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56號
TNHM,107,上訴,356,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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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源(原名陳宏明、陳暉勝)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25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15號、105 年度營偵字第
5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源(原名陳宏明、陳暉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2 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賠償告訴人精剛精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精剛公司,為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剛公司】之子公司,負責人均為陳興時)新臺幣(下同) 41萬元,其中20萬元應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前給付予精剛 公司,其餘21萬元則自104 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14,000元予精剛公司至給付完畢為止,緩刑期間自10 4 年8 月24日起至106 年8 月23日止,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4 年度執緩字第699 號執行案 件執行。陳源明知其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予精剛公司,竟為 避免前案緩刑遭撤銷,並獲取免予實際給付賠償金之利益,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 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04 年10月21日通知其應依前案判 決內容付款並請其提供相關證明後,陳源先於104 年10月21 日,在斯時其所任職位於臺南市麻豆區苓子林16之10號之匯 豐汽車麻豆展示服務中心內(下稱匯豐麻豆展示中心),以 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偽造如附 件一所示內容之收據1 紙,用以表彰榮剛公司負責人陳興時 業已委由榮剛公司之陳柏仁及李惠文向陳源領取賠償金41萬 元之意,而偽造該張收據,繼於同年月22日偽造如附件二所 示表彰榮剛公司為寄件人,收件人為陳源意義之信封1 紙, 裝入附件一所示收據,而以榮剛公司名義,先將該收據寄發 至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後,再於同 年月25日將上開收據寄送予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然因 該署書記官認上開收據上並無正式用印,故電請陳源提供上 有正式用印之收據,陳源即於104 年10月28日前之某日,在 臺南市學甲區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如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興時」、「陳柏仁」、「李惠文」印章各1 枚,在其自 行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內容收據之取款者欄位右方,蓋用上開 4 枚印章偽造「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興時」 、「陳柏仁」、「李惠文」印文各1 枚,另蓋用自己之指印 ,表彰榮剛公司負責人陳興時業已委由陳柏仁及李惠文向陳 源領取賠償金41萬元之意,而偽造如附件三所示之收據,陳 源復將該偽造之收據、信封郵寄至臺南地檢署而行使之,佯 以前案賠償款項已全額支付,藉以欲免除其應負擔之債務, 而該收據、信封並於104 年10月29日由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書 記官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榮剛公司、陳興時、陳柏仁、李惠 文及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執緩字第699 號案件執行之正確性 。嗣因精剛公司遲未收到陳源之賠償款,並於104 年10月 2 日向臺南地檢署具狀聲請撤銷緩刑,該署書記官認為被告出 具如附件三所示之收據有異,故將該收據提供予精剛公司於 前案之告訴代理人蘇柏豪核對,確認該收據並非精剛公司或 榮剛公司所出具,因而知悉上情,使陳源無從免除債務而未 得逞。
㈡陳源為掩飾上揭㈠所述之不法犯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1日,在匯豐麻豆展示中心內,以 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偽造如附 件四所示之委託書2 紙,並在該委託書之中間上方、負責人 及委託人欄位右方,分別蓋用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 4 枚印章,而偽造「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 枚、「陳 興時」、「陳柏仁」、「李惠文」印文各1 枚,用以表彰榮 剛公司負責人陳興時委託陳柏仁及李惠文於104 年9 月14日 ,已向陳源領取賠償金21萬元之意,而偽造該張委託書1 份 ,並另影印1 份;於同日接續偽造如附件五所示之自白書 2 份,內容略以:『原任職於榮剛公司之員工李惠文向臺南地 檢署自白因榮剛公司高層指示與該公司陳姓主管共同向陳源 拿取賠償金41萬元云云』等內容,並於2 份自白書第2 頁右 下方均各偽造「李惠文」之簽名1 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 2 份,並於同日接續偽造如附件六、七所示表彰榮剛公司為寄 件人,收件人各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陳源意義之信封各 1 紙,於寄至臺南地檢署信封內裝入上開委託書正本及自白書 各1 份,寄予其自己之信封則裝入上開委託書影本及自白書 各1 份,而以榮剛公司「李惠文」名義,於105 年3 月11日 寄發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陳源自己。寄發至臺南地檢署部 分,於105 年3 月15日送達臺南地檢署收發室,於同年月16 日轉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剛



