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祐(原名李文進)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忠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07 年7 月14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詐欺犯行,有被害人指證及卷附 證據為憑,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在案,被告復有 多次通緝紀錄及詐欺前科,足認其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 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為由,於107 年2 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107 年5 月14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其羈押原因 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現階段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 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自有延長 羈押被告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