稱 與伊一同賣系爭支票而在場之林忠仁等語。
㈣經查:
⒈以○○銀行○○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 之0 ,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及以○○商業銀行○○○分 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號、票號0000000 、0000000 、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金額、日期空白之支票, 係被害人黃老天為負責人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所有,於83年10月13日在臺南縣○○鄉○○村0 鄰00○ 0 號遭另案被告林忠仁所竊,後經被害人黃老天報警並將上 開票據止付乙情,業據被害人黃老天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



確(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2538號卷《下稱 斗六警刑字第2538號卷》第7-9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3982號卷《下稱偵字第3982 號卷》第4-5 頁),並有另案被告林忠仁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84年度訴字第1233號案84年10月3 日審理時就其竊取系爭 支票等情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233 號卷第30-31 頁、第40-42 頁),且林忠仁復經上開法院以 84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233號卷核閱確認無訛。另被告 於83年9 月至10月間與另案被告李魁洪有借貸關係,並曾開 立○○○○商業銀行支票予另案被告李魁洪(支票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一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在卷(見原審卷 第133-134 頁、第191-192 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帳冊筆記 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159 頁),並有另案被告李 魁洪於84年6 月16日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下稱偵字第21 57號卷第32頁)可按,上開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魁洪於本案、其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案( 原審84年度訴字第787 號)、另案被告李秋緣楊福榮被訴 之偽造有價證券(原審85年度訴字第335 號)等案均曾證稱 :伊從事土地代書之事業,被告於83年6 、7 月間向伊辦理 房屋貸款,之後被告多次用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向伊借款,但 均未償還,復於83年9 月20日稱要與伊合夥從事種植蘭花之 生意,並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各自出資150 萬元,共300 萬 元,然被告沒有現金,便拿出系爭支票之12張面額共150 萬 元,另外再拿1 張21萬6,000 元的支票跟伊調現,且尚欲換 回原本被告跟伊借款之支票,後來被告沒有拿回該支票,而 上開共13張都是○○公司的支票,被告說是親戚的票,後來 伊太太不同意合夥,所以伊沒有拿伊該出資的150 萬元給被 告,簽約當天還有見證人陳俊宏在場,系爭支票之12張金額 、日期係被告先寫在一張紙上,要伊填寫上去的,而伊至被 告家中看蘭花時好像有看過林忠仁等語(見斗六警刑2538號 卷第1-3 頁;臺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10217 號卷《下稱偵 字第10217 號卷》第23-24 頁;臺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68 97號卷第13-14 、73- 79、128-130 、217-219 頁;臺南地 檢署84年度偵字第1352號卷第49- 50頁;臺南地檢署84年度 他字第638 號卷第15- 16頁)。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魁洪於 本案、其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案(原審84年度訴字第787 號 )、另案被告李秋緣楊福榮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原