公司、陳興時、陳柏仁及李惠文。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 同年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經法官核發搜 索票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指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員警,前往陳源上址住處及 其任職之匯豐麻豆展示中心搜索,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其中於匯豐麻豆展示 中心陳源之辦公桌下,為陳源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扣得其所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陳興時」、「陳柏仁」、「李惠文」印章4 枚、如 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在其住處 則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即附件12)所示之收據影本1 張, 因而查悉上情。
㈢陳源為掩飾前開㈠、㈡所述之不法犯行,及為員警105 年 3 月18日在匯豐麻豆展示中心其工作處所扣得印章及內有自白 書及收據檔案之電腦及電磁紀錄等情事脫罪,竟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1日,在其上址住處,以 家用電腦佯以「李惠文」名義,偽造如附件八所示之自白書 ㈡2 份,內容略以:『榮剛公司高層接獲學甲分局員警洩漏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示將開立搜索票,在3 月18日前往陳源 上班地點搜索,員警並洩漏陳源之行蹤,高層指示必須在 3 月18 日 當天將收據及公司舊印鑑與員工印章讓陳源收到, 讓員警在搜索時找到,且李惠文為讓陳源得以應對,將內有 附件五所示自白書及附件四所示委託書之電子檔之SD卡寄送 予陳源』等內容,並於2 份自白書右下方均偽造「李惠文」 之簽名1 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同日偽造如附件九、 十所示表彰榮剛公司李惠文為寄件人,收件人各為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陳源意義之信封各1 紙,分別裝入附件八所示之 自白書㈡各1 份,再分別寄發予陳源自己及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寄至臺南地檢署部分於105 年3 月22日由該署收發室收 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榮剛公司及李惠文
㈣陳源為掩飾上開㈠、㈡、㈢犯行,欲虛構係受不詳之人所陷 害之事實,另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 不詳方式再次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榮剛材料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興時」、「陳柏仁」、「李惠文」 印章4 枚,繼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2日或 23日,在其上址住處,偽造如附件十一所示表彰臺南市○○ 區○○路00號(即榮剛公司地址)之「蘇先生」留下該印章 予陳源收受之意紙條之私文書1 張,而將上開紙條及印章4 枚放入透明夾鏈袋,再將夾鏈袋放置於其父親陳慶祥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並於105 年 3



月23日上午,由陳慶祥向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員警報案指稱 ,有不詳人士意圖栽贓,將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印章4 枚 放置於其車輛擋風玻璃上,要求員警前往採證。經學甲分局 員警通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員警經檢察官指示徵得陳源同 意,由陳源自行至臺南地檢署說明上情,陳源即於同日14時 20分許,在臺南地檢署第六偵查庭向該署檢察官陳稱:「當 日於上開車輛擋風玻璃前發覺之夾鏈袋內放有如附件十一所 示之紙條及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印章」,與先前遭學 甲分局員警在匯豐麻豆展示中心扣押之印章4 枚情形相同, 均係不詳之人置放於其車輛擋風玻璃上而欲加栽贓陷害云云 ,並當庭庭呈上開內含有印章4 枚及紙條之夾鏈袋、前開犯 罪事實㈡、㈢敘及陳源同時寄發予其自己收受如附件四至十 所示之李惠文委託書、自白書、自白書㈡影本及信封予該署 檢察官,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並足生損害於榮剛公司、 陳興時、陳柏仁及李惠文
二、案經學甲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陳源於105年5月20日在原審移審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 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 ,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 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在移審時之陳述,因為偵查中 已被羈押多日,而胞兄在花蓮從軍,家裡有2 個小孩及債務 需要伊親自處理,不想被繼續羈押,迫於無奈,才會坦承本 案犯行云云(原審卷三第127 頁反面)。惟查,被告於 105 年5 月20日在原審所為之訊問錄音光碟,經原審於105 年10 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並無語 無倫次、意識模糊之情形,且受命法官係以一問一答方式, 由被告針對題意回答,問答間語氣平順,未有若被告否認犯 行將被羈押之語意,亦未以任何方法明示或暗示被告應為一 定之陳述,而有違反其自由陳述之情事,另過程中並就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逐一朗讀使被告瞭解其意後,始由被告回答 ,並於訊問後段由被告陳明本案犯案之動機及表示悔悟之意



