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5號
TNHM,107,上更一,5,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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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秋雯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訴字第363 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9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秋雯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洪秋雯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至103年10月25日受僱臺南市○ ○商場發展協會擔任會計,因與承租○○商場○00號攤位之 陳宣諦發生債務糾紛,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 3年11月4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住處 ,透過電腦EXCEL程式加以編輯修改,而偽造其於103年11月 5日下午3 時45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止,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偵訊室,就詐欺取財案件被害人洪秋雯李孟仁 律師陪同接受警員詢問、對陳宣諦提出詐欺之告訴並由警員 記錄之筆錄檔案,而偽造公文書形式之警詢筆錄,再列印成 紙本後,即於翌日上午10時許,將該筆錄張貼在陳宣諦所承 租之B75攤位鐵捲門上,而足生損害於陳宣諦李孟仁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掌管筆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宣諦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可稽。其雖陳報罹患癌症末期,無法出庭云云,然患 癌不代表無法出庭,被告並未提出有何正當理由之事證,雖 辯護人陳稱:被告表示身體狀況無法負荷等語,經本院告知 得於宣判前隨時提出相關證明,然始終未見被告提出診斷證 明或其他足以釋明未能到庭之文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本院 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 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皆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原審對本件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宣諦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103年11月5日台南巿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偵卷第3至4頁),同分局104年11月1 日南巿警五偵字第10400597545號函暨洪秋雯於103年11月10 日至台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偵卷第42 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雖承認被訴 之客觀事實,但否認如此成立犯罪,選任辯護人指出被告所 偽造之警詢筆錄,既無警員署名,且其內容又無使人誤認之 處,其後確再去警局提告相同之筆錄,應不構成偽造公文書 ,且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其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至其製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尚非所問。若 文書係假冒公務員身分,並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未有公務員用印或簽名之外觀而程式欠備,然一般人既 無法辨識而有誤信之危險,仍難謂非偽造之公文書。稽之上 述偽造筆錄,被告供認假冒警員就其調查詢問職務事項擅自 製作之調查筆錄,既記明詢問時間為103年11月5日15:45起 至16:00止,詢問地點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案由為「詐欺取財案件」,受詢問人姓名為「洪秋雯」,調 查筆錄內容並明示「問:你今因何事至本分局製作筆錄」「 因..向陳宣諦提出詐欺罪刑事告訴,所以前來分局協助調查 」「問:你要控告誰?告訴之犯罪事實為何?」「答:我要 控告陳宣諦詐欺」等項,筆錄末復留有「受詢問人」「詢問 人」簽署欄,且「受詢問人」欄下方之「陪同人」欄記明「 李孟仁律師」。雖其筆錄末未有受詢問人及詢問人之簽名、 用印,程式似未完備,然其形式上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係該時 日,洪秋雯因詐欺取財案件,由李孟仁律師陪同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接受員警詢問、對陳宣諦提出詐欺罪刑事 告訴,由該分局員警紀錄之調查筆錄,難認其未具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之調查筆錄公文書形式。三、被告因與陳宣諦發生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參考林姍姍該 案調查筆錄,透過電腦EXCEL 程式編輯修改,乃製作上開偽 造之警詢筆錄,並張貼在陳宣諦承租之攤位鐵捲門上等情, 為其於偵審中供認無訛(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29頁及本院 卷第97頁)。復經證人即當時受理製作筆錄之員警洪順慶證 稱:製作林姍姍筆錄時,洪秋雯也同時在場,而且林姍姍有 帶一個隨身碟給我參考,我利用該隨身碟檔案製成筆錄內容 ,並印出來給洪秋雯看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則本