審85年度訴字第335 號)、另案被告歐淑惠(現改名為歐雅 惠)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案(原審92年度金訴字第5 號)中 證稱:伊於83年9 月底在被告位在嘉義市○○里○○○00○ 0 號之住處,以每張4,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支票中 之12張,再於同年10月初以相同價格購買系爭支票中之18張 ,之後伊以7,000 元、8,000 元之價格登報賣出,又伊第一 次跟被告買的時候,係一個叫做林忠仁的人拿出來交給被告 ,被告再拿給伊的(見偵字第2157號卷第30- 34頁;斗六警 刑第2538號卷第1-3 頁;偵字第10217 號卷第23- 24頁;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84年度他字第562 號 卷《下稱他字第562 號卷》第20-24 頁;原審84年度訴字第 787 號卷第14- 15、34-35 、94- 102 頁、127-132 頁;本 院86年度上訴字第362 號卷第34- 35頁;偵字第10217 卷第 23頁- 第24頁反面;84年度偵字第6897號卷第217-219 頁; 原審92年度金訴字第5 號卷第121-166 頁),證人李魁洪就 系爭支票之來源,或稱係與被告合夥種植蘭花,被告因無現 金而提供系爭支票以出資,或稱係其分2 次以每張4,000 元 價格向被告購買30張等情,於上開案件各次為類似相同之證 述,然就系爭支票之來源為上述二者何一,證人李魁洪屢次 證述均不同。另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地點曾證稱係在被告位在 嘉義市○○里○○○00○0 號之住處內購買,亦曾證述係被 告拿至其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事務所內填寫票據 的等語(見斗六警刑字第2538號卷第1-3 頁;偵字第10217 號卷第23- 24頁;84年度偵字第6897號卷第196-198 頁)。 再者,就系爭支票上之日期、金額部分,證人李魁洪曾證稱 係被告寫在紙上,伊再填寫在票據上;又曾證稱被告不大認 識字,所以都是伊自己寫的等語;也曾證述會在賣給客人時 看客人需要,有的是伊填寫,有的是客人填寫等語(見偵字 第2157號卷第30- 34頁;84年度偵字第6897號卷第73- 79頁 ;84年度他字第638 號卷第15- 16頁)。又證人李魁洪對於 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陳俊宏是否在場,亦前後陳述不一,曾 證稱被告拿系爭支票到代書事務所時,當時陳俊宏在場,又 曾改稱陳俊宏僅知道被告要交付系爭支票但未在場(見嘉義 地檢署84年度他字第404 號卷《下稱他字第404 號卷》第19 頁;84年度偵字第6897號卷第128-130 頁);且對其於何時 認識林忠仁亦有不同陳述,曾稱係被告第一次賣系爭支票時 林忠仁在場,又證述係去被告家中看蘭花時看到此人,後又 改口證稱係陳俊宏所介紹認識等語(見偵字第10217 號卷第 23-24 頁;他字第562 號卷第20-24 頁;84年度偵字第6897 號卷第128-130 頁),證人李魁洪對如何取得系爭支票所為



之上開細節多次證述均不相符合,甚就取得之時間點均有多 種說法,況其曾於另案被告歐淑惠受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案自 承:林忠仁係陳俊宏介紹的,伊有透過陳俊宏向林忠仁買○ ○公司失竊之空白支票,伊先後向林忠仁買24張支票等語( 見嘉義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96號卷第27-35 頁),則證人李 魁洪之各次證述及說法大相逕庭,究何者為真,實令人存疑 。
⒊據證人李魁洪所述,被告曾開立多張被告所有之支票給伊, 而系爭支票之一即票號0000000 號係被告為換回被告所有之 支票而交付與證人李魁洪,則在兩人之借貸關係中,被告自 應會取回自己所開立之支票以保障自己權益,何以最終未取 回,而致證人李魁洪得以取得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及本案系爭 支票之一?另證人李魁洪亦曾證述被告向伊多次借款均未償 還,則其在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可能均無法償還款項下, 何以可能仍欲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合夥種植蘭花?又證人 李魁洪既曾證述,被告為簽立合夥契約,有拿12張支票共價 值150 萬元向伊調現以出資,伊僅拿現金8 萬借被告出資, 其他11張支票伊均未找到金主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6897號 卷第73-79 頁),既以票據向他人擔保為借款,自會確認拿 到足額之現金,始會交付相符金額之票據以保障自己日後權 益,證人李魁洪如上所述均與常情不符,則其所證自難遂採 。
⒋另證人即合夥契約之見證人陳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 於83年間至李魁洪位在○○鄉之代書事務所幫忙,對於被告 之印象係來自李魁洪說過被告向其借錢,但伊未曾看過被告 交付支票給李魁洪,李魁洪說因為被告欠錢避不見面,為了 逼被告出來要伊說被告有交付系爭支票給李魁洪,但事實上 沒有,所以後來案件伊當證人都有說出實話,伊確實沒看過 被告拿支票給李魁洪,都係李魁洪要伊這麼說。林忠仁知道 伊在李魁洪之事務所工作,且還提到代書都會做一些支票貼 現,要伊介紹李魁洪給他認識,但係他們自己接洽交付系爭 支票的,林忠仁也沒提過被告,伊所接觸過唯一一張○○公 司支票係伊欠李魁洪錢,李魁洪說錢是向其堂哥借的,才拿 一張○○公司之支票要伊簽給其堂哥做交代。伊根本不認識 被告,合夥契約伊確實有簽名,但事實是因為李魁洪要被告 還錢,但被告避不見面,當時伊因為認為李魁洪是代書懂比 較多就照李魁洪的意思做,但合夥契約上說被告資金不足因 而開立系爭支票不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4-270 頁), 證人陳俊宏對於過去曾受證人李魁洪指示而證述見被告拿系 爭支票與另案被告李魁洪,及曾有介紹另案被告林忠仁與證