(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背面至174 頁),足見被告於原審移 審接受訊問時,客觀上仍應保有任意性自白的空間,尚無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方法取供的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至被告與辯護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另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105 年5 月 4 日在偵查時所為之自白,因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 惟上開證據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捨棄(見原審卷二第18 7 頁背面),爰不列入本件之證據資料,就該項證據已無須 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 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第139 頁),且相關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 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90 至21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為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源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不法犯行,辯稱:我並無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偽造文書,當時在匯豐汽車的麻豆展 示中心的確有查扣電腦及印鑑等相關資料,我與我父親的確 有交付41萬元給陳柏仁及李惠文,當時陳柏仁及李惠文有出 示員工證、調解筆錄正本,並有穿著員工制服,我們並有核 對他們的身分證及委託書,所以不疑有他,就交付41萬元給 陳柏仁、李惠文。我並無在臺南市學甲區的刻印行刻印「榮 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柏仁」、「李惠文」、「 陳興時」等4 枚印章,我不知道該4 枚印章如何得來。收據 是由榮剛公司寄發,我不知道李惠文寫該份自白書的理由,



我沒有不法意圖而偽造文書。105 年3 月18日學甲分局偵查 隊到當時我任職的匯豐公司搜查後,我就離職回家,105 年 3 月18日至3 月23日這段期間,我一直都待在家裡,並無外 出或任何行動,105 年3 月23日上午我與家人出外吃完早餐 後回家,發現AQL-2623號車輛的擋風玻璃上出現另1 組4 枚 印章,所以才會報警,當日下午我就被檢察官收押。我並不 認識李惠文云云(見本院卷第204 、207 至209 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原審以被告之自白認定犯罪事實,但 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將41萬 元交給陳柏仁、李惠文,而收據是由陳柏仁開立,當時陳柏 仁、李惠文有出示員工證,並有穿著制服,所以被告才將41 萬元交付,故被告並無詐欺得利意圖,41萬元是由被告父親 陳慶祥在將軍農會的帳戶中領款,其中30萬元是由被告父親 向將軍農會貸款,提出24萬元,另被告向匯豐公司貸款16萬 5 千元,提出8 至10萬元,2 個人從3 個帳戶中提領出41萬 元,故被告並非沒有提款,因為被告已籌措出41萬元,所以 才一次給付,並不違背常情。②被告在偵查中對於付款地點 在新樓醫院旁的統一超商,何人收錢、如何收錢等均已交代 清楚,並請求調閱監視錄影帶,但檢察官並未調閱,事隔 3 個月,已無法調閱。③被告在偵查中請求調取住家附近、統 一超商、匯豐汽車公司等3 處之監視錄影光碟,但檢察官均 未調取。④經送鑑定結果,系爭4 枚印章上均無被告之指紋 ,如被告有偽造文書,為何印章上並無被告之指紋?足證系 爭4 枚印章並非被告所偽刻,故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⑤本件除了被告在移審時為了交保以照顧生病的父親及 子女所為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罪,故請求 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惟查: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背面至12 1 頁背面、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並有以下證據足資佐 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因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並應履行緩刑條件 賠償告訴人精剛公司41萬元,其中20萬元應於104 年9 月15 日前給付給精剛公司,其餘21萬元則自104 年10月15日起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4,000元予精剛公司至給付完畢為止, 緩刑期間自104 年8 月24日起至106 年8 月23日止。又被告 先於104 年10月25日(信封上郵戳為104 年10月26日)將如 附件一所示未經榮剛公司用印之收據寄給臺南地檢署執行科 書記官,並於104 年10月28日(信封上郵戳為104 年10月28



日)將載有如附件三所示蓋有榮剛公司及陳興時、陳柏仁、 李惠文等人印文之收據寄給同署書記官。而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 至4 所示之印章4 枚均係偽造,且附件三所示收據之印 文係由上開扣案之印章所蓋印等情被告均不爭執,核與證人 蘇柏豪(即榮剛公司代理人)、陳柏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 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二第33至44 頁背面),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52 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執行卷一第1 至5 頁)、被告寄發第一次 如附件一所示之未用印收據、第二次有用印之如附件三所示 收據、信封2 紙、表彰榮剛公司名義寄給被告之如附件二所 示之信封1 紙附卷可稽。