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67號
TNHM,107,上訴,367,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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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擇坊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2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414 、
17481 、19211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楊擇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上 訴字第10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 1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8日上午8 時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 ,在其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之販賣毒品行 為:
⒈於105 年9 月21日20時25分後之某時許,在楊擇坊前揭臺南 市佳里區之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宗葆
⒉於105 年9 月29日23時8 分後之某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佳里 區六安里130 號之佳里糖廠內,以1 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楊文財
楊擇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竟仍自103 年間起,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綽號為「阿水」之男子,以2 萬元之代價購得改造手槍 1 把及子彈4 顆後而持有之。迄至105 年10月18日,警方持 搜索票就楊擇坊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之住 處及車牌號碼為6080-GH 及SW-2976 號等自小客車執行搜索 後,扣得寶可夢毒品咖啡包38包、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分 別為0.5057公克、0.2324公克、1.1284公克、3.0369公克、



1.6635公克、1.5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1.6471公克)、吸食器4 組、塑膠鏟子1 支、針筒52支、行 動電話9 支(含下列受通訊監察之門號SIM 卡: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平板電腦3 台、玻璃球1 個 、磅秤1 個、夾鍊袋1 批、改造手槍1 把、子彈4 顆(經試 射2 顆,尚餘2 顆)及自製吸食器1 組等物,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南投縣 警察局仁愛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楊 擇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 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上開供述證據後,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詳本院卷第150 至16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擇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相符,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部分:
⒈被告犯罪事實一、㈢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黃宗葆1 次之自白,核與證人黃宗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被告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黃宗葆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雲林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⒉被告犯罪事實一、㈢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文財 1 次之自白,核與證人楊文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被告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楊文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 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黃宗葆楊文財之理 ,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時,可從中獲得金錢 利益,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㈣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自白,核與卷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10張、105 年10 月18日搜索楊擇坊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58001449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槍字第17 9 號)、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 號:105 年度保槍字第180 號)等證據資料相符。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 及子彈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一、㈢⒈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之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 10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1 年 6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其於5 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均供承其販賣及施用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妹 」、真實姓名為王瑞雪之女子購買,王瑞雪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因此遭受檢、警 機關查獲而移送偵辦,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5 月2 日以 雲警刑偵二字第1060016667號函暨後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以下),足認被告確 實已供出其毒品之來源,檢、警並因而查獲該毒品案之正犯 王瑞雪,核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 定相符,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⒈⒉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同時有「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 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並與加重部分(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 ,依刑法第1 條第 1 項及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又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 之規定,遞減之順序,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即依序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辯稱,此次遭查獲之槍彈是在103 年同時向「楊士賢」 所購買8 枝槍及子彈若干,被告分開藏放,先後3 次為警方 查獲:第一次查獲時間為105 年10月18日,經起訴後繫屬於 原審璧股(106 年度訴字第232 號);第二次查獲時間為10 5 年12月1 日,經起訴後繫屬於原審盈股(106 年度訴字第 303 號);第三次查獲時間為106 年3 月1 日,起訴後繫屬 於原審學股(106 年度訴字第635 號)。被告係以一次行為 購入後持有8 枝槍枝及子彈,再被分批查獲,當僅成立一個 持有罪名。被告於警方歷次查獲時所供稱槍彈來自綽號「阿 水」之人,其實均是被告為敷衍警方所虛構,實情是被告於 103 年間一次向楊士賢購買8 枝槍及子彈若干。本案繫屬在 後,原審盈股受理之106 年度訴字第303 號案已先行判決, 被告不服正上訴中,故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被 告固供稱其所持有之槍彈是向「楊士賢」所購買而持有之, 然楊士賢經檢警查察後,僅查獲其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零組 件槍管,並未查獲其有販賣槍彈之犯行(詳如後述),故被 告供稱向「楊士賢」購買槍彈而持有乙節,是否屬實,尚有 未定。縱被告所供是一次性向「楊士賢」購買8 枝槍及子彈



