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197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瓏雖已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 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通常在 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然 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06 年8 月4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的「統一便利 超商」內,將其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的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 「張代書」的成年人收受,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的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後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的告訴人即楊逸閎、潘哲彬、鄭伊庭及張哲源(下 稱楊逸閎4 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欺行為,致 楊逸閎4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是以下列證據作為 判斷依據:
㈠被告的供述(警卷第2-3頁、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65-79頁
)。
㈡告訴人楊逸閎4人的警詢指述(警卷第14-23頁)。 ㈢告訴人楊逸閎、鄭伊庭的○○○○銀行及張哲源的○○銀行 、潘哲彬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計6 張(警卷第 48頁、第59頁、第62頁、第72頁)。
㈣本案帳戶自106 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1 份(警卷第30頁)。
㈤告訴人楊逸閎4 人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1 紙(警卷第45-47 頁、第49-50 頁、第60-61 頁、第 63頁、第65頁、第68-69 頁、第71頁)。 ㈥告訴人鄭伊庭的臺灣○○銀行○○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1紙(警卷第67頁)。
㈦被告與自稱「張代書」之人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8-28 頁)。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7 日儲字第1070047938號 函(原審卷第59-61 頁)。
四、被告雖承認其於106 年8 月4 日按照自稱「張代書」之人的 指示,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柯明鑫」,並以LI 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貸款,所以依照對方的指示, 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 當詐騙工具等語。
五、被告於106 年8 月4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的「統 一便利超商」內,依照「張代書」的指示,將本案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以郵寄的方式寄交給某年籍資料不詳之「柯明 鑫」;另外,告訴人楊逸閎4 人分別受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將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上述三、㈡至㈧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 申辦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被告寄交他人,而為詐 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且於詐騙楊逸閎4 人的犯行中,供作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的工具等情,可以認定。
六、然而上開證據,只能證明被告確有請領本案帳戶,並依照「 張代書」的指示,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柯明 鑫」的人,嗣楊逸閎4 人遭到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等事實而已,但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給「柯明鑫」時,主觀上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在接受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我是為了要辦理 貸款,所以依照「張代書」的指示,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 款卡寄到臺北市給「柯明鑫」的人,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 等語(見警卷第2-3 頁、偵卷第15頁),觀諸被告提出的其 與「張代書」的LINE對話紀錄,雙方的對話內容如下(見偵 卷第21-22 頁):
對方:「會計師收到了」
對方:「你這邊就等我的消息」
被告:「剛有打電話給我說有2 個方案1 是保人部分…2 是 兩個帳戶要有出入往來可是我都沒有怎麼辦」
對方:「沒關係」
對方:「早上經理有打電話給我」
對方:「沒有直接退件就是有機會」
被告:「過的機會不大嗎」
被告:「保人要有1年以上的薪轉月薪3 萬以上」 對方:「我等等收到資料再跟你聯絡好嗎」
被告:「好」
對方:「哈囉」
對方:「銀行資料傳來了」
依照上面這些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張代書」的對話都是 與貸款有關的事項,所以被告所述是為了辦貸款而與自稱「 張代書」之人聯絡,應可採信;此外,對方亦傳送「柯明鑫 0000000000」之訊息給被告(見偵卷第24頁),則被告所述 「張代書」要他把本案帳戶寄給「柯明鑫」,並非全然無據 。而原審進一步以「柯明鑫」、「0000000000」作為關鍵字 進行搜尋,亦有數人因想要辦理借款,而先後將他們的金融 帳戶寄交給「柯明鑫」人或以「0000000000」作為聯絡電話 的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67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27424 、303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1291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3 6 頁),因此,被告確有可能因缺錢而上網尋求貸款以救急 ,卻在輕率、急迫之下,遭到「張代書」欺騙而寄交本案帳 戶的相關資料。
㈡再者,從被告提出的其與「張代書」的LINE對話紀錄來看( 見偵卷第27-28 頁),被告在寄出其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後, 於106 年8 月17日以LINE詢問對方「請問我的事辦的怎麼樣 了」,又於106 年8 月18日以LINE撥打3 通電話給對方,但 是對方都沒有接聽,對方甚至在106 年8 月21日直接退出聊 天室,由此可見被告將其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寄交給「張代書
」指示的人「柯明鑫」之後,並非對其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 密碼置之不理,而是仍然對其貸款申辦情形持續追蹤,從被 告以上的行為情狀來看,若被告主觀上是基於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的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衡諸常 情,被告在寄出本案相關資料之後,就沒有必要再積極聯絡 對方,但是被告卻積極的在聯絡對方,對方卻無意回應,甚 至藉由離開聊天室的方法來躲避被告。所以本院依照現有證 據資料,不能排除被告是為了要辦理貸款,而誤信「張代書 」的話,才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寄交給詐欺集團的可 能性。