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學甲分局員警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 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其中於匯豐麻豆展 示中心被告之辦公桌下,為被告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印章4 枚)。又如附件四所示之委 託書負責人及委託人欄位右方,分別蓋用上開偽造「榮剛材 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 枚、「陳興時」、「陳柏仁」、「 李惠文」印文各1 枚,用以表彰榮剛公司負責人陳興時委託 陳柏仁及李惠文於104 年9 月14日向被告領取賠償金21萬元 之意,而該張委託書1 份,並另影印1 份;另附件五所示自 白書2 份右下方均各有記載「李惠文」之簽名1 枚,而上開 私文書2 份,並於同日表彰榮剛公司為寄件人,收件人各為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被告之信封各1 紙(即附件六、七所示 ),於寄至臺南地檢署信封內裝入上開委託書正本及自白書 各1 份,寄至被告之信封則裝入上開委託書影本及自白書各 1 份,而以榮剛公司「李惠文」名義,於105 年3 月11日寄 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而寄至臺南地檢署部分,於10 5 年3 月15日送達臺南地檢署收發室,於同年月16日轉給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且各該收據上印文是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 至4 所示印章所蓋印乙節被告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劉金珠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至47頁背 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000283號搜索票(案 號:南院刑搜字第018428、018429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 品收據2 份、扣押物品照片、警方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 8 至24頁、偵二卷第43至51頁)、如附件四至七所示臺南地檢 署於105 年3 月15日收到署名李惠文寄件之信封1 紙、自白 書及委託取款之委託書各1 份、署名李惠文寄件給被告之信 封1 紙及自白書1 份(見偵二卷第15至18、64之1 、66至68



頁)附卷可憑。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與臺南地檢署均於105 年3 月22日收受以李惠文名義寄 發如附件八所示之自白書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 件九、十所示之署名李惠文寄件之信封2 紙、自白書㈡2 份 (偵二卷第54至55、64之2 、70頁)在卷可按。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之父親陳慶祥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發現其名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放有以夾鏈袋包裝,內置 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印章及如附件十一所示之紙條 ,便向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報案。被告於同日14時20分許自 行向臺南地檢署說明上情,並將前揭印章、紙條、夾鏈袋, 及附件四至五、七至八、十所示之委託書影本、自白書、自 白書㈡及信封2 紙交予檢察官,而上揭印章係偽造等情被告 均不爭執,核與陳慶祥於偵查中供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二卷第60至62、64至64頁背面),並有學甲分局105 年 3 月23日10時20分於將軍區北嘉43之16號及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現場勘察照片(偵二卷第56至59頁)、署名李惠文寄 給被告如附件四至五、七至八、十所示之委託書影本、自白 書、自白書㈡及信封2 紙(見偵二卷第64之1 至64之2 、66 至70頁)附卷可查。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因未支付榮剛公司前案之賠償金, 為避免前案緩刑遭撤銷,並獲取免予實際給付賠償金之利益 ,而分別偽造前述印章及文書,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蘇柏豪於106 年6 月8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前案 在精剛公司工廠內竊取榮剛公司之材料,而被告當時為精剛 公司之員工,前案承審法官說以精剛公司為告訴人即可,毋 須變更為榮剛公司,所以在和解時,雙方有約明被告應將賠 償金直接匯入榮剛公司之帳戶,當時並有給被告榮剛公司之 銀行帳戶資料,是否為被告106 年6 月8 日所提出之帳戶已 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是證人蘇柏豪於106 年 6 月15日在原審審理時另提出榮剛公司使用有關第一銀行所 有之帳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上開帳戶資料與 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所提出榮剛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 雖不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4頁),然被告在精剛公司已任職 多時,且在前案無論訴訟或洽談和解時,已與蘇柏豪碰面接 洽多次,如發現帳戶資料有誤致無法匯款,當可輕易與蘇柏 豪聯繫查詢確認後重新匯款,實無輕易將現金交予素未謀面 之人之理。再者,精剛公司與被告就前案和解係為取得賠償 款藉以彌補損害,並無給予被告不實帳戶之必要,況精剛公