若干,再分次遭警查獲,經檢察官起訴以及法院審判,其第 一次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遭查獲移送法辦後,其反社會性及違 法性已然具體表露,查獲前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已因遭查 獲而終止,其於偵訊後再次持有槍彈,乃屬另行起意非法持 有槍彈,與先前遭查獲之第一次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自屬 犯意各別之數罪,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3441後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 主張本案與原審盈股學股所承辦之被告非法持有槍彈案件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中原審盈股受理之案件既已先行判 決,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自屬有誤,本院自應為實體 上之認定及裁判。
㈥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所持有之 槍彈是以2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 」之男子購買,嗣於偵查中乃改稱是向「楊士賢」購買,被 告於警詢中所供稱之綽號「阿水」男子,由於並無任何年籍 資料可供查察,係屬幽靈抗辯,自無所謂因而查獲之情事;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持有之槍彈是向「楊士賢」購買,並提 供楊士賢之年籍資料供檢、警查察,經原審向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函查結果,該署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楊士賢 」非法持有槍管,以楊士賢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零組件罪嫌 提起公訴,對於販賣槍彈給被告乙節,則以犯罪嫌疑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6 年12月15日南檢文平106 偵43 32字第82732 號函暨後附該署106 年度營偵字第461 號、第 1367號起訴書及不起訴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佐。是以,被告 供稱所持有之槍彈是向「楊士賢」購買乙節,並非事實,依 被告之供述,僅查獲楊士賢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零組件,核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之規定不符,自 無適用該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2條第 3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 ,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



,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又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 戒除毒癮,仍舊因心志不堅,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及 執行,嗣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顯 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又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 彈,竟擅自購買槍彈持有,擁槍自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惟念被告因貪圖販毒所得之金錢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 及犯罪所得非鉅,被告持有槍彈後並未用以犯案及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述毒品 來源以及幫助警方查獲楊士賢非法持有槍管犯行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7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有期徒刑7 年8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1 年10 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有期徒刑 3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 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另就沒收部分, 諭知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價金,總計2,000 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 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AmgzingX3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販毒聯絡使用,磅秤 1 個、夾鍊袋1 批等物,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有 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吸食器4 組、針筒52支、玻璃 球1 個、自製吸食器1 組、塑膠鏟子1 支等物均是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工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沒收。扣案改造手槍1 把、子彈2 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5 條所規定禁止持有之物,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沒收。另扣案子彈二顆,經採樣擊發試射後,已 不具殺傷力,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 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5117、3823、33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 餘淨重分別為0.5057公克、0.2324公克、1.1284公克、3.03 69公克、1.6635公克、1.50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471公克),為被告販賣所剩餘,且 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㈣復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 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扣得 行動電話12支,除AmgzingX3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作為販賣毒品聯絡所 用外,其餘8 支行動電話及3 台平板電腦皆與本案販賣毒品 之犯行沒有關係,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檢察官亦 未能提出上開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販賣有關之證據,供本院 認定,從而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與第二級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四、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⑴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被 告另案持有槍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為同一案 件,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⑵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 犯罪事實部分,縱應為實體上之裁判,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謂槍砲,包括槍管等槍枝之主要零件。又同條例第18 條第4 項規定,就槍砲之定義,亦無除外規定以特別排除槍 枝之主要零件。從目的解釋而論,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槍 枝之主要零件,亦符合該條規定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事 前預防。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持有之槍彈是向「楊士賢」 購買,並提供楊士賢之年籍資料供檢、警查察,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依被告之供述,查獲「楊士賢」非法持有槍管, 並將楊士賢以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零組件罪嫌提起公訴,被 告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依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被告之刑,容有違誤云 云。惟查,本件與原審盈股學股所承辦之被告非法持有槍 彈案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認定及 裁判;又被告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 項減刑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餘 地等情,業經敘明如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思恬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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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