㈢此外,本案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與「張代書」、「柯明鑫 」彼此認識,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獲有利益 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會願意花費金錢以○ ○物流將系爭帳戶資料寄送予非親非故之「張代書」或「柯 明鑫」,並甘冒帳戶內所餘款項遭提領、本案帳戶遭凍結, 甚至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在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就把帳 戶內的款項全部提領完畢,又未跟對方確認身分,且在案發 後也未主動報案,從這些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在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時,已然認知到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的可能性,卻仍容 任詐欺取財結果的發生,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而具 備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從事臨時工,收入不高,本 案帳戶不可能有太多的金錢,因此其寄出之前,將餘額提領 完畢,乃合於情理。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常因 人而異,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而足,基於幫助 或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資料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此自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 ,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猶見許多高級知識份子 受騙,即可得見,況近年來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 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法取得,欺 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之情形,自屬可能 。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業據其供明在卷,可見智識程度不 高,其相信對方而未確認對方身分,嗣後亦疏於採取報案舉 動,並非不可能,不能因其沒有採取此類的動作就反推其寄 交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時就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上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
七、綜上說明,檢察官所舉的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 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及楊逸閎4 人有受到詐欺集團
詐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客觀犯罪事實,並沒有足 夠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在寄交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時,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被告的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的諭知,本院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有罪,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罪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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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情節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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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逸閎│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8 月8 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年8 月8 日晚上8 時│晚上9 時0 分 │5,123 元至被告之○│
│ │ │11分許,假冒網購人│ │○郵局帳戶內。 │
│ │ │員及銀行客服人員,│ │ │
│ │ │佯稱楊逸閎於先前購│ │ │
│ │ │物時,因內部作業疏├───────┼─────────┤
│ │ │失誤將單筆購物勾選│106 年8 月8 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成多次下單,要求楊│晚上9 時2 分 │4,989 元至被告之○│
│ │ │逸閎至ATM 操作取消│ │○郵局帳戶內。 │
│ │ │訂單云云,致楊逸閎│ │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
│ 2 │張哲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8 月8 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年8 月8 日晚上7 時│晚上9 時1 分許│29,985元至被告之○│
│ │ │40分,假冒000 衣服│ │○郵局帳戶內。 │
│ │ │網購客服人員,佯稱│ │ │
│ │ │張哲源於先前購物時│ │ │
│ │ │,因服務人員程序出├───────┼─────────┤
│ │ │問題,導致其帳戶會│106 年8 月8 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被分期扣款12個月,│晚上9 時3 分許│8,905 元至被告之○│
│ │ │要求張哲源至ATM操 │ │○郵局帳戶內。 │
│ │ │作取消交易云云,致│ │ │
│ │ │張哲源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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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伊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8 月8 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年8 月8 日晚上9 時│晚上9 時48分許│29,987元至被告之○│
│ │ │11分,假冒○○旅行│ │○郵局帳戶內。 │
│ │ │社客服人員及○○銀│ │ │
│ │ │行客服人員,佯稱因│ │ │
│ │ │工作人員疏失,將鄭│ │ │
│ │ │伊庭之前訂單設定成│ │ │
│ │ │連續訂單及連續扣款│ │ │
│ │ │,要求鄭伊庭至ATM │ │ │
│ │ │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 │
│ │ │致鄭伊庭因而陷於錯│ │ │
│ │ │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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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潘哲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8 月8 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年8 月8 日晚上8 時│晚上9 時51分許│29,989元至被告之○│
│ │ │30分許,假冒網路賣│ │○郵局帳戶內。 │
│ │ │家及郵局客服人員,│ │ │
│ │ │佯稱潘哲彬1 、2 年│ │ │
│ │ │前買過1 個東西,但│ │ │
│ │ │是設定問題有錯,會│ │ │
│ │ │定期扣款,要求潘哲│ │ │
│ │ │彬至ATM 操作解除扣│ │ │
│ │ │款設定云云,致潘哲│ │ │
│ │ │彬陷於錯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