司果不滿被告所為,亦毋須與被告和解即可達被告受刑事制 裁之目的,斷無另行誣陷之可能。又觀諸榮剛公司於105 年 2 月19日之刑事陳報狀所稱:本公司因使用遠傳電信公司節 費電話群組,對外不會顯示公司代表號00-0000000,應顯示 為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而參 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 告自104 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均無與榮剛公司上 開電話之通話紀錄(見偵二卷第36至38頁)。另被告所稱代 表榮剛公司之李惠文與陳柏仁向其收款,惟查精剛公司、榮 剛公司並無李惠文此人,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7 月 22日保費資字第1056023943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5至97頁),而前揭投 保資料雖顯示陳柏仁曾在精剛公司、榮剛公司任職,然陳柏 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3 年時與被告都在精剛公 司服務,我擔任精煉課課長,而被告則是檢驗部技術員,檢 驗部之辦公室與我的部門都在同一廠區,檢驗部在樓下,在 職時雙方均見過面互相認識,業務也有互動之情形,被告應 該知道我之名字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33頁) 。顯見被告在精剛公司就職時應已認識陳柏仁,而上揭作證 之陳柏仁並非與其實際接觸之人,亦為被告所是認,從而被 告所言已難遽予採信。
⒉被告之父陳慶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了要還被告前案之債 務,於104 年9 月12日從我的將軍農會之帳戶提領現金45萬 元,41萬元還債,另外4 萬元留做家用,104 年9 月14日當 天早上10時5 分左右,在麻豆新樓醫院前面之統一超商,與 一位自稱陳柏仁之男子與李惠文之女子碰面,他們拿自己之 員工證、身分證及前案之調解筆錄、榮剛公司之委託書給我 與被告核對後,認為無誤才當場交付現金給陳柏仁、李惠文 ,過2 天後寄了委託書及收據2 張至我家,其中收據一張有 蓋印,一張沒蓋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65至68頁)。然 查卷附陳慶祥之將軍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均無陳慶祥所稱之提 領現金紀錄(見偵一卷第26頁),而觀諸附件四所示委託書 ,其上已記載「經公司負責人陳先生,於民國104 年9 月14 日派任陳柏仁與李惠文前往取款賠償金額,『新台幣貳拾壹 萬元』整。開立此委託書,特以此證明」,是以該委託書既 已明確載明委託授權取款金額為21萬元,被告與陳慶祥豈有 自願交付41萬元現金之理?再者,證人陳慶祥所指如附件一 、三所示收據2 張係104 年9 月14日付款後隔2 天才由對方 寄送一起收受,此與被告所稱收受如附件一所示收據先寄給



臺南地檢署後,經該署書記官認未用印後,再聯絡李惠文寄 送如附件三所示之收據乙節亦前後不符,相互矛盾,是證人 陳慶祥前揭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而證人陳慶 祥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於104 年9 月14日至統一超商交付 款項是駕駛被告所有尾號8397號之自小客車與陳柏仁、李惠 文碰面,而105 年3 月23日上午,我所有停放住處附近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前發現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 示之印章及紙條後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至69頁 )。準此,104 年9 月14日當日自稱陳柏仁、李惠文之人當 未見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該車為陳慶祥所有並非 登記在被告名下,且亦非停放在其住處門前而在巷口附近, 果真有人欲陷害被告,又豈會知悉該車為被告所使用,而將 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印章及紙條放在擋風玻璃前,是被 告就此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⒊被告稱李惠文曾交付其存有如附件五、八、十二所示之自白 書、自白書㈡、收據檔案之記憶卡,然經原審將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5 、9 所示之ACER筆記型電腦、ACER行動硬碟及附表 四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記憶卡、I cooby 電腦主機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記憶卡 均無被告所指之上揭檔案,反倒是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AC ER行動硬碟,發現與如附件四、五所示之委託書、自白書2 個完全相同檔案,另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ACER筆記型電腦 及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I cooby 電腦主機,該2 台電腦硬碟 檔案殘存空間中,發現有如附件三、五所示收據、自白書之 相關文字(詳如附件十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10月4 日刑研字第10500891113 號函、106 年2 月 6 日刑研字第1061100054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146 至150-6 、205 至210-10頁)。經比對該 2 台電腦硬碟檔案殘存空間所顯示之相關文字(詳如附件十 三),除有部分之文字與如附件三、五所示收據、自白書之 內容相同外,不相同之部分則可清楚分辨係段落調整、文字 潤飾之修稿歷程,而該2 台電腦又分別係在被告置放於匯豐 麻豆展示中心辦公桌下之背包內及其將軍區住處為警所扣得 ,顯非他人可以修改繕打,雖被告就此另辯稱:該檔案可能 是因為以電腦讀取李惠文寄來之記憶卡,因不明程式而強制 儲存,非伊所為云云。然經原審就該2 台電腦送鑑硬碟殘存 空間留下前揭收據、自白書文字資料之原因函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予以補充說明,經該局函覆以:『在電腦中, 檔案必須有儲存的行為,文字資料才會寫入至硬碟,若僅點 取檔案閱覽,文字資料應會存於記憶體或虛擬記憶體,而非



