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369號
TNHM,107,上易,369,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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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依萱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現另案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185 號、第199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66號、第7467號、第
10 7年度偵字第166 號、第196 號、第59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理由、證據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同,茲引 用之,詳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理由摘要(根據上訴狀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之主張) :
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患精神障礙,家境不佳 ,22歲起已多次進出監獄,日後不會再犯,被告想整型當型 男,本案竊盜所得甚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請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因為原審量刑過重。 ⒉被告大腦受損,失去控制力,不知自己在做違法的事,請依 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量處被告各罪拘 役刑,定應執行刑拘役120 日。
㈡原審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筆錄、各次犯行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為據(詳原判決附表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5 罪 ,因予論罪科刑,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為接續犯, 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其認事用 法,經核本案卷證,均無違誤。
㈢上訴理由指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情形,然原 審依據被告於104 年間、105 年另犯詐欺案件、竊盜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分別認為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但其現實感



未見明顯缺損,未見明顯知覺變異,案件行為表現未受疾病 影響,可依據法律判斷行為適當性,知悉行為後果,被告犯 罪行為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原審再參被告於本 案犯案後均能清楚交代犯罪情節,供稱缺錢花用始下手行竊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得手後知悉儘速離去,躲避追緝,開庭 時陳述所表現出之理解力、表達能力正常等情,故認被告並 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詳原審判決書第5 頁), 本院認為與卷內資料及本院開庭時所見相符,被告雖有精神 障礙,然依其警詢、偵訊筆錄所示,被告自承其竊盜的動機 多係出於歹念,且其身上仍有錢,但要另做他用(留著機車 加油用),又可清楚分辨哪些物品是其購買的,哪些物品是 其偷的,綜上,被告罹患之器質性精神病,並未導致其自認 其行為非竊盜,也未導致其自認為行為是竊盜,但未與法秩 序敵對,是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未因其患有器質性精 神病,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違法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不為違法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 低之情形,應無疑問,上訴理由指被告辨識力、控制力均顯 著降低,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 無理由。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3 年6 月18日刑法第59條規定之修正理由, 可知上述規定必經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以 資衡平。被告行竊的手法均係順手牽羊,竊得財物價值不高 ,但被告犯罪次數實在太多,參酌被告前科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從97年間迄至本案行為前,犯 有數十次竊盜案件,於105 年之前,每次竊盜案件,法院均 量以罰金或拘役刑確定,105 年犯案後,法院開始處以有期 徒刑確定,被告也曾因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入監 執行,然出獄後又故態復萌,屢犯竊盜案件,且經送精神鑑 定,亦查無被告有何「慾望衝動」或「人格違常」之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受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支配,致達不能 或難以控制竊盜行為之程度,也就是達到無法或難以期待其 不為竊盜行為之狀態,參諸被告與舅舅、媽媽、外婆、阿姨 、姨丈同住,有家人的支柱,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經濟條 件並不成問題,本院因此認定被告不願意記取教訓,自暴自



棄,任性妄為,品行不佳,其於本案又犯多次竊盜案件,復 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使被告不得不犯案,是被告一再造 成被害人困擾,雖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彌補損害,被害人 之代理人於原審到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難認其犯 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另參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法定最低刑度為罰金刑,為主刑中最輕微的刑度,是被告犯 罪情狀,亦無情輕法重,需予衡平之處,是本案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並無不當。上訴理由認應酌 減被告刑度,亦無理由。
㈤原審審酌被告多次竊盜素行,不思悔改,不知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沒有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手段平和,並考量先前被 告竊盜案件多判處拘役刑度,合併定應執行刑受上限120 天 之限制,被告仍一犯再犯,認拘役刑度不足生警惕之心、預 防之效,應適度加重處罰,原審再參被告精神疾病之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其未婚,入監前 曾在八方雲集打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刑度(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3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依規定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其量刑 職權之行使,要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沒收亦合乎刑法之規定。上訴理由 指被告想當型男,日後絕不再犯,各罪請量以拘役刑,並定 應執行刑拘役120 日,前者(當型男)與本案竊盜關連性甚 低,後者(拘役刑)原審已予考量,敘明如前,本院參酌被 告前科紀錄,後者之上訴理由,可信價值不高,是原審各罪 之量刑、定刑及沒收,於法相合。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不當 ,應予輕判云云,亦無理由。
㈥綜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於原 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85 號、第19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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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