人李魁洪認識等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核與其於證 人李魁洪遭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另案被告李秋緣楊福榮 受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另案被告歐淑惠偽造有價證券案所 為之證述及其自身被訴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 第4157號)所為之陳述均相符(見嘉義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 96號卷第17- 21頁、47- 57、64- 78、92-97 頁、128- 130 頁、153-160 頁;原審92年度金訴字第000-000 頁)。又證 人陳俊宏於84年11月8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83年10月左右 有在李魁洪之事務所簽發支票給李魁洪等語(見他字第404 號卷第31-32 頁),然此時間點核與證人李魁洪部分證述, 及所提出之種植蘭花合夥契約書係83年9 月20日簽訂之時間 點不相符合,惟證人陳俊宏之後於上開各案件中均證稱其於 84年11月8 日所為之證述非實,倘證人陳俊宏於84年11月8 日所述為真,為何願抱日後恐遭訴涉犯偽證罪嫌之風險而翻 異前供?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仁曾於其被訴之偽造有價證 券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233號)中自承其曾 為○○公司之員工,係伊竊取系爭支票等語(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233號卷第30-31 、40-42 頁),綜合 證人林忠仁之證述與證人陳俊宏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 述亦相符合,且證人林忠仁未曾提及被告,則倘證人李魁洪 所述為真,證人林忠仁自可直接陳述係與被告一同在場交付 與證人李魁洪,亦足見證人陳俊宏於原審審理所證述始為真 實。是認證人陳俊宏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足 採憑。
⒌被告對於其認識證人李魁洪及曾以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向李魁洪借款,並只支付利息,尚積欠本金70萬元,之後房 屋遭拍賣,證人李魁洪因而未分配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8 0 頁),亦與證人陳俊宏上開證述因被告積欠證人李魁洪錢 所述一致。另有原審85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86年度訴字 第821 號判決、93年度金訴字第5 號判決、本院86年度上訴 字第93號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711 號判決、90年度上更㈠ 字第209 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等均 認定證人李魁洪係於83年9 月、10月間經由證人陳俊宏認識 原任職於○○公司之另案被告林忠仁,而另案被告林忠仁於 83年10月13日竊得大量○○公司支票,以每張4,000 元價格 售與證人李魁洪,證人李魁洪再登報求售一情,此經本院核 閱上開案件全卷確認,此與證人陳俊宏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亦 相符合,此部分之事實已足堪確認。而檢察官所提出之系爭 支票影本18紙、被害人黃老天於警詢之證述、遺失票據申報 書均僅得證明系爭支票遭竊乙情,尚不足以證實被告有何與



證人李魁洪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罪嫌 尚難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前述 說明,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被訴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無法證明, 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按檢察官以裁判上 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 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判決 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並認上開2 罪嫌係屬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惟本院經審理後,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收 受贓物部分免訴之情形,則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即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分別諭知無罪及免訴,原審未就被告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諭知免訴,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 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猶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 券罪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被訴收受贓物部分諭 知免訴,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收受贓物部分: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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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