檔案殘存空間。故送鑑硬碟中留有「收據」、「自白書」等 文字資料於檔案殘存空間,應係使用者先有「檔案儲存於電 腦行為」,後將檔案刪除所留下,而非僅係點取檔案閱覽』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9日刑研字第 1058007044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6 至200 頁), 是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採。再者,被告偽造本案有關印章、 信封及文書之過程及動機,業據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在原 審移審訊問時供承不諱,此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無誤(見原 審卷一第171 頁背面至174 頁),據此本案前述所有偽造之 印章、信封及文書等均為被告所偽造乙節,堪予認定。 ⒋至辯護意旨另以本案扣案之印章及夾鏈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作指紋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指紋(該局105 年 9 月10日刑紋字第1050073888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 ),欲以證明上開印章非被告所偽造云云。然有關指紋鑑定 ,指紋之存在與否,常與鑑定物之材質、保存方式、接觸人 有無穿戴手套或經多人接觸覆蓋等因素而受影響,為偵查手 段之一,僅供佐證參考之用,非認定事實之絕對依據,是辯 護意旨就此容無足採。另原審於106 年8 月8 日收受由榮剛 公司具名並檢附保密切結書、領款證明、委託書等相關文件 (見原審卷二第98至112 頁),內容在表彰榮剛公司委託伯 銀人力仲介公司陳柏仁、李惠文偽造陳柏仁、李惠文身分證 、員工證、偽造榮剛公司印章、收據、取款委託書向被告取 款,而蘇柏豪、陳柏仁知悉該項秘密簽具保密切結書及簽署 領款證明,惟除榮剛公司已於106 年8 月24日委託代理人蘇 柏豪當庭提出上開不明文書非榮剛公司所製作寄送外(見原 審卷二第132 至134 頁),另該等文書曾顯現之署名人,如 榮剛公司獨立董事徐小波已具狀陳報非其本人所簽署,另榮 剛公司總經理張世豐、員工陳柏仁、蘇柏豪均到庭證稱上開 文件非其等簽名製作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背面至 160 、167 頁),足認該等文件係由不詳之人所杜撰偽造,並無 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所表彰事實為真,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⒌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並主張其於上班期間,並無機會偽造 本件之印章及文書云云。惟本件遭偽造之印章及文書係被告 所為乙節,有上述之事證足憑,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然未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自屬無據,委無足採。
⒍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詐欺得 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 條 之偽造印章罪。被告利用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如附表三編號 1 至4 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分別在如附件三、四、十二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上開印文;及在附件五、八偽造李惠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偽造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文書;於犯 罪事實一、㈡偽造如附件四至七所示之文書;於犯罪事實一 、㈢如附件八至十所示之文書,均係基於單一之主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 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 造印章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 、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7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並 審酌被告未能珍惜前案緩刑自新之機會,僅為無法給付前案 賠償金及避免緩刑遭撤銷,執意推翻與榮剛公司間和解之承 諾,以本案手法多次偽造有關榮剛公司、陳柏仁、李惠文名 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嚴重損及上開之人權益,且臨訟時 又持偽造之文件主張答辯,紊亂本案偵查之調查程序,浪費 司法資源,犯後未能自我檢討毫無悔意,實不宜輕縱,兼衡 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6 月,以示懲儆。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明定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



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及適 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但書 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是偽造他人 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 第21 7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 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 第3518號判決意旨)。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 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4 所示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 5 至8 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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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