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玉鴻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7 年度易字第315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高玉鴻之犯罪事實:
高玉鴻與簡予睫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高玉鴻與簡予睫於民國106 年4 月 間因故分手,高玉鴻搬離同居之雲林縣○○市○○路000 號 00樓之0 住處,詎高玉鴻於106 年4 月8 日16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4 時許),前往上開同居處所找簡予睫,因發現無法 進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 送「你該死了你,慢慢睡嘿」、「我就看你多會叫」、「門 鎖好」、「我就看你多會換鎖頭錢多嗎?」、「鎖好我進去 給你看」、「讓我上去妳丟災」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予 簡予睫,致使簡予睫心生恐懼。經簡予睫報警處理並提出告 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被告高玉鴻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106 年4 月8 日16時許,以手機傳送「你該死了 你,慢慢睡嘿」、「我就看你多會叫」、「門鎖好」、「我 就看你多會換鎖頭錢多嗎?」、「鎖好我進去給你看」、「 讓我上去妳丟災」之訊息予告訴人簡予睫,然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跟告訴人本來住在一起, 後來分開,告訴人不滿我跟另一位小姐在一起,就誹謗我, 我跟她分手要找她談,她不接電話,她住大樓,有管理員無
法上去,我找不到她的人云云。嗣於本院辯稱:我當時傳這 些簡訊給告訴人,是要叫她出來而已,她不出來,我一時生 氣才傳這些簡訊,我沒有恐嚇的意思。而且告訴人收到上開 簡訊後,還會回覆說要去報警,可見並沒有心生恐懼,後來 告訴人又在網路上毀謗我現任女友,經判決有罪後又涉嫌毀 損我現任女友的機車,可知我實無可能恐嚇告訴人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 予告訴人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5-6 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10頁,偵卷 第19-2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亦據其供述在卷(警卷第5 頁背面 ),觀諸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的時候,係想進入告訴 人住處遭到告訴人拒絕,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的氣氛乃屬 彼此對立,且不愉快,再觀諸被告上開訊息內容,就一般人 的角度觀之,明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的意思暗示告訴人, 而足以引發告訴人內心的恐懼;再佐以被告供稱:我們本來 住在一起,後來我搬出來,告訴人自己住,沒有與家人同住 ,分手是因為告訴人認為我跟另一方發生關係等情(原審卷 第37-38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和平分手,期間仍有 感情糾葛,被告更因此搬出同居住所,則被告在告訴人不同 意其進入住處之情況下,仍以上開「該死」、「鎖好」、「 進去給你看」等訊息傳送至告訴人手機,其以此加害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甚明,而告訴人在與被 告非和平分手之情況下,又因無家人與其同住,因被告之上 開訊息感到威脅與驚恐等情,亦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上開簡訊對話中尚以言語回擊被告, 嗣後並曾上網毀謗被告的現任女友、毀損被告現任女友的機 車,可見告訴人當下接收訊息時並無感受到恐懼云云。經查 ,告訴人於接受被告上開簡訊時,曾回應被告稱:「不愛就 學會放手!我又沒欠你甚麼」、「是你欠我比較多吧!」、 「誰變態,誰比較恐怖!」、「都分手了!你說把東西還你 就好,現在是怎樣?威脅嗎?」,雖有上開手機訊息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19頁),嗣後告訴人曾 上網毀謗被告現任女友,而遭法院判處罪刑,雖亦有相關判 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另告訴人涉嫌毀損被告現 任女友機車,雖亦經被告當庭提出USB 資料欲證明其所述( 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上開簡訊言語,客觀上確實會造成 一般接收訊息者的內心感到恐懼、不安,已如前述,縱使告 訴人於接收訊息時曾經以上開言語回擊,然亦有可能僅係告
訴人外表故作堅強的言語,不能逕認告訴人內心沒有害怕之 情;至於告訴人嗣後雖曾上網毀謗被告現任女友,或疑似破 壞被告女友機車等等,然觀諸告訴人行為的時間均係本案被 恐嚇後十餘日之後,此可能係告訴人於遭受恐嚇後,雖然心 生恐懼,然嗣後想起與被告之前的感情恩怨,則心有不甘, 方於嗣後另起報復之心所為,不能以此認為告訴人於上開接 收簡訊之時即無感到害怕。
㈣綜上,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告訴人為曾經同居之關係,其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 刑罰規定,是依上開刑法條文論處。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法條 ,並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感情紛爭,於搬離同居處所後, 仍在未獲允許之情況下前往告訴人住處,更以恐嚇之言語致 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使告訴人生活在受害之陰影下,所為乃 有不該,被告於審理中仍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犯罪所生損 害未能彌補,另斟酌被告係利用通訊軟體傳訊息恐嚇,其犯 罪情節及手段的嚴重性程度;及被告未婚、無子女,現以廚 師為業等生活情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並無刑事科 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提起上訴,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恐嚇犯 意,告訴人並無因此感到害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