件調查筆錄之內容、文義於客觀上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正,雖 被告所張貼之偽造筆錄未經詢問人、受詢問人簽名、用印, 不符警詢之筆錄法定程式,仍該當公文書形式。又刑法處罰 偽造文書罪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 ,有無實質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 價值為限。被告於實際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即偽造尚未提 告之被害筆錄,並加以張貼公示,無論其後有無再去警局製 作相似內容之筆錄,行為時已足致陳宣諦李孟仁有遭受損 害之虞,並足以損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掌管筆錄之 正確性,難謂未足以生損害上開公眾及他人。是辯護意旨謂 不該當公文書格式或不足以生損害云云,皆不足採,其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復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最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於 101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本件酌以被告犯案之動機,係自認經告訴人詐騙後,復遭其 在外造謠生事,為求向工作地點附近之商家澄清事實,一時 氣憤不察,方出此下策,事後亦相當後悔,且被告張貼5 日 後,亦果至警局提告遭告訴人詐騙,且其後確證實被告訴人 陳宣諦詐欺無誤,此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判決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31至160頁),足認被告並無意偽造事端, 再參以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子宮頸癌,因認被告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項、第216條、第 211條、第47條、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另參 酌其學識、經歷、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並敘明扣案偽造之警詢筆錄,為 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 沒收。其認定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核無不合,所科處刑 度,已從輕量處,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量刑亦屬允



當,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肆、上訴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5 號判例所示 ,只要所記載事項與事實相符,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參考 相關案例,依被告行為時之智能病症,應不知其製作警詢筆 錄之違法性,而符合禁止錯誤減刑之情形;原判決漏未審酌 被告罹患重症、仍需扶養15歲女兒等情,致量刑有違比例原 則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罪所定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構成要件,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屬抽象之危害觀念, 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發生損害,或文書在法律 上是否有效,均在所不問。被告雖其後再去同一分局製作內 容大致相同之被害筆錄,然該筆錄既經被告偽造,且其偽造 張貼當時,尚未製作真正筆錄,自不因繫於被告其後是否再 前去警局製作筆錄而免責。至於所提上開判例,係關於私權 事項,與本件偽造公文書有別,不能相提併論。何況調查筆 錄乃屬偵查不公開之資料,警局不能讓該筆錄任意外流,被 告以之張貼行使,已足生損害上開公眾及他人有可受法律保 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之虞,即符合此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之要件。
㈡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 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 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 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 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 信,始足當之。被告於偵訊時雖稱「當時沒想那麼多,就是 氣頭上」「當時不知道,沒想那麼多」等語,惟參酌被告於 偵審中之自白,且依社會通念,警詢筆錄本非人民所可任意 製作,難謂其行為有欠缺違法性認識,核與刑法第16條所定 要件不符。至於辯護人所舉上述案例,顯與本案事實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
二、上訴意旨另指被告罹患重症、仍需扶養15歲女兒等事項,原 審量刑時,雖漏未審酌說明,稍欠週詳。惟犯罪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僅係量刑參考之因素之一,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原判決 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因屬累犯,僅量處有 期徒刑八月,已係從輕科刑,縱對上述情狀加以斟酌,亦不 出此一刑度,此未週全審酌之瑕疵,顯未影響原審妥適之量 刑。被告其餘上訴指摘,業據本院綜合卷證資料,本於調查



所得之心證,為事實之認定、論述如前。查原判決既無違法 或不當,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宣告—
一、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 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 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 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 ,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 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被告本件犯行前雖曾於101年4月1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而屬累犯,惟本院宣示本案判決之時間,已逾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雖偽造警詢筆錄,惟其 用意在於「因告訴人造謠說我欠她錢,騙我錢還那麼囂張, 張貼是要澄清是我告她,不是她告我,當時在氣頭上,但我 知錯了」(偵卷第55頁),「我承認有做本案行為,我真的 非常對不起,之前所有經過,讓我警惕在心」(原審卷第26 頁、第31頁)各等語,檢察官也請法院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身體狀況,從輕量刑(原審卷第31頁及本院卷第220 頁), 且事後亦已證明被告確遭告訴人詐欺無訛,已如前述。加上 其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子宮頸癌,有所提診斷證明書可證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自98年起已持續因憂鬱情緒而就 醫,偶有自殺意念,本件犯行是在憂鬱及急性壓力事件引發 強烈情緒,無法適當調節下可能致使其出現衝動行為,此有 精神鑑定報告書佐憑(前審卷第149至161頁),足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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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