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354號
TNHM,107,上易,354,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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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少援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20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馬少援為不勞而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晚上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門市前,趁無人注意,徒手開啟朱詩 韻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翻找、搜尋其內 財物之際,適因郭太瑋自麥當勞門市走出發覺,並遭其喝止 、呼叫車主報警,因而不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 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 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少援迭於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朱詩韻之指訴、證人郭太瑋偵查中結證等情節相 符(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0頁);並有現場及查獲照片 共4幀(警卷第18至19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2頁)等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打開被害人管領之機車置物箱空間、翻找財物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101年度上訴 字第24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竊盜、未及竊得財物即 遭查獲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



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論以竊盜未遂罪,依累犯、 未遂例先加後減其刑,復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著手竊取他人所 有物品,法紀觀念淡薄,漠視財產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竊盜尚未得逞,未造成他人財物上損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五專畢業、已婚、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改口 否認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又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 罪,並坦承:「(問:掀開被害人的機車置物箱目的是什麼 ?)如果看到有價值的東西可能會拿。」等語,其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著手行竊,至為明灼;本件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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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